042期
2019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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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型设计在台湾之法律保护
许慈真/(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博士

台湾在2018年的「字型之乱」虽因微软、华康字型陆续发表声明而趋缓,但相关法律争议并未真正解决,其关键在于如何平衡使用者与权利人双方利益:在用户一端,由于现代社会之信息传递离不开字型,合法使用或能否商业利用之范围务必明确;在权利人一端,其保护范围是否必然限于整组字群而不及于个别文字,不无疑问。


图片来源:维基共享资源

现今社会上设计无所不在,但大众最频繁接触也最容易忽视的,莫过于字型设计。举凡利用计算机打字、阅读报章书籍、播报新闻等场合,字型皆是不可或缺的沟通媒介。尽管如此,字型保护历来未受太多重视,直至2018年因华康字型(威锋数字)是否针对新细明体及标楷体收费引发「字型之乱」后,字型保护才一跃成为热门话题。本文试汇整台湾目前实务看法并说明问题症结,供各方参考。

字体与字型

字体(typeface)之概念源自活字印刷术,以往系指由字体设计师创作后,熔化铅、锡、锑等金属混合注入模具制成之字母、数字或符号而言,呈现一定风格与特征;而字型(font)在活字制作程序上,乃指由铸造厂或字体设计师制造用以印刷字型之金属方块,在计算机字型应用上,则泛指字体之物理上体现,包括具三度空间实体或是计算机档案。简言之,「字体乃吾人之所见,字型为吾人之所用」(font is what you use, and typeface is what you see)。

以计算机字型来说,常见字体包括Arial、Helvetica、Times、Verdana等,结合各种大小或粗体、斜体、衬线等样式后,则成为字型,例如「Arial 10pt bold」、「Verdana 14pt italic」等,此点差异在活字印刷时期较易区辨,设计师如需要不同尺寸或其他样式之字型,必须逐一铸造个别金属方块,以供印刷使用,但在普遍使用计算机字型之今日,字体与字型之区辨已逐渐模糊。

值得注意的是,台湾所称之「字型绘画」虽名为「字型」,但按其含义及英译名「letter form drawing (typeface) 」[1],实属前述「字体」概念。惟本文仍循通常认知及用法,以「字型/字型设计」称呼。


图片来源:pixbay

著作权保护

在台湾,不论是刻印、印刷字型或计算机字型,均受著作权法保护[2]:依据《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各款著作内容例示》,字型属于美术著作之「字型绘画」,并具备后述几项特征:

  1. 包含常用字汇之整组字群,每一字均有相同设计特质;
  2. 以「整组字群」之文字为素材所为整体性绘画之艺术创作,表达出整体性创意;
  3. 符合狭义之原创性(非抄袭他人著作)以及创作性(具一定创作高度)要件(两者合称「原创性」)。

因此,如直接将无著作权之古型字(如明体字或宋体字)经扫描、软件自动描边、自动或手动删除噪声等处理后集合成字型档案,而未加入新创意,实属重制行为,尚不因此创作出受保护之字型绘画。

另一方面,设计师制作计算机字型档案时,如符合「直接或间接使计算机产生一定结果为目的所组成指令组合」,亦受计算机程序著作之保护。他人使用时如调换字型编码而涉及修改字型档案之原始码或目标码,可能构成重制及改作计算机程序著作之行为;倘若于打印出字型后,利用计算机程序之数学运算得出新曲线以产生新字型,则可能构成重制及改作美术著作或计算机程序著作之行为。

字型受著作权法保护固无问题,但其保护范围却有所限制:按台湾地区「智慧局」解释[3],字型绘画之保护目标系具有原创性及创作性之「整组字群」,尚不及于该组字群中之个别文字,此乃因文字具有讯息传达及沟通之高度实用性功能,为避免有碍知识传播与文化发展,实不宜允许著作财产权人限制或禁止输出字型软件中之个别文字利用,其例示情形如下[4]

  • 除专门以制作「字型绘画」重制物为目的之利用行为外(例如将受保护字型之全部或一部制作成字型软件贩卖),得以社会通常使用方式利用,包括打字输出印刷于书籍上出版之行为。
  • 著作权人得就他人未经授权重制整组计算机字型之行为(例如灌录至计算机)主张侵权,惟不得就使用计算机字型输出特定字词之部分主张侵权。
  • 商标申请人使用以计算机字型输出特定字词之商标之行为,并非著作权法保护范围,故不构成侵权。
  • 设计业者购买合法计算机字型并输出特定字词(包括商品名称、公司行号名称、广告用语、联络方式、美工图档等)进行广告设计,以及广告客户将含有特定字词之广告设计用于网络传播或印制广宣材料,该等行为均不构成侵权。
  • 消费者安装合法授权之字型软件后,使用该计算机字型软件输出个别文字作为影片字幕之行为,并非著作权法保护范围,自无侵权问题;但如未经授权而下载安装计算机字型软件,仍可能构成计算机程序著作及美术著作之侵权。

综上所述,只要是使用「合法授权软件」输出个别文字,实无侵害著作财产权之疑虑,但也多次表示,特定字型是否属于美术著作,或利用人之行为是否违反授权契约,应循个案判断,台湾地区「智慧局」无法就此提供意见。

设计专利保护

至于字型能否受设计专利保护,按台湾地区「智慧局」解释[5],设计专利系保护特定设计呈现之「形状、花纹、色彩或其结合」之视觉性创作,且必须「应用于物品」,因此,字型系以应用于物品之花纹形式受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仅限于「所应用之特定文字」,而不及于利用程序组合笔划构成之各种文字,亦不保护字型软件;例如,设计出「台湾」二字具特殊笔划之花纹并应用于衣服、计算机屏幕等类物品,可申请「衣服」或「计算机屏幕之计算机图像」之设计专利,并就「台湾」二字花纹应用于该等物品上获得相同及近似范围之专利权利。实际上,亦似未见到以整组字群获得设计专利之情形。

在美国,传统上即以设计专利保护字型,例如第1号设计专利为乔治‧布鲁斯于1842年设计之字体。按美国专利法第171条1项解释,工业设计必须实施或应用于制成品(相当于著作权法上之实用性物品),不得与物品相分离,字型指定之产品类别通常为「Locarno classification 18.03 type and type faces」;而随着计算机字型使用普及,无论是利用固体方块或现代排版技术产出之字型,均符合制成品要件规定。相对地,字型因属于实用性物品且不易符合分离检验法则(separability test),除视为计算机程序著作外,难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至于欧盟,共同体设计规则第3条(b)项所称之「产品」即包括印刷字型(typographic typefaces),字型同时可享有注册及未注册设计保护。

台湾视字型为花纹设计元素之保护作法与美国、欧盟相当不同,这或许与印刷术、书法艺术发展等历史及文化因素有关,惟无论如何,现行保护制度仍有诸多不完备之处。

疑虑仍未解决

按台湾实务解释,为促进知识传播与文化发展,权利人不得限制字型之社会通常使用或个别利用,至于其法律依据,有认为[6]由于该利用行为大多涉及营利(例如出版),不易符合著作权法第65条第2项合理使用规定,故宜视为「实施」行为而不涉及著作权法保护。但鉴于限缩保护系基于公益需要之假设,倘若实际商用情况着重在营造风格及赋予印象,而非信息传递,此时字型形同设计专利所保护之「花纹」元素,如仍视同「实施」而一律不予保护,是否有失公平?台湾地区「智慧局」解释[7]中似已意识此点,暗示计算机字型厂商得就计算机字型个别文字,另以使用方式区分授权范围,然而,若认为个别文字利用等同「实施」,权利人其实也难以透过民事契约维护其权利。

本文认为,未来恐怕仍须透过修法,明确界定排除情形(例如英国及香港法律[8]即明文排除打字、排版或印刷之通常利用方式,并限制商业利用保护期间为25年),俾利大众安心利用字型,同时亦能顾及权利人权益。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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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许慈真
学历: (台湾)辅仁大学外语学院财经法律翻译学程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博士
(台湾)辅仁大学财经法律学系硕士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学士
专长: 智慧财产权、法律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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