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4期
2020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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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介绍
陈秉训/(台湾)政治大学科技管理与智慧财产研究所副教授

美国专利法将专利侵权行为大致分为二种:「直接侵权」(direct infringement,35 U.S.C. § 271(a))和「间接侵权」(indirect infringement,35 U.S.C. §§ 271(b), (c))。

「直接侵权」类似于台湾专利法的专利侵权行为。不同之处在于美国法不问侵权人的「主观意图」,而只要有发生客观的侵权行为,即成立「直接侵权」;但台湾法要求专利侵权行为人必须具有「故意」或「过失」。「间接侵权」则是台湾所无的制度。

在1952年美国专利法法典化之前(该次修法生效日为1953年1月1日),「间接侵权」的概念是以「帮助侵权」(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的判例法型态而存在着。在法典化后,35 U.S.C. § 271将传统的「帮助侵权」分为「引诱侵权」和「帮助侵权」。前者强调行为人积极地(actively)帮助直接侵权行为人,而后者强调行为人提供他人专用于侵害专利权的零组件。此外,专利间接侵权理论和著作权间接侵权理论是处于互相影响的情况,因为法院在判决中会引述专利判决或著作权判决以讨论间接侵权之相关法理[1]

为何要有间接侵权行为的规范?主要还是让权利人可以阻挡那些回避直接侵权行为的恶行者。然而,从台湾产业界角度,除了直接侵权的风险之外,间接侵权的问题亦应重视,因为台商多提供美国市场零组件,故其极有可能处于间接侵权的风险。以下,本文将介绍美国专利间接侵权的相关概念,以提供产业界参考。


图片来源:Pixabay

1952年的法典化

在1952年的重大修正之前,美国专利法并无条文定义侵权行为,而是由法院透过判例对专利侵权行为做出定义。法院基本上将侵权行为分为直接侵权和帮助侵权。直接侵权行为和当今的概念近似,包括未经专利权人同意的制造、使用、和销售等行为。帮助侵权行为则指行为人虽非直接侵害专利,但因其帮助行为属恶性重大,而必须让其负担直接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

在1952年「间接侵权」法条化时,「帮助侵权」法理的发展历史已有约八十年。立法理由指出判例法所发展之「帮助侵权」其目的在禁止二种行为:(1)提供从事专利侵权行为之工具;(2)引来造成专利侵权之行为。举例来说,对受专利保护的机器,如果行为人制造了特殊的组件且该组件是系争专利机器的核心,则如果该行为人在供应该组件的同时明确地或隐含地教导组装系争专利机器的方式,此行为即是明显的侵害专利权行为。但立法理由也指出,判例法对于「帮助侵权」适用的界线并不清楚。基于此些考虑,美国国会才将「帮助侵权」法典化。

尽管「间接侵权」规定于美国专利法中,立法前的判决法仍是间接侵权法制的一部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4年的Aro Manufacturing Co. v. Convertible Top Replacement Co.案判决[2]也指出,35 U.S.C. § 271(c)的制订仅是将判例法的「帮助侵权」概念法典化。另根据立法理由,判例法的「帮助侵权」概念区分为35 U.S.C. § 271(b)和35 U.S.C. § 271(c)等二项;前者是针对引诱直接侵权之行为,而后者为针对提供零组件给直接侵权人的行为。虽美国专利法之后历经多次修改,但「引诱侵权」和「帮助侵权」的条文内容并未修改。

专利滥用和间接侵权

在1952年的修法中,「专利滥用」(patent misuse)的问题亦是「间接侵权」法典化所处理的议题。传统的「帮助侵权」法理,其问题在于赋予专利权人于专利物品和非专利的零组件等二个领域的独占地位。因而,最高法院从认同以「帮助侵权」概念保护专利权人,而渐渐转变为以「专利滥用」为由而限制或驳回专利权人根据「帮助侵权」法理的权利救济主张。

为回应最高法院的见解,国会制订35 U.S.C. § 271(d)来限制「专利滥用」理论之适用。当时,国会设计三种非属「专利滥用」之情况:(1)从他人的帮助侵权行为中获得营利;(2)授权或允许他人从事帮助侵权的行为;(3)试着在法院主张他人的侵权行为或帮助侵权行为。另在1988年的修法时,35 U.S.C. § 271(d)又增加二类情况,不过与间接侵权议题无关系。此立法趋势反映美国专利法保护权利人的传统。

「专利滥用」基本上是反竞争法的议题,而与「间接侵权」分属不同的法律领域。但在间接侵权议题的情境中,「专利滥用」争议通常存在于专利权人有搭售(tying)的行为,例如以专利授权契约限制被授权人必须购买专利权人的非专利物品,但此争议成立的前提是权利人具有「市场力量」(market power)。因此,专利权人对他人主张「间接侵权」的过程中应注意「专利滥用」议题,以免其行使专利权时会面临反竞争法的困扰。

引诱侵权之要件:特定的意图

「引诱侵权」(35 U.S.C. § 271(b))的要件有二:(1)有发生专利直接侵权行为;(2)被告具有「特定的意图」(specific intent)以鼓励他人的专利直接侵权行为[3]。特别就第二个要件,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知道」(know)其所诱发的行为是专利侵权行为,例如被告「事实上知道」有直接侵权行为(actual knowledge of the infringement)、或被告「恶意漠视」(willfully blind)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4]

根据最高法院的Global–Tech Appliances, Inc. v. SEB S.A.案判决[5],「恶意漠视」有二个要件:(1)被告必须主观地相信侵权事实的发生是具高度可能性(high probability);(2)被告必须有刻意的行为(deliberate actions)来避免得知该事实。

「特定的意图」的演化

Global–Tech Appliances, Inc.案判决以前,原告应证明被告「知道」(knew)或「应该要知道」(should have known)他的行为真的会引发他人的专利侵权行为。此「知道」要件源自于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United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CAFC)在2006年的DSU Medical Corp. v. JMS Co.案判决[6]

DSU Med. Corp.案判决之前,关于被告的「知道」程度要求,有所谓Manville Sales Corp. v. Paramount Systems, Inc.案判决[7]的高标准和Hewlett-Packard Co. v. Bausch & Lomb, Inc.案判决[8]的低标准。Manville Sales Corp.案判决的「知道」要件即现行判例法。而Hewlett-Packard Co.案判决只要求证明被告具有引发直接侵权人「行为」的实际意图,但其不问被告是否知道其所诱发的「行为」是专利直接侵权行为。

该二判决都是CAFC在1990年做出的判决,而Hewlett-Packard Co.案判决早于Manville Sales Corp.案判决约三个月。两者基准不同导致「引诱侵权」认定有歧异。因而,CAFC在DSU Med. Corp.案判决中的「引诱侵权」章节以全院法官共同审理(en banc)的方式提出见解,并决定采取Manville Sales Corp.案判决的高标准,以化解判例间的冲突。

帮助侵权

「帮助侵权」(35 U.S.C. § 271(c))有四个要件:(1)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2)被侵权人知道系争专利、(3)零组件无实质的非侵权用途、以及(4)零组件是系争发明重要的部份[9]。特别针对第二个要件,「知道」(knowledge),专利权人必须证明,被告知道其零组件所特别用于的组合物是受专利权保护的,且该组合物侵害了专利权。「帮助侵权」重点在提供零组件的特定行为,而「引诱侵权」注重广义的协助直接侵权的行为。因此,被告是有可能同时成立二类侵权行为。

「知道」要件之「应该要知道」

美国侵权行为法有“intent”(“intend”或“intentionally”,即「意图」或「故意」)及“negligence”(「过失」)等二类行为人的主观要件。「意图」的侵权行为有两种类型:「一般的意图」(general intent)和「特定的意图」。「一般的意图」指原告只要证明侵权人做了导致伤害的「行为」即可,其不用证明侵权人是意图伤害。相反地,「特定的意图」要求侵权人具有「恶意」(culpability),而原告要证明被告是有意地伤害,或是被告基本上可确信他的行为会导致伤害发生。

「过失」的侵权行为其成立有四个要件:(1)合理的注意义务(a duty of reasonable care)、(2)该义务的违背(breach of that duty)、(3)因果关系(causation)、以及(4)导致损害(resulting damages)。其中,「合理的注意义务」的概念是行为人因知道有风险的存在,而应去做了防止风险的事情,或是应避免其行为的发生。法院会以「应该要知道」的理由来认定行为人知道存在着风险[10]

关于「引诱侵权」之「知道」要件,「应该要知道」类型近似于美国侵权行为法的「过失」概念。其某种程度是指责引诱侵权行为人应该要知道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尽管该行为人事实上是不知道。

Global–Tech Appliances, Inc.案判决之后,仅证明被告「应该要知道」可能是不够的,因为最高法院认为不能只证明由被告行为所导致之专利侵权行为是种「可知的风险」(known risk)。不过,CAFC的判例发展仍继续沿用「应该要知道」基准,例如2017年的Sanofi v. Watson Laboratories Inc.案判决[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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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陈秉训
现任: (台湾) 政治大学科技管理与智慧财产研究所副教授
经历: (台湾) 台北科技大学智慧财产权研究所助理教授
华邦电子公司制程工程师
联华电子公司制程整合研发工程师
台湾茂硅电子公司专利工程师
禹腾国际智权公司专利工程师
威盛电子公司专利工程师
亚太国际专利商标事务所专案副理
学历: 美国圣路易华盛顿大学法律博士
美国圣路易华盛顿大学智慧财产暨科技法律法学硕士
(台湾) 政治大学法律科际整合研究所法学硕士
台湾大学化工所硕士
台湾大学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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