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6期
2021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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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设计专利之权利范围解释—美国与台湾司法实务之比较
陈秉训/(台湾)政治大学科技管理与智慧财产研究所副教授

设计专利为「对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状、花纹、色彩或其结合,透过视觉要求之创作」。由于设计专利的内文无请求项,故其专利权范围不如发明专利或新型专利而以请求项的文字来界定。专利法第136条规定「设计专利权范围,以图式为准,并得审酌说明书」。

本文以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 CAFC)之Crocs, Inc. v.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案判决[1]为比较对象,来阐述台湾与美国对于设计专利的权利范围解释有何异同。

Crocs案之背景

Crocs案所涉及的侵权物与洞洞鞋有关。本案涉及的专利包括为设计专利和一般专利,前者是美国专利第D517,789号,而后者为美国专利第6,993,858号。虽然权利人的专利权主张有其复杂度,本文仅分析设计专利的议题。

本案的权利人是美国籍Crocs公司,其在台湾称为「卡骆驰」[2]。其商品主要为鞋类产品。侵权人总共有十二位,为专利权人之竞争对手,其包括美国和外国公司,例如Collective Licensing International, LLC(位于Englewood, Colorado)、Gen-X Sports, Inc.(位于Toronto, Ontario)、Australia Unlimited, Inc.(位于Seattle, Washington)、Pali Hawaii(位于Honolulu, Hawaii)等等。

本案专利权人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ITC)提出申诉而指出上述侵权人所进口的物品侵害其专利,并要求ITC禁止该些物品进入美国。申诉日为2006年3月31日。有些被申诉对象选择和解,有些被申诉者则被认定无侵权行为,因而最后只剩五位被申诉对象受到ITC的调查。在CAFC阶段,有争议的侵权物为:(1)Double Diamond Distribution Ltd.(位于Saskatoon, Saskatchewan)的Beach DAWGS™和Groovy DAWGS™等二系列的洞洞鞋,其与系争设计专利之比较见图1-1与图1-2;(2)Holey Soles Holding Ltd.(位于Vancouver, British Columbia)的Explorer和Cricket等二系列的洞洞鞋,其与系争设计专利之比对见图1-3;(3)Effervescent Inc.(位于Fitchburg, Massachusetts)的Waldies AT系列的洞洞鞋,而图1-4显示其与系争设计专利之比对。

图1-1:左列为系争设计专利图示;中间列为新款Beach DAWGS™洞洞鞋;右列为旧款Beach DAWGS™洞洞鞋。

图1-2:左列为系争设计专利图示;中间列为Groovy DAWGS™洞洞鞋;右列为Big DAWGS™洞洞鞋。

图1-3:左列为系争设计专利图示;中间列为Explorer洞洞鞋;右列为Cricket洞洞鞋。

图1-4:左列为系争设计专利图示,而右列为Waldies AT洞洞鞋。

在关于设计专利的调查部分,专利权人于2006年9月29日向行政法官声请中间裁判以确认侵权行为的成立,同时被申诉人也声请宣告侵权不成立。2006年11月7日,行政法官决定侵权行为是不成立的。

不过,ITC在2007年2月15日公布初步决定(initial determination)而认为本件应该再调查,因而案件发回给行政法官。行政法官在2007年9月上旬举行了听证会。在2008年4月11日,行政法官仍然裁定侵权不成立。

专利权人不服该认定。在2008年4月24日,其和ITC的调查律师一同向ITC申诉。ITC所审查的争议之一为系争设计专利侵权是否不成立。2008年7月25日,ITC决定维持行政法官的认定,即系争设计专利并未被侵害。专利权人不服而上诉至CAFC。

Crocs案之法律争点与CAFC的见解

在行政法官的侵权分析中,行政法官先以文字方式描述系争设计专利的权利范围。之后,该行政法官再以该文字叙述为准,而进行系争专利和侵权物的比对。本案的法律争点即是关于ITC所认可的以文字为依据的设计专利范围解释是否合理。

CAFC认为ITC的行政法官做了错误的侵权判断,因为行政法官过于依赖对设计的文字描述,而忽略图标的重要性。CAFC并非完全否认以文字描述设计专利权利范围的意义;而是CAFC认为应该非常小心这样的作法,因为过于依赖文字时常会产生偏重于设计专利的某个特征,而忽略要以整体的设计进行比较。

CAFC认为设计专利的权利范围应以图示为准,对于设计的文字说明必须要契合图标的内容。文字有时不能诠释设计的精神层面。因此,图示本身就是解释设计内容的最好方式。

CAFC认为行政法官或ITC被对系争设计专利之相关文字叙述内容限制住。在检视图标后,CAFC具体指出图案特征和文字叙述的差异。另在指出ITC的错误后,CAFC进一步判断侵权物是否侵害系争设计专利。CAFC使用「一般观察者」(ordinary observer)基准来分析二者的异同,并得出侵权成立的结论。

台湾司法实务

早期设计专利称为「新式样专利」的时候,当时专利法第123条第2项规定:「新式样专利权范围,以图面为准,并得审酌创作说明」;另当时专利法施行细则第32条第2项规定「新式样之创作说明,应载明物品之用途及新式样物品创作特点」。

此「得审酌创作说明」之观点对有些法官而言却是解释设计专利的关键信息。以智慧财产法院100年度民专诉字第91号民事判决为例,该案法院指出「解释申请专利之新式样范围目的,在确认申请专利之新式样范围及其新颖特征,以合理界定专利权范围,得先以创作说明中所载之文字内容为基础,经比对申请专利之新式样与申请前之先前技艺后,始能客观认定具有创新内容的新颖特征」。所谓「新颖特征」指「申请专利之新式样对照申请前之先前技艺,客观上使其具有新颖性、创作性等专利要件之创新内容」;该内容「必须是透过视觉要求之视觉性设计」,而「不得为功能性设计」。

该案之系争新式样专利为证书号第078298号「光明灯」(公告日:2001年12月21日),其图示见图2-1。根据说明书之创作说明,系争专利的视觉特征,包括:(1)「由六支龙柱所排列而成,其龙柱顶端各设有一极明亮、抢眼之寿桃造型,颇有一柱擎天、高耸直立之视觉感官」;(2)「中央则有一独特、且层次分明,拟为塔状之饰样」;(3)「龙柱外围则有如鱼麟般之精致佛像」;(4)「再设一古典、艺术之圆形鼎脚桌,并于周围则环设有极立体、亮丽之莲花瓣,且亦可设为旋转之用,使其庄严之寺庙更充满另一种独特之风格」;(5)整体搭配,更是庄严、隆重,颇具突显之外型,令人深深印入眼帘,更替寺庙增添许多文化艺术气息,极充满吉祥、平安感」。

不过,该案法院则解释为「系争专利之造形系由六支圆柱所排列而成,其圆柱顶端各设有一寿桃造型,整体柱体顶部中央设有一具层次之塔状饰样,各圆柱外围则有如鱼鳞般之佛像,整体柱体底部设一灯座,灯座下方为一圆形鼎脚桌,灯座周围环设有莲花瓣型之造形;如是整体呈现圆座体上设有多支环状排列圆柱,再于环列圆柱上具有塔状屋顶之多层次视觉效果之设计」。另该案法院认可专利权人所指之「新颖特征」,其包括:(1)「灯体由六支灯柱排列」;(2)「灯柱外有如鱼鳞般之佛像环绕」;(3)「各灯柱顶端设有一寿桃灯」;(4)「整体柱体顶部中央设有一塔状饰样」;(5)「整体柱体底部设一灯座,灯座周围环设有莲花瓣型之造形」;(6)「灯座下方设一圆形四脚鼎脚桌」。

图2-1:左图为前视图(与后视图相对称);中图为俯视图;右图为仰视图。

亦即,法院仍会从图示本身来诠释设计专利权的范围。又例如在智慧财产法院100年度民专上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中,该案法院指出:「由系争专利之新式样专利图说各图观之,该鼠标之造型为一握持部为椭圆形壳体,由前视图观之,该鼠标的外壳大致分为三部分,最上层是属于操作控制部,在图面的较左边具有一长圆形槽,且在该长圆形槽的前端形成1道细沟,将该外壳分成左键及右键两部分,并在该长圆形槽内配置一圆盘形的滚轮;另如仰视图所示,该鼠标的的底座(最下层),其高度一致,于一端延伸出连接电线用的圆管形连接部,而在底部的中间有一圆形部(光学感应部)者」。

近期,智财法院(现为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首度于103年民专诉字第82号民事判决提出:「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范围是由『物品』及『外观』所构成」;其更「依系争专利核准公告之图面,并审酌图说之新式样物品名称及物品用途」,而指出「系争专利[第D130556号]所应用之物品应确定为可安装于提箱的『提箱面板』」,则「依系争专利核准公告之图面,并审酌说明书所载之创作特点」,而认为系争专利之外观为如图面各视图中所构成的整体形状」。

直至今日,「物品加外观说」已成为智商法院解释方式的主流,以近期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109年民专诉字第61号民事判决为例,其陈述「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范围是由『物品』及『外观』所构成」;「依系争专利核准公告之图式,并审酌说明书中之设计名称及物品用途,系争专利所应用之物品应确定为一种杀菌消毒用紫外线灯之底座」;再「依系争专利核准公告之图式,并审酌说明书中之设计说明,系争专利之外观为如图式各视图中所构成的整体形状」。此外,在侵权比对时,该案法院也少于以文字方式描述比对,而以「比对图」附件之方式来认定「系争产品与系争专利于整体外观特征已几近完全相同」。

关于设计专利的权利范围解读,美国司法实务是以图示为准,而认为当图标转化为文字时,必须要非常小心,而不能让文字取代了图标内容来进行侵权判断的依据。台湾司法实务亦是以图示为主,但其对文字描述的依赖则从早期的看图描述,发展至近期的「不再陈述」。

(本文所用的图示取于各判决内的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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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陈秉训
现任: (台湾) 政治大学科技管理与智慧财产研究所副教授
经历: (台湾) 台北科技大学智慧财产权研究所助理教授
华邦电子公司制程工程师
联华电子公司制程整合研发工程师
台湾茂硅电子公司专利工程师
禹腾国际智权公司专利工程师
威盛电子公司专利工程师
亚太国际专利商标事务所专案副理
学历: 美国圣路易华盛顿大学法律博士
美国圣路易华盛顿大学智慧财产暨科技法律法学硕士
(台湾) 政治大学法律科际整合研究所法学硕士
台湾大学化工所硕士
台湾大学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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