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商业秘密法第2条要求商业秘密所有人对该秘密「采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过,司法实务上曾否定「使用中」的商业秘密有符合合理保密措施。本文欲以美国《经济间谍法》(EEA)之相关刑事判决为借镜,对司法实务提出建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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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EA之「商业秘密」定义
根据18 U.S.C. § 1839(3),「商业秘密」定义包括信息性质与三项要件,前者指所有格式与形式的财务、商务、科学、技术、经济、或工程上的信息,而后者为:(1)合理保密措施、(2)事实上或潜在的独立经济价值、和(3)该价值系来自于系争信息非属他人所可通常知悉或可以适当工具发掘者,且该他人能因该信息的揭露或使用而获得经济价值。
案例一:United States v. Lange案
在United States v. Lange案[1]中,本案被害公司Replacement Aircraft Parts公司(RACOP)针对飞机零件的售后市场,购买市场上的合格零件来进行逆向工程(reverse engineering)的研究,并研发与制造等效零件;而系争商业秘密所涉及之零件为煞车器。RAPCO对他厂的煞车零件不仅是测量其尺度与规格,而是须投入大量的研发资源来进行合金材料的选择、材料制程的开发、结构表面的处理、相关法规的安全测试等等工作;因而,在经过不断的试验品测试后,才能完成符合飞航安全主管机关要求的煞车零件。
本案被告被控窃取商业秘密罪,其擅自偷窃RAPCO的煞车产品的工程制图相关AutoCAD档案,并对外以高价兜售,直到被执法单位逮捕为止。
于上诉时,本案被告主张系争商业秘密不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但美国联邦第7巡回上诉法院不同意此抗辩。上诉法院认为被害公司RAPCO已采合理保密措施之考虑如下:
- 所有图标与生产信息皆存放在特定房间(称「CAD室」),且以特殊锁、警示系统、与行动侦测装置等而保护着。
- 对具敏感性的信息,其副本维持最低数量,且会销毁多余本。
- 计划中的部分信息会加密,且仅极少数人才有该加密的解密钥匙。
- 图标与其他数据上有标注「RAPCO的知识产权」之警示。
- 每位员工皆被告知其所接触的信息具有保密性。
- RAPCO的承揽商不会收到所有的工程图标副本,而RAPCO将工作切割分配给其供货商以确保任一供货商无能力完成相关产品。对此,RAPCO是否与其供货商签署保密协议则无关合理保密措施之判断,即其依赖任务的分工而非依赖保密承诺。
另针对被告指出工程师与绘图师皆知道CAD室钥匙的放置处,本案上诉法院指出合理保密措施之要素并非是「排除相关员工接触相关信息」,否则没有员工可以执行工作。此观点亦适用于将计划提供给承揽商之情境,亦即将信息散发给供货商的情形并不会弱化商业秘密主张。
案例二:United States v. Chung案
在United States v. Chung案[2]中,被告被控之犯罪包括犯经济间谍罪,其参与中国政府对美国的间谍活动。被告原是被害公司Boeing公司的退休员工,其于退休后仍担任Boeing公司的约雇人员。
系争商业秘密涉及航天飞机的通讯天线,其为Boeing公司参与美国太空总署(NASA)的技术竞标时所开发的技术。该天线技术为促使通讯功能升级所发展,其内容包括航天飞机舱体的应力分析、天线的组件配置、冷却系统的置入等等。关于此天线计划,被告持有的商业秘密文件包括内容有组装计划之工作项目与时间之文件、及解说通讯升级用之简报数据(内容有天线的规格,例如相关零组件的数量)。
美国联邦第9巡回上诉法院认为系争商业秘密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其参酌的事实情境包括:
- 虽没有一份文件是以锁钥方式保护,但Boeing公司对其整个厂房采取一般的实体安全检查措施。当员工进入建筑物前,安全警卫会要求其提出身分认证。Boeing公司亦保留对员工的随身物品与车辆之搜查权。
- Boeing公司会举办训练课程,以教育员工不要将文件与外部人员分享。
- Boeing公司要求员工(包括本案被告)签署保密协议。
- 系争文件中的两份上有标记为「财产」(proprietary)。
值得注意的是系争简报数据,其有部分内容曾发表在NASA所赞助的研讨会上,且有Boeing公司的竞争者参与聆听;不过,本案上诉法院指出就相关零组件数量的信息并未在该研讨会揭示,故该事件不影响系争简报数据的秘密性。
案例三:United States v. Nosal案
在United States v. Nosal案[3]中,被害公司Korn/Ferry International公司为协助客户招募高阶主管的公司,其设置内部用的数据库「Searcher」以利员工进行信息整理、登录与检索。员工于利用Searcher数据库时,会键入相关检索条件以产生「来源名单」(source lists);而既有的「来源名单」可提供员工于后来的检索工作(例如针对相似的职务)中所利用,以加速检索工作。Korn/Ferry公司将该些「来源名单」视为「财产」。
系争商业秘密为该些「来源名单」,其为被告等所利用以与被害公司竞争。被告等为被害公司的前员工或现任员工,其擅自登入Searcher进行数据检索或取用来源名单,以供给主犯所成立的人力招募公司使用。
本案第9巡回上诉法院虽未直接讨论合理保密措施,但判决文内有相关描述,例如:(1)Searcher是建置于公司内部计算机网络,且视为机密性质而仅能用于Korn/Ferry公司之业务;(2)每个员工有自己的账号与密码以登入公司的计算机系统,其用相同密码登入Searcher;(3)Korn/Ferry公司和员工间有签订保密合约,并约定不能分享密码;(4)当员工于Searcher检索时,Searcher会显示一串讯息指示相关检索结果限员工使用于Korn/Ferry公司之业务上。
另上诉法院提到Korn/Ferry公司投入资源发展相关程序以保护数据的秘密性,包括建置于计算机系统的科技保护措施、及检索结果散布的限制等。其次,虽Korn/Ferry公司的政策是不得对客户揭露来源名单,但在少数情况下曾在有保密理解(an understanding of confidentiality)之条件下向客户揭露来源名单。对此,本案上诉法院认为在保密情况下对员工、被授权人、或其他人的揭露不会导致系争信息失其商业秘密之性质。
甚至,上诉法院斥责本案主犯原为Korn/Ferry公司的高阶主管,怎可能不清楚Searcher的竞争优势和公司对于来源名单的保护措施;且该主犯亦签署保密协议,而该协议揭示信息数据库和公司记录为公司业务上之高价值资产,并受商业秘密规定之保障。本案上诉法院指出虽秘密标识本身不代表其为商业秘密,但Korn/Ferry公司已采取相关措施保护,故大幅削弱本案主犯其不知来源名单为商业秘密之主张。
美国判例法的借镜:考虑使用情境
Lange案、Chung案和Nosal案等所涉及的商业秘密皆为利用中的信息。在Lange案中,员工必须要使用CAD室内存放的工程图标,而相关图标必须提供给承揽商或供货商,以制造相关零件;在Chung案中,相关信息必须揭露给客户与客户的供货商;在Nosal案中,员工必须使用数据库的信息。这些使用行为只要施以保密措施,即不会让系争信息丧失商业秘密的性质。
至于保密措施,Lange案的放置保密信息于专门空间,Chung案的工厂安检措施,和Nosal案的计算机系统专属账号与密码等皆为个案上诉法院所认可之适当方法。
反观台湾智慧财产法院107年刑智上诉字第19号刑事判决(案例四);该案法院认为系争商业秘密未达「合理保密措施」要件,主因为该些信息所储存之计算机系统之共享槽处「并没有提醒画面」,而有员工指证若「拿到数据后有些上面不见得会有机密等级」,则「他们比较难去判断是属于什么样等级的机密」,例如「如果上面有清楚标示『密件』,就会知道是机密,如果没标示,则主观上就无法去判定是否为机密文件」。
事实上,被害公司有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包括文件管理、厂房进出管制、计算机登入管制等等。特别是其「公司计算机开机时会出现提醒员工行为准则、保密义务的画面」,包括警语「员工负责保密义务,严禁泄漏公司任何机密」。
案例四的系争商业秘密属「使用中之信息」,放在厂区方便员工取得的环境,应可理解。在职务范围内,相关员工可直接到计算机系统之公共槽阅读相关信息,以方便执行生产任务。若不属于其业务范围,相关员工就不应接触该信息,此应属合理的工作伦理要求。因此,如果参酌Lange案判决,案例四的合理保密措施应可成立。
备注:
- United States v. Lange, 312 F.3d 263 (7th Cir. 2002).
- United States v. Chung, 659 F.3d 815 (9th Cir. 2011).
- United States v. Nosal, 844 F.3d 1024 (9th Cir.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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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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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陈秉训 |
现任: |
(台湾) 政治大学科技管理与智慧财产研究所副教授 |
经历: |
(台湾) 台北科技大学智慧财产权研究所助理教授
华邦电子公司制程工程师
联华电子公司制程整合研发工程师
台湾茂硅电子公司专利工程师
禹腾国际智权公司专利工程师
威盛电子公司专利工程师
亚太国际专利商标事务所专案副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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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历: |
美国圣路易华盛顿大学法律博士
美国圣路易华盛顿大学智慧财产暨科技法律法学硕士
(台湾) 政治大学法律科际整合研究所法学硕士
台湾大学化工所硕士
台湾大学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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