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2期
2017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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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避免在专利说明书中埋地雷炸自己 (CSP v. SUD-CHEMIE案)
苏之勤/北美智权专利工程研究组

有些申请人对于专利说明书的期待通常是希望包山包海,想得到的组件、材料等全部都写到说明书中,认为在这样的标准下产生的说明书才称得上是「好的」专利申请案,然而真的是这样吗?事实上,如果撰写方向错误,写越多可能只会让自己丧失更多权利!以下将以均等论的观点来分析撰写尺度的拿捏。

在专利侵权的判断程序中,若经判断被控侵权对象不符合「文义读取」,未构成文义侵权,而专利权人另主张适用「均等论(doctrine of equivalents, DOE)」时,应再判断被控侵权对象是否构成均等侵权。均等论系基于保障专利权人之利益的立场,避免他人仅就系争专利之请求项的技术手段稍作非实质之改变,即规避专利侵权的责任。专利权人主张被控侵权对象适用均等论而构成均等侵权时,被控侵权人得提出抗辩,主张全要件原则、申请历史禁反言、先前技术阻却或贡献原则等事项,以限制均等论,若任一限制事项成立,则不适用均等论,应判断被控侵权对象不构成均等侵权[1]

举例来说,A持有专利AA以请求项X控告B的产品BB侵权,而X的技术特征X1与BB的特征BB1两者并非完全相同,所以不符合文义读取,但A认为专利AA的说明书另有揭露特征X2 ,以均等论主张X2与BB1是均等技术特征,这样B有侵权吗?

这状况其实挺容易发生的,其中一种原因是申请人以范围较窄的申请专利范围以期尽快通过审查获得专利,但说明书依然记载较广的范围之技术内容,希望在侵权诉讼时可藉由均等论扩大申请专利范围,来涵盖说明书或图式中揭露的较广范围。

如果前文提到均等论是专利权人的矛,那全要件原则、申请历史禁反言、先前技术阻却、贡献原则就是被控侵权对象的盾,而今天要谈的就是贡献原则(Disclosure-Dedication Rule)。台湾地区智慧财产局在专利侵权判断要点中对于「贡献原则」的说明为:「其系指于系争专利之说明书或图式中有揭露但并未记载于请求项的技术手段,应被视为贡献给公众,专利权人不得以均等论重为主张其原可于系争专利之请求项中申请却未申请之技术手段」。

本次要探讨的判例是CSP TECHNOLOGIES, INC. v. SUD-CHEMIE AG, Case No. 15-1124 (Fed. Cir., Mar. 22, 2016)[2],CAFC维持地院对于SUD-CHEMIE未侵权的决定,也就是说在贡献原则下,CSP禁止用DOE来将范围扩大至说明书有揭露但未写入claim中的内容。

系争专利是U.S. Patent No. 7,537,137 (137专利),专利权人是CSP,系争请求项如下图所示。

图1. US Patent No. 7,537,137 representative Claim 1 (partially)

图片来源:USPTO

CSP在137专利的说明书中分别揭露了二种不同类型的容器,第一种是一件式(one-piece),第二种是二件式(two-piece),如下方表1所示。

表1. CSP于137专利之说明书中所揭露二种不同类型的容器之比较表

一件式(one-piece)

二件式(two-piece)

图片来源:USPTO

被告方SUD-CHEMIE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一件式的容器,如图2所示。

图2. Handy Active Tubes®

图片来源:http://medipac.se/Sdchemie.php

所以SUD-CHEMIE是否侵权的关键就是137专利的Claim 1有无包含「一件式」,而争辩点是Claim 1中「the lid is attached by a hinge to an upper housing portion of the container」这句中的「upper housing portion」之解释,CSP认为不管其是否能分离,请求项字义上就有包含一件式与二件式,但地院做完请求项解释后认为「upper housing portion」只有包含二件式。CSP接着想藉由均等论来扩大系争请求项使其包含说明书中的一件式,但地院认为此举违反贡献原则,即CSP已将一件式贡献给公众,所以SUD-CHEMIE未侵权。

CAFC对于地院的分析基本上大多表示同意,以下整理CAFC对于请求项解释以及均等侵权的意见。

1. 请求项解释(Claim Construction)

(1)内部证据:「upper housing portion」持续且仅出现在二件式的实施例中,在一件式的实施例未出现。

(2)外部证据:CSP认为地院看重字典对于housing之定义的外部证据胜过内部证据。CAFC不同意CSP的看法且表示即使是这状况,内外部证据的结论是一致的所以并无影响。

2. 均等侵权(Infringement by Equivalents)

(1) CSP在系争专利的延续案(continuation) U.S. Patent No. 13/533,233中,没有把「upper housing portion」放入请求项中,此举暗示CSP让这二件专利含括不同范围的意图。[3]

(2)对于CSP引用Pfizer案[3]抗辩说明书中并无明确地揭露一件式是二件式的替代方案(alternative)所以贡献原则在此不适用,CAFC认为Pfizer案与Sandisk案的状况不适用本案,并进一步指出如果这要求成立,那撰稿者避免将实施例写成替代方案不就能免疫于贡献原则?所以法官认为是否是替代方案还是得由本领域具有通常知识者(PHOSITA)阅读说明书后,能否得出未写入请求项的实施例是替代方案之结论[4]而定。除了本案说明书可得出发明人将一件式与二件式视为制造容器的替代方法外,系争专利的CIP案之请求项仅包含一件式实施例,进一步支持所述二实施例为替代方法的结论。

结论

由此判例可知,说明书并非写得越多越好,在核心技术特征的部分可以尽量发挥,但非关键的替代说明应该尽量避免,例如有申请人非常喜欢把背景技术写的巨细靡遗,但这基本上就是挖洞给自己跳,同时也帮竞争对手开了一扇绕过专利的大门。

举例来说,厂商甲的核心技术X,搭配先前技术Y,其在说明书揭露Y可以用另一先前技术Y1替代,其请求项为X+Y,这时厂商乙的被控侵权产品如果是X+Y1,依据贡献原则,由于甲已经在说明书将Y1供献给公众,所以均等侵权不成立。这时厂商甲一定跳脚,对方的X完全是抄袭呀,但也只能怪自己为何开了Y1这扇门。

以下以CSP案的结果,针对三个时间点,提醒申请人对于贡献原则应注意的事项:

1. 新案撰稿阶段

(1)虽然CSP案指出「明确指出替代方案」并非必要条件,但在说明书写出替代方案等字眼基本上就是满足贡献原则了,所以非关键的组件应避免出现类似用词。

(2)如果贡献条件是PHOSITA阅读后可得出结论,那与先前技术的优缺点比对也可能是一种替代的暗示,所以原则上应该还是尽量着墨于核心技术特征的比较。

(3)找出有无说明书有揭露但未写入请求项的组件或特征。

(4)请求项中的上位用语应至少在说明书明确定义其包括在说明书中出现的下位组件,避免未来请求项解释成只包含部份下位组件。

2. 收到核准通知

若有说明书有可能被视为贡献的组件但未出现在核准请求项的状况,可考虑提出延续申请[5]

3. 公告后

若有上述2的状况,公告后二年内可提出reissue来补救[5]

 

备注:

 

作者: 苏之勤
现任: 北美智权专利研发部专利工程研究组研究员
学历: 政治大学科技管理研究所硕士
交通大学材料与工程学系学士
经历: 法律事务所专利工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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