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7期
2017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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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物品表面设计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2017年美国最高法院Star Athletica v. Varsity Brands案
杨智杰/云林科技大学 科技法律研究所 副教授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2017年的Star Athletica v. Varsity Brands案,就拉拉队服上的表面设计,是否可受著作权法保护,提出了新的「分离性检测法」。其判断如下:(1)「分离并被辨认」(separate-identification)要件,判断者只需要可以看着实用物品,并指出某些似乎具有绘画、图片、雕刻质量的平面或立体的元素。(2)就「独立存在」(independent-existence)要件,判断者必须判断,该被分离辨认的特征是否可独立存在于该物品的功能面向之外,当想象该特征与实用物品分离时,该特征必须可以自身作为绘画、图形、雕刻著作而存在。

作者在繁中版北美智权报165期的「拉拉队服设计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2015年Varsity Brands v. Star Athletica案」一文中,介绍了第六巡回上诉法院2015年8月的判决,该案后来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并于2017年3月作出判决。最高法院所提出的分离性检测法,比起第六巡回上诉法院所采取的方法较为简单,但最后判决结果一样。以下介绍该判决。

原告是Varsity Brands 公司,设计并注册的200多件制服或服装上的平面设计著作权。其指控被告Star Athletica公司所制造销售的拉拉队服侵害其五件设计的著作权,下图就是该案原告所登记的设计图:

图一:系争的拉拉队服设计

图片来源:USPTO

本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以6比2票,支持上诉法院判决,并由Thomas大法官撰写多数意见。

著作权法中的分离性要求

美国著作权法针对实用物品上的绘画、图形或雕刻著作是否可受著作权法保护,其规定单纯实用物品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所谓的实用物品(useful article),乃指「本质上具有实用性功能之物品,而非仅描绘(portray)该物品之外观或传达讯息 (information) 。[1]

但是,「实用物品之设计」(the design of a useful article),「可被认为系属图画、图形或雕刻著作,只有在该融入绘画、图形、雕刻特征的设计,能与该物品实用面向分离并被辨认(identified separately from),且能与该物品实用面向独立存在(existing independently of)[2]」。一般将上述判断该特征设计是否可与物品实用面向分离并被辨认,且能独立存在的分析,称之为「分离性」检测(separability test)。

本案仍然需要进行分离性检测

首先,Thomas大法官认为,本案仍然需要先进行分离性分析(separability analysis)。 原告主张,平面的表面装饰,因为是在「实用物品之上(on a useful arts)」,而非实用物品之设计(design of a useful article),当然是受保护的图形著作,所以根本不需要经过第101条的分离性分析,当然可与其物品分离。亦即,其认为实用物品表面的平面艺术特征,「本质上是可分离的」[3]

但Thomas大法官认为,这个讲法不符合第101条的文字。因为前述「实用物品设计」定义文字中,强调「融入实用物品设计」的「绘画、图形、雕刻特征」,必须经过分离性分析,方能获得著作权保护。所谓的「绘画」和「图形」特征,包括图片、绘画、素描等平面特征。因此,第101条定义中既然对融入「实用物品设计中」的「绘画、图片、雕刻著作」 给予著作权保护,则第101条当然有想到这样的设计可以包含平面特征[4]

此外,美国著作权局也提出意见,其认为由于原告曾经就设计图和设计的照片向著作权局登记,已经有登记,该设计当然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而不需要再进行分离性分析。但是,Thomas大法官认为,原告并没有援引著作权局的意见,最高法院在此不讨论著作权局的看法[5]

最高法院所提出的分离性检测法

其次,Thomas大法官认为,融入实用物品的争是否「可以分离并被辨认」,以及是否可以独立存在于该物品「功能面向」之外,是一个法条解释问题[6]。 

首先,就「分离并被辨认」(separate-identification)这一要件来说并不困难。判断者只需要可以看着实用物品,并指出某些似乎具有绘画、图片、雕刻质量的平面或立体的元素即可[7]

其次,就「独立存在」(independent-existence)这个要件,可能较难满足。判断者必须判断,该被分离辨认的特征是否可独立存在于该物品的功能面向之外。换句话说,当想象该特征与实用物品分离时,该特征必须可以自身作为绘画、图形、雕刻著作而存在。若该特征无法自身作为绘画、图形或雕刻著作而存在,就只是该物品功能面向的一部分[8]

当然,要自身可以作为绘画、图形、雕刻著作,该特征本身不能就是一个实用物品,或是通常作为一实用物品的一部分。此外,若是对一个实用物品改用其他媒介制作出复制品,例如用硬纸板作出一台车的模型,不能因而主张著作权。虽然该复制品本身可能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但是原始的实用物品不会因而取得著作权[9]

Thomas大法官认为,若参考著作权法其他相关条文,也可以支持这个解释。著作权法第113条(a)规定:「第106条重制绘画、图形、雕刻著作的专属权,包含将作品复制在任何物品上的权利,不论该物品是否具有实用性。[10]」第101条乃保护第一次固着于实用物品之媒介的艺术;相对地,第113条(a)乃保护第一次固着于实用物品以外之有形媒介的创作,然后可重制于实用物品之上。这两个条文可作为对照。从这两个条文可以看出,绘画、图形、雕刻著作,不论其是独立艺术创作,或是作为实用物品的特征,著作权法都给予保护[11]

套用在本案中的拉拉队服

若将前述分离性检测套用在拉拉队服的表面装饰来看,首先一个人要可以辨认出该装饰乃具有绘画、图形、雕刻质量的特征;其次,该拉拉队服表面上颜色、形状、线条、V形设计的安排,可与该制服分离,并套用在其他媒介上,例如套用在油画帆布上,因而满足第101条所定义的「平面的…艺术…著作」。此外,想象将表面的装饰从制服中分离,并套用在另一媒介上,并不会重制该制服本身。事实上,著作权人真的有将该设计套用在其他表现媒介上,例如套用在其他种类的衣服上,而没有重制该制服[12]

Breyer大法官的不同意见认为,该设计无法分离,因为在想象中若将该设计从制服中分离,放到另一个表达媒介上,只是创造了一个「拉拉队制服的图片」。而被告同样也主张,该表面装饰若从实用物品抽离,仍然保留了拉拉队服的外型,所以不受著作权法保护[13]

Thomas大法官认为,这并非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理由。例如,平面的艺术作品的形状,会受到所画的画布大小限制,而平面应用艺术的作品形状,也会受到其应用之物品的外型限制。例如,如果物品表面平整四方,在其上的平面设计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若实用物品表面形状特殊,在其上的平面设计会因物品形状而受限,但前者受著作权法保护,后者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样并没有道理[14]

Thomas大法官指出,本案中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目标,亦即拉拉队服上的特征,是指固着于制服织物之有形媒介上的平面艺术著作。即便本案原告最后在表面的装饰上取得著作权,其并没有权利禁止他人制造相同的拉拉队服形状、剪裁、大小等。著作权人只能够禁止他人将其表面设计重制于任何有形表现媒介上,不论是在制服上或其他地方[15]

概念分离后原实用物品并不需要保留实用功能

被告和政府(著作权局)举出一些反对理由。首先,被告指出,所谓的独立存在,是指该特征独立抽离出来之后,可独立受著作权法保护,且在抽离后的实用物品,本身仍然具有实用性。但如果实用物品的特征是为了促进该物品的实用性,则该特征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被告主张该特征有两个功能,一是标示该衣服为拉拉队服,一是加强穿着者的物理表现。抽离这些设计的拉拉队服,不再有相同实用性,因而其主张这些设计无法与该制服的能面向独立出来[16]

同样地,著作权局也提出类似的主张,认为适当的检测方法,是问:在艺术特征移除后的实用物品,是否仍然具有相同的实用性?但其结论认为,一个全白的拉拉队服,与带有原告设计的拉拉队服,具有相同的实用性[17]。亦即,不论被告和著作权局,都主张在表面设计移除后,是否仍有相对的实用性(relative utility)。

但Thomas大法官指出,分离性的判断是要关心,抽离出来的特征是否可受著作权法保护,而不需要去管想象中抽离后的原实用物品还剩余什么。在分离性检测法下,法条并没有要求想象中被抽离后的实用物品,是否还具有原本实用物品的完整功能[18]

被告认为,法条只保护「纯艺术」的特征,而不保护有任何实用物品实用功能的特征。但Thomas大法官指出,一个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艺术特征,不能因为其最初是作为一实用物品设计的特征,且让该物品变得更加实用,就丧失著作权的保护资格[19]。Thomas大法官认为这符合Mazer案以来的规则,且与著作权法明文保护「应用艺术」(applied art)的规定相符合[20]。 

不需要采物理上分离检测

另外,部分法院采取的分离性原则,区分「物理上之分离」(physical)与「概念上之分离」(conceptual)。所谓的物理上分离,乃指该特征能用通常方式与实用物品在物理上分离,但仍保留该物品的实用面向。而所谓概念上分离,乃指若该特征无法以通常方法与该实用物品分离时,就要采用概念上分离。 Thomas大法官认为,法条文字采取的分离,指的就是概念上的分离。由于分离性的思考并不需要在抽离该特征后,原本的实用物品仍然保留原功能,因此物理上/概念上区分没有继续存在必要[21]

不需要使用「设计过程判断法」与「市场可能性判断法」

接着,被告又主张,在分离性分析时,应该加入两个客观因素:(1)其要求判断者应该考虑设计创作者的设计方法,亦即该特征是否为设计者在设计时,除了功能考虑外的艺术判断。(2)该绘画、图形、雕刻特征,在移除其实用功能用,是否可能有某程度的市场销售空间[22]

Thomas大法官反对加入这些考虑。他认为,第一个因素是要求判断者考虑创作者的设计方法、目的、理由等证据。但是著作权法的条文中,只要求判断该物品与特征如何被感知,而非它们如何被设计。第二个因素则是要求考虑该设计特征的市场销售调查,但是这会涉及人们对著作的价值判断,或者以法官的美感取代著作权法中的政策选择。亦即,在判断是否可获著作权保护时,不需要做市场调查[23]

国会并没有说所有工业设计都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最后,被告主张,美国国会于1976年制定著作权法时,将工业设计(包括衣服的设计)排除受著作权法保护,若是将表面装饰当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创作,这与国会的前述目的相违背。此外美国国会对特殊的实用物体设计,例如半导体芯片设计[24],以及船身设计[25],给予独立的法律保护,但却没有对其他工业设计给予法律保护。国会是想透过设计专利给予工业设计保护。因此,其认为不应该给予衣服表面设计著作权保护[26]

但Thomas大法官认为,设计专利权与著作权并不是彼此互斥,且国会对工业设计的某些特征也给予有限的保护,因此,认为对工业设计不该给予保护,反而抵触了国会的选择。而且,Thomas大法官再次强调,其所采用的分离性检测法,并不会让拉拉队服的形状、剪裁、物理大小受到著作权法保护[27]

 

备注:

 

【本文仅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杨智杰
现任: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经历: 真理大学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学历: 台湾大学法律系
中央大学产业经济所硕士
台湾大学法学博士
专长: 知识产权、美国专利法、美国著作权法、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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