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8期
2018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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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销售后限制与国际耗尽:
2017年最高法院Impression v. Lexmark 案
杨智杰/云林科技大学 科技法律研究所 副教授

2017年5月,美国最高法院作出Impression Products, Inc. v. Lexmark案判决,推翻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见解,一方面推翻了2001年的Jazz Photo案采取的国内耗尽之见解,认为美国专利法应采国际耗尽;另外也推翻了1992年的Mallinckrodt案见解,而认为专利权人只要决定销售,任何明文施加的销售后限制在专利法上都没有效力。

笔者在繁中版北美智权报第171期曾经撰写过「美国专利耗尽原则最新见解:联邦巡回法院Lexmark v. Impression案全院判决」,介绍2016年2月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之判决。当时判决认为,美国专利法仍然采取国内耗尽,且专利权人在产品销售时只要明文限制销售后使用或转售,就没有权利耗尽。但是,2017年5月,美国最高法院作出判决[1],推翻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见解,认为美国专利法应采国际耗尽,且专利权人只要决定销售,任何明文施加的销售后限制在专利法上都没有效力。以下介绍该判决重点。

美国专利法第154条规定,专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在美国境内制造、使用、提供销售、销售该发明,或进口该发明至美国。[2]」而根据美国专利法第271条(a),任何人未经授权(without authority)从事上述行为,就会构成专利侵害。但是根据权利耗尽原则,当专利权人销售其专利产品,专利权人不再能够控制该物品的销售使用,其专利权就被「耗尽」(exhaust)[3]

Lexmark「回收方案墨粉盒」

本案的专利权人Lexmark在销售墨粉盒时,给消费者二种选择,第一种「一般方案」是以全价购买,但没有任何使用的限制。第二种选择则是称为「回收方案」,价格较便宜,但消费者签署的契约中,同意只使用该墨粉盒一次,且不会将墨粉盒移转给其他人,只会交给Lexmark回收[4]

但是,回收业者仍然向美国的消费者搜购使用后的Lexmark墨粉盒,包括回收方案墨粉盒,业者填充碳粉后,再次销售。另外,回收业者也从美国海外搜购使用过的Lexmark墨粉盒,并进口到美国。Lexmark控告多个回收业者,其中之一就是本案被告Impression Products, Inc.公司[5]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维持Mallinckrodt案和Jazz Photo案见解

Lexmark的指控可以分成二类。第一类指控是针对美国境内的「回收方案墨粉盒」,其主张,根据1992年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Mallinckrodt案[6],专利权人在销售时,只要清楚传达(clearly communicated)禁止对销售后使用(post-sale use)或转售,且该禁止为合法(lawful restriction),就意味着专利权人并没有授予销售后使用或转售的「授权」(authority),由于专利权人的权利并没有耗尽,故Impression Products于填充及转售时,侵害了Lexmark的专利[7]。第二类指控则是回收业者在美国海外所搜购的所有Lexmark墨粉盒,包括回收方案与一般方案。Lexmark主张,根据2001年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Jazz Photo案[8],采取国内耗尽原则,故Lexmark在海外销售的墨粉盒,其进口权并没有耗尽,也没有授权给任何人进口这些墨粉盒的权利,故Impression Products在进口这些墨粉盒时,构成侵权[9]

本案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全院判决Lexmark胜诉并指出,2008年最高法院判决的Quanta案[10]并没有推翻Mallinckrodt案,而2013最高法院就著作权法采取国际耗尽的Kirtsaeng 案判决,也没有推翻Jazz Photo案[11]。此案又上诉到最高法院,判决结果为7比1票(1位大法官回避),推翻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判决,由Roberts大法官撰写多数意见。

专利权人销售时之限制没有效力

首先讨论在美国境内销售的「回收方案」墨粉盒。Roberts大法官先讲结论,当一个专利权人决定销售一产品时,就会耗尽该产品上的专利权,不论专利权人希望加诸何种限制。因此,即便Lexmark与其客户的契约上「一次使用/不得转售」之限制很清楚,且在契约法上为有效,但该限制无法让Lexmark就其选择销售的产品上保留其专利权[12]

美国专利法虽没有明文规定权利耗尽原则,但自从1853年的Bloomer v. McQuewan案[13]以来,法院就已经承认专利耗尽原则,该原则重点为,当专利权人销售一物品,该物品就不再受专利独占的限制,而成为购买者的「个人私产」[14]

最高法院指出,当专利权人透过契约与购买者约定,限制其使用或转售的权利,其在契约法上或许有效,但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则没有用[15]

普通法上禁止限制财产转让原则

权利耗尽原则体现的,就是专利权在某范围上,必须遵从「普通法的禁止限制财产转让原则」(common law principle against restraints on alienation)。专利法赋予发明人某种独占地位,让其可以就发明获得报酬,进而促进科学进步。但是一旦专利权人销售该物品,其已经获得报酬,专利法就不再让专利权人可以限制该产品的使用和享用[16]。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销售后做更多的限制,将会违反普通法上禁止限制财产转让原则[17]。如柯克爵士(Lord Coke)在17世纪所说过的,如果所有权人在销售物品或限制该物品的转售或使用,该限制是「无效的,因为其违反贸易和流通,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协商与缔约」[18]。美国国会制定及多次修改专利法,都是站在这个「禁止限制财产转让原则」的前提而进行修法,而这个前提就体现在耗尽原则上[19]

而且,最高法院自己在2008年的Quanta案中,就判决认为,专利权人销售一产品时,就算用明文(express)且属合法的限制(lawful restriction),专利权人对该产品也没有保留任何专利权[20]。从Quanta案和其他判决先例,均可得出一个唯一答案,就是Lexmark既然在美国境内销售了回收方案墨粉盒,其就已经耗尽了专利法上对产品的控制权,因而不能对 Impression Products提出侵权诉讼[21]。 

销售时有没有得到「授权」不重要

最高法院认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之所以采取不同见解,是因为从错误的起点出发。上诉法院认为,专利法第271条(a)中规定,任何人「未经授权」(without authority)使用或销售专利产品,就构成侵权[22]。进而认为,一般情况下,销售一产品,会推定授权(presumptively grants authority)购买者使用或转售该产品的权利。但如果专利权人用明文的限制保留该权利,专利权人就可以透过专利侵权诉讼执行该限制[23]

Roberts大法官指出,上述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逻辑错误在于,耗尽原则的基础,并不是「在销售时推定附带授权」,耗尽原则的基础,就是对专利权人权利范围的限制。购买者之所以有权使用、销售、进口该物品,是因为这些权利是跟随物品的「所有权」而来,而不是从专利权人那边购买到「做这些行为的授权」[24]

海外销售一样有权利耗尽

就第二个部分,被告购买海外销售的Lexmark墨粉盒。Roberts大法官指出,在美国海外的「合法销售」(authorized sale),就跟美国境内的授权销售一样,会耗尽专利法上的权利[25]

首先,Roberts大法官提到,著作权法下也有国际耗尽的问题。在著作权法第109条(a)的「第一次销售原则」(first sale doctrine)下,当著作权人销售一合法制造的著作重制物,著作权人就无法限制购买者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该重制物之权利[26]。最高法院在2013年的Kirtsaeng v. John Wiley案[27]中,认为第一次销售原则,也适用于美国境外制造和销售的合法重制物。在该案中之所以最后认为第一次销售原则也及于国际耗尽,也是受到「普通法下禁止限制财产转让原则」的影响。此一普通法原则在适用上并没有地理区域的区分,著作权法也没有明文作此区分,因此最高法院才会认为,第一次销售原则也适用于海外合法制造销售的著作重制物[28]。 

Roberts大法官指出,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专利耗尽原则适用于海外的销售。因为,专利的权利耗尽,理论基础一样来自于禁止限制财产转让原则,而且国会也没有在专利法中明文规定该原则仅适用于国内的销售。此外,要区分著作权法的第一次销售原则与专利法的权利耗尽原则,没有理论或实际上的意义,因为两个原则在本质与目的上有很高的相似性,而且许多产品上面(例如汽车、微波炉、计算器、手机、平板计算机、个人计算机),同时有专利的保护,也有著作权的保护[29]

海外销售价格低于国内销售?

Lexmark主张海外销售不适用耗尽原则的理由之一提到,由于专利法的属地主义,在美国获得专利保护,不代表在美国以外能够获得专利保护。所以,专利权人在海外销售的价格,与在美国销售的价格可能不一样;海外销售的价格,因为没有美国专利法的保护,可能无法回收相同的报酬。既然权利耗尽的理由是专利权人在销售时可以获得报酬,但因为在海外销售未必能获得足够报酬,所以不该适用耗尽原则[30]

但Roberts大法官认为,这个属地主义的理由,并不成立,因为著作权法一样有属地主义,著作权法和专利法原则上一样都没有域外效力。而且,地理的限制不足以支持Lexmark的主张。在专利耗尽原则下,重点在于卖产品,而非专利权人卖专利收了多少钱。专利权人就自己的专利产品可以决定多高的收费为适当,进而销售,然后启动耗尽原则。专利权人也许在海外销售的价格,跟美国的价格不一样,但是专利法并没有保障一个特定的价格。专利法只有保障,专利权人在将产品卖出、不再受其专利独占控制时,可以获得一份报酬(receives one reward),一份其认为足够的报酬[31]

不过,最高法院在1890年时,曾经判决一个涉及专利国际耗尽的案例,名为Boesch v. Graff案[32]。该案判决认为海外销售专利并没有耗尽,但主要原因在于,系争海外销售是德国厂商在德国销售,但是该德国厂商并不拥有美国专利。而该案是美国专利权人提诉禁止该产品进口到美国。也就是说,因为德国的销售与美国的专利权人无关,所以不适用权利耗尽。因此,该案不但无法支持Lexmark的主张,反而强化了最高法院的立场,亦即只有专利权人可以决定要不要进行销售,而销售了就会耗尽该产品上的专利[33]

海外销售时「明文保留专利权」?

美国政府提出的法庭之友意见中,主张一个折衷立场:「原则上,海外销售会耗尽专利权,除非专利权人明文保该权利」。此一「明文保留规则」(express-reservation rule)的想法在于,海外的购买者原则上会期待买到产品后可以自由使用和转售,所以应推定适用耗尽原则。但因为过去下级法院所采取的见解,让专利权人会在产品外包装上明白保留其权利,因而也应该让专利权人继续保留这个选项,维持过去的作法[34]

不过,Roberts大法官指出,这种「明文保留规则」,过去只有两个1890年代下级法院的判决中采用过这种「明文保留规则」,此后就没有法院采取过此见解。直到2001年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Jazz Photo案,采取的见解改为不管专利权人在海外销售时有没有明文保留其权利,通通不适用权利耗尽。因此,Robert大法官认为,这么少的案件,根本不足以让专利权人产生某种期待,认为可以在海外销售时保留其权利[35]

而且,这种「明文保留规则」既错误又过度关心专利权人和购买者在销售时的期待。专利耗尽的适用,要解决的不是最初买卖交易双方当事人的问题,最初买卖交易双方可以用契约解决他们自己的问题。最高法院再次强调,之所以要有耗尽原则,是因为已销售的物品上仍有专利权,在市场流通时,将违反「禁止限制财产转让原则」。因此,耗尽原则的基础,并不是专利权人在美国销售时收了多少钱,或者是购买者在买卖时期待得到多少权利,真正重要的是,「专利权人要销售的决定」[36]

 

备注:

 

【本文仅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杨智杰
现任: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经历: 真理大学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学历: 台湾大学法律系
中央大学产业经济所硕士
台湾大学法学博士
专长: 知识产权、美国专利法、美国著作权法、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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