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FTC于2017年1月起诉美商高通(Qualcomm)后,许多消费者随即在各地对高通提起诉讼。法院将这些诉讼合并,要求其选出代表,并提出合并之集体诉讼起诉书(Consolidated Class Action Complaint)。后来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正式提出整合集体诉讼起诉书[1]。高通随即请求法院驳回这起诉讼,但加州北区地区法院的Lucy H. Koh法官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初步判决,认为消费者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反托拉斯法诉讼。
起诉书是否看似成理
本案的代表原告包括Sarah Key、Andrew Westley、Terese Russell和Carra Abernathy,共同提起假设性的集体诉讼(putative class action)。所谓假设性集体诉讼,就是现阶段原告人数不多,但假设未来成案,会有更多的原告加入集体诉讼。其主张高通对移动通信标准必要专利采取的整套授权架构,使其他厂商被迫接受一个高于FRAND水平的授权费率与条件,导致数据芯片的整体价格(all-in price,包括芯片价格与授权金)提高,而厂商会将该笔费用转嫁到消费者身上,导致使用数据芯片的手持设备的终端价格也提高。因而对消费者造成了伤害[2]。
被告高通于2017年8月11日,要求法院直接撤销此诉讼[3]。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b)(6),若一诉讼之主张无法「提出事实,从表面上看有可能成立」,即可立即驳回该诉讼。但若原告有提出事实之内容,让法院可以合理推论被告须为所主张之不当行为负责,则该请求就表面上「看似成理」(facial plausibility),而不能直接驳回。「看似成理」(plausibility)之标准,与「可能性」(probability requirement)之标准更高[4]。
首先,因为本案才刚在起诉阶段,原告等人只是消费者,并没办法提出具体的事实证据。但是,原告可以要求法院「参考」(request for judicial notice)其他已知的公开事实或法院文件,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参考目前其他五份相关诉讼文件。法院认为,由于这些文件都确实在法院诉讼中可取得,只要其内含的事实没有「合理的争议」(reasonable dispute),法院均可参考。因此,虽然部分文件中的事实高通提出合理争议,法院会忽略该部分事实,但法院均同意参考这五份文件中所主张并举证之事实[5]。
原告主张与被告请求驳回理由
合并之集体诉讼起诉书中,主张高通违反了两项联邦法以及两项加州法:1.违反联邦休曼法第1条的联合行为,2.违反联邦休曼法第2条的独占行为,3.违反加州卡特莱特法(California Cartwright Act),4.违反加州不公平竞争法(California Unfair Competition Law ,简称UCL)[6]。
高通请求法院驳回的理由依序如下:1.原告并没有办法证明,因为高通的行为而受到反托拉斯法的损害(antitrust injury)。2.原告没有办法证明,对于高通与Apple间的独家交易安排,消费者具有宪法第3条的当事人适格。3.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具体主张,高通也一一提出反驳理由[7]。因此,加州北区法院的Lucy H. Koh法官,则依照这个顺序,进行讨论。
反托拉斯损害(Antitrust Injury)与市场参与
原告主张,他们受到高通行为的伤害,就是在购买手持设备时,必须付出超出市场竞争的价格(supra-competitive prices)[8]。高通认为,所谓的反托拉斯法的损害(antitrust injury),必须是市场的参与者(market participation),假设高通的行为伤害的是数据芯片市场的竞争,因为消费者没有直接购买芯片,只是间接购买终端产品,所以不是直接消费者,也非竞争者,故不是市场的参与者[9]。
当事人所受损害与违反者加诸之损害无可避免地彼此纠缠
Lucy H. Koh法官认为,消费者是否为直接或间接的购买者,或是否为竞争者,并非是否有反托拉斯损害的决定性因素。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间的关系,才是是否有受反托拉斯损害的关键。 因此,如果一当事人所受损害,与违法者加诸的损害,乃无可避免地彼此纠缠(inextricably intertwined),则该当事人就具有反托拉斯法之诉讼适格[10]。
Lucy H. Koh法官认为,原告的起诉书中,已经充分说明,手持设备价格的变动,与高通希望加诸的损害,两者间乃无可避免地彼此纠缠。原告所参与的是手持设备的市场,与CDMA与高阶LTE数据芯片市场,两者间「无可避免地彼此纠缠」[11]。
第一,原告说明,高通的整套授权行为,包括1.高通的没授权没芯片政策,2.高通拒绝授权其标准必要专利给相竞争之数据芯片制造者,3.高通与Apple间的独家交易安排。这整套授权架构,导致高通可以使用其在数据芯片市场独占力量,扭曲标准必要专利授权之协商,并使手持设备OEM厂支付高于FRAND水平之权利金。亦即,高通利用其数据芯片之独占力量,榨取在标准必要专利上的额外收费[12]。
第二,原告说明,高通的权利金费率,乃直接按照终端产品(手持设备)价格计价,而非只按照数据芯片来计算,而消费者是手持设备市场的参与者。因此,高通的反竞争行为,直接扭曲和增加了原告等人所支付的手持设备的价格[13]。
第三,在高通的整套授权模式下,OEM厂即便购买其他公司的数据芯片,仍然要支付给高通高于FRAND水平之授权金。因此,OEM厂所购买的每一块数据芯片,不论跟谁家买,都要付「额外费用」给高通,也进而增加了终端产品出售给消费者的价格。且数据芯片的整体价格(all-in price)包含了芯片的价格与移动通信标准必要专利的授权金,整体价格提高,实质上也会带动终端产品价格提高。亦即,手持设备的零售价格,有相当部分也受到数据芯片的整体价格所决定[14]。
原告等人主张,原告在整个供应链的末端,只要所购买的手持设备包含了数据芯片(不论跟谁买),因为手持设备定价时都必须算入数据芯片的额外费用,所以厂商转嫁给消费者,消费者因而受到伤害[15]。
供应链中之厂商无法自行吸收,只会转嫁给消费者
原告等人主张,由于高通所收取的「额外费用」,都会转嫁给终端消费者,故消费者会因为高于市场竞争的价格而受到损害[16]。 为什么数据芯片的整体价格一定会转嫁给消费者呢?原因在于,在手持设备市场中,不论OEM厂、经销商、零售商,都处于激烈的价格竞争环境中,通常的获利空间都非常薄。因此,OEM厂、经销商、零售商没办法自行吸收高通所索取的反竞争的权利金,因而厂商一定会转嫁给消费者。因此,转嫁给消费者的「额外费用」,可以算是透过产销链直接受高通行为影响[17]。
总结来看,原告的起诉书若所述为真,原告确实已经适当的主张,他们在手持设备市场的损害,与高通于数据芯片市场反竞争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两者间乃「无可避免地彼此纠缠」[18]。因此,即便是间接的购买者,也可以满足市场参与要件,主张受到反托拉斯法损害,而具有当事人适格[19]。但是高通主张,高通案中的消费者,与2009年加州北区的Lorenzo v. Qualcomm Inc.案[20],以及2015年加州北区的Feitelson v. Google Inc.案[21]一样,在那两个案件中法院均认为原告不具有反托拉斯损害。但Lucy H. Koh法官则认为,高通案与这两个案都有所不同[22]。
与2009年Lorenzo v. Qualcomm Inc.案不同
在Lorenzo v. Qualcomm Inc.案中,当时的原告(消费者)也是控告高通,且指控的行为一样。其指控高通违反其FRAND授权义务,索取高于市场竞争状况的权利金,要求OEM厂和手持设备制造商都必须获得授权,且对只向高通购买数据芯片的厂商提供折扣[23]。该案中原告(消费者)主张的损害,乃是OEM厂因为被索取附加费用造成的损害,会将其成本转嫁给手持设备制造商,然后又转嫁给零售商,最后转嫁给消费者(原告)[24]。
当时加州南区地区法院认为,之所以原告没有成功的主张反托拉斯损害,是因为原告所主张的损害,乃是从OEM厂被索取的附加费用,经过三层的供应链,转嫁给消费者[25]。该案原告亦主张,高通的授权金只涵盖在数据芯片这个零件上,而消费者所购买的是含有该零件的手持设备[26]。 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详细证立其所受损害与高通行为间的关系。因为,当时法院认为,透过层层供应链,高通索取的附加费用,在层层转嫁时,某程度已经被打散吸收[27]。
但Lucy H. Koh法官认为,本案与Lorenzo案的第一个不同点,在于原告的起诉书,已经更清楚的说明原告损害与高通行为间的关连性。与Lorenzo案最大的差别在于,原告起诉书已经说明,为何在层层的产销链中,高通索取的额外费用,并不会被打散吸收,而会完全转嫁给消费者。主要的差别就是,前述说明,在手机的整个供应链中,竞争激烈、厂商获利空间小,因而一定会把高通多收的费用,一路通通转嫁下去,最后转嫁给消费者[28]。
第二个不同点在于,本案原告的起诉书,说明高通索取的额外费用,抬高了OEM厂支付的专利权利金,不论OEM厂是否向高通购买数据芯片,或是向高通的竞争对手购买芯片。且原告也说明,手持设备的零售价格,有相当一部分受到数据芯片的整体价格所决定,因为该整体价格构成手持设备整体成本的很大一部分[29]。
第三个不同点在于,本案原告主张,高通的权利金乃根据手持设备整机的批发价格来计算,而非根据数据芯片的价格计算。由于高通自己以手持设备的批发价格来计算权利金,显示高通针对的就是整个手持设备,而并非只是数据芯片这个零件。因此,高通索取的额外费用,会直接扭曲和提高消费者支付的手持设备的价值。因此,本案与Lorenzo案不同,原告已经看似成理地主张,其购买手持设备的损害,乃与高通加诸数据芯片市场的损害,「无可避免地彼此纠缠」[30]。
与2015年Feitelson v. Google Inc.案不同
Feitelson v. Google Inc.案的案情则与高通无关。该案中原告(消费者)主张,Google与OEM厂间的契约约定,OEM厂在Android作业平台上默认的搜索引擎,只限于Google自己的产品[31]。原告认为,这种预设限制了其他搜索引擎竞争对手愿意补贴手机的机会,导致消费者购买的Android手机无法降价[32]。但该案加州北区地区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Android手机高于市场竞争的价格的损害,与所指控的Google的行为,两者连结不足[33]。一方面,消费者的损害,与Google行为伤害的市场,两个属不同市场。法院也不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害,和所宣称的反竞争行为,有足够的连结,或者两者「无可避免地彼此纠缠」。而且原告还省略了OEM厂到消费者间供应链的说明[34]。
而Lucy H. Koh法官认为,本案与Feitelson案也有许多不同。在本案中,原告特别说明了OEM厂所被索取的额外费用,如何层层转嫁给消费者。且由于高通权利金是以整机计价,而非以数据芯片计价,因此更连结了高通的行为针对的是手持设备市场。因此,与 Feitelson案不同,原告的主张,提供了足够的基础,说明原告的损害,与高通的反竞争行为间,有足够的关联性,且原告所受损害与高通加诸的损害间,两者乃「无可避免地彼此纠缠」[35]。
因此,对高通主张,原告之起诉书没有说明其所受的反托拉斯损害,Lucy H. Koh法官驳回高通之主张。
备注:
- In Re: Qualcomm Antitrust Litigation, case No. 17-MD-02773-LHK, at 8 (N.D. Cal. 2017).
- Id. at 7-8.
- Id. at 8.
- Id. at 9.
- Id. at 9-10.
- Id. at 10.
- Id. at 10.
- Id. at 11.
- Id. at 11.
- Id. at 11.
- Id. at 11.
- Id. at 12.
- Id. at 12.
- Id. at 13.
- Id. at 13.
- Id. at 13.
- Id. at 13.
- Id. at 13.
- Id. at 14.
- Lorenzo v. Qualcomm Inc., 603 F.Supp.2d 1291 (S.D. Cal. 2009).
- Feitelson v. Google Inc., 80 F.Supp.3d 1019 (N.D. Cal. 2015).
- In Re: Qualcomm Antitrust Litigation, at 14.
- Lorenzo, 603 F.Supp.2d at 1295–96.
- Id. at 1296.
- Id. at 1301.
- Id.
- Id.
- In re Qualcomm Antitrust Litigation, at 15.
- Id. at 15.
- Id. at 15.
- Feitelson, 80 F.Supp.3d at 1023–25.
- Id.
- Id. at 1028.
- Id.
- In re Qualcomm Antitrust Litigation, at 16.
【本文仅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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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杨智杰 |
现任: |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教授 |
经历: |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
学历: |
台湾大学法律系
中央大学产业经济所硕士
台湾大学法学博士 |
专长: |
知识产权、美国专利法、美国著作权法、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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