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9期
2018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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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通FRAND授权承诺对芯片厂商有授权义务:
美国加州北区地院FTC v. Qualcomm部分即决判决
杨智杰/云林科技大学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起诉高通(Qualcomm)违反FRAND承诺拒绝授权其标准必要专利且采取复杂授权架构一案,目前仍在加州北区地院诉讼审理中。2018年11月6日,加州北区地院Lucy H. Koh法官作出最新中间判决。此一中间判决,乃FTC主张,高通加入两个标准制定组织所签署的承诺书,故有义务一定要授权其标准必要专利给相竞争的数据芯片供货商?根据法院判决,高通确实有义务授权[1]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Seal
图片来源:pixabay

行动通讯标准制定组织

本案涉及两个美国的「标准制定组织」(standard-setting organizations,简称SSOs)。为了讨论第三代行动通讯标准,各国标准制定组织间形成了区域性组织,以确保全球的标准化。其中一个区域性组织为「第三代合作伙伴计划」(Third Generation Partnership Project,简称3GPP)。随着4G科技的兴起,3GPP发展出4G的LTE标准家族。另一个区域性组织为「第三代伙伴计划2」(Third Generation Partnership Project 2,简称3GPP2),则致力于CDMA2000标准的标准化[2]

参与3GPP和3GPP2的个别标准制定组织,一般称为「标准组织伙伴」(Organizational Partners)。其中,「美国电信产业解决方案联盟」(The Alliance for Telecommunications Industry Solutions,简称ATIS),是参与3GPP的一个标准组织伙伴。而美国的「电信产业协会」(Telecommunications Industry Association,简称TIA),则是参与3GPP2的标准组织伙伴[3]

知识产权政策

为了避免参与标准制定组织的公司,将其具有专利的科技纳入标准后,而通过标准的力量索取过高的权利金或拒绝授权,大部分的标准制定组织,都会采取其知识产权政策,要求标准制定组织的参与者,必须作出「合理无歧视」(RAND)授权承诺或「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授权承诺。

本案中,TIA的知识产权政策中[4]就明确要求,在通过标准前,要求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必须作出承诺,其规定:「对于实施任一或全部该标准的规范性部分(Normative portions)所必须的必要专利,专利权人应该明示其愿意作出下述授权承诺:

(1) 其对于任一或全部实施标准规范部分所必要的必要专利,不持有任何权利;或

(2) (a)专利权人对其拥有的必要专利,其在合理和无歧视的条件下,授权将会提供给所有申请者,... 且只在为了实施该标准的使用领域上、实施任一或所有规范性部分所必要之范围;或

(2) (b) 专利权人对其拥有的必要专利,其在合理和无歧视的条件下,授权将会提供给所有申请者,其可包含金钱报酬(monetary compensation),且仅及于为实施标准使用领域、实施任一或全部规范性部分所必要之范围。[5]

本案双方都不争持,高通确实对TIA数次做过这种承诺[6]

ATIS的知识产权政策[7]规定:「专利权人之陈述在通过所提案之美国全国标准前,ATIS应收到可辨别之当事人、或可代表该当事人作出承诺者,以书面或电子形式:

(a) 以一般的放弃权利的形式,保证该当事人并不持有、也没有想要持有任一必要专利请求项;或

(b)保证,该必要专利请求项将提供授权给,为了实施该标准而想要利用该授权的申请者...

(i)在合理条件下,且明确地免于任何不公平之歧视;或

(ii) 无金钱报酬,且在合理条件下,且明确地免于任何不公平歧视。[8]

本案双方都不争持,高通曾经数度向ATIS寄送承诺书,会根据ATIS的知识产权政策授权其标准必要专利[9]

诉讼程序

2018年8月30日,FTC提出声请,要求法院就「高通在两个标准制定组织下的授权承诺义务,是否需授权给竞争的数据芯片供货商?」作出部分即决判决(partial summary judgement )。10月15日,FTC和高通提出共同的程序动议,要求法院暂缓对此一部分即决判决作出决定。但法院当天就否决此一动议,并在11月6日,作出部分即决判决[10]

所谓即决判决,就是指没有事实争议,不需要召开陪审团,而可由法院自己判决者。所谓的部分即决判决,相当于中间判决或先行判决,就是仅就案情的部分争议点,先作出部分判决。本案的最终争议,是高通有无违反竞争法,进而违反联邦贸易委员会法(FTCA)第5条。但就部分即决判决,FTC要问的只是:「高通自愿对ATIS和TIA作出的FRAND授权承诺,是否让高通有义务要授权给相竞争的数据芯片供货商?[11]

高通认为,TIA和ATIS的知识产权政策,只要求高通授权其标准必要专利给制造供应设备(例如通讯手持设备)的申请者,而不包括只供应数据芯片等组件的申请者[12]

契约解释的方法

首先,对于TIA和ATIS知识产权政策的契约解释,要适用哪一个国法或州呢?因为这两个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都没有写出适用的法律,法院只好适用加州的选法规则。在加州选法规则下,契约的解释,要根据其履行地的法律,如果没有指出履行地,则适用签约地法。法院认为,虽然两个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都没有明文指出履约地,但一般期待,高通会在其加州的总部进行授权。此外,高通在加州签署承诺时,就是契约成立时,因此法院认为应适用加州契约法[13]

根据加州契约法,契约条款的解释,应该尊重签约时双方的相互真意。如果契约文字很清楚明确,且不矛盾,就应采用契约文字以判断当事人真意。因此,如果一般人赋予该契约文字的意义不模糊,法院就直接适用该意义。此外,契约条款要采体系解释,并整体搭配来看[14]

首先,高通寄给TIA和ATIS的FRAND承诺书,基本上就是将上述该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的文字照贴,内容一模一样[15]

双方并不争执,高通所寄送承诺书,算是一种有拘束力的契约。在美国之前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案件,例如加州第九巡回法院所处理的Microsoft Corp. v. Motorola案,就已经指出,一个公司对标准制定组织所作出RAND承诺,乃是一个有拘束力的契约[16]。 

其次,FTC主张,TIA公布的TIA知识产权政策指引,也可作为契约的一部分。但法院认为,知识产权政策指引并非契约的一部分,应该只看知识产权政策本身,以及高通公司所做的承诺本身即可。但知识产权政策指引可作为解释契约的外部参考证据[17]

第九巡回法院Microsoft v. Motorola案对FRAND承诺的见解

第九巡回法院在Microsoft v. Motorola案中,认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FRAND授权承诺的拘束范围,乃同意要授权给所有基于合理无歧视授权条件的上门请求授权者(to all comers[18]。第九巡回法院在该案后续的判决中再次提到,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对愿意支付FRAND授权金的制造商,不能拒绝授权[19]

法院指出,在Microsoft v. Motorola案中涉及的标准制定组织的智能财产政策,里面的用语,和本案的知识产权政策的用语几乎一样。其规定: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承诺「授权给无限制数量的申请人,基于全球、无歧视、合理条件,为了制造、使用销售实施相关标准,而使用受专利保护的素材」 [20]。第九巡回法院强调,此种知识产权政策用语,对谁或多少的申请人可以得到授权,或关于哪些国家的专利可以被涵盖,均没有任何限制[21]。因此,第九巡回法院判决认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不能拒绝授权任何标准必要专利,包括其他国家的标准必要专利[22]

因此,Lucy H. Koh法官认为,从第九巡回法院的上述判决先例可以得知,作出FRAND授权承诺的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必须授权其标准必要专利给所有申请者[23]

1.知识产权权政策文字本身

Lucy H. Koh法官指出,本案涉及的知识产权政策也一样提到不能有所歧视,所以高通不能对不同类型的授权申请者有所歧视。在TIA的知识产权政策下,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承诺对「所有申请者」,在「合理、无歧视的条件下」授权。在ATIS的知识产权政策下,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必须授权其标准必要专利给任一申请者,在「合理条件下,且明确地免于不合理歧视」[24]

2.知识产权权政策指引(IPR Guidelines)

Lucy H. Koh法官认为,TIA的知识产权政策指引,可以解释草拟TIA知识产权政策时的意图,因此是解释契约条款的有关的外部证据[25]

TIA知识产权政策指引首先说明,TIA知识产权政策是希望该知识产权可以在合理无歧视的基础上,对「所有」可能要使用系争标准来开发产品的公司提供授权。TIA知识产权政策指引也说到,如果愿意授权给所有申请者,但不授权给授权人的竞争对手,就是典型的一种违反TIA知识产权政策的歧视行为[26]

3.知识产权权政策的明文目的

两个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都有明确的写出,其采取无歧视要求,具有促进竞争的目的。TIA的知识产权政策是希望鼓励知识产权权人,贡献他们的科技给TIA标准化的努力,让相竞争厂商可以实施,有利于制造商,最终有利于消费者。而ATIS的知识产权政策则是希望尊重知识产权权人的合法权利,但同时有助于公共利益。此外,TIA知识产权指引也明确指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FRAND承诺,是避免专利科技被纳入标准化后,让专利权人可以因为标准化的过程获得任何市场的独占[27]

4.高通自己的授权行为

最后,高通自己的授权行为,也违反了其所谓的「自己不会授权给组件供货商(数据芯片供货商)」的说法。高通在诉状中承认,曾经有另一家数据芯片供货商曾经得到其授权制造数据芯片。更重要的是,高通自己也在相同的标准下,从其他公司获得制造数据芯片的标准专利授权,这些公司的数量甚至高达120家。也就是说,高通自己宣称,其所谓的「契约解释或业界标准是只对终端设备制造商授权」,跟「自己获得大量授权以制造芯片」,两者矛盾[28]

甚至,曾经在另一起诉讼中,Ericsson控告高通的数据芯片侵害其二项专利。高通在该案中曾主张,TIA的知识产权政策要求,Ericsson应该授权其任何专利,给需要发产与该标准相符的产品。高通在该案主张,TIA的知识产权政策确保所有产业参与者可以去发展、制造和销售与该标准相符的产品,而无庸担心专利权人会关闭他们的运作。而高通的创办人甚至指出,数据芯片就是高通认为符合TIA标准的产品之一[29]

5.标准必要专利的性质

高通主张,其授权义务应该只及于设备供货商,而不及于数据芯片供货商,因为只有设备供货商,才会「实施」或「执行」该标准。但法院认为,在两个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中,都没有要求所有申请者,都必须「实施或执行」全部的标准。TIA的知识产权政策规定,申请者希望得到的授权是「在为了实施该标准的使用领域上、实施任一(any)或所有规范性部分(portions)所必要之范围」 。亦即,TIA知识产权政策已经清楚指出,TIA标准会有所谓的「部分」或「组件」,申请者只需要得到TIA标准的「任一」部分实施所必要之授权。 ATIS的知识产权政策则提到,为了实施该标准(for the purpose of implementing)[30]

而且,高通自己也指出,数据芯片就是通讯手持设备的核心组件,所以,数据芯片当然是为了执行或实施通讯标准之目的,而需要得到标准必要专利的授权。因此,根据无歧视授权原则,当然也应该授权给数据芯片供货商[31]

FRAND授权承诺书解释的结论

总结而言,加州地院认为,在考虑契约文字,以及其他可被采纳的外部证据,契约的意义并不模糊。亦即,TIA和ATIS的知识产权政策,都要求高通必须授权其标准必要专利给数据芯片供货商[32]

加州北区地院的 Lucy H. Koh法官所作出的部分即决判决,乃就「FRAND授权承诺」中无歧视原则,作出了一审的具体判决。其认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签署FRAND承诺,尤其是其中的无歧视原则,就应该授权给所有上门请求授权的申请者,不论是组件制造商,还是终端设备制造商。也就是说,高通拒绝授权给数据芯片供货商,违反了其FRAND承诺,也算是违反了有拘束力的契约。

此判决只是就此一中间争点,先作出判决。但这个中间争点,有助于讨论后续到底高通行为有无违反竞争法或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若参考之前Lucy H. Koh法官2017年6月所作出的初步判决,可以推断,Lucy H. Koh法官最终会认为高通行为已违反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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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杨智杰
现任: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教授
经历: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学历: 台湾大学法律系
中央大学产业经济所硕士
台湾大学法学博士
专长: 知识产权、美国专利法、美国著作权法、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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