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3期
2019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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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金融科技之专利适格性问题初探
陈秉训/(台湾)政治大学科技管理与智慧财产研究所副教授

网络科技造就电子商务的发展,并引发相关专利的申请,此不过是发生在90年代末期的事件。电子商务的风也吹到银行业,从“Bank 2.0”的金融交易电子化,到“Bank 3.0”的虚拟银行或电子银行以取代实体分行,并继续进入“Bank 4.0”的时代而让银行在网络世界中提供全面的服务。在2015年时,「金融科技」(financial technology,亦称“fintech”)开始成为产官学重视的课题[1]。根据台湾地区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的2016年《金融科技发展策略白皮书》,「金融科技」可应用的金融服务包括支付、保险、融资、募资、投资管理、和市场供应等六大领域。

目前鼓励银行积极申请专利的呼声四起,台湾地区智慧财产局亦举办了多次金融科技专利审查之说明会。不过,金融科技犹如昔日电子商务,电子商务是商业活动的网络化,而金融科技同样是银行业务的网络化。因而,关于电子商务专利的专利适格性(patent-eligibility)议题,其仍是金融科技专利的挑战。本文欲透过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2012年度民专上更(二)字第5号民事判决,来研析专利适格性在金融科技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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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Pixabay

专利适格性

台湾地区专利法第21条规定「发明,指利用自然法则之技术思想之创作」,此为「专利适格性」要件。根据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2012年度民专上更(二)字第5号民事判决,「专利法所指之发明必须具有技术性。自然法则者,系指自然界存在之原理原则。而技术性者,系为达成特定目的或解决一定课题所用之具体手段,此与一般人通常认知之发明涵义不同。盖通常文义之发明,不以具备技术性之特征为必要」。亦即,专利法的「发明」比一般文义上的「发明」,除了要求「想法」之外,还要求具体的技术内容。因而该判决认为,「是否符合发明定义之判断标准,在于专利申请之发明有无技术性」。

此外,该判决指出「应先认定是否符合发明之定义后,始探讨有无产业利用性、新颖性及进步性等专利要件」。亦即,应先确认系争申请案是否为专利法所指之「发明」,才可就可专利性之三大要件进行判断。

特别对计算机软件相关发明,该判决指出「由于计算机软件相关发明之特性,其解决问题之技术手段乃系为利用自然法则之技术手段」,但其又质疑「倘解决问题之技术手段系属『仅单纯使用计算机处理』、『仅单纯记录计算机程序或数据于储存媒体中』或『仅单纯使用计算机处理及仅单纯记录计算机程序或数据于储存媒体中』等情况之一者,因解决问题之技术手段并不具有『技术思想』,故无法符合上述专利法第19条之规定,自不属于计算机软件相关之发明类型」。亦即,如果技术手段只是操作计算机的基本功能,则尽管该发明之外观为计算机软件,其仍不属于专利法第21条之发明。此见解乃追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Alice案判决的见解。

电子商务的个案

在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2012年度民专上更(二)字第5号民事判决之个案中,系争非属发明之系争请求项为请求项10:「一种广告主及广告对象自动媒合方法,至少包含提供一广告对象数据,其中包含广告主提供之广告对象条件;提供订阅者提供之所欲之广告类别及广告模式,其中广告模式是订阅者阅读广告所欲得到回馈之方式;以广告媒合系统利用广告对象条件及所欲之广告类别与广告模式,媒合广告主与订阅者两者;当媒合条件符合时,通知广告主」。该法院指出系争请求项所欲解决之问题为「如何自动媒合广告主与广告对象间之问题」。

系争发明可见于昔日免费电子邮件信箱的服务中,当注册为会员而换取免费电子邮件信箱时,网络公司会要求选择所欲收到的广告咨询类别,例如旅游信息、餐饮信息等等。一旦开始利用免费服务后,信箱会开始出现相关信息的广告信件。

针对「专利适格性」议题,台湾地区「智财法院」一方面认为「系争专利请求项10解决问题之技术手段,虽系为利用自然法则之技术手段,即利用广告媒合系统媒合广告主与广告对象或订阅者」。亦即「广告媒合系统」的用语让系争请求项的外观有技术性质。但该法院又指出,「然系争专利请求项10除未记载如何利用计算机技术予以实现将广告主及广告对象或订阅者自动媒合外,亦无记载如何运用计算机软件与硬件资源协同作业,以实现广告主及广告对象或订阅者自动媒合处理之相关步骤」。亦即,系争请求项无实际的技术内容,其并未陈述计算机的硬件与软件如何互动以达成发明之目的。因而,法院认为「自系争专利请求项10整体记载内容观之,其解决问题之技术手段显系属『仅单纯使用计算机处理』,而不具有任何『技术思想』,自非属发明之类型」。

进一步,该法院根据系争专利说明书中对发明背景之描述,并与系争请求项的内容比对,而认为「系争专利请求项10仅是将销售人员以电话或传真与购买者交涉交易之人工管理方法,即人工媒合处理广告主及广告对象载述为利用计算机进行处理,其为单纯的利用计算机进行处理而不具技术思想,非属发明之类型」。

令人忧虑的金融科技专利适格性

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2012年度民专上更(二)字第5号民事判决所揭示的见解,对金融科技发明的专利适格性有不利的影响。如果发明仅是架构在现有的计算机或网络设施下,尽管有技术特征,「专利适格性」仍不易达到。金融科技必须有装置上或软件技术上的创新,才有机会满足「专利适格性」。

根据现有的金融科技概念,其几乎都架构在现有的计算机和网络科技下,例如网络保险、网络银行(转账、定存功能)、网络证券交易、投资理财机器人等,仅是原本要亲自临柜办理的事务,变成透过网络处理相关信息。另电子支付与传统信用卡的差异仅在于手机和IC卡的实体装置不同。而「市场供应」科技,虽其于网络交易平台上利用软件技术增加交易的效益,但仅是电子商务的升级版。甚至许多手机上的App服务,其软件技术仅依赖一般的App程序语言软件或手机业者所提供的系统架构。因而相关请求项,极可能被视为不具专利适格性。

例如台湾地区新型专利第M566375号,其请求项1为「一种旅行不便险理赔系统,用以与至少一客户端通讯连接,包含:一服务器,储存有复数笔保单信息,其中该些保单信息分别包含一表定航班信息;一区块链网络,与服务器通讯连接,其中该区块链网络包含复数笔实际航班信息;以及一远程主机,与该服务器通讯连接,用以提供与该表定航班信息相关连的一搭乘信息」。服务器、区块链网络、主机等都是既有的网络技术;保单、航班信息等也是原有计算机即可处理的信息。至于通信链接,根据说明书,其指「以一般封包形式透过因特网传送,或是以SMS形式传送至客户端」,此为既有的网络技术,此等技术内容的组合不易克服专利适格性的挑战。

不过,「支付」类的金融科技,如果有新的器具发明以执行电子支付,则该类发明应可轻易取得专利适合性。金融科技研发者或可投入手机外接工具的研发,例如将信用卡、提款卡等装置化。此外,如果金融科技本身乃新的软件技术发明,则其应能符合专利适格性。但软件技术不能仅是软件包的应用,而应有原创性的执行架构与程序语言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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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陈秉训
现任: (台湾) 政治大学科技管理与智慧财产研究所副教授
经历: (台湾) 台北科技大学智慧财产权研究所助理教授
华邦电子公司制程工程师
联华电子公司制程整合研发工程师
台湾茂硅电子公司专利工程师
禹腾国际智权公司专利工程师
威盛电子公司专利工程师
亚太国际专利商标事务所专案副理
学历: 美国圣路易华盛顿大学法律博士
美国圣路易华盛顿大学智慧财产暨科技法律法学硕士
(台湾) 政治大学法律科际整合研究所法学硕士
台湾大学化工所硕士
台湾大学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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