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起低调的专利审查过程,取得专利权之后的侵权诉讼往往更能获得大众的瞩目。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额度可说是专利制度发挥其功用的关键所在,然而,目前我国的专利实务上对于损害赔偿的计算似乎并没有明确的标准。
日前(2019年6月7日),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以下简称知财高裁,大致对应于我国智慧财产产法院)作出了令和元年第一件大合议判决(案号:平成30年(ネ)10063号),提供了专利侵权事件中的损害金额计算方式的判决基准。由于此判决是由知财高裁的大合议部(特别部)的五人合议所做出的判决,因此可说是提供了知财高裁整体(第一部到第四部)对于损害额计算方式的见解,具有相当高的重要性,值得注意。
以下,对上述平成30年(ネ)10063号的大合议判决,说明明日本知财高裁专利侵权事件中的损害金额计算方式的判决基准。
本判决涉及之法律要点
依据日本民法第709条之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权利或法律上保护之利益者,对于因此所生之损害,负有赔偿责任。专利权亦属于该规定所保护之权利的一种,日本民法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与我国民法规定相同,基本上可以区分为财产上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所谓的财产上损害包括积极损害(因损害事故的发生,使得受害人现有财产减少之数额)与消极损害(即所失利益,指受害人因损害事故之发生,其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之数额)。关于侵害专利权所生损害主要是以财产损害,特别是所失利益为主。
所失利益之计算,涉及假设权利未受侵害时的利益狀态之估算,然而,权利未受侵害之利益狀态几乎无法客观地予以评估,尤其,专利权等的知识产权损害的计算与妨害有体物使用之损害不同,他人未经授权使用专利权,并不会妨害权利人使用其专利。所以,因侵害行为结果所生之对现在利益狀态的影响并不明确,也因此在专利侵权事件中,权利人要计算该侵害行为所生之损害额,较一般有形财产被侵害时的损害计算还要困难。
为了解决专利权利人在计算损害额时的困难,日本在1959年订立特许法第102条,明定关于特许专利权的侵害事件中,关于损害数额的推定,其中第2项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用实施权人,对于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自己的专利权或者专用实施权者请求赔偿时,若侵害者因侵害行为受有利益,则侵权者所得之利益数额推定为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所受之损失数额;第3项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用实施权人,对于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自己的专利权或者专用实施权者,得以相当于针对该发明之实施应收取金钱的数额,作为自己蒙受的损失金额,请求赔偿。
而上述平成30年(ネ)10063号的大合议判决关系关於荷包的专利侵权,其主要重点有三,其一是关於专利法第102条第2项规定的侵权者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之数额的计算方式;其二是关於推翻专利法第102条第2项推定的事由;三是专利法第102条第3项规定之授权实施费设定的标准。
侵权者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之数额的计算方式
依据日本特许法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系将侵权者因侵害行为所得利益推定为特许权利人的损害额。依据上开判决,所谓的「侵权者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并非侵权者因侵权行为得到的整个销售收入,而是指边际利润(日文原文为「限界利益」),亦即将销售收入扣除与制造贩卖侵权产品直接相关的费用。在此之「侵权者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的举证责任在于专利权人。
所谓「与制造贩卖侵权产品直接相关的费用」是指原料成本与运输成本等。像总务、财务、人事等管理部门的人事成本、或者交通成本等就不算是与制造贩卖侵权产品直接相关的费用。在上开判决中,侵权者主张应该要从销售收入扣除的费用包括:人事费、实验研究费、宣传广告费、试用品费、以及库存进货金额。其中只有实验研究费以及部分的宣传广告费被法官认定为「与制造贩卖侵权产品直接相关的费用」。亦即,从销售收入扣除实验研究费以及部分的宣传广告费后的金额被认定为「侵权者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至于侵权者主张要扣除的人事费所对应的工作人员,因为无法证明其实质工作内容和侵权产品的制造贩卖有直接关联,因此该部分工作人员的人事费无法被认定为「与制造贩卖侵权产品直接相关的费用」。做为赠品的试用品的成本、以及库存进货金额等,也被认定为非属「与制造贩卖侵权产品直接相关的费用」,无法从销售收入中扣除。
关于可推翻特许法第102条第2项之推定的事由
如先前所说的,日本特许法第102条第2项系将侵权者因侵害行为所得利益推定为特许权利人的损害额。而此一推定,是可以由被控侵权者举证来推翻的。原则上,破坏侵权者所得利益与专利权人之损害额度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因素,都可以作为推翻特许法第102条第2项之推定的事由,而其影响侵权者所得利益与专利权人之损害额度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程度,则需视个案而定。
上开判决中,特别举出破坏侵权者所得利益与专利权人之损害额度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可能因素有:特许权人与侵权者的业务态样有差异(市场非同一性)、市场中有其他竞争产品、侵权者的营业努力(品牌力与宣传广告)、侵权品的性能(功能、设计等非属特许发明的特征)。
特许法第102条第3项规定之授权实施费设定的标准
依据日本特许法第102条第3项规定,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对因故意、过失而侵害自己之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者,可将相当于针对该发明之实施应收取金钱的数额(以下简称为授权实施费)作为请求损害赔偿数额。上开判决中特别指出,在考虑相当于授权实施费的金额时,应该要综合考虑诸多因素来决定合理的授权实施费,例如应该考虑如后的因素:系争特许发明之实际的授权契约中的权利金,如果没有实际的授权契约,可参考相关业界的权利金之市场状况、系争特许发明本身的价值,亦即特许发明的技术内容的重要性和被其他技术代替的可能性、将系争特许发明实施在产品上时对于其销售及利润的贡献程度、特许权人和侵权者的竞业关系等。
结语
日本侵害专利权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常因不同案件承审法官见解而有分歧,平成30年(ネ)10063号的大合议判决系由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大合议部(特别部)的法官五人合议所做的判决第一部分到第四部分关于损害额度计算方式的一致见解,具相当高的重要性,后续发展值得大师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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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
吾思 |
现任: |
资深专利工作者 |
学历: |
(台湾)台湾大学生命科学系
(台湾)交通大学经营管理研究所 |
相关证照: |
台湾地区专利师
日本知的财产管理技能检定合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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