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4期
201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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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剂能否申请农药专利延长保护:
2014年欧洲法院Bayer CropScience案
杨智杰/云林科技大学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欧盟各国专利法,保护发明专利从申请时起算20年。根据1992年的1768/92理事会规则,若是「药物产品」(medicinal product ),因为申请上市许可而耗费的时间,其专利可申请延长保护5年。另外,1996年的欧洲规章1610/96亦有类似规定,「植物保护产品」(plant protection product)亦可申请专利延长保护5年。2014年欧洲法院的Bayer CropScience案 [1],涉及的是在农药中使用的安全剂,针对安全剂的专利,算不算是植物保护产品,是否可以申请延长保护5年?

Herbicide, Avignon, In Rice Field
图片来源:Pixabay

事实

拜耳作物科学(Bayer CropScience,以下简称拜耳公司)拥有一个欧洲专利(European patent),并指定在德国生效,其名称为「取代异恶唑啉(substituted isoxazolines)及其制造方法,包含该成分或使用其作为安全剂」。该专利涵盖范围包含「双苯恶唑酸」(Isoxadifen)这种安全剂 [2]

2003年7月10日,拜耳公司向德国专利商标局,对 「双苯恶唑酸」及其相关的盐、酯,申请专利延长保护(补充保护证书)。该申请案所依据的,是德国主管机关于2003年3月21日针对一种名为「MaisTer」除草剂,所核发的暂时上市许可(provisional MA)。 该产品的成分中,包含了甲酰胺磺隆(foramsulfuron)、「双苯恶唑酸」(Isoxadifen)、碘甲磺隆(iodosulfuron)所共同组合 [3]

另外,拜耳公司也提出另一个由意大利主管机关在2001年4月10日核准的上市许可,但该上市许可所针对的植物保护产品名为「Ricestar」,是由芬杀草(Fenoxaprop-P-ethyl)和双苯恶唑酸乙酯(Isoxadifen-ethyl)组成 [4]

2007年3月12日,德国专利商标局拒绝延长系争专利,提出三项拒绝理由:一、2003年3月21日核发的上市许可是暂时许可;二、系争专利是单一的活性物质,但当初申请上市许可的,是多种活性物质的组合;三、2001年4月10日意大利核发的上市许可,与2003年核发的暂时上市许可,两者的活性物质组合不同 [5]。拜耳公司不服,向德国联邦专利法院提起诉讼。

欧洲法院过去对专利延长保护的见解

2007年之后,欧洲法院对于申请延长专利的问题,做出了多项判决。在2010年的 Hogan Lovells International 案 [6],欧洲法院认为,就算申请的是暂时上市许可,也可以根据该暂时上市许可申请补充保护证明而延长专利保护。在2011年的Medeva 案 [7]和 Georgetown University and Others案 [8] ,欧洲法院对处理药物产品延长专利保护(补充保护证明)的20069/469规章进行解释,认为对单一活性物质之专利申请延长专利保护,不能只因为该单一活性物质并非药物专利的唯一活性成分,而作为拒绝延长专利保护的理由 [9]

因此,德国联邦专利法院认为,根据这几个欧洲法院的判决见解,本案中所依据的暂时上市许可并不成问题。另外虽然系争专利指向的是 「双苯恶唑酸」(Isoxadifen)这个单一活性成分,而申请植物用药的上市许可是多种活性成分组合,这也不会阻碍拜耳可以申请系争专利延长专利保护 [10]

农药中的安全剂算不算植物保护产品?

但德国联邦专利法院有疑义的地方是,系争专利指向的是一种安全剂,安全剂是否算是所谓的「植物保护产品」而可申请专利延长保护?根据规章 1610/96第1条所定义的「植物保护产品」,乃指该产品所包含的活性物质及其效果,是在保护植物免受有害有机体(harmful organisms)的伤害 [11]

德国联邦专利法院认为,安全剂的效果,主要是保护植物免于受到除草剂中活性成分的伤害,进而增加除草剂的效果 [12]。换句话说,安全剂要避免的是除草剂的伤害,而非有机体的伤害。

德国联邦专利法院认为,安全剂最多是有对「避免植物免受有害有机体伤害」的间接效果,而非直接效果,故该法院要问的是,安全剂能否算是共同体规则1610/96定义中所谓的「活性物质」(active substances)? [13]

药物的赋形剂不算活性成分

有一个类似的案例可以作为对照。欧洲法院在2006年的 Massachusetts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案 [14]中,涉及的是共同体规则1768/92关于药物产品延长保护的问题。该判决认为,赋形剂(excipient)不能算是该规则中所谓的「活性成分」(active ingredient)。因此,本案中用于除草剂中的安全剂,能否跟用于药物中的赋形剂,做一模拟呢? [15]
另外,植物保护产品延长专利保护的欧盟规章 1610/96,里面所使用的「活性物质」(active substances)或「植物保护产品」的用语,最早来自于1991年关于植物保护产品的上市审查的欧盟指令91/414,该指令里面只提到「植物保护产品」和「活性物质」。但欧盟于2009年制订了新的规章 1107/2009,取代了指令91/414,且在这个2009年新规章中,区分了活性物质、安全剂(safeners)、协力剂(synergists)、助剂(co-formulants)和增效剂(adjuvants)等。该规章第2条(3)(a)将安全剂定义为「物质或制剂,添加到植物保护产品中,以消除或降低植物保护产品对特定植物的植物毒性效果。 [16]」也就是说,在新法中,安全剂并不属于活性物质。

虽然2009年规章修正后,植物保护产品专利延长规章1610/96并没有修正,但德国联邦专利法院认为,既然当初两个规章的用语彼此连结,那么,在解释规章1610/96中的「活性物质」时,就应该排除安全剂,所以就不能申请专利延长 [17]

欧洲法院新判决:安全剂亦有植物保护作用即可

欧洲法院认为,规章1610/96第2条所适用可申请延长保护的,只要是植物保护产品在上市之前需要经过主管机关审查的,都可以根据本规章申请延长保护。 而规章第1条所定义的植物保护产品,就是「活性物质」,或者包含一个以上活性物质的制剂 [18]

而所谓的「活性物质」,规章第1条的定义,乃指物质或包含病毒的微生物,具有一般或特定的作用,可以对抗有害有机物,或者可以在植物上、植物部分或植物产品上发生作用 [19]

因此,欧洲法院认为,规章1610/96中所谓的活性物质,乃是具有毒性、植物毒性或本身具有植物保护作用的物质。 既然规章1610/96并没限制活性物质要直接还是间接发生作用,就不用限制活性物质的作用一定是要直接的作用 [20]

反之,若一个物质没有这种毒性、植物毒性、或植物保护作用,就不能算是规章1610/96中的「活性物质」,也就不能申请专利延长保护。同理,在药物产品中的赋形剂、增效剂,因为本身不算是具有医药效果的活性成分,所以也不能申请专利延长保护 [21]

因此,安全剂算不算是规章1610/96中的活性物质,就要看该物质有无毒性、植物毒性或本身是否具有植物保护作用。只要具有上述性质,安全剂就可以算是该规章中的产品,因而就可以申请专利延长保护 [22]

本案结果扩大安全剂之专利可申请专利延长保护

欧洲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安全剂,是在整个植物保护产品组合物中,降低该产品对特定植物的毒性效果。安全剂因而可以增加植物保护的有效性、提高其选择性,限制其毒性或生态毒性 [23]

本案中的安全剂到底有无上述效果,应发回给原案审查法院,根据相关事实与科学证据,认定本案的安全剂有无这样的性质,而判断可否申请专利延长保护 [24]

欧洲法院最后并补充说明,能够申请专利延长保护的,必须产品上市审查耗费相当时间,所以才要给予延长保护。安全剂本身若单独申请上市,所耗费时间比较短,未必符合申请专利延长保护的资格 [25]。但是,如果安全剂产品并没有单独申请上市,而是混在组合物中一起申请上市,确实可能会因为上市审查耽误相当期间,故需要给予专利延长保护,以补足原来专利保护期间的不足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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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杨智杰
现任: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教授
经历: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学历: 台湾大学法律系
中央大学产业经济所硕士
台湾大学法学博士
专长: 知识产权、美国专利法、美国著作权法、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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