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5期
201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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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近期CAFC判例看手段功能用语对专利的重大影响
Johnny Chen/北京科技大厂专利总监

手段功能用语 (means-plus-function),或称为功能性限定,是一种常见的申请专利范围写法,其对于日后保护范围的解释有很大的影响。近期 (2019年8月12日) 美国联邦上诉法院 (CAFC) 于MTD PRODUCTS INC. v. IANCU一案决定中,撤销了先前专利审理暨诉愿委员会 (PTAB) 做出的专利无效裁定,其中翻转的关键就在于主要技术特征是否能判断为手段功能用语。CAFC于决定书中提到,手段功能用语的判断主要依据申请专利范围中是否具有足够且明确的实质性特征 (例如结构、成分、步骤等)、而非仅依据申请过程中的申请人主张,另外说明书是否记载相应的实质实施方式 ,也不应影响手段功能用语的判断。


图片来源 : shutterstock、达志影像

何谓「手段功能用语 (功能性限定)」?

各国专利法都要求申请专利范围必须明确,即申请专利范围应清楚记载申请之发明特征,因此一般来说,申请专利范围中会明确记载欲进行保护的结构、成分、步骤等等,作为实质限定内容。但其实还有另一种常见的申请专利范围写法,其不限定发明特征的实质内容,仅界定此发明特征能「发挥的功能」,这种写法就称为手段功能用语、或称为功能性限定 (means-plus-function)。

根据美国专利法35 U.S.C. § 112(f) 之规定,手段功能用语应该根据说明书中对应的结构、成分、或步骤等实质内容(或其等同的实施方式) 来解释其权利范围。

35 U.S.C. § 112 (f) Element in Claim for a Combination:
An element in a claim for a combination may be expressed as a means or step for performing a specified function without the recital of structure, material, or acts in support thereof, and such claim shall be construed to cover the corresponding structure, material, or acts described in the specification and equivalents thereof.

也就是因为手段功能用语的解释必须限缩至说明书的实施方式中,而排除掉那些说明书中没提到的其他实施方式,因此许多专利从业人员并不倾向于使用这种写法,例如《Litigation-proof patents》一书中,作者Larry M.Goldstein就认为手段功能用语是一种狭义型的撰写方法[1]

案件背景

讲完了对于手段功能用语的基本介绍,回头说说本案经过。专利权人MTD Products Inc.拥有关于割草机驱动和转向系统的美国专利US8011458,诉愿人The Toro Company对此专利提起IPR (Inter Partes Review) 专利无效挑战,最终PTAB认定此专利不具备进步性/创造性,而在此无效决定中,最为关键的是权利范围中对于技术特征「mechanical control assembly…configured to…(机械控制总成…配置以用于…)」的表述被PTAB认定并手段功能用语。专利权人随后对此决定提起上诉。

诉争技术特征写法分析

于本案独立项中,对于主要争点技术特征「mechanical control assembly」是这么表述的:


a mechanical control assembly coupled to the left and right drive units that is configured to actuate the left and right drive units based on a steering input received from the steering device and a speed input received from the speed control member;

透过上面的权利范围文字可以观察到,在权利范围中没有明确提出「mechanical control assembly」的详细结构,仅有透过连接词「configured to」来描述其作用。而透过上文的介绍我们可以知道,这应该是属于手段功能用语的表现方式。

为何PTAB认定并非手段功能用语?

PTAB的认定主要根据禁反言原则,即专利权人已经于专利申请过程中声明此特征是结构上的限制 (structural limitation),因此日后主张权利的过程中,就不能再回头主张这特征是手段功能用语。更详细的说,在专利申请答复OA (Office Action, 审查意见) 的过程中,专利权人为了要让此特征可以与引证数据中的结构直接比对且主张具有区别,专利权人曾于意见回复书中写道:「此特征涉及的是机械控制总成的配置 (the claim language at issue concerns the configuration of the claimed mechanical control assembly)」、以及「这配置确实是结构性的限制 (the claimed configuration is indeed structural)」,PTAB认定这些声明为诉争特征并非手段功能用语的强力证据[2]。另外作为辅助观点,PTAB还认为说明书内容足以明确说明此特征的结构、故可以回避不成为手段功能用语。

上诉法院CAFC反驳观点

CAFC对于PTAB的上述两理由都加以反驳,对于禁反言理由,CAFC说明根据Williamson v. Citrix Online, LLC(Fed. Cir. 2015,全院联席审理en banc)的判例,这种权利范围写法就是手段功能用语,且专利权人于申请过程中只是提出应考虑到权利范围中其他实质结构特征的权重、并没有明确表达此特征并非手段功能用语。另外,关于PTAB提到的「说明书内容足以明确说明此特征的结构,故可回避不成为手段功能用语」之说法,CAFC则认为是否为手段功能用语判断仍应依据权利要求内容而非说明书、否则若只要说明书有揭露实施细节就能规避的话,那天底下就不存在手段功能用语了[3]。因此,最终CAFC认定诉争技术特征「mechanical control assembly」仍为手段功能用语。

是否被认定为手段功能用语为何如此重要?

因为如同本文一开始的介绍,手段功能用语的保护范围解释必须限缩至说明书的实施方式及等同的实施方式中,若仅具有相同功能、但是实施方式上差别较大的,就将会被排除在权利范围的解释之外,因此可以看到本案中专利权人于申请过程中、以及日后无效程序中对于手段功能用语认定态度180度大转变的现象。即如前所述、本案专利权人于申请专利时主张诉争技术特征「mechanical control assembly」不是手段功能用语,为的就是扩大权利保护范围、而不至于日后授权范围被限缩至说明书的实施方式中;但等到了无效程序阶段,因为对方提出的无效证据中、对应的其他结构也拥有相同功能效果,因此专利权人赶紧转而声称此特征是手段功能用语,限缩其解释范围以避免整篇专利被无效,这样的转变刚好的说明了手段功能用语对于专利不同阶段有着截然不同的影响。

结论

本案专利权人相当幸运,最终CAFC支持了其关键技术特征为手段功能用语的主张,从而撤销了PTAB的专利无效决定。另一方面、透过本案我们也可了解到:(1) 手段功能用语的判断主要还是根据申请专利范围中是否具有足够且明确的实质性特征 (例如结构、成分、步骤等) 来判断、(2).手段功能用语的狭义型写法、虽然可能使得解释范围变小,但是相对的无效程序中的存活几率能有所提升,并非全无益处。故对于手段功能用语的使用时机及分寸掌握,对专利权人来说还是具有相当大的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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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作者将稿费收入全数捐赠予「财团法人台北市苹果日报社会福利慈善事业基金会」

【本文仅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Johnny Chen
现任: 北京科技大厂专利总监
学历: (台湾)台湾大学信息网络与多媒体研究所
(台湾)中兴大学土木工程学系
专长: 知识产权、美国专利法、专利布局、专利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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