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2期
2019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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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PTO将明定IPR申请人应负担更正请求项不具专利有效性的举证责任
李秉燊/美国杜克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

2019年10月22日,USPTO发布一项法规制定建议通知,欲将Aqua Prods., Inc. v. Matal全院联席判决有关更正请求项是否具有专利有效性的举证责任意见,明文规定于联邦规则汇编。本文将简介美国 IPR程序中「修改动议」(MTA)程序中,举证责任分配的议题和该明文规定将有利专利权人的可能性。


图片来源 : shutterstock、达志影像

MTA程序中举证责任分配的议题起源

自2012年9月,美国以《2011年Leahy-Smith美国发明法案》(AIA法案)于USPTO行政体系下建立「专利审判及上诉委员会」(PTAB),创设带有公众审查色彩的「多方复审」(IPR)等复审程序后,PTAB对于IPR程序中的「修改动议」(Motion to Amend,MTA)[1],一直以来均要求提出MTA的专利权人应负担其更正请求项(或称替代项,substitute claim)具有专利有效性的举证责任(burdens of persuasion)。

然而,CAFC在2017年10月Aqua Prods., Inc. v. Matal全院联席判决(Aqua Products案) [2]依美国专利法第316条第(e)项规定,在IPR程序中立案申请人(petitioner)应负系争专利无效之举证责任的规定 [3],认为上述「MTA之举证责任分配亦应由立案申请人举证,证明所请更正的请求项无效」,而非如PTAB要求专利权人须举证证明更正的请求项有效的见解。因此,自Aqua Products案后,PTAB即遵循该案见解要求立案申请人亦应在MTA程序负担证明所请更正的请求项无效。

Aqua Products案见解改变后MTA结果之异同

承上所述,AIA法案赋予专利权人提出MTA以更正专利的权利。但由于在Aqua Products案之前,PTAB要求专利权人须举证证明更正的请求项有效,专利权人鲜少成功获得PTAB核准其MTA。依USPTO官方所公布的实证数据显示,自AIA法案施行的2012年9月16日至Aqua Products案的2017年10月5日中,PTAB所裁决的170件MTA中,仅有不到8.24%的成功率(更正请求项部分核准占5.3%,全数核准者更不到3%);而在Aqua Products案之后,即2017年10月5日至2019年10月24日,举证责任转换至IPR程序的立案申请人身上,因此专利权人MTA的成功率大幅提升至22.24%(更正请求项部分核准占6.3%,全数核准者大幅提升至15.9%) [4]

USPTO欲明定IPR申请人应负担更正请求项不具专利有效性的举证责任

2019年10月22日,USPTO即针对上述议题发布法规制定建议通知(Notice of proposed rulemaking,NPRM),欲将其明文定于联邦规则汇编37 C.F.R. § 42.121和37 C.F.R. § 42.122条第(d)项[5]

其中,该项新增规定包含[6]:第(1)款,提出MTA的专利权人应以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证明「所请更正请求项的替代项新增数目为合理」、「替代项不得加入新实质内容(new matter)以实质扩大或变更申请专利范围」、「替代项必须为说明书所支持」等美国专利法第316条和326条所规定的基本要件。第(2)款,IPR程序的立案申请人则应举证系争替代项不具专利有效性要件。第(3)款,若有未符合上述两款规定的情形,PTAB可在符合司法利益(interests of justice)的情况下,依双方所呈的证据裁量是否准许更正。

由此可知,美国USPTO在联邦规则(其法律位阶相当于台湾的施行细则)中未来不仅明文规定IPR程序的立案申请人则应负担专利权人所请更正的请求项不具专利有效性的举证责任,亦明确专利权人在提出更正之MTA时,应符合替代项新增数目为合理、不得实质扩大或变更申请专利范围和替代项必须为说明书所支持等专利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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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李秉燊  
作者: 李秉燊
现任: 美国杜克大学法学院硕士班
学历: (台湾) 国立交通大学科技法律研究所博士候选人
美国杜克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
(台湾) 国立交通大学科技法律研究所硕士生(径升博士班)
(台湾) 国立阳明大学医事技术暨检验学系硕士
专业资格: 台湾地区专利师考试及格
台湾地区医事检验师考试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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