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2期
202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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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成品之解释:重温In re Hruby案判决
许慈真/北美智权报 专栏作家

1967年的In re Hruby案,可说是美国设计专利实务上颇为特殊的案例。本案罕见地赋予喷泉造型保护——并非喷泉盆,而是喷泉本身——嗣后,本案与部分设计保护滥觞之In re Zahn案(617 F.2d 261, 268 (C.C.P.A. 1980))共同成为确立GUI设计保护的重要论据。这不免令人好奇,若是「水」能够作为设计所应用之制成品(article of manufacture),利用其他自然力或能量产出的一定外观,例如投影设计以及现今热议的AR与VR设计,是否同样可受保护?

上诉人在本案申请注册的设计,皆属于水滴连续移动所构成的喷泉:水滴以特殊形式向上喷出,再循着弧形向下坠落,藉此构成固定形态的可见外观;此等设计并不包括喷头、集水盆等机械属具。然而,各该申请均遭到驳回,且争点皆是在于:「动态的喷泉水体(water display)是否属于专利法第171条所称之制成品」?此一争议在当时似乎并无前例可循。

专利局上诉委员会(Board of Appeals of the United States Patent Office)大多数意见认为,喷泉确实是透过人为方式,将「水」此种原料(raw material)置入预定移动模式当中,以达到装饰目的。尽管如此,喷泉水体本身不属于制成品,其所构成之图样仅是喷嘴配置与压力控制下的短暂性(fleeting)产物,唯有在机械装置持续运作期间,方得以显现效果。

不过,其中一位委员针对「短暂性」提出反驳,认为只要在相同参数(包括喷孔配置、水压、大气条件等)底下,喷泉整体形状大致可保持不变,日复一日地展现相同外观。纵使水滴属于短暂性产物,但在适当条件下呈现固定外观的喷泉,与结冻水体形成的设计并无二致,均非短暂性产物。况且,专利申请核驳之关键系在于设计整体外观,而非构成设计的细微枝节,因此,就逻辑或法律根据而言,实无以「水滴持续移动」此点拒绝赋予喷泉保护之道理。

赞同保护之意见

美国海关暨专利上诉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Customs and Patent Appeals,CCPA)赞同前述持不同意见委员的看法,认为喷泉水体「不因设计仰赖外部因素而失去其制成品地位」,其论据包括下列几点:

1. 保护喷泉系符合设计专利之立法意旨

上诉法院指出,从销售过程观察,买家系根据上诉人出示的立体幻灯片挑选喷泉款式,作为建筑物或场所的长期装饰品,广告文案上同样宣扬,上诉人的喷泉商品能够展现崭新精美的水雕设计;据此,喷泉确实是可供销售、使用且具备再现性(reproducible)[1]的人为产物,自当符合最高法院在Gorham[2]揭示的设计专利立法意旨,亦即「鼓励装饰性艺术」。

反观上诉委员会的论点,既未引述权威先例,亦未说明立法精神,或是提出「喷泉非属于制成品」的有力理由,仅只凭借「喷泉水体本身无法独立存在」此点驳回申请。

2. 短暂性或恒久性取决于观看角度

上诉法院认为,设计之恒久性,系取决于所使用材料以及相关环境的影响,即使是数百年前建造的喷泉,在今日仍可以呈现出相同造型外观。

至于短暂性,若是从物理学家与哲学家观点解释,一般人认为看见的事物,其实并未真实存在,因为物质(substance)乃是由原子核与绕行之电子所构成;以「固体」为例,此概念不过是一种错觉,物体当中其实存在不少空间。因此,如同不会看见固态物体中的原子核、电子、原子或分子一般,通常所见的是「喷泉」,而非移动中的无数水滴。

3. 是否仰赖外部因素与制成品之界定无关

上诉法院认为,无法以「仰赖外部因素」为由否定制成品之地位,因此,喷泉是否属于制成品,与「是否仰赖外部装置以产生水体造型」并无关联。以先前的In re Boldt案(344 F.2d 990 (1965))为例,受保护的收音机柜扬声器格栏(grille)外观,上头平均分布着细小孔洞,若欠缺适当的环境照明与观看角度,便无法呈现出独特的云纹绸效果;亦即,该格栏设计无法独立存在,必须仰赖外部因素。

实际上,有相当多设计必须藉助外部因素,方能产生观看者所见的外观,例如,点亮灯才能突显灯罩图样;或是妇女套上袜子,才能突显织品花样;或是玩具气球、戏水玩具、气垫等需要充气的商品,甚至于充气式建筑物,都是仰赖压缩空气(compressed air)才能清楚呈现出外观,正如同喷泉,必须透过水压才能产生水体造型。又如,在商品销售阶段的壁纸,其图样设计亦不明显,必须藉助墙面与裱糊工匠施工,才能展现装饰性外观。

简言之,上诉法院认定喷泉属于三维或商品配置(configuration-of-good)型态的设计,喷泉即为「商品」,且系由唯一物质「水」[3]所构成。

反对保护之意见

不过,审判长WORLEY法官对本案结论提出不同看法。其认为,殊难想象专利法第171条之用语或意旨,系允许采取有悖常识且极度扭曲之语义(strained semantic),进而让个人独占原属于公共领域的喷泉水体。再者,喷泉水体稍纵即逝,极易受到风与天气变化影响,无法独立存在,犹如飞机凝结尾、船舶航迹或引擎蒸气一般,不过是制成品产生的效果而已。

更何况,上诉人已经享有喷泉机械装置的专利,若允许其进一步独占喷泉水体,只会徒增困扰。

制成品之解释

从工业设计发展源头来看,设计保护聚焦在产品设计乃是理所当然,亦即,实际上应用的物品系具备固态之物理特性(甚至局限于动产),设计则以具体且紧密的方式与物品结合或附着其上。惟不讳言,此一固有概念已不适于现代科技的保护需求,反倒是本案揭示的突破性见解,能为AR与VR设计保护指出可行的解释方向:

1. 制成品之定义

本案法院表示,制成品泛指以手工、机械或技术等人为方式,利用原料制成之任何物品;In re Zahn案判决亦指出,制成品系采取开放性解释(liberal construction)[4]。据此,制成品原则上涵盖物理学所区分之固态、液态及气态等三种物质,皆是具有质量、占一定空间且为人类感官得以感受者;例如本案,制成品即为喷泉本身。

至于未占空间之光或雷射等能量若能构成一定设计,可否符合制成品要件?似仍不明确。从赋予GUI设计保护的历史观察,过去确实不乏以「软件」本身作为制成品之看法[5];尽管设计专利审查基准(MPEP)第1504.01(a)节要求,GUI设计必须显现于计算机屏幕、显示器或其他显示面板,方能符合制成品要件,但从其引述本案见解支持扩大制成品定义之作法[6],未来确实可能藉此进一步纳入虚拟设计保护。毕竟,如何解释物品系与法律适用当时的技术发展息息相关[7]

2. 制成品之其他条件

本案法院针对喷泉的恒久性、持续性与仰赖性所为之指示,正完全吻合AR与VR设计应用的场景[8]。简单来说,AR与VR设计仅在计算机装置运作期间,且必须仰赖计算机装置运作,方能呈现出恒久不变而犹如实体的外观,此情景正如同「喷泉仅在机械运作期间且必须仰赖机械运作,方能呈现出恒久不变的外观」一般,据此推论,实无以上述性质认定AR与VR设计不符合制成品要件之道理。

反观我国,物品范围相对狭窄许多,更不容易纳入AR与VR设计保护:根据设计审查基准,物品仅涵盖固体或有具体形状之液体与气体,不包括无固定凝合形状之粉状或粒状物,或不具三度空间形态之光、电、烟火、雷射动画等设计。只是,为因应消费潮流与新应用形态需求,于2011年专利法修正时增列保护,暂时显现视觉效果的icon与GUI设计,一并删除原本排除之计算机字型与计算机动画设计。

结语

为使设计保护更适合现今科技发展,各国纷纷透过解释或修法方式,放宽保护条件:例如欧盟设计规则,其所定义之产品已涵盖各种组装组件、包装、外观、图像符号(graphic symbol)及印刷字型,解释上较容易纳入虚拟设计;又如新加坡,于2017年注册设计法修正时,即纳入「非实体产品(non-physical)」类别,应用于该产品之设计特征如虚拟设计、投影设计等,均可受到保护;又如日本,则是于2019年意匠法修正时,将保护范围扩及非于物品上展示之数字图像,例如投影设计。至于台湾,势必透过修法,才能松绑现有的条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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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许慈真
学历: (台湾)辅仁大学外语学院财经法律翻译学程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博士
(台湾)辅仁大学财经法律学系硕士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学士
专长: 智慧财产权、法律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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