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信息数据库等编辑著作,在著作性和保护范围均较其他著作态样薄弱,因此在建立数据库时的选择、编排时应加入人为的主观判断或设计巧思,以符合创作性的要求。此外,为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上举证被告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数据库著作权,得在设计数据库时故意埋设与内容不相关或完全语意不通之文字。本文以美国2020年Infogroup, Inc. v. Database LLC案,解说商业信息数据库的编辑著作权侵害之判断与损害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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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信息数据库本质上是一种电子数据库,对于该等数据的选择、编排,以编辑著作保护之。申言之,编辑著作(compilation work)系指在数据选择、编排的形式能呈现作者在思想或感情上具有创作性的精神内涵,且该创作程度须达足以表现作者个性或独特性的著作[1],则该编辑得以独立之著作保护,如杂志即为典型范例。反之,仅辛勤收集事实,而就资料的选择、编排欠缺创作性时,即使投入相当时间、费用,该编辑仍无法享受著作权,即不采取「挥汗原则(或称勤勉原则)」。
按「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七条,编辑著作需在选择及编排,均具有创作性[2];惟如美国、日本对于编辑著作则只要选择「或」编排其中之一具有创作性时,即可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3]。而决定是否具有「创作性」的重点在于「人的主观判断介入其中」,若系有意识性的就数据进行取舍之判断、表现出编排上的特定标准、方法或原则,即可能满足创作性要求;惟如该取舍或编排只是尽可能地将所有数据皆纳入或机械化地按造字母、数字、年分顺序排列,即不足被认为具有创作性[4]。
2020年Infogroup, Inc. v. DatabaseLLC案[5]
2020年4月,美国联邦第八巡回上诉法院维持地院陪审团认定DatabaseUSA.com重制竞争对手Infogroup公司的商业信息数据库(business information database)系侵害编辑著作权,应赔偿1千1百万美元的判决。
原告Infogroup公司为一家商业信息提供与服务的知名营运商。本件侵权争议起源于作为Infogroup公司共同创办人之一的古普塔先生(Mr. Gupta)在离开Infogroup公司董事会后,另设立DatabaseUSA.com以经营与Infogroup公司类似业务的商业信息服务,此举不但违反其与Infogroup公司签订的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更涉嫌重制Infogroup公司所经营的商业信息数据库(下称系争数据库),侵害该数据库的编辑著作权。由于Infogroup公司在取得的DatabaseUSA.com相仿数据库样本当中,找到 9处由Infogroup公司信息人员暗自埋藏在Infogroup公司数据库的错误信息,该等讯息与所处的页面完全格格不入,因此认为DatabaseUSA.com有重制Infogroup公司数据库的重大嫌疑,故起诉请求侵权赔偿。
地院陪审团亦以此为重要证据,认定古普塔先生违反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和DatabaseUSA.com侵害Infogroup公司商业信息数据库的编辑著作权。
商业信息数据库的编辑著作权侵害
为证明著作权的侵害,原告Infogroup公司需举证(1)自己的著作受著作权保护和(2)被告有侵害著作权之行为,如被告意图销售而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其著作权。
(1)系争数据库受著作权保护
按美国著作权法,著作人虽于著作完成即受著作权保护,但仍规定有著作权登记制度;著作权人于著作完成后之著作权保护期间,须向隶属于国会图书馆的「著作权局(Copyright Office)」填表、缴交著作样本和规费,以完成登记[6]。Infogroup公司因此提出其于2011年向著作权局完成登记的证明(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该证明上注明保护系争数据库的文字(text)和编辑(compilation)。虽然前述著作权登记制度仅作形式审查,推定其受著作权保护,得受被告以反证推翻,但在本案中未见DatabaseUSA.com举出任何弹劾系争数据库具著作权的证据。此外,法院亦指出,虽然与其他著作态样相较,数据库编辑著作的著作性较为薄弱(thin),但只要系争数据库的选择和编排过程为著作人自己的独立创作,且具有最低程度之创作性(a minimal degree of creativity)等两要件,仍受著作权保护。
本案审理过程中,Infogroup公司主管曾经证述其系如何使用多方渠道搜集商业讯息或情报后,经多重比对、验证或人工方式直接去电查核讯息或情报的正确性,最后在剔除不精确或过时的信息后整合成为系争数据库等「合并/移除」(merge/purge)过程。此外,其亦证述Infogroup公司如何利用搜集而来各家公司股权公开上市与否、营收、分公司数、员工人数等数据建构出一套排序各公司在数据库的呈现方式。由于上述这些运用人工比对、验证、查核、选择、剔除和以特殊方式排序的过程,均涉及作者主观判断的择取,且编排的形式足以表现作者的特殊性,因此不论地院或第八巡回上诉法院均肯认系争数据库受著作权保护。
(2)被告侵害系争数据库的著作权
在原告证明系争数据库受著作权保护后,其须进一步举证被告有构成侵权之「接触」(access)与「实质近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等行为。尤其通说亦咸认著作权对编辑著作之保护范围亦较薄弱(thin),限于就数据的选择及编排内容具有创作性者,单纯的事实性资料并不包含在内。因此,就本案而言,法院认原告须提出被告系「实质上大量、广泛地逐字逐笔的重制数据库内容」(virtually extensive verbatim copying)始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位曾任职于原告和被告公司的销售代表证称被告DatabaseUSA.com的高级主管曾亲口对他说DatabaseUSA.com的数据库和Infogroup公司的系争数据库内容没有两样(nothing has changed)。且经比对后,两数据库整体架构、内容的相似度达95%,遑论Infogroup公司在系争数据库暗自埋设、以验证是否受他人任意重制的错误信息,亦总共在DatabaseUSA.com的数据库查找到9处。综合上述证据,第八巡回上诉法院认为一般谨慎的陪审团均会认定DatabaseUSA.com重制系争数据库。
损害赔偿范围
美国著作权法第 504条(b)项就实际损害及侵权人所得利益为规定,依此条规定,被侵权之著作权人除可以请求回复其因侵权行为所受之实际损害外,还可以请求侵权行为人因其可归责之侵害行为所取得之利益而未被计入被害人之实际损失之部分。因此,在主张侵权行为人所获取之利益时,被侵权人只要提出侵权行为人之总收入即可,而被控侵权人如欲主张其总收入中有可扣除之成本,或有基于侵权行为以外之行为所获得之利益者,则须由其提出证据证明之[7]。
本案中,第八巡回上诉法院基于原告已举证被告因营销系争数据库所获得之总收入(gross revenue),但被告却未举证该总收入中有可扣除之成本,因此维持地院依原告举证之总收入数额判决被告应给付1千1百万美元的损害赔偿。
小结:商业信息数据库的著作权诉讼攻防
整体而言,数据库编辑著作,在著作性和保护范围均较其他著作态样薄弱,因此在建立数据库时的选择、编排时应加入人为的主观判断或设计巧思,以符合创作性的要求。此外,为求数据库上市营业销售后被他人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著作权,国内外实务上均有在原始设计数据库时故意埋设与内容不相关或完全语意不通之文字,以利在诉讼上举证被告侵害著作权[8]。
备注:
- 智慧财产法院9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33号判决参照。
- 著作权法第七条第一项:「就数据之选择及编排具有创作性者为编辑著作,以独立之著作保护之。」
- 李治安,论著作权法中编辑著作对数据库之保护范围,月旦法学杂志,第188期,2010年12月,页40。
- 黄铭杰,数据库著作原创性之所在及其侵权疑义-与一般编辑著作之比较,法学新论,第24期,2010年,页44。
- Infogroup, Inc. v. Database LLC, 956 F.3d 1063 (8th Cir. Apr. 27, 2020).
- 章忠信,美国著作权登记制度研究,著作权笔记网站,2012年10月12日,http://www.copyrightnote.org/ArticleContent.aspx?ID=54&aid=2288 (last visited May 30, 2020).
- 陈凯君,著作权损害赔偿之探讨—以美国及台湾法制为中心,国立交通大学管理学院科技法律学程硕士论文,2011年,页6。
- 例我国曾发生法源信息公司控元照出版公司大量重制法学在线数据库内容的案例中,法源公司为确认其「法源法律网」中各项资料为自己所搜集整理,特别在函释内容各行最后几字中以不同方式依序插入「法」、「源」、「资」、「讯」、「审」、「编」、「 版」、「权」、「所」、「有」等字,此等文字与函释内容之本文文字完全语意不通,以作为证明被告重制数据库内容的证据。详请参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诉字第146号刑事判决;章忠信,电子数据库如何以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笔记网站,2008年09月10日,http://www.copyrightnote.org/ArticleContent.aspx?ID=6&aid=2671 (last visited May 30,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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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李秉燊 |
现任: |
美国杜克大学法学院硕士班 |
学历: |
(台湾) 国立交通大学科技法律研究所博士候选人
美国杜克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
(台湾) 国立交通大学科技法律研究所硕士生(径升博士班)
(台湾) 国立阳明大学医事技术暨检验学系硕士 |
专业资格: |
台湾地区专利师考试及格
台湾地区医事检验师考试及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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