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4期
2020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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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方法发明制成之物的侵权:
2019年美国Syngenta v. Willowood案
杨智杰/云林科技大学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美国专利法中有一种侵权类型,是在国外使用方法专利制造之物,进口到国内或在国内进行销售,也会构成侵权。2019年美国Syngenta v. Willowood案,就涉及这样的问题。由于美国专利法对于多人分工实施一方法专利时,有一个特殊限制,必需要由单一实体负责,才会构成方法专利侵权。因此,2019年美国Syngenta v. Willowood案讨论的问题在于,从国外进口方法发明制成之物的侵权,是否要限制,在国外的方法侵权也须限于单一实体规则?


图片来源:Pixabay

美国专利法第271条(g)使用方法专利制成之物的侵害

美国专利法的各种侵权态样中,第271条(g)规定:「任何未经授权向美国进口、在美国提供销售、销售或使用在美国获得专利的方法,所制造的产品,如果进口、提供销售、销售或使用行为发生在专利保护期内,行为人应负侵权人之责。...[1]」这一条所指的,是指侵害方法专利所制造的物品,若有进口到美国,或在在美国提供销售、销售,一样构成侵权。

严格来说,这一条的侵权态样,已经有跨域保护的效果。因为纵使在国外使用方法专利制造物品,不管专利权人在该外国是否有申请方法专利,只要该物品进口到美国境内或销售,都会构成美国境内的侵权。

方法专利是否要限于单一实体规则?

美国专利法对于方法专利之侵害,由于没有共同侵权之规定,过去都只能够透过第271条(a),亦即若方法是由多人完成时,必须侵害行为乃是由某个单一实体所控制或指示(direct or control),归属于单一实体,才会构成方法专利之侵害。也就是所谓的单一实体规则。2015年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Akamai Technologies, Inc. v. Limelight Networks, Inc.案[2],对于如何才会构成控制或指示,是重要的案例。

2019年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Syngenta v. Willowood案[3],其争议在于,第271条(g)的使用方法专利制造之物的侵害,是否也要搭配第271条(a),亦即该方法的使用,必须先归属于单一实体,然后才能进而使用第271条(g)主张使用方法专利所制成之物的侵害?抑或不需要受到第271条(a)的限制?

亚托敏农药产品的化合物专利与制备方法专利

本案的专利权人是生产农药产品的美国先正达公司(Syngenta Crop Protection, LLC),被告也是生产农药产品美国Willowood公司,包括其在中国大陆的子公司「中国Willowood公司」[4]

先正达公司在本案的诉讼中主张四项专利。前二个是属于化合物专利。后两个专利则是调配化合物的方法专利。

表一、先正达公司的四项专利

项目

专利号

名称与主要内容

到期日

化合物专利

美国第5602076号专利

某些杀菌剂,农药和植物生长调节剂

2014年2月11日到期。

化合物专利

美国专利第5633256号专利

一组化合物,包括亚托敏(azoxystrobin),一种通常在农业中用于控制农作物真菌生长的杀菌剂。

方法专利

美国专利第5847138号专利(简称第’138号专利)

分两步的制造亚托敏(azoxystrobin)的方法,包括醚化步骤和缩合步骤。

2015年12月到期。

方法专利

美国专利第8124761号专利(简称第’761号专利)

专利名称为「使用DABCO催化剂制备亚托敏的方法以及该制造方法中使用的新型中间物质」。DABCO的学名为「1,4-二氮杂二环[2.2.2]辛烷」,该专利乃指向一种在缩合步骤中使用化学催化剂DABCO来制造亚托敏的方法,在该制造方法中,DABCO必须介于0.1和2 mol%之间

2029年4月到期。

数据源:Syngenta Crop Protection, LLC v. Willowood, LLC, 944 F.3d 1344, 1348-49 (2019).

先正达公司拥有这些与亚托敏有关的化合物专利和制造方法专利,其主要是在配制其销售用的杀菌剂过程中,将亚托敏当做活性成分[5]

被告Willowood公司等专利到期后制造相同成分的农药产品

由于原告的化合物专利将在2014年2月到期,2013年时,被告美国Willowood 公司透过中国Willowood 公司,从中国进口了5公斤的亚托敏(azoxystrobin),并请第三方公司协助调配亚托敏相关产品(Azoxy 2SC和AzoxyProp Xtra)与检测[6]

中国Willowood公司是登记在香港的一家公司,负责在中国大陆制造亚托敏,并销售杀菌剂给美国Willowood公司。而美国Willowood公司则与第三方公司合作,由第三方公司协助调配亚托敏,制成Willowood的亚托敏终端产品(Azoxy 2SC和AzoxyProp Xtra),并在美国市场营销与销售其亚托敏相关产品。而美国Willowood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其实完全是原告先正达公司原本销售的两款产品的学名版本,成分一模一样[7]

美国先正达公司提起专利侵权与著作侵权诉讼

2015年3月7日,美国先正达公司在美国北卡罗来纳州中区法院,提起专利侵权之诉。同时,因为被告所制造的农药产品的成分与原告农药产品一模一样,像美国环境保护署递交的农药上市申请的仿单中的内容,也与原告的产品仿单一模一样,故原告也提起侵害著作权之诉[8]

地区法院一审时,就系争化合物专利的直接侵权,法院认为构成侵权。但就化合物专利部分,比较有争议的,是中国Willowood公司销售给美国Willowood公司,这个销售行为到底发生在中国大陆境内还是美国境内?[9]最后一审陪审团认为,中国Willowood公司是在中国就将利托敏销售给美国Willowood公司,故是美国Willowood公司的输入行为,构成侵权[10],而中国Willowood公司并没有输入到美国或在美国销售系争化合物。

制造方法专利之推定

对于第’761号专利,双方争执在于,被告在缩合步骤中使用DABCO作为催化剂,是否真的落入系争方法专利的0.1和2 mol%的范围内?

根据美国专利法第295条规定:「因为进口、销售、提供销售、使用在美国获得专利保护的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而主张侵害方法专利的诉讼中,法院若查明存在下述情况,应该推定该产品是按照此方法制造的:(1)系争产品与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存在实质相似性;(2)原告已经尽相当努力确定产品实际使用的生产方法,仍无法确定。若要证明该产品不是由此方法所制造时,举证责任应由被告负责。[11]

法院认为,举证责任应由被告Willowood负担。陪审团认为,由于被告无法证明,其并不是使用系争方法调制利敏托,故认定构成侵害,并就此一方法专利侵害赔偿原告90万美金[12]

方法专利在国外完成是否需要归属于单一实体?

本案最特别的部分,是关于方法专利第’138号专利。由于中国 Willowood公司,是在大陆当地找了一家Yang-cheng Tai He化学公司,协助调制亚托敏产品,尤其’138号专利的二个步骤,是不是都由这个外面的化学公司完成,还是由中国 Willowood公司完成,产生争议[13]

地区法院认为,根据联邦巡回上诉法院2015年的Akamai Technologies., Inc. v. Limelight Networks, Inc.案[14],倘若方法专利的不同步骤是由不同人完成,必须证明所有步骤都可以归咎于指示或控制之单一实体(attributable to a single entity)。也就是,地区法院认为,必须调查到底二个步骤都是由同一家公司完成?若是由不同公司分别完成,则中国Willowood公司是否属于「指示」整个过程进行的单一实体?[15]

陪审团审查后,认为Tai He公司并没有实施’138专利的第一个步骤「醚化步骤」,进而,陪审团也认为,原告并没有证明,这两个步骤的实施,是受到单一实体的指示或控制[16]。一审法院在2017年11月做出一审最终判决,尊重陪审团的认定。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不需要归属于单一实体

原告先正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认为,第271条(g)的使用方法专利制成之物的侵害,就方法专利的使用并不需要连结到第271条(a),亦即不需要所有的方法步骤都由单一实体实施,或受到单一实体的指示或控制。

其主张,地区法院这样的解释,乃违背了第271条(g)法条的明文规定,也违反了国会当初制定此条的目的[17]。甚如果真的要对第271条(g)的侵权加上这个限制,对原告来说增加了几乎不可能满足的举证责任。因为原告很难证明在外国的方法专利被实施时,到底是由一个还是多个实体分工进行,也很难举证在外国是否都由某个单一实体控制或指示整个制造过程[18]

联邦巡回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理由有下:

一,从第271条(g)的条文表面来看,强调的是使用该方法专利制造之物,然后进口到美国、在美国提供销售、销售。法条上强调的是那个使用方法专利制造的「物品」,而不是强调那个「方法」。因此,那个方法到底是单一实体实施或多人实施,在该条的侵权认定中,一点都不重要[19]

二,比较第271条(a)和第271条(g)。之所以认为第271条(a)的方法专利的直接侵权,需要单一实体,是因为该条文讲的侵权人与动词都是用单数,所以直接侵权者一定要单一实体。但是,第271条(g)的侵权人与动词虽然也是用单数,但是其指的是「进口、提供销售、销售」行为必需要单数,所以该条若要说单一实体,只有针对进口者是否为单一实体,并不管使用该方法制造产品时,是否为单一实体还是多人分工[20]

结语

总结来看,Syngenta v. Willowood案的一审法院,增加了实施方法专利必须限于单一实体的规定,对第271条(g)的侵权态样,增加了国会立法时没有的限制。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纠正这样的见解,应属正确的解释。而本案的结果,也提醒我们,此种「在国外使用方法制造之物输入到美国」的侵权,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方式,也带有跨域侵权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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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杨智杰
现任: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教授
经历: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学历: 台湾大学法律系
中央大学产业经济所硕士
台湾大学法学博士
专长: 知识产权、美国专利法、美国著作权法、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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