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广明案已经双方和解而落幕,但此案遭遇陪审团裁决天价赔偿,并经上诉救济而无力变更判赔结果,仍将成为台湾厂商在美诉讼之经典警世教案。想要比较深入了解此案,从中汲取教训、避免重蹈覆辙,除应直接查阅庭审笔录,体会其庭审(trial)过程外 ,也应对此案的上诉审理加以研究分析。特别是本案于原审为陪审审理,并无所谓的「判决理由」,台湾多有错误观念认为陪审判决无法上诉 ,或难免有疑问:在原审没有判决理由之情形下,究竟要如何上诉?上诉审法院又要如何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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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广明针对此案于2020年3月2日提出的上诉理由状,整整有54页之多,惠普于同年5月1日提出上诉答辩状,全文也有52页。广明再于同月4日提出上诉响应状(APPELLANT’S REPLY BRIEF),仍有27页。双方攻防激烈,丝毫没有因为欠缺原审判决理由,而无法上诉及答辩。上诉审判决于同年6月5日出炉,针对原审损害赔偿判决及相关执行命令之上诉,合并裁判,全文共21页,扼要简明地论驳了广明的上诉理由。以下即先分析广明之本案上诉理由,接着说明上诉审法院判决对于上诉理由之响应。在此说明分析中,将着重于针对陪审团裁决如何上诉救济,最后并藉此对于我国法律审上诉制度提出反思。
广明上诉理由分析
广明的上诉主要是针对原审法官依据陪审团裁决损赔金额乘以三倍之判决,同时也针对该三倍判决后,原审法院驳回广明依法径为判决(Motion for Judgement as a matter of law)以及更审(Motion for New Trial)之请求,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径为判决及更审分别规定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下称《规则》)第50条及第59条。两者均可为救济陪审团裁决之手段,其中第50条部分之适用要件为:合理陪审团无从于法律上有足够证据基础给予胜诉方胜诉判决(a reasonable jury would not have a legally sufficient evidentiary basis to find for the party on that issue)。第59条之适用要件则委诸判决先例(for any reason for which a new trial has heretofore been granted)。
《规则》第50条由法官依法径为判决之规定,使得陪审审理不但要依法裁决(透过法官对陪审团之审理指示即jury instruction为之),也要依证据裁决。如果法官认为:合理陪审团经由庭审结果,在法律上无法有足够证据做出其原有裁决,法官得改变陪审团裁决结果,依法径为判决。换言之,职业法官在陪审审理中,不但主导确认案件中应适用之法律,也要监督陪审团为理性决定,因而必须确认有足够证据为基础。
那么广明究竟是如何主张陪审团欠缺足够证据判决惠普之胜诉金额(广明仅针对赔偿金额上诉)?首先当然是排除足以支持惠普胜诉金额之证据。就此广明始终维持于地院庭审时主张的一贯论调:损害赔偿之计算,不能将惠普子公司的采购算入,但惠普并无法分清楚有哪些惠普子公司的交易被计入。因此,广明必须将庭审中Aron博士(惠普关于损害赔偿之专家证人)此部分的关键证词予以排除。
此部分的关键证词为:
原告律师问:「根据你看到的资料,你的认知是否为光驱系由原告惠普公司所购买?
Aron博士答称:是的。」
由于被告律师在Aron 博士回答前,已经以证词将不具前提基础(no foundation)以及属于传闻(hearsay)为由,声明异议。虽然原审法官驳回异议,但广明认为驳回异议有误,在上诉审查原审法院驳回《规则》第50条请求时,就应该排除这段本应异议成立的证词。除此之外,广明还比对Aron博士的其他证词以及证人Hudson(惠普采购负责人)之证词,主张Aron博士的专家意见根本不具有可信赖的前提基础,甚至Aron博士所凭的数据数据是来自法庭外不具名的神秘第三人。另外,广明也提到连欧盟都有调查本案并认定光驱是由不同的惠普事业体所购买,其中就包括惠普于欧洲的子公司。基于以上种种及其他理由,广明因此主张:原审陪审团所为损害赔偿金额之裁决,在法律上并没有足够证据可以支持全部系由惠普本身采购所造成。
也因此,广明请求:上诉审应废弃原判决,依法径为被告胜诉判决;或者至少以原审法院错误驳回上开异议影响判决结果为由,废弃原判决并发回更审,又或者至少应以原审陪审团所为损害赔偿金额之裁决违反最佳证据评价(against the great weight of evidence)为由发回更审[1]。
上诉审之判决回应
上诉审判决系合并裁判广明关于损害赔偿金额及相关执行命令之上诉。其中关于损害赔偿金额部分,上诉审判决先是界定了上诉审查标准。其中关于原审法院驳回广明依《规则》第50条请求依法径为判决部分,为事后完全重新审查(de novo),但对于陪审团是否有足够证据基础为其裁决之判断本身,则应就证据采取所有合理有利于他造之解读(all reasonable inference in favor of the nonmoving party)。至于审查原审法院关于容许Aron博士关键证词部分(也就是驳回异议之决定)以及驳回更审请求部分,均是采取原审裁量权有无滥用(abuse of discretion)之审查标准。
上诉审判决接着讨论了在计算损害赔偿时,应将惠普子公司之采购交易予以排除之法律依据,以及广明于此之法律主张。不过,上诉审判决认为没有论断广明法律主张之必要性,因为广明在事实方面的主张,均有违误。首先是Aron博士关键证词容许性部分,由于在法律上原审就此决定之裁量空间很大,上诉审判决认为原审就此并没有滥用裁量权。因为美国联邦证据规则(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第703条本来就准许专家证人基于其认知及个人观察之事实或数据,提供专家意见。关键证词的问题是「根据你看到的资料」,这正是要求Aron博士根据其观察的资料,提供专家意见。此外,虽然专家证人审阅的数据,有可能是传闻证据(在本案中应该都是惠普提供的事务数据),但联邦证据规则第703条也允许专家证人所凭为意见基础之事实或数据本身不具有证据容许性。只要该事实或数据在专家证人所在专业领域可以被合理信赖即为已足。广明在原审声明异议时,只有提到不具前提基础(no foundation)、传闻(hearsay),并没有争执专家证人不能合理信赖其所凭的事务数据。无论如何,上诉审法院认为原审处理广明对于关键证词的异议,并没有错误。
再来是有关广明对于损害赔偿资料是来自法庭外不具名神秘第三人的指摘。上诉审判决就此引用了一段Aron博士于原审的证词:「就如同我前面证词所提到的,遇到数据显示供应者为其他惠普事业体时,像是惠普子公司,我会将这些交易从数据中剔除。」[2]上诉审判决认为由此可知并没有什么神秘第三人,Aron 博士所证称1亿7千6百万美金的损害赔偿额数据就是只有计算惠普的采购金额。至于证人Hudson之证词与Aron博士的专家意见并不完全一致乙节(Hudson似乎不能完全确定事务数据均为惠普本身,或者另外还包含有惠普子公司之交易;相对于此,Aron博士明确证称已经剔除惠普子公司交易),这本应由陪审团来决定相信谁的证词。对于陪审团是否有足够证据基础为其裁决之判断,并不评断证据可信度的问题。
最后是广明引用有关欧盟的调查资料及其他有关惠普子公司也有采购光驱的主张。因为光驱有在海外发货销售,这一点并没有争执,重点在于惠普子公司的采购已经在损害赔偿计算模型上被排除了。上诉审判决因而严词批判这根本是在移转焦点(red herring),并在判决附注4中指称:欧盟的调查报告资料虽然是广明于原审提出的书证,但广明并没有解释基于何种目的可以容许这样的书证成为证据,以及其调查内容可被认为真正。因此,上诉审判决认为原审驳回依法径为判决之请求,核无违误。此外,上诉审判决也引用了相同于广明主张的判决先例(即Whitehead v. Food Max of Miss., Inc.,乙案),认为要废弃原审驳回更审声请之裁定,必须要声请方明确表明支持陪审团裁决的证据基础有所欠缺[3]。但如前所述,广明显然无法为如此之表明,所以有关驳回更审请求之上诉也应该一并驳回。
陪审上诉审理之启发
比对广明上诉理由及上诉审判决之回应可知:陪审团裁决虽然没有理由,但透过《规则》第50条依法径为判决(Motion for Judgement as a matter of law)之请求,一样可以对陪审团裁决违反证据裁判主义加以救济,甚至透过第59条更审(Motion for New Trial)之请求,也可以对陪审团之不当证据评价加以纠正。原审法官对此二项请求的决定,当事人也可以继续上诉救济。但因为依法径为判决之请求,系为维持依证据裁判原则,故上诉审采取完全重新审查之审查标准,但更审请求应仅为陪审制度下的例外救济,上诉审之审查标准仅在于原审决定是否滥用裁量。如此设计使得陪审团、法官与上诉审之间,有着相对明确的功能性分工,可以在必要时救济陪审团之错误,也不至于使上诉审过深地介入事实认定问题,因而有助于金字塔审级救济制度之达成。台湾诉讼制度虽然没有陪审审理,但一样有事实审与法律审之区别,且法律审业务繁重,案件居高不下,始终是司法改革上最难以克服的一道障碍。如能借鉴美国陪审上诉审理制度之适当分工,调整法律审与事实审之职能界限,相信必能有益于司法改革之成功。
备注:
- 所谓陪审团裁决违反最佳证据评价,广明系引用判决先例为依据(Roman v. W Mfg., Inc., 691 f.3d 686, 701(5th Cir. 2012)),并主张:即使陪审团裁决有实质证据支持,但法官仍可认为其裁决结果违反最佳证据评价,而指示更审(Whitehead v. Food Max of Miss., Inc., 163 F.3d 270, n.2)。因此,「违反最佳证据评价」亦属于在美国陪审制度下,确保陪审团依证据裁决之手段之一。
- 经查此段证词可见于原审庭审笔录(Case 4:18-cv-00762 Document 307)第 111 页第11-14行。
- 何以上诉审判决与广明引用相同的判决先例,但却得出完全相反的结果?经查阅Whitehead乙案之判决内容,这是因为裁判标准与上诉审查标准的差异所导致。申言之,主持陪审庭审的法官对于陪审团裁决结果是否裁定更审,在法律上有充分的裁量权,即使陪审团裁决有实质证据支持,法官仍可认为其裁决结果违反最佳证据评价,而指示更审;但对于上诉审而言,其审查标准仅在于原审法官是否滥用裁量权。而这只发生在陪审团裁决的证据基础有所欠缺之下,才能认为原审法官驳回更审声请滥用裁量权。也就是说,广明引用的是裁判标准,但上诉审判决引用的上诉审查标准,既然这是陪审上诉程序,自应以引用上诉审查标准始为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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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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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蔡志宏 |
现任: |
台湾士林地方法院劳动庭庭长、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民五庭庭长 |
经历: |
智慧财产法院法官 |
学历: |
国立交通大学科技法律研究所法学博士、美国UIC约翰马歇尔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硕士、私立东吴大学法学硕士(公法组) |
专长: |
网络治理、智能财产诉讼、声请释宪实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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