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8期
2020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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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法院判决:
YouTube不需要提供侵权用户额外信息给著作权人
杨智杰/云林科技大学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个人使用者利用YouTube平台上传侵权影片,著作权人发现后,可通知YouTube将该影片下架,并可要求YouTube提供该上传者的个人联系信息,以方便著作权人对其提告。但是,这些个人联系信息包含的范围有多大?2020年7月9日,欧洲法院第五法庭针对Constantin Film Verleih告YouTube和Google案件做出判决[1],认为在欧盟指令中所要求提供的信息,不包含email 位置、手机号码、IP位置等。


图片来源:Pixabay

注册Google帐户和YouTube掌有的信息

使用者在想要使用YouTube平台上传影片,必须先在Google注册一个账号 ,而建立一个Google账号只需要姓名、email地址、和生日。这些数据并不会经过验证,且不需要用户的真实地址。

然而,如果使用者想上传的影片超过15分钟,使用者就必须提供手机号码,让她可以收到启动码,才能上传长度较长的影片。

此外,根据YouTube和Google的服务条款和隐私政策,YouTube 平台的用户同意,服务器可以纪录用户的各项联系信息,包括因特网协议位置(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简称IP位置)、日期、时间,以及个人要求,并且储存这些纪录,并同意传送给参与事业并被使用[2]

Constantin电影公司要求YouTube提供侵权者信息

本案发生于德国,原告是 Constantin Film Verleih电影公司,拥有许多影片的著作权,在本案中涉及的影音著作主要是 「Parker」和「Scary Movie 5」这二部电影。2013年和2014年,这些影片被上传到YouTube平台。这些影片被观看了达上万次。原告Constantin电影公司除要求YouTube下架影片外,并要求YouTube和其母公司Google,提供上传这些影片的用户的相关信息。以下称这些上传的用户为系争用户[3]

原告Constantin 透过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提供姓名和真实地址,但拿到的却是假的使用者姓名,因而原告要求YouTube 和Google提供更多的额外信息[4]。所谓额外信息,第一类要求的是email 位置和手机号码、系争用户上传档案时的IP 位置、上传的精确时间(精确到包括日、时、分、秒和时区)。第二类要求系争使用者最近一次登入Google账号的IP位置,以及登入的精确时间[5]

2016年5月3日,德国美茵河畔法兰克福地区法院,驳回原告Constantin电影公司之请求。但上诉后,2018年8月22日,法兰克福高等法院同意原告部分请求,同意要求YouTube和Google必须提供系争用户的email位置,但驳回其他信息之请求[6]

双方又上诉到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个问题取决于对欧盟知识产权执行指令(Directive 2004/48)第8条(2)(a)的解释,尤其是原告所要求的信息,是否算是该条所谓的「地址」(addresses),因而停止审判,移送声请欧洲法院解释[7]

达商业规模之网络服务平台有提供侵权者信息之义务

欧盟知识产权执行指令(Directive 2004/48) 第8条规定信息请求权(Right of information)。

指令第8条(1)规定:「1. 会员国应该确保,在知识产权侵权之相关程序中,对请求权人所为之正当级合比例的请求,有权司法机关可命令,要求侵权人或下列之人提供侵害知识产权之产品或服务之来源及散布网络的信息:

(a) 拥有达商业规模之侵权物品之人;
(b) 使用达商业规模之侵权服务之人;
(c) 提供被用来做侵权活动、具商业规模之服务之人;或
(d) 被前述(a)(b)(c)款之人所指示,而参与生产、制造、散播商品或服务提供之人。[8]

本案中的YouTube,所有人皆同意,其服务属于第8条(1)(b)达到商业规模之侵权服务。因而著作权人可以在司法程序中,要求YouTube这类网络平台营运者,提供用户之相关信息[9]

所提供的信息包括姓名与地址

指令第8条(2)规定:「第(1)项所称之信息,应包含如下适当之信息:

(a) 生产者、制造者、散布者,提供者,和其他各种产品或服务的拥有者,以及经销商和零售商之姓名和地址( names and addresses) ;

(b) 所生产、制造、出货、收货、下订之数量信息,以及获得系争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信息。[10]

因此,本案原告所要求提供的信息,根据上述条文,只能套入第8条(2)(a)中的地址。所以本案的问题就是,所谓侵权者的地址,是否包括E-mail位置、手机号码、上传时的IP位置和精确时间,以及最近一次联机时的IP位置与精确时间?

欧洲法院认为,指令第8条(2)(a)所讲的地址,并没有提到须参考欧盟各会员国国内法,以判断地址的范围,因此这属于一个欧盟法的概念,必须在欧盟法中做一个独立且一致性的解释[11]

此外,由于该指令本身没有自己定义所谓的位置,则其意义及范围就必须根据日常语言的一般意义(文义解释),并参考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等方法,做出解释[12]

法律解释上不包括email 位置、手机号码、IP位置

一,从文义上来看,法条中若只提到地址,一般语言上是指现实的邮递地址,亦即某人的住所或居所的地址。因此,在文义上应该不包含email 位置、手机号码、IP位置等[13]

二,从该指令制定的过程,包括最初的起草以及历次的意见,也都没有提到,地址会涵盖email 位置、手机号码、IP位置等[14]

三,从体系解释来看,其他欧盟法规中会想到email addresses或IP addresses,表示若真的想要讲email 位置和IP位置,就应该写出完整的email addresses或IP addresses。同样地,若想指称手机号码,也会在条文写出来[15]

四、目的解释。欧盟知识产权执行指令第8条赋予的信息请求权,确实是要让请求权人获得足够的信息,包括辨识出谁是真的侵权者,方能采取必要的措施,护得有效的权利救济[16]。但是,在制定该指令时,为了在各国之间达成调和(harmonisation),所以采取的是最低程度的要求。因此,当时该指令第8条(2)所规定的信息,是在各国调和下采取最小程度、狭窄定义的信息[17]

此外,欧洲法院也提醒,该指令仍然想要在著作权人保护其知识产权的利益、其他使用者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以及公共利益之间达到一个平衡,并非完全偏重知识产权人[18]。尤其,若看到该指令第8条(3),提到该条信息请求权不能影响到其他法规,特别是个人资料之保护,即可为证[19]

综合上述四个解释方法,欧洲法院得出结论,该指令第8条(2)(a)所讲的地址(address),并不包含email 位置、手机号码、IP位置等。

会员国可以立法要求提供更多信息

不过,欧洲法院提醒,虽然欧盟知识产权执行指令第8条(2)(a)没有赋予各会员国有权司法机关命令提供这些额外信息,但是并不限制各会员国自己在国内法中,制定更完整的规定,要求相关人士提供侵权者更完整之信息[20]

因为,该指令第8条(3)规定:「第1、2项适用时,不影响以下相关规定:
(a) 赋予知识产权人获得完整数据之规定;...(e) 对于信息来源保密之保护及个人资料处理之保护的规定 。[21]

所以,各会员国仍然可以在其国内他法规中,赋予知识产权人可获得更完整数据之权利,此时,指令第8条(2)的范围,并不会影响会员国的国内法[22]

不过,赋予知识产权人取得相关更多信息,可能会打破前述各方的平衡关系,甚至也可能违反比例原则,则属于另外一个问题[23]

比较台湾地区

需要补充说明,台湾地区法规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著作权侵权责任,参考的是美国DMCA(数字千禧年著作权法)之设计,采取通知取下、反通知等一系列程序。在这一系列程序中,著作权法第90条之9规定:「信息储存服务提供商应将第九十条之七第三款处理情形,依其与使用者约定之联络方式或用户留存之联络信息,转送该涉有侵权之使用者。但依其提供服务之性质无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由于台湾地区条文中的用户留存联络信息,涵盖的范围比较大,不限于地址,就会包括手机号码、E-mail位置等。但从「联络信息」的范围来看,应该也不包括上传侵权档案时之IP位置和精确时间,以及最近一次登入该账号之IP位置及精确时间。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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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杨智杰
现任: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教授
经历: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学历: 台湾大学法律系
中央大学产业经济所硕士
台湾大学法学博士
专长: 知识产权、美国专利法、美国著作权法、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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