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商标图案有主要部分与次要部分时,如何做整体的近似判断与混淆误认之虞判断?欧洲普通法院于2020年9月9日,做出Sumol + Compal Marcas v EUIPO案,欧洲法院认为,当商标图案中的部分元素识别性较低,纵使面积较大仍不属于主要部分。最后判决认为,案件中的商标不构成近似而无混淆误认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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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cob博士申请的系争商标
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Mr Ludwig Manfred Jacob先生,向欧盟智财局申请注册欧盟商标,商标图案如下。
图一、Jacob博士申请系争商标
图片来源:T-879/19 - Sumol + Compal Marcas v EUIPO - Jacob (Dr. Jacob's essentials)
, Judgment ECLI:EU:T:2020:401.
其所指定的商品类别,乃尼斯公约第5类、29类、30类、32类等类别。其中第5类指定于药物制剂;医疗用途之卫生制剂; 医疗用途之饮食制剂;营养补充物、非医疗用途之食物补充品等。欧盟商标局于2015年3月24日公告系争商标,公告号为056/2015。
葡萄牙果汁制造商Sumol + Compal Marcas公司提出异议
在可提出异议程序的最后一天2015年6月24日,葡萄牙的果汁制造商Sumol + Compal Marcas公司(本案的异议申请人及上诉人),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其提出异议的理由是,系争商标与之前已经存在的商标,构成近似,而有混淆误认之虞。所据以异议之商标,包括下列几个商标:
1. 2005年7月18日所申请,国际注册号860539号商标,商标的文字组成为「COMPAL ESSENCIAL」,并且将保护扩及于欧盟;
2. 2008年2月29日所申请,葡萄牙注册号426382号商标,于2009年3月31日申请国际注册,注册号为969360号,保护扩及于英国,商标图案如下:
图二、葡萄牙注册号426382号商标
图片来源:T-879/19 - Sumol + Compal Marcas v EUIPO - Jacob (Dr. Jacob's essentials)
, Judgment ECLI:EU:T:2020:401.
3. 2008年3月6日所申请,葡萄牙注册号426383号商标,于2009年3月31日申请国际注册,注册号为970169号,保护扩及于英国,商标图案入下:
图三、葡萄牙注册号426383号商标
图片来源:T-879/19 - Sumol + Compal Marcas v EUIPO - Jacob (Dr. Jacob's essentials)
, Judgment ECLI:EU:T:2020:401.
4. 2014年11月10日申请,葡萄牙注册号53005号商标,商标图案如下:
图四、葡萄牙注册号53005号商标
图片来源:T-879/19 - Sumol + Compal Marcas v EUIPO - Jacob (Dr. Jacob's essentials)
, Judgment ECLI:EU:T:2020:401.
5. 2014年8月6日申请,葡萄牙注册号53007号商标,商标图案如下:
图五、葡萄牙注册号53007号商标
图片来源:T-879/19 - Sumol + Compal Marcas v EUIPO - Jacob (Dr. Jacob's essentials)
, Judgment ECLI:EU:T:2020:401.
前三个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主要为第29类和第32类商品。而后二个商标指定使用之商品,则包括第5类、第29类、第32类。其中,第29类主要指定于果肉(液体果泥)、水果和蔬菜罐头;第32类主要指定于酒精饮料;果汁饮料和果汁;糖浆和其他制备饮料的制剂。
异议被驳回
2016年9月12日,异议部门驳回该异议,认为系争商标与据以异议商标之间,并没有混淆误认之虞。
2016年11月12日,申请人对异议结果不服,对欧盟知识产权提出上诉。2017年7月11日,欧盟智财局第五上诉庭(Fifth Board of Appeal of EUIPO)驳回该上诉。其认为,系争商标与据以异议商标之间,有低度近似;但即便使用在相同物品上,商标图案之间的差异,仍足以排除混淆误认之虞。
欧洲普通法院第一次判决,认为商标颜色元素也很重要
2017年9月25日,Sumol + Compal Marcas公司向欧洲普通法院(General Court)提起上诉,要求废弃欧盟智财局第五上诉庭之决定。其主张第五上诉庭在对商标作视觉比较时,没有将系争商标的颜色和据以异议商标的颜色,针对颜色差异所产生的影响纳入考虑。
欧洲普通法院在2019年2月7日做出第一次判决,认为第五上诉庭在做混淆误认之虞判断时,没有考虑据以异议商标的所有元素,尤其是颜色,因为其可能在近似性程度上会提高。因而认为第五上诉庭没有完整地比较系争商标,故判决废弃第五上诉庭之决定[1]。
第一上诉庭重审结果
案件发回后,分配给智财局第一上诉庭。2019年10月3日,第一上诉庭重审后,仍驳回异议人的主张。此次,第一上诉庭特别着重于,系争商标和据以异议商标(主要是前述商标中有颜色的部分,包括葡萄牙第530007号商标、第426383号商标这二个商标)两者颜色上的比较。
表一、系争商标颜色比较
系争商标 |
葡萄牙第530007号商标 |
葡萄牙第426383号商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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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源:T-879/19 - Sumol + Compal Marcas v EUIPO - Jacob (Dr. Jacob's essentials)
,Judgment ECLI:EU:T:2020:401.
一、与葡萄牙第530007号商标进行比较
与葡萄牙第530007号商标进行比较时,第一上诉庭认为,在判断混淆误认之虞的相关领域消费者,应采取在葡萄牙境内的一般大众。而该商标主要使用在非酒精饮料、饮食制剂、营养补充物、药物制剂等。这些产品的对象包括一般大共以及专业族群,尤其是营养专家。第一上诉庭认为,相关领域消费者对相关食物与饮料产品的注意程度,既不低也不高,属于中等,但若是对第5类的医疗产品或医疗制剂,购买者的注意程度会提高。
而在商标图样是否近似上,第一上诉庭采取视觉上、读音上、概念上三方面的比较,最后认为整体的近似程度属低度近似。
1.视觉上比较
首先就二商标中的文字元素部分,据以异议商标的文字有「essential或essencial」(主要因为c这个字体的设计看起来像t也像c),而系争商标文字为「essentials」。这个字对食品或饮料的消费者来说,一般是指包含了营养上重要或必要的物质。这个字表示有好处,告诉消费者该产品有其想要的效果,因而,在先天识别性上,这个字的识别性很低。
至于系争商标中的「Dr. Jacob’s」这个字,和据争商标中的「compal」这个字,则具有一般程度的识别性。由于essentials 这个字的识别性很低,消费者会将注意力放在系争商标的「Dr. Jacob’s」和据争商标的「compal」上。
就颜色组合来看,这两个商标也有不同。虽然都使用了绿色和橘色的组合,但是,据争商标中「essential或essencial」是由白色组合,而「compal」是红色,其他瓶子部分用橘色,橘色是整体来看最主要的颜色。比起来,系争商标的「essentials」是由绿色、红色、橘色构成,而绿色才是最主要的颜色。
因此,第一上诉庭认为,就视觉比较上,两者近似程度属低。
2.读音上比较
第一上诉庭认为,两者读起来的节奏和语调很不同。唯一近似的部分,只有在念到「essential或essencial」时才有非常近似的发音。因而,若将商标整体的发音来看,两者并不近似,尤其在整体商标的前面部分「Dr. Jacob’s」和「compal」,的发音则完全不同。二商标在读音上的近似程度很低。
3.概念上比较
就据争商标的「essencial或essential」部分,和系争商标的「essentials」部分,两者概念上有近似性。但若从商标整体来看,由于essentials 这个字的识别性很低,整体印象的近似性很低。系争商标的「Dr. Jacob’s」这个字,对消费者而言的印象代表着产品来自于某个博士的研发,则与「compal」有不同的印象。因而,两商标在概念上的近似程度很低。
4.整体混淆误认判断
第一庭认为,据争商标的先天识别性,整体而言只有一般程度的识别性。在整体混淆误认之虞的判断上,由于两商标中真正的识别性元素有所差异,整体的印象也有差异,消费者并不会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更不用说,倘若产品不完全相同,更不会有混淆误认之虞。
二、与葡萄牙第426383号商标进行比较
若与葡萄牙第426383号商标进行比较,同样地,第一庭认为,就读音上、概念上,二商标只有低度近似;而视觉上比较时,最多有中度近似。最后就整体混淆误认之虞的判断上,第一庭认为,二商标中具识别性之元素有所差异,整体印象也有所差异,消费者不会就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甚至使用在同一商品也不会产生来源之混淆。
欧盟普通法院2020年第二次判决
Sumol + Compal Marcas公司不服,再次上诉到欧洲普通法院。普通法院于2020年9月9日做成判决[2],支持第一上诉庭之认定结果。主要理由是,虽然「essencial或essential」部分两者构成近似,但其只是整体商标的一部份,且该部分识别性很低,故较无法有指示商品来源的效果[3]。
至于「essencial或essential」是否为整体商标的最重要部份?普通法院认为,只要在消费者不太会注意到商标的其他元素时,才可认定其属于主要部分。但是,「Dr. Jacob’s」和「compal」并不会被消费者忽略,虽然在整体商标中字体比较小,但却放在商标的最前面,消费者反而会更加重视[4]。而就颜色组合上,普通法院也同意第一上诉庭的认定,两者的颜色配置仍有不同[5]。
因此,最后欧洲普通法院支持第一上诉庭认定结果,驳回Sumol + Compal Marcas公司。此案的启示在于,若商标属于组合商标,且商标元素中识别性程度低,则消费者会较重视其他具识别性的组成元素。纵使两商标识别性程度低的元素构成相同或近似,但在整体商标印象的近似判断上,可能还是会认为不构成近似。
备注:
- Judgment of 7 February 2019, Sumol + Compal Marcas v EUIPO – Jacob (Dr. Jacob’s essentials), T‑656/17, not published, EU:T:2019:71, paragraph 34.
- T-879/19 - Sumol + Compal Marcas v EUIPO - Jacob (Dr. Jacob's essentials) , Judgment ECLI:EU:T:2020:401.
- Id. para 44.
- Id. para 47.
- Id. para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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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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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杨智杰 |
现任: |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教授 |
经历: |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
学历: |
台湾大学法律系
中央大学产业经济所硕士
台湾大学法学博士 |
专长: |
知识产权、美国专利法、美国著作权法、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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