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1期
202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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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失效时,智财法院所给予的额外补偿
陈秉训/(台湾)政治大学科技管理与智慧财产研究所副教授

根据「台湾地区」专利法第96条规定,专利权人在知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内,必须向法院请求损害赔偿,而逾期时则丧失权利;另「无故意或过失」之侵权人亦不负赔偿责任。但实务上,当专利侵害赔偿请求权失效时,「台湾地区」智财法院仍会给予其他补偿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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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Pixabay

第一类补偿:考虑多项因素之合理权利金

在「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99年度民专诉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中,该案法院就已逾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之期间内(2006年6月28日起至2008年5月14日止)之侵权行为,侵权物销售所得共(新台币,下同)883,767元,认被告应给付不当得利。

该案法院计算不当得利金额时所考虑之因素,包括:被告2006年至2009年间年度营业净利率(依序为5.81%、6.56%、6.45%、5.77%)、财政部就侵权物之课税业别而定之同业利润标准净利(2007年至2009年均为10%)、系争专利之专利权期间、被告侵害系争专利之期间约2年、双方对本件不当得利之权利金计算方式(专利权人同意以被告销售金额6.25%计算,另被告主张以销售金额5%至6%计算)、「本件权利金之酌定并非基于双方自愿性协商授权之性质」等,而认专利权人所失利益(即被告所应支付之权利金)应以该被告于不当得利期间侵害专利权之销售总金额之6.25%为计算,即被告应返还55,235元(883,767 × 6.25% = 55,235)。

另在「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103年度民专诉字第38号民事判决中,针对2003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间之侵权行为,因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时效已消灭,该案法院给予不当得利之补偿。至于损害赔偿部分,就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该案法院并未特别计算,而是在计算不当得利金额时,将不当得利的期间从2012年4月28日延伸至2013年12月31;就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该案法院采取所得利益法来计算,但因被告证明其无毛利,故该案法院无法核予损害赔偿。

针对不当得利之计算,该案法院首先计算系争侵权物的总营业收入,其考虑:(1)被告于2003年度至2013年度各年度之营业收入合计为23,907,201,000元;(2)被告有6个产品领域(光储存媒体产品为其中之一)、且系争侵权物仅是6项光储存媒体产品之其中1项;(3)各产品领域及各项光储存媒体产品于各年度营业收入的贡献度为均等,因而得出光储存媒体产品之总营业收入为23,907,201,000元、且系争侵权物之总营业收入为664,088,917元。

其次,该案法院考虑系争专利之贡献度,从系争侵权物如何侵害系争专利(系争侵权物因为被消费者使用而侵害系争专利)、受侵害请求项仅1项、系争侵权物的标准检验项目不包括受侵害请求项之技术、及专利权人未举证系争专利之贡献度或系争侵权物之市场占有率等角度,但该案法院认为系争专利对系争侵权物之贡献度并非百分之百,却未计算贡献度的比率。

最后,该案法院认为其应「于具体个案中,斟酌一切可能影响之因素综合判断」;而本案「双方间本即不存在授权契约,故所有之估算因子均系属依合理原则所为之假设」,因而「审酌上开估算及已可证明之侵权事实、期间」,并衡量相关情况,例如「系争专利技术对系争产品获利及技术之贡献程度」、专利权人「举证证明损害赔偿额之困难程度」、及「本件不当得利之权利金之酌定并非基于双方自愿性协商授权之性质」等,裁定专利权人得请求被告等连带给付10,500,000元之合理授权金。

第二类补偿:税前净利取一半

在「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104年度民专上更(一)字第9号民事判决中,被告有二位,以其中一被告为例,该案法院针对2009年4月29日以前因时效到期而无法主张损害赔偿之侵权行为,给予专利权人不当得利之补偿。

虽专利权人未就不当得利之计算提出「合理之计算基础」,但该案法院引用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项,认为「应审酌一切情况,依所得心证定其数额」,而不能以专利权人未证明权利金之比率而否定其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进一步,该案法院认为「一般企业于支付权利金后应尚有获利始会从事商业交易行为」,而在考虑专利权人因损害赔偿之请求权时效消灭而才以「不当得利之法律关系请求」之情况下,「其可获得给付之金额应低于侵权损赔,始符公平原则」。最后,该案法院认为应以侵权产品之「平均销售税前净利之半数作为权利金之计算基准为适当」。

系争侵权物于2009年年4月29日之销售数量为2,390个,而总销售金额为946,185元;该产品之每个平均销售单价为356.63元,而不含所得税之税前净利为37.94元。最后,该法院计算不当得利金额为45,338元(37.94 × 2390/2 = 45338.3,元以下四舍五入)。

特殊的补偿:无故意或过失之专利侵权行为

在「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104年度民专诉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中,被告有A、B、及C三个单位。被告A向被告B订购系争侵权行李箱2,000件,以做为电视机销售之赠品,而被告C将该些2,000件系争侵权物贩卖给被告B。被告A最后赠出1,843件侵权物,而剩下的则退换给被告B。

该案法院认为被告皆无故意或过失侵害系争专利,而不用负损害赔偿之责。但意外的是就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内(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之侵权行为,该法院竟给予专利权人不当得利返还之补偿。另该案法院就三个被告「各别所受利益分别计算认定」各别被告之不当得利金额,并认为「无原告重复受偿之问题」。

针对被告A,该案法院认为其有给付不当得利之理由,系考虑专利权人「确因实施系争专利而提升其产品之价值」,以致消费者「须支付较高的价格始可享受有实施系争专利之行李箱所带来之较佳功能及便利性」,但被告A「购买有实施系争专利结构之行李箱产品」时,其「并未因此支付较高之价格,其减少支付之价金,即为其所受之利益」,且被告A「将系争产品发送予消费者,减少[专利权人]因实施系争专利所可获得之经济上利益,而受有损害」,此乃被告A「之获利与[专利权人]之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因而专利权人「自得请求被告[A]返还不当得利」。

其次,该案法院认为「有无实施系争专利之行李箱之价格差额,所占整体行李箱价格之比例,应可视为系争专利对于整体行李箱产品之贡献度」。具体而言,该案法院以「同款行李箱有无实施系争专利结构之价格比较」做为「判断之基础」。「同款行李箱」之定义为改版前后之差异在于有无实施系争专利。而未采用于贡献度计算之产品有二类:(1)一是尽管属「同系列」之行李箱,但其前后二版「除有无实施系争专利外,尚有外观设计、手把及有无外加密码锁之不同」,故「不能直接将二者之差价,全部归入系争专利对于行李箱商品价值贡献度」;(2)二是「不同系列」之行李箱,「其款式、内装、及配件之TSA海关锁形式,亦有不同」,故「亦不能直接将二者之差价,全部归入系争专利对于行李箱商品价值贡献度」。

最后,该案法院以专利权人之「CLASSIC FLIGHT」系列行李箱为系争专利贡献度之计算基准,其「改款前(未实施系争专利)之四轮标准登机箱售价为19,470元」而「改款后售价为21,400元」,以得到价差为1,930元、及系争专利贡献度为9.91%(1,930 ÷ 19,470 = 9.91%);据此,该案法院认为因系争专利实施后专利行李箱售价可提高为原来之1.0991倍,但被告A以每件6,000元购入系争侵权行李箱1,843件时,「仅就系争产品之有体物支付对价,对于系争产品内部使用系争专利之技术,并未支付任何对价」,故被告A「就系争专利对行李箱产品价格贡献度范围内,即获有不当得利」,其金额为1,095,848元(1,843 × 6,000 × 9.91% = 1,095,848)。

针对被告B,该案法院认为其将系争侵权行李箱销售给被告A,而获有利益并致专利权人受有损害,故专利权人得请求被告B返还不当得利。至于应返还金额之计算,该案法院参酌被告B「以每个6,000元之价格,销售1,843个系争产品予被告[A],销售总价为11,058,000元」,及「台湾之行李箱、旅行袋、背包、公文包、化妆箱零售同业利润标准之净利率为9%」,并考虑「系争专利对于行李箱产品整体售价之贡献度为9.91%」,而得出被告B「因侵害系争专利所获得之利益」为98,626元(11,058,000 × 9% × 9.91% = 98,626)。

针对被告C,该案法院认为其有返还不当得利之理由同被告B;至于金额部分,该案法院以被告C对被告B销售之获利10,700,000元(即每件5,350元之系争侵权行李箱共2,000个之销售总价),再乘以「台湾之行李箱、旅行袋、背包、公文包、化妆箱零售同业利润标准之净利率」(为9%)及「系争专利对于行李箱产品整体售价之贡献度」(为9.91%),而得被告C「因侵害系争专利所获得之利益为95,433元」。

应注意的是,该案法院认为前述三项不当得利金额计算方法非「合理权利金法」。不过,在损害赔偿计算的情境中,考虑系争专利之贡献度之算法基本上是合理权利金法之一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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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陈秉训
现任: (台湾) 政治大学科技管理与智慧财产研究所副教授
经历: (台湾) 台北科技大学智慧财产权研究所助理教授
华邦电子公司制程工程师
联华电子公司制程整合研发工程师
台湾茂硅电子公司专利工程师
禹腾国际智权公司专利工程师
威盛电子公司专利工程师
亚太国际专利商标事务所专案副理
学历: 美国圣路易华盛顿大学法律博士
美国圣路易华盛顿大学智慧财产暨科技法律法学硕士
(台湾) 政治大学法律科际整合研究所法学硕士
台湾大学化工所硕士
台湾大学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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