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3期
2021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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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有心,人人都可以虚拟iOS?
谈Apple v Corellium著作权争议(上)
许慈真/北美智权报 专栏作家

2020年底,佛罗里达南区联邦地区法院做出简易判决,认定虚拟化技术应用公司Corellium允许使用者在虚拟设备上运行iOS,系构成著作权法之合理使用。尽管此举是否违反数字千禧年著作权法(DMCA)仍在未定之天,但判决结果已引发各方关注。


圖片來源:Pixabay

本案[1]被告Corellium成立于2017年8月,所开发的系争产品(后称Corellium产品)允许用户依个人需求建立虚拟设备、使用所下载的韧体档案(包括iOS、Andriod、Linux等)并进行互动,同时提供云端(在线)及场所使用两种版本。

Apple与Corellium曾在2018年初讨论收购事宜,但最终因价格无法达成共识,约半年后协商即告终止。期间,Apple法务部门虽未正式与Corellium讨论侵权问题,但Corellium曾被告知需要授权才能利用iOS。整体而言,Apple员工对于Corellium产品保持正面评价,但仍担心其使用情形与长期利用可能对Apple价值产生的影响。当然,实际上并无证据显示Corellium产品不会用于测试或研究以外之目的,Corellium也无法控制使用者(即使是研究人员)如何利用该产品。

无论如何,Apple在2019年8月控告Corellium侵害其相关著作权以及规避其技术保护措施而违反「数字千禧年著作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DMCA)」。Apple主张Corellium侵权的著作共计17项,包括2015年后发布的12个iOS版本,以及5个iOS内部使用的视觉艺术作品(亦即内建应用程序图标与桌布)。至于后者,由于法院认为仍存在主要事实之实质争议(genuine dispute of material fact),故并未在本次判决做出决定[2]

Corellium产品

特色及利用方式

Corellium产品旨在提供一虚拟环境,协助技术研究人员进行安全性测试、研究与开发,以检查iOS程序代码。虚拟化(virtualization)意指在非预定装置上运行软件或硬件,用户得藉此检查软件并进行侦错,了解其运行状况;对研究人员而言,重点在于软件有无弱点、是否易受攻击(vulnerability),其漏洞是否会遭到利用或能否防范,以避免用户系统的安全性受损。根据证词,Apple若想透过Corellium产品进行测试与验证(指证实系统弱点与装置功能),仍需要连同实体iPhone一并使用。

值得注意的是,Corellium产品并非直接利用所下载IPSW档案中的iOS,而是在下载后经由Corellium所称之转化过程(transformation)[3],结合Corellium程序代码与Apple程序代码,进而产生新的虚拟设备。再者,Corellium原本即避免使用IPSW档案的加密部分(原因是无法解密),但若是使用者拥有该加密部分的未加密版本,Corellium产品也允许用户下载并查看显示状态。

销售管道及控制

Corellium产品的销售途径包括「直接销售」与「转销商(reseller)销售」,两者皆必须通过审核流程(vetting process):在初步评估,Corellium会考虑询问提交来源(属于个人或企业账户)与询问性质(若有意在Andriod装置运行iOS则不予准许),并留意询问者的身分或所在地区是否有疑虑之处。评估过后,Corellium将展开一连串的沟通,包括电话交谈、产品演示、提交产品数据、定价、提供试用期等,与此同时也会持续调查客户身分(包括业务性质及企业隶属关系),一旦有疑虑,便会发出警讯。

在云端产品方面,Corellium若认为涉及恶意活动,将可能径行登入账户、调查并终止该账户。尽管无法以类似方式控制场所产品,但Corellium认为,透过授权或EULA之强制执行仍可确保客户遵守相关规范。

合理使用之考虑因素

本次判决主要是处理违反著作权法第501条及DMCA第1201条之指控。法院首先指出,根据美国宪法,即使在科技领域,著作权法之目的仍是促进科学与艺术发展,而非奖励著作权人的劳力付出。关于侵权与否,法院认为应先讨论有无适用合理使用之余地:著作权法第107条例示的考虑因素有四项,彼此间互有关联,其重要性也因个案而异;例如,讨论戏谑仿作(parody)争议时,著作本质如何影响不大。然而,「对市场价值之影响」无疑是最为重要的因素。法院依序判断如下。

利用之目的与特性

1. 转化性
是否具转化性(transformative),必须考虑到新著作是否仅是替代原著作而无任何创新、或赋予其他用途或不同特性,亦即得以崭新方式表达所蕴含的新意义或讯息;因此,即使新著作完全复制原著作内容,也可能具转化性。再者,转化性虽非认定合理使用之必要因素,但鉴于著作权法旨在丰富公众知识,越能以崭新、转化性目的利用原著作,便越可能构成合理使用,当然,也较不可能替代原著作或压缩原著作的市场机会。

Apple主张Corellium仅是修改iOS且改在虚拟环境(而非实体装置)提供软件,不符合转化性。但事实上,Corellium并不只是重新包装(repackage)iOS版本,而是做出若干变更并纳入自有程序代码,进而建立新的虚拟平台并产生转化性用途,包括允许使用者:(1)查看并暂停运行进程;(2)修改操作系统核心(kernel)[4];(3)使用CoreTrace工具检视系统呼叫(system call);(4)使用应用程序及档案浏览器;(5)实时屏幕截图。前述功能确实有助于安全性研究与测试,Apple也承认有些部分是实体装置所无法提供。整体而言,法院认为本案情形与Apple引述之Oracle[5]并不相同,Corellium产品不仅转化iOS、新增内容且拥有iOS装置所无的功能,同时也不是iOS装置市场的直接竞争者;反而类似于Authors Guild[6],如同Google提供的搜寻与摘录(snippet)功能,产生两大转化性用途:一方面协助使用者了解特定书籍是否包含感兴趣的关键词汇,以及特定词汇在不同时期出版物中的使用频率;另方面,使用者可查看与关键词汇相关的内容,以决定特定书籍是否属于其兴趣范围。

至于Apple质疑Corellium也向从事安全性研究以外之人士销售产品,法院表示,合理使用之目的并不局限于著作权法第107条例示情形(包括评论、新闻报导、教学、研究等),而Apple亦未提供其他事证说明潜在使用或二次使用(secondary use)不构成合理使用,反倒是既有证据不但显示有Corellium产品助于安全性研究,也指明若Apple当初收购成功,也会将该产品用于内部测试。再者,先前判决[7]亦指出,是否构成转化性使用与「该使用结果是否完美实现预定目的」无关,如同该案用于评估著作原创性的在线系统,只要能侦测到某种程度的抄袭即已足,即使系统有所缺陷亦无妨。

2. 非营利教育目的与商业目的
根据最高法院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510 U.S. 569 (1994)一案,利用是否基于商业目的仅是考虑因素之一,而非决定性因素;况且,转化价值若是越高,其他不利因素的重要性便会越低,尤其是商业目的。

综合上述两点讨论,法院认为Corellium产品符合转化性要件,且拥有iOS装置所无的用途或其他特性,再加上考虑到该产品带来的公众利益,纵使Corellium有营利动机,亦不影响其合理使用抗辩。

著作之本质

根据本项因素,著作权法的保护层级(hierarchy)因著作本质有所不同,越接近著作权保护核心者保护范围越大,例如原始/创意性/未出版著作/相对于衍生/事实性/出版著作,受较多保护。以软件而言,并非纯创意性著作但仍受保护,只是须受相当限制,例如,特定程序代码若是执行某些任务所需的唯一程序代码,他人后续使用并不构成侵权,避免扼杀著作权法促进科学与艺术进步的旨意。

法院表示已留意到软件在著作权保护上之限制,且因本项因素鲜少成为合理使用的判断关键,故略过不谈。

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占整体著作之比例

法院指出,即使Apple指控Corellium萃取(extract)、复制、公开展示并修改iOS,但单凭复制量的多寡无法得出任何结论,故并无「复制整体著作即不得主张合理使用」之道理。本项因素真正考虑的是,就复制目的而言,所使用之质量及其重要性是否合理,换言之,必须合乎比例而为实现转化目的所必须,且并非提供竞争性的替代品。

至于Apple指控Corellium产品用户仅需要iOS,Corellium却复制整个IPSW档案,法院认为此番指控有误:由于iOS内含在IPSW当中,使用iOS时自然必须下载完整IPSW档案,之后便透过Corellium产品建立一虚拟设备,暂时储存档案并加以修改(指变更iOS并新增自有程序代码);就复制目的而言,如此使用尚属合理且符合比例。更具体来说,为有效率研究并准确反映iOS在Apple装置上的操作情形,Corellium产品虽必须使用iOS,但也仅限于研究与测试所必要,其并未虚拟化iOS装置所有功能,例如Face ID、Touch ID、基频(baseband)、相机、App Store、电话、简讯等——尤其是后四者,正是一般消费者最感兴趣的功能。

为方便用户与虚拟设备互动,Corellium产品也会显示某些用户图形元素,例如iPhone主屏幕画面或桌布。不过,此类图像并非Corellium产品的主要用途,既不具功能上重要性,也并非Apple受保护著作的主要部分,该情形类似于先前判决[8]所称「为创造真实游戏体验、实现转化性目的,而复制运动员身上受保护的刺青图样」一般,由于复制仅占整体著作的极小部分,故无法推翻合理使用之认定。

利用对于著作其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

本项因素聚焦在被告产品是否成为竞争性的替代品,因而吸引消费者购买且严重侵蚀原著作人收益,亦即,被告产品是否具「市场替代性」(market substitution)——此点也是法院最为重视的因素。尽管Apple主张双方是直接竞争者,且Corellium产品相当于iPhone的替代品,但法院认为,并无证据显示Corellium产品可取代iOS装置,或夺走iOS的市场收益。

至于Apple另主张Corellium产品与即将发布的安全研究装置计划(Security Research Device Program)具竞争关系,法院表示本案讨论第四项因素时所考虑的是iOS市场,与该计划无关。即使Apple可能拓展业务至安全性研究或虚拟化市场,但著作权法不因此允许其独占相关市场。法院进一步指出,同样道理也适用在Apple拒绝「授权特定软件」(licensing exactly this kind of software,例如Corellium产品)此事:著作权人总是因为使用者未针对特定利用付费,主张二次使用导致其收益受有损失;然而,著作权法旨在鼓励创作,而非允许著作权人控制所有市场,能否授权并不影响合理使用之成立。

善意与公平处理

除前述攻防外,Apple另主张Corellium恣意销售产品给不适当的对象,且未要求用户向Corellium或Apple回报程序错误或弱点,故欠缺善意(good faith)或不符合公平处理(fair dealing)。但事实上,Corellium不仅设有销售审核流程,也曾阻止恶意者取得其产品,更何况,Apple的安全漏洞回报奖励计划(Security Bug Bounty Program)亦未强制使用者回报问题。

法院在此特别指出,无论Corellium控制与否,产品都可能遭到滥用。而且,没有任何技术是万无一失,举例来说,就算Apple有安全启动链(secure boot chain)此类保护机制,但使用者仍可利用近年发现的checkm8漏洞,成功越狱某些Apple商业装置。

结语

本案法院明显着重于「促进科学与艺术发展」及「软件著作权保护限制」两点处理合理使用问题,再加上Apple确实未能针对「市场价值之影响」提出有力证据,「测试及研究目的」与「非竞争性替代品」(尤其是Corellium产品并未虚拟消费者最重视的几项功能)自然成为Corellium抗辩成功的关键论据。

然而,这是否意味着人人都可以虚拟iOS、或测试及研究是否为绝对的保护盾?恐怕不然。倘若哪天消费者间出现「亲爱的,以后不用买iPhone了」这类对话,届时法院必定会重新审视第四项因素的重要性。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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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许慈真
学历: (台湾)辅仁大学外语学院财经法律翻译学程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博士
(台湾)辅仁大学财经法律学系硕士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学士
专长: 智慧财产权、法律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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