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8期
2021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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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程序保护的两难(上):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Google v Oracle案画下句点
许慈真/北美智权报 专栏作家

2021年4月5日,Oracle与Google长达十年且举世瞩目的著作权诉讼终于落幕,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认定Google为合理使用。但判决有时不代表争执圆满解决,而是为后续更多讨论拉开序幕,本案也是如此。本篇主要汇整多数法官支持的合理使用分析,后篇则以Thomas法官的不同意见书为主,了解最高法院判决后,还遗留下哪些问题。


图片来源 : shutterstock、达志影像

Oracle与Google在本案[1]争执的是Java SE应用程序编程接口(后称Sun Java API)程序代码,Google从中复制约11,500行宣告程序代码,加上自行编写的部分后建立Android平台,方便熟悉Java语言的程序设计师进行开发。一开始,Google曾与Java语言创造者Sun Microsystems(后称Sun)讨论授权完整Java平台的可能性,但最终因Google无法接受Sun的互用性(interoperability)政策而协商破裂。Oracle于2010年收购Sun后,随即对Google提出侵权诉讼。

在2012年一审判决,加州北区联邦地方法院认定Sun Java API的宣告程序代码不受保护,故未讨论合理使用问题;尔后历经多次诉讼,直至2018年二审判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认定宣告程序代码受著作权保护,而且Google并非合理使用。Google因而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检视下列两大问题:

  1. Google所复制的Sun Java API程序代码是否受著作权保护?
  2. Google的利用方式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假定」系争目标受著作权保护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涉及著作权法的两大限制,一是第102(b)条的概念与表达二分原则,另一是第107条的合理使用原则。为论证需要,最高法院假定整个Sun Java API程序代码皆受著作权保护,聚焦讨论合理使用问题。

不过,最高法院也指出,计算机程序具有功能性目的,适用著作权法之情形确实与其他著作有别,无论是避免赋予超过鼓励创新之必要范围的经济力量,或是避免因著作权人主张权利而遏制创新,都是立法者重视的问题,因此,合理使用在决定计算机程序保护范围上扮演着关键角色。在本案运用合理使用原则时,需富有弹性且顾及相关背景事实与科技的重大改变,所包含的四大考虑因素(如后所述)及其事例均非穷尽列举,部分因素在某些情况下的证明更为重要。

至于Google主张合理使用应由陪审团裁定,且CAFC判决有违宪法第七修正案。最高法院表示,合理使用是混合事实与法律的问题,尽管法院需适度遵从陪审团裁定,但最终仍必须在法律上决定事实证据能否支持陪审团裁定;再者,法院有权决定法律问题,并不违反重复审理条款(Re-examination Clause),而且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不包括要求陪审团解决合理使用争议。

合理使用分析

1. 著作之本质

在Sun Java API,程序设计师可透过一系列的菜单命令,操纵并控制计算机程序以执行任务。该API包含三大部分(图示如下):

  1. 实作程序代码(implementing code):实际指示计算机按照步骤实现任务的程序代码。Google自行编写此部分。
  2. 呼叫方法(method call):呼叫(call up)任务所使用的特定命令。Oracle并未主张利用这些命令属于侵权。
  3. 宣告程序代码(declaring code):用于标记API的特定任务,并将这些任务(或方法)组织成套件(package)或类别(class)。Oracle主张Google侵害此部分的著作权。

最高法院指出,Sun试图找出直观好记的宣告程序代码名称,以吸引程序设计师学习该系统并协助开发,这也是Sun最初的商业策略:开放API,然后在实作方面相互竞争。而根据证词,尽管宣告程序代码与实作程序代码同为用户接口之一部分且同属功能性,但宣告程序代码以使用者为中心,必然与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概念(例如一般任务分工和组织)及呼叫方法绑在一起,虽然亦与属于创新的实作程序代码密不可分,但两者截然不同。再者,宣告程序代码之价值主要在于程序设计师为学习该API系统而投资的心力,以及鼓励程序设计师学习并运用该系统,以便持续使用Sun的相关实作程序

最高法院强调,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类型各不相同,有些较接近著作权的核心,有些则否;例如,宣告程序代码若是受保护,与实作程序代码相比,自然离著作权核心较远。据此事实,CAFC大可不必担忧适用合理使用将严重侵蚀立法者赋予计算机程序的著作权保护。

2. 利用之目的与特性

在本项因素,主要考虑Google的复制行为是否具转化性(transformative),亦即增加新内容、或赋予其他用途或不同特性而转变原著作,呈现出崭新的表达、意义或讯息,以实现著作权法激发创造力与造福公众之目的。是否具转化性,必须视复制之目的与特性而定,并不因Google精准复制宣告程序代码而一概禁止(其他如教学或研究等情形也有完整复制之需要)。基于下列事实,最高法院认定本项因素有利于合理使用。

复制行为仅限于必要范围

最高法院认为,Google利用Sun Java API是为了创造新产品,旨在扩大Android智能型手机的使用与实用性。就陪审团所知,Google利用范围仅限于涉及Android的任务和特定程序设计需求,唯有在包含对智能型手机程序有用的任务时才复制API,且仅限于程序设计师呼叫任务所必要。因此,程序设计师不必放弃原本熟悉的程序语言,即能在Google建立的新平台上轻松工作并继续创新——此点确实符合著作权法促进科学与艺术进步之宪法目标。

重新实作的价值

根据部分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意见,Google透过Android提供独特且不同的运算环境,允许程序设计师利用Google编写的实作程序代码执行任务,属于「重新实作」(reimplementation),意指建构新系统以重新利用现有系统的相同单词(word)和语法(syntax),方便熟悉现有系统的程序设计师应用基本技能。

若有许多方法可重新实作接口,的确有助于计算机程序开发。就陪审团所了解,若要程序设计师运用现有技能,便有必要重新实作界面;一旦API卷标(label)改变,将导致软件无法继续运作,或者开发人员必须学习新的语言才能运用这些卷标。再者,重新利用API在业界并不罕见,Sun就曾利用既存接口来创造Java,况且,Sun主管也认同,Java程序设计语言的广泛使用(包括智能型手机平台)将有利于公司。除此以外,法庭之友也提出类似观点,包括:

  • Google的重新实作有利于Java开发人员社群保持使用的一致性。
  • 允许合理使用功能性程序代码,能够实现创新并为整个市场创造新的成长机会。
  • 重新实作接口有助于广泛采用流行的程序设计语言。
  • 著作权人若利用已成为产业标准的软件(大部分属于功能性元素)主张权利,恐怕有碍市场竞争。

3. 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占整体著作之比例

若单以宣告程序代码来看,Google总共复制约11,500行程序代码,虽为呼叫数百项不同任务所必须,但数量着实可观;相对地,若就Sun Java API整体而言,Google复制的数量仅是占总数286万行程序代码(含实作程序代码)的0.4%,比例不大。

尽管是否该单就宣告程序代码观察是至关重要的问题,但利用的比例仍应与其质量并同观之(例如,利用比例少但属于创作性表达的核心;或者,利用比例大但几未涉及创作性表达、或是基于利用目的所必要)。鉴于下列几点理由,最高法院认为应就API整体观察:

  • 宣告程序代码与实作程序代码无法分割,方能进行呼叫以执行任务。
  • Google复制宣告程序代码并非是因为其创造力、美观或用途,而是因为程序设计师已学会运用Sun Java API系统,若未如此复制,将难以吸引他们贡献技能,建构Android智能型手机系统。
  • Google旨在为不同的运算环境(即智能型手机)打造不同的任务系统,并创造新的平台(即Android)以实现并普及该目标。

就实质性(substantiality)而言,若是基于转化性而复制,较有利于认定为合理使用,允许复制之范围则视个案使用目的及特性而定。对此,最高法院表示,CAFC认为仅需复制170行程序代码便能与Java兼容,是过度窄化Google之根本目标:其不仅希望在Android系统上使用Java语言,更希望程序设计师为Android智能型手机编写新程序时,能运用有关Sun Java API的知识和经验。就算Google可能已创建不同的宣告程序代码,但陪审团认为,此举无助于实现该根本目标。某种程度上,宣告程序代码可视为是程序设计师发挥创造力的关键,Google必须藉此才能建立并改善其所创新的Android系统。

4. 利用对于著作其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

在市场影响方面,法院需要考虑著作权人可能的金钱损失,尤其是完全相同的复制品若用于商业目的,可能成为原著作的市场替代品,而导致著作权人蒙受潜在营收损失(例如未经授权将书籍翻拍成电影)。此外,还需要考虑损失的来源,例如有杀伤力的嘲讽(lethal parody)可能扼杀市场对原著作的需求,即使将该伤害换算成既定的金钱损失,也无法在著作权法范畴内实现(cognizable)。更重要的是,法院必须衡量复制行为所产生的公共利益(即新的创意表达)与损失金额两者孰轻孰重。

前述问题虽非合理使用分析中必要且唯一的考虑点,但确实有助于本案分析。

Android平台并非Sun Java API的市场替代品

据陪审团所知,Java SE的主要市场是桌面计算机和笔记本电脑,Sun曾多次尝试进军手机市场,但成果皆不理想。早在Android发布之前,Sun主管便预测手机营收将因智能型手机技术面世而下滑,Sun前任执行长也表明未能成功打造智能型手机,与Google开发Android无关,反而是开发时受制于各种商业挑战。尽管CAFC认为Sun已试图进入Android市场,并与Google针对37个宣告程序代码套件、实作Java程序代码、品牌推广与合作等议题进行授权协商,但根据陪审团裁决,无论Google是否利用Sun Java API,Sun都难以进入智能型手机市场,因而Android并未伤害Java SE的现有或潜在市场。

其次,使用Android平台的装置和使用Java软件的装置并不相同:前者主要为智能型手机,后者则是较简易的功能型手机(feature phone),部分装置没有触摸屏幕、甚至是QWERTY键盘;至于其他行动装置,使用Java软件的产品相对简易,例如Kindle,使用Android操作系统的产品较为进阶,例如Kindle Fire。由此可见,Google不单是将运用在大型计算机的Java程序代码重新利用至小型计算机,实际上,Android平台与Java软件根本分属不同市场,前者自非后者的市场替代品——当Sun手机业务量下滑之同时,市场渴望的是Sun无法提供的智能型手机技术。

更重要的是,Sun原本即预见Java语言若能广泛应用在各种新平台(包括Android),便可带来利益并扩展Java程序设计师网络(亦即API一旦开始重新实作,便象征着成功);换句话说,在其中一个市场(例如智能型手机)工作的Java程序设计师可将才能发挥在另一个市场(例如笔电),Sun将因不同市场重新实作接口而受惠,这也正是Google复制行为对原著作市场的影响。

程序设计师的心力投资和公共利益考虑

Google因Android平台获取庞大营收,Oracle若是成功执行Sun Java API的著作权,必定是获益可观——但关键是,Oracle基于何种理由有权收取该利益?

当某个API或窗体程序等新接口面世,程序设计师可能因其视觉屏幕较佳或功能卓越而受到吸引,但久而久之,因为熟悉且习惯使用,该接口便会产生另一种价值。再者,Android的获利来源极大部分是与第三方(即程序设计师)在Java程序上的投资相关,而非与Sun创造Sun Java API的投资相关,最高法院对此表示,著作权法并未保护第三方为学习应用他人著作所投注的心力。

总言之,考虑到程序设计师学习Sun Java API的投资,以及创造具类似吸引力的替代API的成本与挑战,允许Oracle行使其著作权将有损公众的创造力,并阻碍未来创造新程序的可能性。尽管对掌握关键技术的Oracle或其他计算机程序接口的著作权人而言,主张著作权可获取极大利益,但这些利益若是源自使用该接口的程序设计师所开发出的创造性改进、新应用程序和新用途,如此结果将可能造成市场垄断,而与著作权法促进创造性表达的旨意相违背。

著作权法系为创造及传播思想提供经济诱因,允许用户接口的重新实作将使创造性的新计算机程序码更容易进入市场。因此,最高法院衡酌Sun在Android市场竞争能力的不确定性、其收入损失的来源以及损害公众创造力的风险,认定本项因素利于合理使用。

Google复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

最高法院在结论指出,计算机程序主要属于功能性,因此难以应用传统的著作权概念。根据判决先例(并未推翻或予以修改)与立法者制定的合理使用原则(本案四项因素均符合),认定Google复制Sun Java API仅限于重新实作用户接口之必要范围内,以便程序设计师能在具转化性的崭新程序上投注其经验和才能,因此,该复制行为在法律上构成合理使用,故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

结语

本案判决最值得注意的便是最高法院「假定宣告程序代码受保护」,并以此展开讨论。此举着实不寻常。因为该假设并未解决Google(以及下级法院)的质疑,而是将问题搁置一旁。但就通篇观察,不难推测最高法院应是认为,宣告程序代码保护范围极受限制,因而极容易落入合理使用(基于促进技术发展、避免垄断、成为产业标准、业界广泛采用等事实)当中。或许唯有当Google连同Sun Java API实作程序代码一并复制时,宣告程序代码被侵权的价值才能显现出来。

不过,目前在最高法院任职最久的Thomas法官对此一观点又有何批评?本案判决又遗留了哪些未解难题?请见下期分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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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许慈真
学历: (台湾)辅仁大学外语学院财经法律翻译学程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博士
(台湾)辅仁大学财经法律学系硕士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学士
专长: 智慧财产权、法律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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