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3期
2021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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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洲联邦法院判决AI发明人可申请专利?
2021年Thaler v Commissioner of Patents案
杨智杰/云林科技大学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人工智能是否聪明到可以自己发明?并作为发明人参请专利?Abbott教授领导的「人工智能发明人项目」(Artificial Inventor Project),宣称由Thaler博士所开发之AI人工智能系统(名为DABUS),自行完成两项发明,并自2018年10月起,陆续在世界各地申请专利。

此二项专利申请案,2020年初陆续被欧英国知识产权局、欧盟知识产权局、美国专利局,认为发明人应该是自然人,而以程序不符合驳回申请。但在2021年7月28日,南非智财主管机关公告食物容器获得南非专利。更令人意外的是,两天后,澳洲联邦法院Beach法官亦判决,人工智能DABUS可以做为发明人,该案应可申请专利。此一判决理由为何,值得深入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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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PhonlamaiPhoto / iStock / Getty Images Plus

项目团队以PCT申请案,进入南非及澳大利亚审查

由Ryan Abbott教授领导的项目团队,根据专利合作公约,以2018年10月之欧洲申请案作为优先权案,于2019年9月17日提出PCT申请案[1],2020年9月9日申请进入澳洲国家阶段审查[2]

在专利合作条约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发明人是必须为自然人;仅有规定,若各会员国国内法有相关要求,在进入国家阶段时再符合各国法律之要求。在申请PCT案时,PCT受理局不会审理发明人信息与申请权问题,只会要求提交一发明人声明。因此,本案的PCT申请案并没有问题,且已经被公开。

南非申请案之所以顺利通过,倒不是因为南非采取专利形式审查,因为若是形式审查,还是会对发明人信息或申请人申请权进行形式审查。真正原因在于,因为项目团队是以PCT申请案,进入南非国家审查阶段,而南非对PCT案在形式审查上,不会再处理申请人申请权之问题[3]。相对地,澳洲专利条例在PCT申请案进入澳洲阶段后,就会要求补提交发明人信息。

澳洲专利法第15条

澳洲之专利法,在法律位阶上主要有二,一为1990年专利法(Patent Act 1990),一为1991年专利条例(Patents Regulations 1991)。澳洲专利法与专利条例中,并没有一条文明确规定,发明人必须为自然人。

澳洲知识产权局怎么认定发明人必须是自然人,主要是依据专利法第15条规定谁可以获得专利(Who may be granted a patent?)。第15条(1)规定:「在本法限制下,发明专利只能授予以下之人(a person):

(a) 发明人(inventor);或
(b) 在授予发明专利时,有权要求将专利转让给该人;或
(c) 从发明人或 (b)款之人处获得发明之权利(derives title to the invention from)...[4]」。

澳洲知识产权局不受理之理由

澳洲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2月做出决定,认为该申请案因修正迟延而失效。首先就「发明人」,澳洲专利法本身没有任何定义[5],但知识产权局认为,应该采取一般意义之解释。其认为,从一般的英文意义来看,发明人应该是人,且从1991年专利法开始实施当时,当时的理解发明人一定是自然人,机器只是人可以利用作为发明之工具[6]

根据前述第15条(1)规定,澳洲知识产权局认为,专利权人的权利必须来自于发明人;倘若非来自发明人,则发明人就是专利权人[7]。澳洲知识产权局认为,第15条(1)(c)之所谓从他人处获得(derive title from),应该只限于继受取得[8],Thaler博士所主张之「因占有和控制DABUS」而原始取得该发明,并不符合此处之「从发明人处获得」。

澳洲专利条例第3.2C条之PCT申请案要求提交发明人信息

由于项目团队是利用PCT申请案,进入澳洲国家阶段之审查。因此,适用澳洲专利法中关于PCT案之相关规定。

专利条例第3.2C条规定PCT申请案之形式审查:「(1) 本条例适用于PCT 申请案,只要申请人符合专利法第29A条(5)之要求。(2) 申请人必须:...... (aa) 提供与申请相关的发明的发明人姓名。......[9]
澳洲知识产权局乃引用专利条例第3.2C条(2)(aa),关于PCT申请案之形式审查时,要求申请人提供发明人姓名,但因项目团队所提出的DABUS不是自然人,故知识产权局根据第3.2C条(4)要求其补正。但项目团队拒绝修正发明人姓名,因而知识产权局根据第3.2C条(5),认为该申请案因迟延而失效[10]

澳洲联邦法院Beach法官理由

项目团队对澳洲知识产权局决定不服,提出上诉。澳洲联邦法院由Beach法官于2021年7月30日做出判决,推翻智慧财产局之决定。判决中最关键的论述,在于对专利法第15条(1)的解释。

1. 第15条(1)(b)获准专利时有权要求他人转让

首先,Beach法官认为,第15条(1)(a)的是规定当发明人是人(person)时可成为专利权人;但是,若发明人不是人(既非自然人也非法人),只是不能作为第15条(1)(a)成为专利权人,但并不表示,不能成为第15条(1)其他款中的发明人[11]

专利法第15条(1)(b)乃规定,在核准专利之时,有权要求转让权利之人。这一款典型的情况是,公司的受雇人完成职务上之发明,而由公司提出专利申请,在核准专利之时,公司有权要求员工将该权利转让给公司[12]

但Beach法官认为,该款并没有说一定要来自发明人的转让。其举例说明,由于Thaler先生拥有该人工智能DABUS,故也拥有DABUS完成之发明,假设有一个人偷抢走该发明并提出专利申请,当该专利获得核准时,Thaler有权要求该人将该发明「转让」回给Thaler[13]。Beach法官认为,15条(1)(b)并不要求是从发明人那边转让,只规定在核准专利时,有权要求转让给申请人就足矣[14]

2. 第15条(1)(c)申请人从发明人处获得发明之权利

其次,Beach法官认为,Thaler更有力的主张,是主张澳洲专利法第15条(1)(c)规定:「申请人从发明人或(b) 款之人处获得发明之权利」,此处的获得方式,不仅限于申请专利前的转让,还可能包括其他赋予利益之方式[15]。法院认为,这里所谓的获得,在一般意义上,包括从源头、来源接收、取得、获得、收获、源自、源于等[16]

Beach法官说明,假设一发明本身就有财产利益(proprietary rights),可以被占有和拥有。Thaler博士作为 DABUS 的所有者和控制者,当占有DABUS所为之发明时,就拥有该发明。在这种情况下,Thaler 博士是透过 DABUS获得了该发明的权利[17]
在此处,Beach法官有一个预设,人们可以透过占有无体财产而取得权利。Beach法官认为,Thaler博士因为占有DABUS、拥有DABUS原始码之著作权、拥有且占有DABUS运作的计算机,因而可以从DABUS这个发明人处获得其权利(derive title from inventor)[18]

用另一个观念来表述,前述澳洲知识产权局认为,所谓的从发明人处获得(derive title from),必须是「继受取得」;但Beach法官认为,「获得」可以是「原始取得」,亦即,不需要发明人先取得权利,而可经由控制、占有AI之方式,原始取得其专利权利[19]

澳洲判决之后续展望

Beach法官之所以能推论,在澳洲AI可以做为发明人申请专利,而与美国、欧盟、英国等国家不同,最关键点在于,澳洲专利法第15条关于申请权人的条文写法,与这些国家略有不同。澳洲专利法第15条(1)(b)只有写「申请人有权要求转让给他」,而不是写「有权要求发明人转让给他」;第15条(1)(c)写「申请人从他处获得权利」,用的是「获得」,而不是写「移转取得」,导致法条有较大的解释空间。

除了此一申请权规定之写法不同外,美国、欧盟还搭配其他条文,认为从其他条文中的用语,均可以推论发明人应为自然人。一方面,澳洲专利法恰巧没有使用这些比较带有人味的用语;二方面,少数条文提到「权利继受人」(successor),Beach法官认为那只是说,若发明人是自然人时可适用该条文;但若发明人不是自然人时,就不适用那些条文。

Beach法官这样的解释跌破众人眼镜。因此一般预期,澳洲知识产权局仍会继续上诉,至于上诉后其他法官会采取何种法律解释,我们可继续追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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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杨智杰
现任: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教授
经历: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学历: 台湾大学法律系
中央大学产业经济所硕士
台湾大学法学博士
专长: 知识产权、美国专利法、美国著作权法、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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