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山寨产品在电商世界流窜的时代,本文建议台湾地区专利法修正案应重新纳入「业务上信誉减损的赔偿金请求权」。以下本文从过去司法实务经验,解释该项请求权之合理性,并阐述相关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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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专利侵权行为,根据台湾地区专利法第96条,专利权人对侵权行为人有下列民事请求权:(1)就已发生之侵权行为,得主张排除侵害;(2)就未来会发生之侵权行为,得主张防止侵害;(3)损害赔偿;(4)于主张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时,同时就侵权物或侵权行为之原料或器具,得主张销毁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事实上,在台湾地区专利法于2011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之前,专利权人得就其「业务上信誉,因侵害而致减损时」,「请求赔偿相当金额」。当时删除业务上信誉受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之理由包括:(1)专利权人得根据民法第195条第1项而「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或其他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2)因「法人无精神上痛苦」可言,故「司法实务上均认其名誉遭受损害时,登报道歉已足回复其名誉」,而「不得请求慰藉金」;(3)专利法之「业务上信誉减损的赔偿金请求权」将导致自然人类专利权人重复请求民法和专利法的业务上信誉减损之赔偿,且将该请求权赋予法人类专利权人是与「民法损害赔偿体制」相冲突。
业务上信誉减损的赔偿金请求权
台湾地区旧专利法第85条第2项规定「除前项规定外,发明专利权人之业务上信誉,因侵害而致减损时,得另请求赔偿相当金额」;同条第3项指出「侵害行为如属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损害额之三倍」。
「业务上信誉减损的赔偿金请求权」成立的要件包括:(1)专利侵权行为的成立;(2)因为专利侵权行为而导致权利人业务上信誉的减损。业务上信誉减损的情况例如为因为市场上的劣质仿冒商品的流通,而导致消费者对受专利权保护的商品的负面印象。此外,该项请求权的设立目的在给予专利权人「对无形的利益获精神损失之赔偿」[1]。
案例1:台湾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号民事判决
在案例1中,专利权人(原告/被上诉人)为公司法人,其系争专利为新式样专利(现称设计专利)证书号第048168号「脚底按摩器」(申请日为1994年9月22日;申请号为第083307935号)。专利权人有品牌产品,其名称为「休足日脚底按摩器」,并授权给代理商C于台湾销售。另被告(上诉人)为个人与其公司,其自中国进口侵权产品「卡尼尔气血循环机」,并于各大百货公司设柜陈列贩卖该侵权物。
事实上,被告之前曾于1995年间和代理商C采购「休足日脚底按摩器」;却在同年第二次采购时,因产品价格未达共识而舍弃购买。不过,在2000年上半年时,代理商C发现被告在贩卖仿冒品。当代理商C询问被告时,被告则谎称该些仿冒品乃购自日本公司。
于一审时,地方法院嘱托财团法人中国生产力中心进行侵权鉴定,而鉴定报告认为系争侵权「卡尼尔气血循环机」与系争专利之申请专利范围相近似。此事实亦为二审法院所采纳。
针对专利权人主张之「业务上信誉减损的赔偿金请求权」部分,二审法院指出专利权人「就其专利产品『休足日脚底按摩器』,授权代理商在台湾出售之价格为一万六千元」,而被告之侵权产品「以仅约五成之价格出售,致使不知情之消费者误认[专利权人]售价偏高,对[专利]产品之信赖感遽减。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专利权人「公司业务上之信誉,难谓未因此减损」。
另二审法院斟酌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的资本额、及原告在台湾「尚不具很高之知名度等一切情状后」,而认为原告「就其业务上信誉减损,所得请求赔偿之金额,以二十五万元为相当」。
一般而言,因为专利法给予专利权人排除他人利用其发明之权利,故他人无法制造或贩卖受专利权保护的商品。据此,拥有自我商品的专利权人可在市场上将商品的价格维持在一定的高价,例如医药专利权的存在让原药厂能将药品维持在高价,以获得相当的利润。不过,侵权行为人所提供的产品必然是较专利产品为低价,以便能掠夺专利权人的市场,此即案例1之现象。
案例1显示,如果侵权行为人和专利权人皆贩卖受专利权保护的商品,则当侵权行为人的商品售价低于专利权人的商品时,侵权行为人可能要负担专利权人业务上信誉减损的损害赔偿责任。此见解之逻辑为,当侵权行为人以低价贩卖商品时,此低价将造成消费者误认专利权人刻意抬高价格,进而导致专利权人的业务上信誉在消费者心中的降低,故造成专利权人其业务上信誉的减损。
案例2:台湾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285号民事判决
在案例2中,专利权人(原告/被上诉人)主张被告(上诉人)明知其有新型专利第69433号「空压式烫领机」,却仿造并出售侵权产品图利。专利权人更主张被告发行于国内外的商品目录上有印制被告所有专利之专利权号码于仿造品上,故对专利权人业务上信誉造成损害。被告之侵权产品乃仿制系争专利而得,此为二审法院确认的事实。
原告专利权人虽非为公司法人,但被告仍有行为落入原告「业务上信誉减损的赔偿金请求权」之范畴。具体而言,二审法院指出被告除有侵害专利权之行为外,「并于其发行国内外之商品目录上,将其所有另案之专利权号码印制于仿造品上」,故原告「业务上之信誉自会造成相当之损害」,则其依法请求被告「赔偿其业务上信誉之损害,自非无据」。二审法院之见解乃采取「消费者为中心」的判定方式,因为商品目录是给消费者于在购买商品前检阅的文件。
又二审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与地位、与原告的公司信誉受损之程度等一切情形,并参酌鉴定人之专利侵权价值鉴定补充报告书,而认原告之信誉损害为90,137元。不过,专利权人未能成功获取其原期待的「业务上信誉减损」之赔偿金,主要原因是无法举证业务上信誉的减损程度。
就鉴定人之方法,二审法院指出被告「于其发行国内外之商品目录上,将其所有另案之专利权号码印制于仿造品,系属[被告]对[原告]业务上信誉之侵害行为」,但「此行为对[原告]造成如何之损害」属「鉴定人应鉴定之事项」。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销货之规模及侵权行为前后销货数量之差异」与原告之「资力及所受之损害程度有关」,而「得为信誉上损害之参考」;因此,虽原告主张「鉴定报告因未提及侵害[业务上信誉]之态样」而「认为鉴定不正确」,但此为「不可采」,故「鉴定人依其专业所为之鉴定」,应「认其足堪相信」。
业务上信誉减损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7条,「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但法律别有规定,或依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有二重点:(1)原告应负举证之义务;(2)举证义务存在于主张该事实之一方,而不存于否认该事实之对造。「业务上信誉减损的赔偿金」既是有利于专利权人(原告),所以应由专利权人负担因为专利侵权行为而导致其业务上信誉减损的举证责任。
此外,「业务上信誉减损」的举证责任应无民事诉讼法第277条但书之举证责任移转至被告(侵权行为人)之适用,因为业务上信誉不因侵权而必然减损。专利侵权行为的发生不代表专利权人的业务上信誉必然减损。假设系争专利是生产机器,但专利权人本身不生产此机器,而是利用此机器生产商品;则若侵权行为是「制造」此受专利权保护的机器,专利权人可能不易证明因被告之制造行为所导致的业务上信誉减损。
以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智上易字第4号民事判决为例,该案原告(专利权人/上诉人)「主张营业及信誉减少共50万元等损害」,但该案法院考虑:(1)被告(被上诉人)仅在工程案A与工程案B中侵害系争新型专利(第152501号「农作物温室之改良」);(2)原告并未承包工程案B;(3)原告自取得系争专利后至本案起诉之间之营业所得并无太大变化;(4)系争专利技术「农作温室之改良」仅属温室工程之一小部分等等,而指出被告「虽侵害系争专利权,但并非系争专利权受侵害,即当然发生新型专利权人之业务上信誉受损害之情事」,故原告并未具体举证证明「其业务上信誉,因侵害而致减损」时,其请求被告赔偿其业务上信誉之损害则「自属无据」而「不应准许」。
再以台湾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为例,该案法院表示虽「上诉人[/原告]主张因被上诉人[/被告]等侵害其新式样专利权,致客户质疑不断、订单减少,业务信誉受损,请求赔偿30万元」,但却未「举证以实其说」而「空言主张请求赔偿」,故「尚难认其已尽其举证之责任」。因此,主张「业务上信誉减损的赔偿金请求权」时,必须举证支持因侵害行为所导致的信誉减损之事实,而不能仅简单陈述而已。
备注:
- 黄文仪,专利法逐条解说,作者自版,三民书局总经销,补正二刷,台北市,台湾,2000年4月,页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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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陈秉训 |
现任: |
(台湾) 政治大学科技管理与智慧财产研究所副教授 |
经历: |
(台湾) 台北科技大学智慧财产权研究所助理教授
华邦电子公司制程工程师
联华电子公司制程整合研发工程师
台湾茂硅电子公司专利工程师
禹腾国际智权公司专利工程师
威盛电子公司专利工程师
亚太国际专利商标事务所专案副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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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历: |
美国圣路易华盛顿大学法律博士
美国圣路易华盛顿大学智慧财产暨科技法律法学硕士
(台湾) 政治大学法律科际整合研究所法学硕士
台湾大学化工所硕士
台湾大学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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