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4期
2022 年 12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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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商业秘密诉讼之程序要件—商业秘密之特定与证据调查
叶云卿/台湾世新大学智慧财产研究所 教授

商业秘密诉讼中如何识别商业秘密范围,在商业秘密法并无规定,因此诉讼案件如何特定将因司法管辖区而异。在诉讼开始时,倘原告无法具体识别商业秘密之范围,被告得请求驳回原告之诉。

商业秘密与专利最大的不同在于,商业秘密的价值,来自于秘密性,而其经济价值,来自于相对于竞争对手而言具有经济或竞争优势的信息。然而,启动美国商业秘密诉讼,原告必须识别商业秘密的范围才得以进行。

商业秘密法之管辖权

美国商业秘密侵害案件原由各州法院管辖,各州依照《统一商业秘密法》(Uniform Trade Secrets Act, UTSA)制定各州法律。UTSA最初由统一法律委员会于1979年公布,旨在使各州的商业秘密法标准化,迄今为止,除了纽约州未采纳外,有49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采用。[1] 各州虽然以UTSA订定商业秘密州法,然而商业秘密案件重要性的提高,各界期待有一个统一商业秘密联邦法。因此,美国国会在2016年通过了DTSA(Defend Trade Secrets Act)。由于DTSA并未排除州法律之管辖权,大多数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可以根据州的商业秘密法和DTSA指控商业秘密侵害。[2] 然而不论是UTSA或是DTSA对于在证据调查程序中,原告应如何具体描述商业秘密,使被告可以提出案件相关的事证均无规定。因此,程序中原告提供商业秘密细节的标准与各州法律有关。

识别与特定商业秘密之必要性之考虑

对于原告是否应在证据调查程序前,提供识别与特定商业秘密之说明,各州基于不同政策考虑,有不同之见解[3]

否定被告在证据调查之前,有权要求识别原告的商业秘密,多数考虑:(1)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原告拥有广泛的证据调查权。(2)原告在被告提供证据之前,可能无法确认哪些商业秘密被盗用;(3)如果原告被迫在不知道哪些商业秘密被盗用的情况下,确定其有争议的商业秘密,那么过早确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将无法掌握被告的侵害行为。[4]

肯定被告在证据调查之前,有权要求识别原告的商业秘密,多数考虑:(1)如果允许可以大范围调查被告的商业秘密而不加限制,商业秘密诉讼可能被原告滥用,藉由「钓鱼式」的调查,以发现竞争者的商业秘密。[5](2)在原告以某种具体方式确定有争议的商业秘密范围之前,被告无法知道所原告所要求提出的信息是否相关;(3)在原告特定其商业秘密范围之前,被告几乎无法针对指控范围进行辩护。(4)要求原告特定商业秘密,以确保原告利用证据调查程序,得以取得其他本案无关之诉讼数据。

符合商业秘密识别要件之案件[6]

Cisco Sys., Inc. vs Chung[7]案中,加州法院认为原告Cisco(思科)在起诉书中对其商业秘密进行了充分的详细说明。Cisco公司声称其商业秘密包括:市场和策略数据、产品策略、财务数据、思科公司对新兴技术的投资、销售机会和客户名单、产品管道、合作伙伴的利润以及当前产品的未来计划。法院指出,思科公司更在这些类别中区分特定的主题之信息。例如,思科声称其商业秘密信息包括一份「经遮蔽(Redacted) 的文件,其中包含一系列非公开的财务信息和名为Project Liberator的销售策略,一份包括思科产品策略和其他财务数据的讨论指引,一个名为Project X的思科项目的细节,以及思科对特定合作产品的未来计划。「法院认为思科的揭露是充分的,因为思科「将此类有争议的信息范围缩小到某些文件或通信中提到的特定主题...。」

Quintara Biosciences, Inc. vs RuifengBiztech Inc.[8]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Quintara已经充分识别商业秘密,因此可续行证据调查程序。其中Quintara对其客户数据数据库之特定,包括「一个相关的数据库和许多计算器电子表格,这些表格从数据库中导出并存储在当地服务器。该数据库包含每个客户多年来的购买和支付历史,其中包括购买的产品、购买日期、支付的价格以及客户对购买的任何反馈意见。」Quintara Biosciences指出,供货商数据库为商业秘密,并特定这些对Quintara的业务相关的第三方供货商的联系和业务讯息,以及Quintara与特定供货商的采购计划、Quintara与这些供货商之间的财务安排。法院指出,鉴于本案商业秘密的技术性不强,原告的描述是最低限度要求,且足以允许双方续行揭露。

欠缺商业秘密识别要件之案件

You Map, Inc. vs Snap Inc.[9]一案中,特拉华联邦地院驳回原告的DTSA之诉,由因为原告未能具体地指明其商业秘密。原告的诉状列出一个App有关的各种技术,并声称这些技术被被告所盗用。原告所特定的商业秘密包括「在地图上将故事可视化的『技术』」和「分析社会线索并将这些线索显示为聚合的社会模式的『技术』」,但诉状中却没有对该项技术定义。依照起诉状内容,技术可能是指原始码、算法、App的架构、视觉设计或App用户界面的功能,但诉状没有具体说明哪项技术,或者是否是所有技术被盗用。此外,法院指出,由于缺乏有关商业秘密身份的细节,法院「无法确定起诉内容是否合理地指控被告盗用了商业秘密」。因此,法院认为,模糊的商业秘密不足以「让被告理解到他们被指控盗用了什么,并让法院确定是否发生了任何盗用行为」。

A&P Tech., Inc. vs Lariviere[10]一案中,俄亥俄法院认为原告申请秘密保持中,未能合理地具体确定其商业秘密。原告在答复一项关于证据调查前识别商业秘密的请求时,特定其商业秘密为 「专有技术、工程、研究和开发程序和材料、来源码、工艺、行业工具和营销材料、加工技术、设计技术。定价模型、行业研究和客户名单,以及A&P的独特工艺的应用,该工艺将纤维放置在加固的形式中,为承载零件在航空航天、军事、海洋、基础设施、能源、运输、假肢和矫形器……。」

法院指出,这份清单「不是一份实际的商业秘密清单,而是一份商业信息分类的清单,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份清单对原告来说并不独特。」法院更指出通用术语的使用,诸如工程、研究开发程序和材料以及营销材料等术语,几乎可以适用于现有的任何公司,而且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法让被告就所谓的侵害商业秘密而适当地提出辩护。法院认为,只有在原告明确指出其被指称盗用的商业秘密后,法院才会要求被告通过证据调查程序来揭示自己的商业秘密。

Vesta Corp. vs Amdocs Mgmt. Ltd.一案中,在证据调查程序中,法院认为原告为特定其商业秘密,而无法续行证据调查程序。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一份原告的主要方法、商业规则和最佳实践的列表。该清单包括被认为是商业秘密的信息类别:「全渠道支付处理方法、用户指纹识别、特定管道的凭证和认证管理策略、有效的通信协议、分叉的资金、边缘案例管理策略、最佳实践记分卡和建议、文本支付策略和专有管理工具。」法院认为原告揭露无法满足合理的特定性标准。法院更指出原告必须解释,将许多看似众所周知的信息结合在一起,如何能构成商业秘密,以满足合理特定条件。

结论

加州法律要求原告以「合理的特殊性(reasonable particularity)」来确定其商业秘密。[11]换言之,原告必须确定其商业秘密,具有足够的特殊性,以限制证据调查范围,将商业秘密与商业中一般知识或那些......该领域技艺的特殊知识区分开来。另外,其他如佛罗里达州、乔治亚州、北卡罗来纳州和特拉华州的案件中[12],法院也实施了类似的「合理的特定性」标准。多数法院并不要求商业秘密所有者必须说明其商业秘密的每个细节,仅要求合理可特定之程度,然而合理的详细程度通常会因案件中存在争议,以及所谓商业秘密的技术性高低而有所不同。高度专业化领域的商业秘密可能需要更严格的特殊性,以区别该领域的熟练人员已经知道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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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叶云卿
现任: 北美智权(cn.naipo.com)外稿作家
台湾世新大学 知识产权研究所 教授
台湾科技大学 专利所 兼任助理教授
学历: 美国旧金山金门大学 法律博士(SJD)
美国华盛顿大学 法律硕士(LLM)
台湾政治大学 法律硕士
台湾大学环境工程所 工程硕士
经历: 台湾科技大学专利所 助理教授
美国旧金山 Suzan See Law Office法务
美国硅谷 Vivian Lu Law Office法务
台湾建业律师联合事务所律师
台湾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产学合作计划: 美国诉讼管理产学合作计划
代表著作: 营业秘密刑事责任
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建置
专利意见书在诉讼上之运用
證照: 律师、台湾专利代理人、环境工程技师、仲裁人、ISO14000管理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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