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5期
2022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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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FC确认设计专利因功能性及显而易见性而无效之决定(四)
叶雪美/北美智权报 专栏作家

※本期为「CAFC确认设计专利因功能性及显而易见性而无效之决定(三)」之第四部分

地方法院对于D828专利的功能性审理

功能性元素广告

原告主张,设计专利的保护目标是以整体视觉外观的装饰性设计为对象,被告的「广告宣传了专利设计的实用性和功能性优势,从而确认D828专利在功能性上是无效的」。TB UK在广告提到了袋子的耐用性,它们可以加快结账时间,以及它们减轻了「打开袋子的麻烦」。这些广告强调纯粹的功能性而非装饰性特征。此外,广告宣传袋子如何散开并散布在购物车上,这是由于水平杆。网站还宣称「每个耐用的袋子最多可容纳 15 公斤,旨在让您的购物之旅更轻松、更方便」,以及不同尺寸的袋子被宣传为适合来自不同商店的不同尺寸的购物车。

被告响应说(1)即使广告宣传了所主张设计的某些元素的实用性,也不会因为「纯粹功能性」而导致所主张的设计无效,和 (2) 原告关于广告的论点仅限于律师的论点而不是实际的证据。原告反驳指出,被告的反对意见并未对吹捧袋子特定功能特征的广告提出异议。因此,尽管 Fletcher 先生所关注的包的尺寸不是所主张的设计的一部分,但法院仍然同意被告的拉杆包广告宣传了该设计的功能性特征。因此,这个因素有利于发现功能性。这些广告证实了D828专利的设计是由功能性决定的。

在本案中,「广告宣传设计的特定功能具有特定的效用。」[1]被告包的广告将它们描述为「一个完整的系统,由 4 个不同尺寸的可重复使用的袋子与 Velcro 连接在一起,用于在您的商品被扫描时在结账时包装杂货店。」他们详细说明「 颜色编码的袋子简单地散开并散布在任何超市手推车的顶部,让您以您想要的方式打包。广告还指示用户「将大袋子放在一端,用于装较大、较轻的物品,而将较小、较重的物品放在前面的小袋子中。」虽然这些广告提到了包包的设计或装饰方面,例如颜色,但它们不可否认地吹捧包包的实用性。

原告目前的网站还宣称「每个耐用的袋子最多可容纳 15 公斤,旨在让您的购物之旅更轻松、更方便」。它吹嘘「这个简单的系统可以将结账时间减半,因为包装更快、更容易,而且没有打开袋子的麻烦。[2]」原告的专家Fletcher指出,被告的网站显示(如表1)不同尺寸的袋子被宣传为适合来自不同商店的不同尺寸的购物车。

表1:不同尺寸的袋子适合不同商店不同尺寸的购物车

表2:TB UK购物袋设计适合标准尺寸购物车的容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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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Fletcher还测量了每个购物袋的尺寸,将它们与购物车的尺寸进行比较的结果(如表2),被告袋子的深度是功能性的,由功能决定,因为它们的设计适合标准尺寸购物车的容量。法院指出,D828专利本身的审查表明,专利中没有提到袋子的尺寸和尺寸,因此,它们不是受保护的特征。然而,广告提到了购物袋的耐用性,可以加快结账时间,以及减轻了「打开袋子的麻烦」。这些广告强调纯粹的功能性而非装饰性特征。此外,广告宣传袋子如何散开并散布在购物车上。因此,尽管 Fletcher 所关注的购物袋的尺寸不是所主张的设计的一部分,但法院仍然同意被告的拉杆包广告宣传了该设计的功能特征。这个因素有利于发现功能性。

据上分析,法院得出结论:(1)D828专利设计代表最好的设计;(2)替代设计会对特定物品的效用产生不利影响;(3)有相应的发明专利;(4)被告人的广告宣传该外观设计的特定特征具有特定实用性;(5)包的颜色和标志似乎是设计或整体外观中唯一明显不受功能支配的元素。这些因素有利于得出被告的拉杆箱由功能决定的结论。具体来说,尺寸、把手、杆子和网眼似乎都主要用于功能性而非装饰性目的。

CAFC 发现这些认定并没有明显错误,因此确认了地方法院基于功能性的无效认定。TB UK响应称,地方法院没有考虑提出的替代方案,法院认为这些替代方案是不必要的。TB UK讨论了两种可能的替代设计,但CAFC确定地方法院正确处理了替代设计,因为TB UK仅提出了袋子可以更大或更小的替代设计,而这些替代方案将直接影响实用性。

地方法院的显而易见性的审理及判断原则

美国专利法第 103 条规定,作为可专利性的条件,获准专利的发明必须具备非显而易知性(non-obviousness):「如果请求保护的发明与先前技艺之间的差异使得要求保护的发明与先前技艺之间存在差异,则可能无法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专利。整个发明在要求保护的发明的有效申请日之前对于要求保护的发明所属领域的通常知识者而言是显而易见的。」MPEP §1504.03中清楚说明,最高法院在Graham v. John Deere Co.,[3]中所概述用以引导显而易知性评估的基础事实调查,也可适用于设计专利。

为了审查类似的制品是否具有与争议中请求保护的设计专利相同的设计特征,法院经由最高法院在Graham案中确立显而易见性评估的基础事实调查的四要素,也适用于设计专利:(A)确定先前技艺的内容及范围(B)确定请求目标与先前技艺之间的差异(C)决定该领域通常技艺的水平(D)评估任何非显而易知性的客观证据。法院通过分析美国最高法院提出的Graham因素进行事实调查,通过审查:(1)先前技艺的范围和内容;(2)先前技艺与争议权利请求的差异;(3)相关领域的通常知识水平;(4) 非显而易见性的相关客观次要考虑,包括[a] 商业上的成功,[b] 长期感觉到但未解决的需求,和 [c] 其他人的失败.....[4]

High Point Design[5] 的案件中,CAFC解释说,在评估设计专利的潜在显而易见性时,事实认定者采用两个不同的步骤:首先,必须找到一个设计特征基本相同的单一主要先前技艺参考文献作为请求保护的设计;其次,一旦找到主要参考文献,其他参考文献可用于对其进行修改,以创建与要求保护的设计具有相同整体视觉外观的设计。第一步,法院必须 (i) 识别整个专利设计所产生的正确视觉印象;(ii) 确定是否有一个单一的参考可以创造「基本相同」的视觉印象。

确认主要参考数据

CAFC 还处理了 TB UK 关于地方法院基于显而易见性认定无效的上诉。TB UK 辩称,地方法院应该发现事实问题阻止即决判决的认定以及地方法院使用 Doyle 作为主要参考的决定。被告TB UK 在他们的论点中指出,USPTO 已经确定 Doyle 在重新审查期间没有使先前技艺无效,并且 Doyle 专利与D828专利的设计差异太大而不能用作主要参考。TB UK主张USPTO的结论破坏了法院的结论,即不存在实质性事实的真正问题。不过法院认为,Doyle 专利还包括一个矩形(尽管角度较小)袋子,两个杆子连接在袋子相对两侧的顶部,把手连接在袋子的侧面,「基本上相同的视觉印象」,细微的差异并不妨碍这一结论作为法律问题,因此Doyle专利有资格作为主要参考。

而且,Fletcher的报告中说明,他检索了 RCD 设计,「RCD 是欧盟设计专利保护的一种形式,类似于美国设计专利」,而「Doyle 爱尔兰专利授权类似于美国实用专利,他认为US 5,531,366发明专利(Strom专利)、RCD002682302-0001(0001设计,如图7)及Doyle 专利在所有元素方面都是相同的,并且基本相同由于「整体相似」,都可以做为主要参考数据。另外,双方还参考了Timothy P. Brennan 于 1990 年 8 月 2 日提交的美国专利号 5,046,860,作为次要参考数据。

图7:原告专家Fletcher 检索的相关先前技艺

显而易见性两部分检测的第一部分也需要两部分评估:作为「第一步」的一部分,法院必须同时(1)识别整个专利设计所产生的正确视觉印象;(2) 确定是否有一个单一的参考可以产生基本相同的视觉印象[6]。至于第一步的第一个子步骤,法院必须「辨别由D828专利创造正确的视觉印象」。因此,设计专利的权利请求项通常是藉由图式比书面权利解读更好地表示。然而,法院不需要像发明专利案件那样进行正式的权利范围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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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叶雪美(Sherry H.M. Yeh)
学历: (台湾) 世新大学法律研究所法学硕士
(台湾) 成功大学工业设计系学士
经历: (台湾) 「智慧财产局」专利一组 简任专利高级审查官
(台湾) 中央标准局新式样专利主任审查员(75-76)
(台湾) 中央标准局专利审查委员(80-89)
(台湾) 台湾科技大学 专利所 兼任助理教授
著作: 《美国外观设计侵害认定相关问题研究-兼论我国新式样专利侵害认定问题》,2004。
《外观设计申请实务-台湾及美国专利申请策略》,元照出版公司,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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