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2019-2022年EUIPO的注册共同设计无效决定选辑(三)」之第四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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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特性审查相关案例
独特性无效诉讼失败案例
案例11. 无效编号 109941:Sorin Sirbu(申请人) vs. Wang Yunwei(注册设计所有人)
该无效决定关于编号006649075-0001共同设计(以下称系争注册设计),于 2019年7月26 日提交,属于「滑板车(脚踏式)」类别。2020年9月28日,EUIPO的无效部门驳回了无效宣告申请,因为系争注册设计与在先设计之间存在许多「非细微(not minor)」的差异。
图14:RCD 006649075-0001与在先设计的比对图
无效申请人是一家名为 E-TWOW 的电动滑板车公司的所有者。无效申请人主张,系争注册设计与他们自己的注册的编号:002687988-0001的共同设计(简称在先设计)之一相同且缺乏独特性。鉴于在先设计是已注册的共同设计,EUIPO 公布在先设计足以构成共同设计条例下的公开。与上述情况一样,对在先技术使用较早公布的注册共同设计申请始终是一个好主意。
无效申请人主张,争设计相对于在先设计不具有新颖性。然而,无效部门并没有被这些论点说服。而认为这两种设计虽具有一些共同特征,例如:具有踏板车的整体形状,就是「其中垂直转向杆连接到水平放置的车把和脚踏板」。但是,无效部门注意到这两种设计之间存在大量差异。例如:「胎纹、轮盘纹饰、大小、颜色不同」、「后挡泥板的形状略有不同」以及「两种设计中把手的形状、握把图案和装饰元素都不同」;还有「两种设计的控制机构和放置在车把上的灯在形状和组成上都不同」。鉴于这些差异,无效部门判定系注册设计相对于在先设计是具有新颖性。
无效部门接着进行了独特性审查。与在先设计相比,系争注册设计是否会给相当认知的使用者带来不同的整体印象?在考虑设计者的自由度时,无效部门指出,「设计者的自由度仅在滑板车必须有轮子、车把和踏板连接到转向杆的范围内受到限制。它还应该有一个制动系统」。因此,如果先前的设计和系争注册设计之间只有微小的差异,不足以对相当认知的使用者产生不同的整体印象。
无效部门发现,尽管这两种设计具有踏板车的共同特征,但在这些共同特征的设计上存在许多差异。无效部门特别指出「手柄的形状、握把和装饰元素、控制机构、踏板和转向杆之间的连接元素以及踏板上的形状和附加红色装饰元素的差异」。这些差异不被认为是次要的。结果,无效部门认为,与在先设计相比,系争注册设计给人的整体印象不同,因此,系争注册设计具有独特性。因此,无效宣告申请被拒绝了。
案例12.无效编号 R2283/2019-3:TBL Licensing LLC(申请人)与Vapesol(注册设计所有者)
该无效决定关于编号003419407-0001的注册共同设计,于2016年10月14日提交,属于「鞋底」类。2019年8月14日,EUIPO 的无效部门驳回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不服,向上诉委员会提起上诉,2021年2月12日,上诉委员会驳回了无效宣告申请。
图15:RCD 003419407-0001与在先设计之比对图
无效部门裁定,注册的共同设计「明显偏离了无效申请人提交的在先设计」,并且产生了不同的整体印象。结果,发现注册设计具有独特性。无效部门评论说:「先前设计的底部给人的印象是鞋底中央有一块石头,前后产生波纹。波纹均匀分布在鞋底。相反,在系争注册设计中,给人的印象是向鞋底中心移动」。无效部门认定系争注册设计明显偏离在先设计。它显示了与在先设计的特征差异,这些差异是任意的,且不受任何技术必要性的约束也无须迫使设计者采用特定的形状和尺寸。因此,系争注册设计具有独特性。
上诉委员会认为:无效部门的决定驳回无效宣告申请并没有错误,因为系争注册设计并未给相当认知的使用者带来与无效申请人所主张的现有设计相同的整体印象。因此,申请人根据欧盟设计规则第25(1)(b)条连同第6条规定,申请无效的理由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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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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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叶雪美(Sherry H.M. Yeh) |
学历: |
(台湾) 世新大学法律研究所法学硕士
(台湾) 成功大学工业设计系学士 |
经历: |
(台湾) 「智慧财产局」专利一组 简任专利高级审查官 (台湾) 中央标准局新式样专利主任审查员(75-76)
(台湾) 中央标准局专利审查委员(80-89)
(台湾) 台湾科技大学 专利所 兼任助理教授 |
著作: |
《美国外观设计侵害认定相关问题研究-兼论我国新式样专利侵害认定问题》,2004。
《外观设计申请实务-台湾及美国专利申请策略》,元照出版公司,2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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