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营业秘密法自2013年起导入刑事责任。同法第13条之1规定侵害营业秘密罪;第13条之2乃加重处罚「意图」在境外使用受侵害营业秘密之行为;第13条之4则规定法人、被代理人、与雇用人之连带责任。
台湾营业秘密法意在制裁四类犯行:(1)「以窃取、侵占、诈术、胁迫、擅自重制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营业秘密,或取得后进而使用、泄漏者」;(2)「知悉或持有营业秘密,未经授权或逾越授权范围而重制、使用或泄漏该营业秘密者」;(3)「持有营业秘密,经营业秘密所有人告知应删除、销毁后,不为删除、销毁或隐匿该营业秘密者」;(4)「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营业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泄漏者」。
本文将以三件台湾案例,介绍科技公司必须注意的窃取营业秘密(即商业秘密)行为。此外,由于台湾营业秘密法第13条之1第2项和第13条之2第2项处罚侵害营业秘密罪之「未遂犯」,本文就客观上有窃取信息行为之被告,讨论其得否以「未遂犯」处罚。
图片来源 : shutterstock、达志影像
类型一:离职员工伙同现职员工窃取营业秘密
第一类为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2018年刑智上诉字第19号刑事判决,其系离职员工伙同现职员工而窃取营业秘密。
在该案中,系争营业秘密包括二件:(1)新产品制程「Release Check List」文件,该文件为被害公司「彩色滤光片」(color filter,CF)新产品之制程于进行整合时所需使用的「确认窗体」,以让CF新产品之量产得运作顺利,并使产品良率可有效提升;(2)「玻璃实验单」,其记载被害公司所生产之64.5吋面板导入于0.5公厘玻璃时之各项实验技术进行流程与条件。该案法院认为二件信息皆未达法定之营业秘密程度。
第一个问题是二件信息皆未有合理保密措施。系争实验单并未列为管制文件,且以电子格式方式储存在工厂中计算机系统内硬盘之公共槽,而未设有读取权限之限制;另系争「Release Check List」虽受文件管制但却列为「文件密等:一般,保密文件设定值:非保密(无保密,可调阅、搜寻)」,且其亦储存在无读取管制之厂区计算机系统内硬盘之公共槽;因而,该案法院认为系争营业秘密不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
第二个问题是针对系争「Release Check List」之经济性。该案法院认为窗体上的字段,包括「确认项目」(包含自动化系统、Report系统、人员训练、各机台设备之制程条件、治工具、相关文件、投入方式)、「内容说明」、「确认者」等等,仅系用于确认该些项目有无达成,而非教导如何完成该些项目所指定的内容;再者,该些项目与其他竞争者所使用之类似窗体上之项目并无特别不同;进一步,尽管该窗体为被害公司「因应自身需求投入时间、经验所累积而制作」,却无证据显示「因为持有该等信息,可以比未持有该等信息之同业竞争者,拥有较高之竞争优势」,或「竞争同业只因为获取了本案系争『Release Check List』文件,就可以节省如何之试错(try error)成本,进而足以取得如何之经济利益而可与[被害]公司在竞争市场立足」;因而,该案法院否定系争「Release Check List」具备「经济价值」要件。
刑法第25条第1项规定「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不遂者,为未遂犯」。在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2018年刑智上诉字第19号刑事判决中,虽被告取得的信息不是营业秘密,但本案的情境是否显示被告有构成侵害营业秘密罪未遂犯之可能性,值得讨论。
本案被害公司基本上有营业秘密管理制度,例如;(1)设有「文件控管中心」,该中心采账号与密码方式管理数据阅读程序,且数据有分级(一般级、密、与机密),而不同阅读权限的人能看到的数据等级也有差异;(2)厂区计算机登入有密码管制,且登入后计算机屏幕会显示「员工负责保密义务,严禁泄漏公司任何机密」;(3)厂区采取门禁卡方式管制人员进入等等。因此,就任何未经同意而将被害公司文件交付给未有阅读权限之第三人之行为,该行为人应意识到所交付的文件客观上为营业秘密;就诱使他人交付信息之行为人,其也应明了所收受的文件应属营业秘密。
另方面,本案被告为被害公司前员工,其离职后任职于被害公司的竞争对手W公司,且欲挖角被害公司的员工Y与Z赴W公司工作;本案被告更进一步要求Y提供被害公司在产品量产时「有哪些可能危害产品质量之生产流程确认项目」,且要求Z调查被害公司「内部有关实验之签核流程」。本案被告的行为基本上是侵害营业秘密罪的犯罪模式:诱使被害公司员工揭露营业秘密信息,而后将相关信息带到W公司利用。本案的问题仅是法院后来认为系争信息不符合营业秘密的定义,但本案被告的行为应显示该被告有意以「不正方法」获取被害公司之营业秘密。
类型二:员工离职时擅自带走业务上得知之营业秘密
第二类例如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2017年度刑智上诉字第38号刑事判决。在该案中,系争营业秘密为工程施作的摄影著作和高阶主管电子邮件信箱。被告离职后即成立与被害公司竞争之公司;并于离职时,将系争摄影著作和客户电子邮件信箱等信息带走,以利用于新公司的业务推广上;而系争摄影著作乃被告私下留存的工作档案。
该案法院认为,系争营业秘密不合法定要件。关于系争摄影著作,该案法院指出其内容虽在工厂管制区域内,但照片场景包括厂区外之自然景色,且属公开信息中可查得的景色或环境,故无秘密性;另关于电子邮件信箱,该案法院认为该高阶主管有和他人交换名片之行为,故其电子邮件信箱难具有秘密性。
事实上,该摄影著作乃被告于工作中所完成的,并已交给被害公司为工作档案的一部分;另该高阶主管电子邮件信箱也属工作中所得知的客户信息。此外,被害公司与被告间有保密契约,其规范之保密范围包括「乙方[/被告]执行甲方[/被害公司]所指派之工作所延伸之所有数据,含括甲方告知及乙方因执行业务得知之一切内容」等,且其有规定数据使用限制,例如「乙方不得为自己以及第三人之利益使用数据,亦不得直接或间接利用数据而损及甲方利益」;另该契约规定「本契约无效、被撤销或终止后,乙方应将全部数据返还甲方,同时将所有复制、抄录、描绘、摄录等方式记录之相关数据予以销毁」。
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属于台湾营业秘密法第13条之1第1项第2款「知悉或持有营业秘密,未经授权或逾越授权范围而重制、使用或泄漏该营业秘密者」之适用,或如果被害公司于被告离职时有要求被告删除相关信息时,而应落入同条同项第3款「持有营业秘密,经营业秘密所有人告知应删除、销毁后,不为删除、销毁或隐匿该营业秘密者」之范围,但仅是系争营业秘密被认定不符合营业秘密的要件。换句话说,客观上被告有侵害应保密信息的行为,却仅因系争信息最后为法院认定非属营业秘密,而无法适用台湾营业秘密法的刑事制裁。
类型三:员工于在职期间非法使用营业秘密
第三类如台湾台北地方法院2014年度诉字第500号刑事判决所示,其类型为现职高阶主管欲离职以和原公司竞争,而于在职期间非法利用营业秘密。在该案中,被告J为被害公司的高阶主管,负责产品的工业设计事务;被告J有权限接触未公开的系争设计信息(手机操作接口上之标识图形并搭配小工具之设计),却趁其代表被害公司出差洽谈合作事务之际,擅自将系争设计信息揭露给未获授权之第三人。
事实上,被害公司客观上有营业秘密的保护措施,例如设计信息的阅览限制,原则上设计信息仅属设计部门中参与设计之人员才可接触,而同部门其他人员或他部门人员须经设计部门高阶主管核准才得取阅。幸运的是,本案地院未否定系争设计信息符合营业秘密要件。
不过,假定系争信息最后被判定为非属营业秘密,则因被告J曾经历被害公司对系争设计信息的保密措施,应于犯罪当时认知其行为系从事非法利用或泄漏营业秘密,因而可否视为未遂犯则有讨论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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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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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陈秉训 |
现任: |
(台湾) 政治大学科技管理与智慧财产研究所副教授 |
经历: |
(台湾) 台北科技大学智慧财产权研究所助理教授
华邦电子公司制程工程师
联华电子公司制程整合研发工程师
台湾茂硅电子公司专利工程师
禹腾国际智权公司专利工程师
威盛电子公司专利工程师
亚太国际专利商标事务所专案副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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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历: |
美国圣路易华盛顿大学法律博士
美国圣路易华盛顿大学智慧财产暨科技法律法学硕士
(台湾) 政治大学法律科际整合研究所法学硕士
台湾大学化工所硕士
台湾大学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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