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AI)生成作品是否受著作权保护(copyrightable),可说是这几年来相当热门的议题。与此同时,AI未来是否取代创作者或大幅压缩其收益,更是业界高度关注的焦点。近日好莱坞编剧与演员罢工、走上街头抗议,正突显出相关问题亟待解决。
图片来源 : shutterstock、达志影像
本案[1]原告Stephen Thaler拥有名为「Creativity Machine」的计算机系统(以下称Creativity Machine),声称Creativity Machine可自行产出视觉艺术作品。原告拟向美国著作权局(Copyright Office)注册Creativity Machine产出的艺术作品(题名为「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以下称系争作品,如后图所示),并表示系争作品为「机器运行计算机算法后自行产出」,主张该计算机生成作品为Creativity Machine所有权人之雇佣著作(work-for-hire),据此请求著作权保护。在申请中,原告将Creativity Machine列为作者,并透过转让声明使自己成为著作权人(Copyright Claimant)。
然著作权局以「作者应为人类(human authorship)系取得著作权之先决条件」为由,拒绝其注册;换言之,著作权法仅保护「由人类创作的作品」。
其后,原告两次请求重为审查但仍无法获准注册,遂向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方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提起诉讼。
本案唯一争执点为:完全由AI系统产出且无任何人类参与的作品,是否得受著作权保护?因此,关键在于如何解读美国著作权法有关适格目标之规定(17 U.S.C. § 102(a))。
系争作品: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
数据源: Stephen Thaler and/or Creativity Machine
根基性要件(bedrock requirement):人类作者
● 作者一词并未定义
按著作权法第101条规定,著作须由作者亲自或经其授权(by or under the authority of the author)固着于有形媒介之上,亦即,著作必然存在作者。惟如原告所言,著作权法并未明确定义作者。
按字典释义,作者(author)意指「智力或创造性作品之某种来源」「艺术作品之创造者;画家、摄影师、电影制片人等」,故可推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存在具有智力、创造性或艺术劳动能力的创作者(originator)。
● 从立法宗旨解读 尽管如此,前述创作者是否必然为人类?其实从国会立法保护之旨意得以推知,著作权法所要求之作者身分(authorship)始终与人类创造(human creation)相当:美国宪法授权国会制定著作权法与专利法,允许作者与发明人于有限期间内就其著作与发明享有专有权(exclusive right),藉此促使科学及实用艺术进步。
换句话说,政府以承认并保护财产权之手段,鼓励个人创作与发明来增进公共利益。因此,从诱因角度观察,著作权法关注的必是人类创造行为,非人类行为既不因法律是否承诺专有权保护而受影响,自然非属法律制度的设计重心。
早在1909年著作权法(35 Stat. 1075)第9及10条制订时,便表明唯有个人(person)作品方受著作权保护,国会相关报告亦指出,1976年著作权法(即现行法律)完全继承此一要件且无意变更。
诚如联邦最高法院在Mazer案[2]所言,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必须为原创(original),亦即出自作者思想之具体表达。显然,作者身分系以人类创造力为核心内涵,作者当然非人类莫属。
机械介入无碍于创造力展现
从著作权法发展历史观察,国会所欲保护之作者作品(writings of author)范围广泛,并不局限于文稿或印刷品,而是涵盖「创造性智力或美感劳动成果的各种物理呈现形式」(any physical rendering of the fruits of creative intellectual or aesthetic labor),该适用之延展性(malleability)同时体现在著作权法第102(a)条,赋予「固着于各种已知或日后发展之有形表达媒介的原创性作品」(original works of authorship fixed in any tangible medium of expression, now known or later developed)著作权保护。
因而法院明确表示,著作权虽为适应时代而设计,但在此适应性(adaptability)基础之上,人类创造力始终是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条件,纵然透过新工具或在新媒介上展现创造力,亦无不同。这正是著作权保护及于摄影作品之理由所在。
联邦最高法院在Sarony案[3]指出,尽管相片系由相机产出,但实则为机械性再现(mechanical reproduction)相机前方的场景,而该场景乃是摄影师形成心理概念(mental conception)后决定相片最终样貌的结果(包括光影、位置、轮廓等),足以展现出摄影师原始的才智观点。
总言之,人类对作品的参与程度以及最终创意控制(ultimate creative control over),将是新类型作品能否受著作权保护的关键 — AI生成作品当然不例外。
掌控创作结果乃是创造力存否之关键
● 不得全然借助神灵、自然界与动物 即使声称作品出自上帝或超自然力量之手,若存在些许人类创造力元素,同样享有著作权。以Urantia案[4]为例,鉴于Urantia Book系由Contact Commission成员构思、挑选问题请教天人(celestial beings)后编纂所得「启示」(revelations)而成之书籍,法院认为,其至少有部分属于人类创造力的产物,自得受著作权保护。
其他判决亦认定,纯粹转录源自超自然力量的话语(不存在个人风格及编排,故无侵权问题)、人工栽培花园的样貌(呈现形式乃归因于大自然力量,纵使由人类提出最初布局计划亦同)或是动物自拍照(动物无法就该照片主张侵权,他人是否拥有其著作权系另一问题),皆因为其该成果并非由人类参与及控制而形成,故不属于人类创作的作品,不受著作权保护。
● AI技术恐为原创性(originality)带来不确定性 法院指出,现今面临的新挑战是,当AI成为人类创作视觉及其他艺术作品的工具后,不免会逐渐削弱人类创造力对最终作品的影响程度,此时,必将触及下列问题:
- 人类参与需至何种程度,AI系统用户方可成为AI生成作品的「作者」?
- AI生成作品的保护范围为何?
- 如何评估AI生成作品的「原创性」?尤其是当AI系统利用未知(unknown)的既有著作加以训练。
- 如何使著作权制度发挥最大效益,以鼓励人类运用AI技术产出创意性作品?
司法审查范围
原告虽在诉讼中提出新事实,包括其给予Creativity Machine指示并指挥其产出作品、Creativity Machine完全受其控制、Creativity Machine仅能依其指挥而运作等,企图突显其在作品生成过程中处于控制者地位,然法院指出此说法与行政记录相互矛盾。
依据行政程序法(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APA)对最终机关行动所为之司法审查,其范围系以行政记录为限,因为按APA案件所适用之行政法基本原则(black-letter administrative law),负责审查之法院所知的信息,应与机关作成裁决时所依凭之信息相同。因此,纵使原告尝试修正或变更相关事实,以期改变请求注册时的说明架构(亦即「系争作品为机器自行生成」「原告未介入作品生成过程」「原告为机器所有权人」三大重点),但为时晚矣。
本案不适用雇佣著作规定
鉴于系争作品自始便无任何权利存在,当然毋须论及转让问题。更何况,按著作权法第101条定义,雇佣著作必须是「受雇人于其工作职责范围内所创作者」,且亦可由「双方签署书面明确同意」将特定著作视为雇佣著作 — 无论如何,受雇人必定为人类,而意思表示合致以及签署后交换合约,也必然限于人类方可为之。
结语
以本案案情而言,确实如法院所述「并无错综复杂之处」。简单来说,人类对机器产出结果有掌控能力,乃是具作者身分的关键特征,因此,若按原告预设的说明架构,一味强调机器自行产出之事实,反而导致否认人类参与的不利效果。
然而,本案仅是AI技术掀起著作权保护争议的前哨战而已。AI所涉及的著作权问题,除了能否取得保护外(例如人类作者、原创性要件等),如何判断侵权与合理使用,也存在诸多困难(尤其是牵涉到AI机器的训练内容)。
利用各类技术或工具协助创作,现今已是难以逆转的趋势。但在提升创作效率之际,其实也潜藏着知识产权扩张的危机 — 在《人工智能应用与产出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谈谈Creative Commons的观点》一文中,Creative Commons便严正提出警告,认为AI广泛运用恐怕将是新一波的圈地运动,而相关忧虑也已在审理中的其他案件里浮现。
备注:
- Stephen Thaler v. Shira Perlmutter et al., No. 22-1564 (BAH) (D.D.C. Aug. 18, 2023).
- Mazer v. Stein, 347 U.S. 201 (1954).
- Burrow-Giles Lithographic Co. v. Sarony, 111 U.S. 53 (1884).
- Urantia Found. v. Kristen Maaherra, 114 F.3d 955 (9th Cir.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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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
许慈真 |
学历: |
(台湾)辅仁大学外语学院财经法律翻译学程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博士
(台湾)辅仁大学财经法律学系硕士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学士 |
专长: |
智慧财产权、法律翻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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