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3期
2023 年 0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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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贩卖仿冒品之行为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之计算
陈秉训/(台湾)政治大学科技管理与智慧财产研究所教授

仿冒品常困扰认真研发的厂商,而专利权则是厂商能选择的保护手段。假设在专利民事诉讼中,专利权人成功克服侵权人的专利无效抗辩,损害赔偿的计算将是双方争执的重点。本文意在介绍四件台湾地区利用「实际损害法」计算赔偿金的案例,以供实务参考。


图片来源 : shutterstock、达志影像

专利法对于损害赔偿计算之规范

台湾地区专利法第97条第1项明订三种专利侵权之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其中第1款称为「实际损害法」,其规定「依台湾地区民法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但不能提供证据方法以证明其损害时,发明专利权人得就其实施专利权通常所可获得之利益,减除受害后实施同一专利权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额为所受损害」。另第1款之前段称为「具体损害法」或「具体损害计算说」;而但书部分称为「差额说」。

「具体损害法」以台湾地区民法第216条的相关法理为计算依据。该条第1项规定「损害赔偿」意在「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另第2项定义「所失利益」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计划、设备或其他特别情事,可得预期之利益」。因此,「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其分别为「积极损害」与「消极损害」)乃以具体损害法所计算之损害赔偿金额范围。

「所受损害」之案例包括:因侵权物品充斥于市场上而致之专利物品销售量萎缩与获益减少、因侵权物品在市场上流通而使专利物品必须降价之损失等;另「所失利益」之例子有第三人已向专利权人购买专利物品,但后却终止该交易并另向被告购买侵权物品[1]

案例一:离职员工之仿冒行为

在台湾地区高等法院2001年度上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中,专利物品为经申请新型专利而获证书号第107116号之「改良的指压床」;而侵权人原任职于原告(专利权人)所经营之公司,却在离职后贩卖仿制物。

本案法院的「实际损害法」,损害赔偿计算乃以专利权人的公司于1996年至1998年等三年间之年营业收入总额之平均新台币(下同)18,109,824元,乘以专利物品占年营业总额之比例(即三分之一)而得6,036,608元;再以专利物品之约略平均售价(5,150元)而估算每年约销售1,172台;另以侵权期间之某段年度(即1999年与2000年)内所下滑的年营业收入总额之平均8,833,565元,乘以专利物品之比例而得2,944,522元,而再以专利物品之约略平均售价而估算每年约销售571台。

据此,本案法院推算每年所减少销售量为601台,而约估每月减少50台;又以每台净利800元为基底,算出年损失为480,800元;最后,计算请求权时效内(即1年又11个月)之损失,为480,800元加上11个月金额(即800 × 50 × 11 = 440,000元)而得920,800元。

案例二:原客户停止采购专利物品后而自行生产仿冒物

在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2005年度智上易字第3号民事判决中,系争专利为新型专利证书号第120655号之「冷冻库专用组合式基座之改良」,由原告暨专利权人专属授权给CE公司生产专利物品。被告原自1998年起向CE公司采购专利物品,却于2001年5月间开始生产与贩卖仿冒品。

本案法院于计算损害赔偿时虽无明确指出系以「实际损害法」为准,但其论理上显示为「实际损害法」之应用。其首先指出被告自1998年「起即向[CE]公司购买系争冷冻库专用组合式基座之改良产品,至2001年5月份起停止洽购」,但经扣除原告举证不足之部分与非属系争专利所涵盖的产品部分等后,得CE公司于1998年至2001年1月至4月间售予被告之每月平均总价额为126,013元。

其次,本案法院引台湾地区民法第216条第1项而指出「损害赔偿,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以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为限」,「故基于同一事实致债权人受有损害同时又受有利益者,应于所受之损害内,扣抵所受之利益」后,「必其损益相抵之结果尚有损害」时,才「应由债务人负赔偿责任」。

根据该基准,本案法院表示「CE公司于2001年5月以前虽每月大约可自被告获取系争专利产品之价款126,013元,仍应以其可获利之范围为计算损害之标准」;再参酌被告属「胶袋制品」业别、且根据台湾地区南区国税局高雄县分局陈报之该行业自2000年度起至2002年度止之同业利润标准为毛利润21%,而「计算CE公司之损失每月应为26,463元」(即126,013 × 21% = 26,463,小数点以下四舍五入)。

最后,本案法院考虑系争专利专属授权所「约定由CE公司依专利生产产品每笔销售总额之70%作为权利金给付」原告,故「本件损害之计算应以CE公司每笔销售总额70%而非以CE公司可获取之利益计算较为公允」;即「应赔偿原告其自2001年5月起至2002年4月止之损害金额为223,389元(26,463元 × 12月 × 70% = 222,289)」。

案例三:客户找第三人生产仿冒品

在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2008年度智上易字第4号民事判决中,系争专利为新型专利第M247579号「贮存筒自动开盖机」,而原告暨专利权人曾以其所经营之公司,就专利物品报价给CY公司,以供CY公司于其工地使用。但之后,原告未取得CY公司的订单,却发现在同一工地上设置有被告所制造之仿冒机器。因此,原告主张以原订单的价金为损害赔偿。

本案法院于明确适用「差额说」时,首先将法条拆为三个要件,即原告须证明:「1.就其实施专利权通常所可获得之利益;2.受害后实施同一专利权所得之利益;3.所受损害(即损害之因果关系)」,并认为「差额说」系「以请求权人之利润减少,当作其所受损害,但本款应不排除一般侵权行为之因果关系要件」,以「避免请求权人对于数家仿冒者分别起诉,而取得数倍之利差,致构成『不当得利』」;其次,在考虑原告之公司曾有机会获得CY公司的订单,其乃「订购安装具有系争专利权之物」,而「堪信原告被上诉人确因系争侵权物侵害专利权,而受有该可得预期实施专利权通常可得之利益」。

不过,本案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既自承其初估之85万元报价中已含有系争专利权之物品」,则「事后虽因应业主要求增加额外功能而追加费用,惟其均与系争专利权无必然关系」,故原告「就该相同之设备工程因系争专利权之物品可获得之报酬,不得包括追加变更设计部分」,而「应仅以原初估之85万元为其实施专利权通常所可获得之收入」为准。

另因为「销售金额并非实际可得利益,尚应扣除制造成本」,本案法院认为原告「就其实施专利权通常所可获得之利益为36万6500元(计算式:可得预期收入85万元-成本483,500元=366,500元)」。

案例四:不知名的仿冒商

在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2009年度民专上字第3号民事判决中,系争专利为新型专利证书号第193706号「架体之收合、连结构造改良」,其专属授权给以该专利权人为负责人之公司(即本案原告),并由原告生产专利产品;却经被告的四脚支架仿冒品于市场上销售,而使系争专利产品之价格及出货量大受影响。

原告引据「实际损害法」以「请求被告赔偿其实施系争专利所得利益之差额400万元」;而所主张之「差额」乃基于「其销售产品以约平均79折打折优惠」所「予客户之折扣差价」,其理由为原告因侵权产品之竞争而「不得已打折优惠降价求售」。

不过,本案法院不采原告之主张,其理由有三项:(1)「打折优惠降价销售产品可能因产品市场供需、其他同业竞争、市场景气、流行趋势、推销手法等原因所致,未必系全因被告制造销售系争产品所致」,故原告「并未证明其打折优惠降价销售与被告制造销售系争产品间有相当因果关系,其主张已不足据信」;(2)原告所提出之发票「并未具体载明销售之产品型号、数量,无法与其提出之销售统计表相互勾稽」,且有部分发票所由原告所称之关系企业所开具,但「该公司并非系争专利权之专属授权人,且与原告公司系各别之权利主体」,故即使「该公司受有损害亦不得由原告于本件请求」;(3)原告「系请求产品79折打折优惠予客户之折扣差价赔偿即约请求每一产品售价21%之赔偿」,但原告「并未证明其产品销售之净利率超过21%」,即原告所请求之赔偿「可能超过其制造贩卖产品之净利益,反而获有不当之得利,显非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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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陈秉训
现任: (台湾) 政治大学科技管理与智慧财产研究所教授
经历: (台湾) 台北科技大学智慧财产权研究所助理教授
华邦电子公司制程工程师
联华电子公司制程整合研发工程师
台湾茂硅电子公司专利工程师
禹腾国际智权公司专利工程师
威盛电子公司专利工程师
亚太国际专利商标事务所专案副理
学历: 美国圣路易华盛顿大学法律博士
美国圣路易华盛顿大学智慧财产暨科技法律法学硕士
(台湾) 政治大学法律科际整合研究所法学硕士
台湾大学化工所硕士
台湾大学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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