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4期
2023 年 10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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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经济间谍法之窃取营业秘密罪着手犯对台湾之启发
陈秉训/(台湾)政治大学科技管理与智慧财产研究所教授

在2013年,台湾地区营业秘密法导入刑事责任。然而,对被害公司最大的挑战是法院认定系争信息非属「营业秘密」(即商业秘密)。当营业秘密法纳入刑事责任时,其修法目的意在补足刑法所缺少的打击「产业间谍」之处罚。既然营业秘密法第13条之1第2项和第13条之2第2项规定侵害营业秘密罪之「未遂犯」,则对客观上有窃取信息行为之被告,得否视为侵害营业秘密罪之「未遂犯」而处罚,有讨论之必要,以能达成遏阻「产业间谍」之立法目的。本文欲从美国《经济间谍法》(Economic Espionage Act,EEA)窃取营业秘密罪(18 U.S.C. § 1832)中之「着手犯」(attempt)犯行为参考,来思索「未遂犯」的意义。


图片来源 : shutterstock、达志影像

EEA之窃取营业秘密罪

EEA的窃取营业秘密罪,其包括主观要件与行为要件。主观要件指被告有意图将营业秘密转化为他人之经济利益,且其意图或知悉其犯行会伤害营业秘密所有人;其中该营业秘密系关于商品或服务,且该商品或服务系用于或欲用于州际间或外国之商务。

窃取营业秘密罪行为要件罗列五类犯行:(1)偷窃原件;(2)未经同意而复制内容;(3)知悉来源违法而取得、购买或占有;(4)着手从事前述三种行为;(5)共谋从事第一种至第三种之行为,且已有一位共谋者为了共谋的目标而采取行动。应注意者是窃取营业秘密罪的被告仅知悉所得到之目标为「信息」(information)即可,不须要知道该信息为营业秘密[1]

着手窃取营业秘密行为之案例

18 U.S.C. § 1832(a)(4)规定着手窃取营业秘密之犯行,而根据美国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院之United States v. Hsu案判决[2],「着手犯」之成立为被告有完成所涉罪刑之意图、且已采取完成犯罪所需要的实质步骤之行为。

Hsu案判决和美国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之United States v. Yang案判决[3]等二案例,其所涉及的被告最后几乎都认罪伏法而受有期徒刑[4]。该二案判决的内容有描述个案犯行的细节;基本上,该些被告虽最后未得到真正的营业秘密,但其非法取得信息的过程显示相关被告尝试取得「营业秘密」,而该些事实有助于理解「着手犯」之必要性。

Hsu案中,被告欲取得被害公司的抗癌药物营业秘密,而接触到由执法人员H所乔装的技术交易掮客,并要求H设法取得相关药物生产制造信息。甚至,当H表示被害公司不太可能分享相关制程信息时,被告响应说他们无论如何都会得到相关信息。之后,H安排一位被害公司的员工S与被告等会面,并告知S有意愿揭露相关机密信息;但S事实上是与H合作办案。在会面前,被告向H揭示所需求的信息项目。最后,H、S与被告见面;于会议中,S提示上面有注记机密的文件给被告,而被告也检视该文件并询问相关问题。于会议结束后,执法人员立即逮捕被告。

在另一件Yang案中,被告在执法人员发现犯行前,已经以金钱诱使被害公司员工L揭露被害公司的营业秘密。在L的非法行为被揭发后,执法人员要求L配合而继续调查被告的犯行;而L同意配合侦察活动。之后,当被告告知L会到美国活动时,L主动提出有新的被害公司产品信息可给被告参考;而被告则表示有兴趣。接着,在L和被告会面当时,L交付一份文件给被告,而该文件上有机密的标示且L也表示该文件属机密信息;另被告于收受该文件后,即撕去该机密标示,并与L开始讨论之前所收到的数据。在会议结束后,执法人员亦逮捕被告。

Hsu案和Yang案所代表的现象是外部单位C欲窃取公司Q的营业秘密,而会尝试接触公司Q的内部人员X,并利用该人员X窃取相关信息。如果等待犯罪既遂之发生,因为窃取犯行之主嫌乃外国单位,则营业秘密信息将遭流至外国,而将不易于损害控制。但透过Hsu案和Yang案的侦办方式,执法单位可揪出欲窃取营业秘密之外部单位C,而在「着手犯」的情境下,利用「非真正的营业秘密」来让窃取营业秘密的行为曝光,进而将相关罪嫌绳之以法,也避免「真正的营业秘密」遭窃。

EEA着手犯的量刑

对于刑度的界线如何划定,美国联邦政府司法分支下设有「美国量刑委员会」(United States Sentencing Commission),其所制订之《联邦量刑指南》(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是美国联邦法院于量刑时的参考依据[5]

EEA的两类罪刑其量刑乃规定于§ 2B1.1,但着手犯部分可依据§ 2X1.1酌减刑度。根据§ 2B1.1(a),窃盗相关罪刑的刑度为6级。另根据§ 2B1.1(b)(1),刑度可依照被害人的损失(loss)数额而增加。「损失」为实际损失或所欲损失(intended loss)、或二者中之最高值;「所欲损失」指被告所有意去造成的金钱上损害,包括未能或不太可能产生之损失(例如:保险诈欺案的保额低于实际保额时)。

特别就侵害营业秘密者,§ 2B1.1(b)(14)规定:(1)行为人知悉或具意图以将系争营业秘密从美国运出或传送时,刑度增加2级;(2)行为人知悉或具意图以使其非法行为可图利于外国政府、外国政府所控制之单位、与外国代理人时,刑度增加4级;但若涉及第二类情况且最后刑度总数不足14级时,刑度应调升为14级。另还有其他增加刑度的因素,例如被告是否利用特殊技能、特别的工具等等[6]

就着手犯之减刑部分,§ 2X1.1(b)(1)规定刑度可减3级,但有二个例外而不能减轻:(1)被告相信其已完成可成功达成犯罪既遂之所有必要行为;(2)相关情势显示被告即将完成所有必要行为,但却因超出被告可控制之某种类似事件而为警方查获或被中断。

EEA着手犯的实意

因为18 U.S.C. § 1832(a)(4)之「着手犯」其论罪时不考虑被窃取的信息是否为真正的营业秘密,而仅在意被告是否相信该信息为营业秘密,故执法单位落实EEA防制经济间谍之目的能有效达成。特别是「着手犯」提供揪出窃取营业秘密的元凶(外部单位C)的机制,执法单位能主动打击欲窃取营业秘密的单位,并于营业秘密被窃取前将之伏法。

反观台湾地区检方在侵害营业秘密罪之追诉过程中,其必须证明系争信息为营业秘密法所定义的「营业秘密」。根据营业秘密法第2条,「营业秘密」为「方法、技术、制程、配方、程序、设计或其他可用于生产、销售或经营之信息」,且具备三个要件:(1)秘密性(或新颖性):指「非一般涉及该类信息之人所知者」;(2)经济性(或价值性):指「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实际或潜在之经济价值者」;(3)合理保密措施:指「所有人已采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然而,在刑事侦查务上,营业秘密之认定有困难性,必须依赖专家鉴定秘密性或经济性。被害公司会担心相关营业秘密因鉴定过程而有二次泄漏的风险,故犹豫采取刑事告诉或与检方合作办案。为减缓二次泄漏的问题,2019年底营业秘密法修法,而于2020年初实施侦查保密令制度,即授权检方对侦办过程中接触营业秘密之人核发保密令,以强化接触者的守密义务;该修法也对违反保密令者科以刑事责任。

对台湾地区的借镜

台湾地区营业秘密法第13条之1及第13条之2所处罚未遂犯之制度,其如何学习美国EEA之实务值得思考。

根据台湾地区刑法第25条第1项,「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不遂者,为未遂犯」;但第26条又规定「行为不能发生犯罪之结果,又无危险者,不罚」。第26条之立法理由称此规范为学理上之「客观未遂理論」[7]。该理论着眼于犯罪行为对于法益的侵害,因而当「法益侵害」或「结果发生」有客观上危险时,行为人应成立未遂犯[8]。又学说视「未遂且无危险者」为「不能未遂」或「不能犯」[9];但有论者认为「未遂犯」与「不能犯」乃不同概念[10]

EEA的着手犯概念应如何转译成台湾地区侵害营业秘密罪未遂犯之概念,关键议题是在受侵害的信息非属营业秘密的情况下,被告的侵害行为是否产生营业秘密受侵害的「危险」而应给予行为人处罚。对客观上有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以保护其营业用信息之受害单位,窃取者有意图窃取营业秘密而为之行为即应属「危险行为」。遭窃信息为营业秘密者乃属不幸,但即使遭窃信息非属营业秘密时,该窃取行为仍让被害单位的营业秘密处于受侵害的危险空间。

因此,即使窃取者窃得之信息未能被法院视为营业秘密,仍可判该窃取者构成侵害营业秘密罪的未遂犯,才能确保营业秘密的保护能够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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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陈秉训
现任: (台湾) 政治大学科技管理与智慧财产研究所教授
经历: (台湾) 台北科技大学智慧财产权研究所助理教授
华邦电子公司制程工程师
联华电子公司制程整合研发工程师
台湾茂硅电子公司专利工程师
禹腾国际智权公司专利工程师
威盛电子公司专利工程师
亚太国际专利商标事务所专案副理
学历: 美国圣路易华盛顿大学法律博士
美国圣路易华盛顿大学智慧财产暨科技法律法学硕士
(台湾) 政治大学法律科际整合研究所法学硕士
台湾大学化工所硕士
台湾大学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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