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过AI协助创作而完成「使用者著作」,且创作过程是利用AI所自动生成的「AI著作」为创作的元素。在「使用者著作」部分应该如何标示作者,其是否应列出AI为共同著作人之一。回答此问题,在台湾地区会涉及共同著作的「著作人」定义、AI著作与使用者著作间之关连等思考。
图片来源 : shutterstock、达志影像
情境假设
R公司举办AI歌曲创作大赛。该比赛要求参赛者之创作条件,包括:(1)以「梦」、「想」、和「家」等三个主题为发想而创作音乐;(2)仅能利用R公司的AI APP为工具来作曲;(3)音乐结构为「主歌-副歌」,且最长时间为5分钟;(4)歌词须为全型、繁体中文;(5)参赛者可为个人或团体。AI APP在参赛者选取「主歌-副歌」模式与歌词内容后,AI APP会自动回馈相关的旋律(即AI著作)而供参赛者选用、或于选用后修改旋律。
针对某得奖作品,其信息揭露作曲者列出K先生、H小姐及AI APP等三者。问题是AI APP为用于辅助音乐创作之人工智能软件,其被视为著作人,则此著作人标示有无问题,或使用者著作之著作人认定之问题等值得讨论。
创作参与者之原创性贡献
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创作,不能分离利用者,为共同著作」。问题是各共同著作人就其个别之「创作」,是否应有原创性贡献。
台湾地区中正大学财经法律系姚信安老师曾在分析共同著作要件时,就「皆有创作行为」要件指出,共同著作人于各自创作部分应具有微量程度之创意;另就「彼此间存有共同关系」要件指出,共同著作人于各自贡献部分应具有原创性[1]。
但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务在判断共同著作人时,会着重于「有无参与表达」。以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2020年民着上字第5号民事判决为例,被告W主张其为系争语文著作之共同著作人,而系争语文著作为原告公司价格表上之注意事项说明。该案法院认为W仅提供系争语文著作之「价格表内容之事实性信息」,但实际上系由著作财产权人之员工以文字叙述说明该信息于系争语文著作中,故「难认W就上开语文著作之表达有共同参与创作之情事」。
另以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2018年民着上易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为例,原告U主张其为系争美术著作(即包装木盒上所镶嵌之「潜龙图形」)之共同作者。不过,该案法院指出U仅提供龙头回望的「概念及想法」但「并未参与绘图」,而「龙形图案究应如何安排画面之构图、姿态或是否要搭配其他对象等」系他人H利用绘图软件所完成,故原告U非为著作人。另原告U主张包装木盒上龙体鳞片的「打凸」呈现为其对系争美术著作的贡献;但该案法院认为原告U「虽提出『打凸』之概念」,但「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保护者为『表达』」而「不及于『概念』」,则为达成「打凸」之概念,仍是他人H于「潜龙图形」绘制时将每片鳞片以「黑色色块绘成」,因而利于「后续打凸之工序」,而原告U「未参与『打凸』之程序」,故仍非为共同著作人。
共同著作人之分析聚焦在「表达」
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于2020年民着上字第5号和2018年民着上易字第13号等二件民事判决中虽皆承继「受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保护之表达应具原创性」之原则,但在判断时因强调「表达」面向而未讨论「原创性」面向。
此推论模式也出现在确认有共同著作人身份的案例。以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2009年度刑智上诉字第76号刑事判决为例,该案法院指出系争语文著作「系由L完成初步编着,再由被告Z负责内容之增、删及修订」;而因「L初步编着及被告Z增、删及修订之内容各自为何,已无从认定,则L与被告Z]之创作已然无法分离,故系争著作为L与被告Z之共同著作」。但是该案法院无阐述被告Z的「增、删及修订」是否有原创性。
再以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2014年度民着上易字第3号民事判决为例,系争音乐著作为凤飞飞所演唱的台语歌曲〈心肝宝贝〉,而原告李坤城主张歌词为其独立创作,但被告罗大佑主张其为歌词的共同著作人。判断时,该案法院考虑证人D的证词,其描述:〈心肝宝贝〉的歌曲先由罗大佑完成,再由李坤城填词;再者,「当时我们想很久想要写出副歌第2段歌词,但写出的成果我们都不满意,不知罗大佑是如何办到就写出来了」;另「伊可确定现在歌词的第4段不是我与李坤城所写」。因此,该案法院认为罗大佑之主张为真。不过,该案法院未讨论罗大佑的修改或新增的歌词部分为何具有原创性。
思考一:共同著作人身份之认定
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著作人」指「创作著作之人」。但同法第11条与第12条分别就「受雇人于职务上完成之著作」与「出资聘请他人完成之著作」等规定,雇用人与出资人得以契约约定自己为著作人。另东吴大学法律系章忠信老师曾指出「著作人」可为实际创作之人(即自然人),亦可是依法律创设之法人[2]。事实上,因为雇用人或出资人可为自然人,「著作人」可为非实际从事创作之自然人。
因为将「著作人」与「实际创作之人」分为二个概念,著作权第3条之「著作人」定义中的「创作」(做为「动词」)则可与「著作」定义中的「创作」(做为「名词」)有所区隔;而前者可解释为「完成」,其较广于后者的范畴而无须过问「原创性」。亦即,「著作人」认定可无关于著作本身的原创性,而只要是「完成著作」之行为人或行为主体即可为该著作之著作人。
根据前述司法实务的现象,本文建议于共同著作的情境中,「原创性」判断以「著作整体」为主,而「共同著作人」认定则以「参与创作」为主。首先,「原创性」是著作取得著作权保护的前提;而既然受保护的是著作的整体,则以「著作整体」来检验原创性应为合宜,且亦能从整体中找寻元素来检视「创作性」要件,即分析该指定元素是否「依社会通念,该著作与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资区别」并「足以表现著作人之个性」即可。
其次,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8条定义「共同著作」要件一为「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则「完成」行为亦应考虑。另「共同著作」要件二为「其各人之创作,不能分离利用者」,其中「创作」定义并未规定于同法第3条,且「各人之创作」的用语代表该各人之「创作」而非著作整体,因而相异于同法第3条「著作」定义中之「创作」内涵。
因此,「原创性」的考虑应可脱离于「共同著作人」的判断。亦即,尽管参与创作者对完成著作所贡献的部分被认定无原创性,该参与创作者仍可视为完成著作之共同著作人,只要完成著作整体被认为有原创性即可。
思考二:衍生著作之角度
根据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6条第1项,衍生著作乃就原著作给予改作,而只要衍生著作人有智慧之投入,衍生著作即因取得原创性而可获得独立的著作权保护。若稍扩大解释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17年度台上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之意涵,则无论该原著作的「合法性」如何,例如该原著作属于经授权而得利用之著作、或非法利用之著作,皆不是衍生著作能否取得保护之考虑因素。
既然衍生著作之原著作其「合法性」不须考虑,则该原著作是否应先有原创性亦不用考虑。毕竟著作之「合法性」包括原创性,因为不具原创性之著作乃非台湾地区著作权法所「合法」保障之著作。因此,AI著作若因非自然人所创作而不具原创性时,其不影响使用者著作原创性之存在。
针对藉由AI APP所创作之使用者著作,使用者能否成为唯一的著作人,其关键问题是使用者著作是属于共同著作或衍生著作。如果使用者对该APP所回馈的AI著作有实质的修改,而产生与原AI著作间有可区别之原创性元素时,用户著作接近「衍生著作」的程度将大增,则使用者将更能成为使用者著作之著作人。
另方面,若使用者未改变该APP所给予的AI著作而仅就「选择」取得原创性,则若视AI著作有其著作人、不论AI著作是否具原创性、且视参与创作之表达者为共同著作人时,则使用者著作因属使用者与AI著作人一同完成者,而更具共同著作之性质。因而,使用者与AI著作人等即为使用者著作之共同著作人。
备注:
- 姚信安,同心方能协力-从台、美立法与判决析论我国共同著作之要件,东海大学法学研究,第45期,页232-233,2015年4月。
- 章忠信,著作权法逐条释义,页6-7,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9月,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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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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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陈秉训 |
现任: |
(台湾) 政治大学科技管理与智慧财产研究所教授 |
经历: |
(台湾) 台北科技大学智慧财产权研究所助理教授
华邦电子公司制程工程师
联华电子公司制程整合研发工程师
台湾茂硅电子公司专利工程师
禹腾国际智权公司专利工程师
威盛电子公司专利工程师
亚太国际专利商标事务所专案副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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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历: |
美国圣路易华盛顿大学法律博士
美国圣路易华盛顿大学智慧财产暨科技法律法学硕士
(台湾) 政治大学法律科际整合研究所法学硕士
台湾大学化工所硕士
台湾大学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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