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实质近似」与「合理使用」一直是复杂且不易评估的争议问题。而2023年AWF v. Goldsmith一案在多数意见与不同意见的对立之下,再度为合理使用带来解释与适用的瓶颈(尤其是转化性)。
图片来源 : shutterstock、达志影像
Kagan法官与Roberts法官洋洋洒洒写成的不同意见书,其篇幅不下于判决理由,足见其对本案[1]结论反驳力道之大。令两位法官喟叹不已的主要原因在于,判决结果拒绝承认转化性(transformative)复制的重要性,该无视于创造力运作方式之法律见解,堪称历来首见。
不同意见书针对判决理由的批评与反击,大致包括后述几点。
创作是以他人成果作为根基继续累积
● 本案系透过挪用传达理念 艺术家Andy Warhol的作品大多透过「挪用」(appropriation)将艺术传统与大众文化相互连结,若说「使用现有图像元素是Warhol的唯一创作手法」也不为过。例如知名的《玛丽莲梦露》(Shot Marilyns, 1964),其丝网肖像画不仅与宣传照片的美学特征截然不同,所传达的意义也是大相径庭:Warhol作品尖锐地批评美国名人的非人性文化(dehumanizing culture),以「消费产品」之姿态呈现的不仅是玛丽莲梦露这名女演员,也包括本案涉及的流行音乐家Prince Rogers Nelson。
不同意见书亦引述小说家Jonathan Lethem的观点,表示挪用、模仿、引用、暗示与升华协作(sublimated collaboration)皆是创造性活动的必要条件,不受文化生产领域的形式及流派所拘束。
※左图为1953年电影《飞瀑怒潮》宣传照。右图为Warhol创作的丝网肖像画(图片来源:https://en.wikipedia.org/wiki/Shot_Marilyns)
● 合理复制有助于创造力展现 在文学、科学及艺术领域中,其实鲜少存在真正全新且原创的成果,大多必须借用过去众所周知或曾经利用的内容,而合理使用正是允许他人利用受著作权保护之内容进一步创新、避免创造力受阻的安全阀 — 某种程度上,就像是复制的通行证。
本案讨论的第一因素,可说是合理使用辩护之核心,法院由此观察利用者如何以原著作这项原料,透过转化性利用产出新信息、新美学以及新见解。这正是在Campbell案[2],嘻哈乐团2 Live Crew「转化性地」复制Roy Orbison名曲《Pretty Woman》并销售营利仍得主张合理使用之原因。不同意见书强调,新作品越具转化性,商业用途便越无足轻重。
商业用途无法抵销转化性之贡献
倘若如判决理由所言,在第一因素评估中赋予「商业性」极大比重,将会导致著作权法第107条所例示之批评、评论、新闻报导、教学、学术、研究等用途「被吞噬」,也就是剥夺其合理使用保护。
再者,最高法院在Google案[3]指出,许多合理使用都无可争议地涉及商业用途,Google复制Sun Microsystems的程序代码亦是如此,然Google利用程序代码创造出极具创造性与创新性的软件平台,因此具备转化性,有机会以合理使用为抗辩。
尽管如此,本案的Warhol作品却因为在商业环境中(指授权予Conde Nast)传达新含义或新讯息,而失去第一因素的支持。不同意见书批评,无论Warhol增添哪些新表达方式,专家为此提出多少美学与作品诠释的观点,其创作手法彷佛只是个简单的Instagram滤镜,与摄影师Goldsmith的照片皆是杂志市场上的可替代产品 — Warhol作品的创意贡献之所以遭到贬抑,可说是受到「商业用途」极大影响。
转化性利用不必然针对原著作
在合理使用评估中,新作品不必然是针对原著作:以Campbell案为例,2 Live Crew是以Roy Orbison歌曲为戏仿(parody)对象;但在Google案,Google的创作并未以戏仿、评论或其他方式直接指向原著作,只是将原著作用于自己装置而已。根据Campbell案见解,当「转化性程度」提高,「针对」(targeting)的相关性便随之降低。
试想,Warhol的橙色王子肖像画若是旨在「彰显」(shed light on)Goldsmith的摄影作品,而不是针对流行音乐家Prince、其名人身分以及名人的非人性文化,是否较能幸运获得合理使用条款之眷顾?不同意见书认为,Warhol若针对Goldsmith照片创作出转化性作品,未必会比《王子系列》更具意义,而一味强调非「针对」原著作不可,其实正是反映出转化性复制作为艺术核心的价值被低估。
第一因素与第四因素之焦点不同
不同意见书特别指出,尽管第107条并列第一因素与第四因素,但大多数看法会将第四因素移植至第一因素,于是如此分析道:Warhol将Prince肖像画授权给「Goldsmith原本可能授权照片」的杂志公司,导致Warhol蒙受经济损失。此番分析关注新作品是否为原著作的市场替代产品,并且强调Warhol的利用涉及与Goldsmith照片相互竞争 — 这问题确实重要,但却是属于第四因素之分析(并非最高法院在本案的回答范围),亦即,Warhol的利用行为如何影响Goldsmith照片的「价值」或「市场」。
第一因素该关注的是:利用原著作所产生的新表达、新含义或新讯息。法院必须在「奖励原创作者」以及「允许其他人利用该著作进行创作」之间取得平衡,而不是如同多数意见,重复考虑前者目标而忽略了后者目标。
再回到Campbell案与Google案:根据最高法院见解,两者案件的利用行为皆具备转化性,当然,也明显属于商业性,但法院既未讨论嘻哈乐团2 Live Crew与歌手Roy Orbison是否都有意在专辑中收录关于女性且朗朗上口的歌曲来增加销量,亦未质疑Google与Sun都想推销执行相同任务的软件平台,而是关注新作品产生的新表达、新含义或新讯息,认为新作品不仅仅是取代原著作而已 — 反观本案,为何Warhol与Goldsmith不能都是以自己作品描绘(depict)同一主题来赚取金钱,同时据此认定Warhol的作品不为第一因素所支持?多数意见似乎难以自圆其说。
不同意见书强调,如按照多数意见的决定,将会阻碍非著作权人的艺术追求,使其无法以最新颖的手法利用原著作,进而限制创作意愿与创造性表达,最终损害的仍是公众利益。
结语
正如判决理由所言,大多数利用或多或少都隐含其他目的,「有」或「无」仅是程度上差异而已,自然有必要再与商业性等其他要素相互权衡。因此,即使法院仅是讨论特定单一因素,判断时仍不免掺入其他已知或预先认定的事实(例如是否商用、实质近似)或个人价值 — 在本案,尤其是「实质近似」,虽非案件争点,但却为本案判断带来一定影响力:试想,若不是Warhol作品与Goldsmith照片如此相像(实际上便是刻意如此),纵使同样用于商业目的,恐怕也不至于引起如此波澜。
整体而言,多数意见与不同意见均有其合理论据。但既然是由人类创作,在了解利用目的及手法上,便很难将主观与客观情况一刀两断。再者,由于本案仅讨论第一因素,难以探知该因素与第四因素的连动性,尤其是「商业性」之影响程度、「转化性」及「替代性」之界定与解释(两派意见看法略有差异),也因此,是否如多数意见与不同意见所坚持,认为彼此的解释方式将严重危害著作权制度宗旨,或许容有商榷余地 — 至少,就本文观察,第四因素仍有机会为Warhol作品解套。
备注:
- Andy Warhol Found. for the Visual Arts v. GoldSmith, No. 21-869 (U.S. May. 18, 2023).
- 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 510 U.S. 569.
- Google LLC v. Oracle America, Inc., 593 U. S. ____ (2021), No. 18–956, April 5,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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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
许慈真 |
学历: |
(台湾)辅仁大学外语学院财经法律翻译学程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博士
(台湾)辅仁大学财经法律学系硕士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学士 |
专长: |
智慧财产权、法律翻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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