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早在1996年就通过《经济间谍法》(EEA),但对于侵害商业秘密的商业间谍活动,只有刑事责任。直到2016年美国通过《商业秘密保护法》 (Defend Trade Secrets Act),被窃取商业秘密的公司,终于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商业秘密保护法》主要特色是设立了单方扣押制度可向法院申请单方紧急扣押令。在符合八项要件下,美国法院可命执法人员执行该紧急扣押。但倘若地区法院认为不符合八项要件,当事人可否上诉?2023年第三巡回法院在Janssen Prods. LP v. eVenus Pharm. Labs. Inc.案中认为,当事人不能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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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商业秘密保护法之紧急单方扣押令
美国1996年《经济间谍法》(EEA)对侵害商业秘密只有刑事责任。而2016年美国通过《商业秘密保护法》 (Defend Trade Secrets Act),给予私人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其主要规定于联邦法典第18本第1836条。
此一私人民事诉讼中最特别的一项制度,就是私人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单方扣押令(ex parte seizure)。之所以称为单方扣押令,就是向法院提出申请时,法院可以不通知对造,只由申请人一造向法院提交证据,说服法院对造正在侵害商业秘密,且有扣押其财产之必要,以避免商业秘密的传播或散布[1]。
紧急单方扣押令的八个要件
这个特殊程序对对造的影响太大,所以法条规定仅能在特殊情况下,且须满足以下八项要件,法院才能核发此种扣押令[2]:
(1) 其他救济方法不适合解决问题;
(2) 若不发出此扣押令,将造成立即且无法回复之损害;
(3) 平衡各方损害,亦即,不发给扣押令对申请人的损害,大于发给扣押令对对造与第三方造成的损害;
(4) 申请人证明其商业秘密有被不正当取得之可能;
(5) 相对人实际持有商业秘密;
(6) 声请状之明确性要求,包括须确认被扣押事项的位置;
(7) 若对方得知消息会隐匿销毁证据;
(8) 申请人尚未对外公开请求扣押之事。
此外,若法院核准该扣押命令,该扣押命令并非直接对侵害商业秘密之一方所下达,而是对执法人员下达[3]。亦即,法院是对执法人员下达扣押令,要求执法人员根据私人请求,向另一方执行该财产扣押。
Janssen公司告eVenus公司
本案原告是Janssen Products, L.P. 和 Pharma Mar, S.A.(以下简称Janssen公司),他们花了十年时间和超过五亿美元,开发了稳定的、可注射的抗癌药物trabectedin。Janssen公司记录了如何在商业规模上生产该药物的方法,并将其中一些方法申请专利保护。他们将制药的数据、规格和制造方法保密,并视这些信息为商业秘密。Janssen公司将最终开发的药物产品取名为Yondelis,并获得商标保护[4]。
2015年,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了Yondelis用于治疗某些癌症患者。两年后,两家竞争对手——中国公司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及其美国子公司 eVenus制药公司——申请FDA批准销售Yondelis的学名药。Janssen公司对恒瑞公司和 eVenus公司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5]。
向纽泽西地区法院申请单方扣押令
在专利案的事证开示过程中,Janssen公司获得了一些文件,使他们相信恒瑞和eVenus侵占了他们的商业机密。在2022年4月,他们以《商业秘密保护法》 ,另外提起侵害商业秘密之诉[6]。
在专利案和营业机密案中,双方争执不休,Janssen公司逐渐确信恒瑞和eVenus已经毁灭了证据。他们根据《商业秘密保护法》第1836条,向纽泽西地区法院申请单方扣押令[7]。
在此单方扣押令的紧急申请中,Janssen公司要求地方法院扣押eVenus的网络服务器和存储的数据、三名现任员工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以及一名前员工的笔记本电脑。其主张本案已符合紧急扣押令的八个要件。并建议由美国司法警察执行扣押财产[8]。
地方法院认为不符合要件
地方法院拒绝了紧急扣押的申请。法院认为,Janssen在DTSA的八个因素中,有五个未能充分证明。其中,法院认为Janssen未能证明eVenus实际拥有争议的财产,或者eVenus的财产是否存在于建议的扣押地点。
法院还认为,原告没有证明有立即且无法回复之损害,也没有证明,被告若得知讯息后会立刻隐匿消灭证据。而且,由于Janssen请求扣押的范围涵盖「所有eVenus的公司信息,不限于本案议题的限制」,法院认为损害的平衡倾向于不准许扣押[9]。
第三巡回法院认为紧急单方扣押令无从上诉
对于地区法院拒绝核准扣押令,Janssen公司立刻向第三巡回法院上诉。此时争议在于,《商业秘密保护法》本身对于单方扣押令的核准与否,并没有规定是否可以上诉。
Janssen主张,根据28 U.S.C. § 1292(a)(1),第三巡回法院拥有对地方法院核发与否决定的管辖权[10]。
但第三巡回法院指出,原则上,巡回法院只会对地方法院之终局判决拥有上诉管辖权。如果是地方法院的裁定,根据28 U.S.C. § 1292(a)(1),上诉法院只有在审查授予、继续、修改、拒绝或解除禁制令(injunction)的法院命令,或拒绝解除或修改禁制令(injunction)的法院命令,才拥有管辖权。而且这一条必须采取严格解释[11]。
即使某些法院命令未明确授予或拒绝禁制令,但如果它们实际上等同于禁制令的效果,巡回法院也拥有上诉管辖。其判断标准乃是三部分的「功能测试」(functional test):(1)其是否直接针对某一当事人;(2)可通过藐视法院罪来执行该命令;以及(3)该命令不仅仅是暂时的方式,且该命令所提供或保护的,就是原起诉书所请求的一部或全部之实质救济[12]。
第三巡回法院认为,《商业秘密保护法》下的单方扣押令,乃是对执法人员所下之命令,要求执法人员协助进行扣押,故并非对当事人一方所下之命令。且当事人一方不配合遵守该命令时,因为该命令的对象是执法人员,也不会出现藐视法庭罪[13]。
结语
根据第三巡回法院的看法,由于单方扣押令不能立即上诉,故地区法院对此类命令的裁决将更具影响力。亦即,在地区法院诉讼程序终止之前不会重新审查该命令。因此,当事人在请求或针对此类申请进行辩护时,需要更慎重思考,必须提出更完整的说明与证据,才能申请此一单方扣押令。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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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U.S.C.A. § 1836(b)(2)(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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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U.S.C.A. § 1836(b)(2)(A)(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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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U.S.C.A. § 1836(b)(2)(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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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nssen Prod., L.P. v. eVenus Pharms. Lab'ys Inc., 85 F.4th 147, 149 (3d Cir.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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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14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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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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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杨智杰 |
现任: |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教授 |
经历: |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
学历: |
台湾大学法律系
中央大学产业经济所硕士
台湾大学法学博士 |
专长: |
知识产权、美国专利法、美国著作权法、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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