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6期
202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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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美国《经济间谍法》经济间谍罪之「图利外国单位」要件与案例
陈秉训/(台湾)政治大学科技管理与智慧财产研究所教授

美国《经济间谍法》(Economic Espionage Act,EEA)的经济间谍罪(18 U.S.C. § 1831)有「意图图利外国单位」要件。在比较法上,类似台湾地区营业秘密法第13条之2或国家安全法第3条第2项的「意图在境外使用」要件,因此EEA经济间谍罪的相关判决值得台湾地区司法实务借镜。本文透过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简称「第九巡院」)United States v. Chung案的经典判决[1],介绍美国法院如何认定经济间谍罪。

EEA经济间谍罪

18 U.S.C. § 1831(a)规定:「任何人其意图或知悉其犯行将图利外国政府、外国政府所控制之单位、或外国代理人,且知悉其—

(1)偷窃营业秘密、或未经同意而取用、拿走、携出或隐匿营业秘密、或以诈欺、诡计或误信方式来获得营业秘密;

(2)未经同意而复制、仿制、草绘、绘制、摄影、下载、上传、变更、销毁、影印、重复、传输、递送、寄送、邮寄、通讯、或传递营业秘密;

(3)取得、购买或占有营业秘密,且知悉该营业秘密已经遭窃取、或未经同意所取用、获得、或转化者;

(4)着手从事(1)至(3)等所列之任一犯行;或

(5)与一个或更多的他人共谋,以从事(1)至(3)等所列之任一犯行,且已有一位或更多的该他人采取任何为了实现共谋目标之行动,

则除本条第(b)项以外之规定,该行为人应被裁罚不多于50万美元之罚金、或不多于15年的有期徒刑、或处罚前二者」。

18 U.S.C. § 1831分为主观要件与行为要件。主观要件即要求被告有意图或知悉使其犯行能图利外国政府、外国政府所控制之单位、或外国代理人(即「意图图利外国单位」要件)。在行为要件部分,二类罪刑在制裁的犯行包括五种:(1)偷窃原件;(2)未经同意而复制内容;(3)知悉来源违法而取得、购买或占有;(4)着手行为;(5)共谋从事第一种至第三种之行为,且已有一位共谋者为了共谋的目标而采取行动。

因为EEA的经济间谍罪所针对者为外国单位,其系意涵「于境外使用」,而相关美国判决则对营业秘密法第13条之2之「意图在境外使用」要件有参考意义。

背景

2010年时,当时73岁的波音公司(Boeing Company)前工程师Dongfan “Greg” Chung(简称Chung,见图1)因犯EEA之经济间谍罪与其他罪等,而遭判15年又8个月之有期徒刑。本案地院法官于宣告刑期时斥责被告:「我所知道的是,他所做的与他所传递的等伤害了我们的国家安全,亦伤害了波音」[2]

Chung犯行的揭露乃源自美国联邦调查局(Federal Bureau of Investigation,FBI)于调查他案被告Chi Mak(美国海军的某供货商之前工程师,称Mak)的经济间谍行为时所发现的犯罪。于2005年10月间,FBI干员在搜索Mak的住所时发现Mak有Chung的联络信息。另于2006年6月间在Mak住所搜索时,FBI干员发现一封日期为1987年5月2日的信件,其由Gu Weihao(称Gu)寄给Chung,而Gu是当时中国国营的「中国航空工业公司」(China Aviation Industry Corporation)的资深官员;该信件内容为Gu要求Chung提供有关飞机与航天飞机的信息,并感谢Chung之前提供信息(其内容不明)给中国。该些干员还在Mak家中发现疑似为「任务列表」的文件,其中该清单虽没有指向特定的执行者,但其所要求的信息系关于航空技术。

在考虑Mak无管道接触航空技术信息之情况下,FBI认为Chung承担该些任务的嫌疑最大。FBI干员基于在Mak住所内的发现,而开始对Chung的居家进行监察与搜索其垃圾。

在2006年8月至9月间,FBI干员发现Chung将波音公司的技术活页夹藏在中文报纸的不同报页间,再弃置于垃圾收集箱中。同年9月11日,FBI干员访谈Chung,并经其同意而搜索其住所,进而发现Chung持有超过30万页的波音公司与Rockwell公司的文件,而多数文件系关于航天飞机、Delta IV火箭、F-15战斗机、B-52轰炸机、与军用的契努克(Chinook)直升机等,其中该等文件中约25万页乃以档案夹汇集,且存放在位于Chung住所下方的未完工的储存空间。另其他遭查扣的文件有商用名片、信件、简报、旅游相关文件、有编号的技术指令清单(其涉及航空太空或航天飞机计划)、与Chung的日记等。

经过一番调查后,Chung于2008年2月6日经大陪审团(grand jury)同意而依经济间谍罪与其他罪等起诉,且在同月11日遭逮捕。之后,Chung放弃陪审团审理之权利,而交由法官认定事实。在2009年7月16日,Chung经承审法官认定有罪;在2010年2月11日,承审法官判Chung的刑期为188个月、及3年的监控释放(supervised release)。

争点

Chung不服本案地院判决而上诉;针对经济间谍罪部分,Chung主张证据不足。所涉犯行为18 U.S.C. § 1831(a)(3),即「任何人其意图或知悉其犯行将图利外国政府、外国政府所控制之单位、与外国代理人,且知悉其— … (3)取得、购买或占有营业秘密,且知悉该营业秘密已经遭窃取、或未经同意所取用、获得、或转化者」。

具体而言,Chung主张其所持有的文件不是营业秘密,且抗辩相关证据不足达到超越合理怀疑的程度,以证明其于追诉期内(2003年2月6日至2008年2月6日)的行为,属因有图利中国的意图而持有系争营业秘密文件。

第九巡院之见解

第九巡院表示其针对证据是否足够将自为(de novo)审查,并从最有利于检方的角度来解读证据,以决定是否任何理性的事实审视者能够在超过合理的怀疑之情况下,认定犯行的实质要件已成立。第九巡院认为Chung持有之文件有符合营业秘密定义之信息。

第九巡院指出欲使经济间谍罪成立,检方必须左证被告行动之意图是在图利外国政府、外国政府所控制之单位、或外国代理人,而该项犯行的刑事责任可仅单独基于被告的意图而成立。第九巡院认为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本案地院的裁定,即Chung于追诉期内持有相关的营业秘密文件、且具有图利中国之意图。

第九巡院的裁定所基于的证据可依其发生期间而分为「追诉期之前」与「追诉期内」等二类,而多数证据落于「追诉期之前」。虽然被告在追诉权时效期间内仅持有与编辑系争营业秘密,但由于检方提出追诉权时效过期前,被告与中国官员间交往记录、被告依中国官员邀请到中国访问进行技术交流、被告依中国官员的指示而透过第三人递交相关技术信息、与被告于追诉权时效过期之前前往中国、在赴中国前被告有下载被害公司的技术信息及汇整该信息等证据,以致本案第九巡院认为证据上已超越合理怀疑,而可认为被告持有系争营业秘密是为了图利中国而为之行为。

对台湾地区司法之启示

值得注意的是,第九巡院所采之观点为「以对检方最有利的角度」(viewing the evidence in the light most favorable to the prosecution)。此观点不同于台湾地区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诉字第4号刑事判决之观点。

该智商法院于阐述「证据裁判主义」时指出「认定不利于被告之事实,须依积极证据」,而「倘积极证据不足为不利于被告事实之认定时,即应为有利于被告之认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证据」。智财法院又表示「犯罪事实之认定,应凭真实之证据,倘证据是否真实尚欠明确,自难以拟制推测之方式,为其判断之基础」。

值得存疑者是「积极证据不足」之角度为何,而「拟制推测」为何不能为一种判断方法。特别是关于「意图」之认定,如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55号刑事判决所言,「意图」乃「潜藏个人意识之内在心理状态,通常较难取得外部直接证据证明其内心之意思活动」,则「如被告未自白,法院在欠缺直接证据之情况下,尚非不得从行为人之外在表征及其行为时客观情况,综合各种间接或情况证据,本诸社会常情及人性观点,依据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予以审酌论断」。

从「社会常情及人性观点」以「推测」被告的「意图」是必要的判断方式。例如一般公司都会要求员工于离职时必须返还或销毁删除所持有的营业秘密信息,则前员工于离职后却继续持有相关营业秘密信息至参与新公司的研发活动时期,即属可疑的营业秘密意图使用行为。从Chung案判决之经验,若相关技术信息存放在其笔电、电子储存空间、或办公室内是为了工作上使用之目的,则从将系争营业秘密放置于该些位置之行为,推断出其有使用系争营业秘密之意图,应属合理的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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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陈秉训
现任: (台湾) 政治大学科技管理与智慧财产研究所教授
经历: (台湾) 台北科技大学智慧财产权研究所助理教授
华邦电子公司制程工程师
联华电子公司制程整合研发工程师
台湾茂硅电子公司专利工程师
禹腾国际智权公司专利工程师
威盛电子公司专利工程师
亚太国际专利商标事务所专案副理
学历: 美国圣路易华盛顿大学法律博士
美国圣路易华盛顿大学智慧财产暨科技法律法学硕士
(台湾) 政治大学法律科际整合研究所法学硕士
台湾大学化工所硕士
台湾大学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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