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软件辅助人类所创作之内容物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才能使著作权法迎合当代人类的艺术创作模式。假设著作权法将AI著作创作者之身份赋予AI软件背后之程序编码者或训练者,或是视AI软件为「拟制著作人」,则使用AI软件完成之著作(称「使用者著作」)是否为共同著作,该问题会影响使用者著作的归属。本文将以台湾地区为例,探讨利用AI软件所完成的著作财产权归属问题。
图片来源 : shutterstock、达志影像
假设情境:音乐创作
为方便讨论,假设AI软件是用于协助用户进行歌曲创作,并以行动装置上的APP形式来提供创作服务,称「音乐创作APP」。该APP所链接之数据库内储存AI著作数据,而AI著作乃藉由AI软件所生成的旋律。辅助创作之方式是使用者在利用该APP时,透过软件回馈机制来挑选相关AI著作,以进一步整合或编辑该些AI著作而生成使用者著作。
共同著作或结合著作
使用者著作虽基于AI著作而完成,但其可归类为使用者独立完成者、或与AI著作之著作人共同完成者,此问题攸关于使用者著作是否为共同著作。
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著作人:指创作著作之人」,而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创作,不能分离利用者,为共同著作」。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于2003年度台上字第514号刑事判决认为共同著作成立有三要件:(1)「须二人以上共同创作」、(2)「须于创作之际有共同关系」、与(3)「须著作为单一之形态,而无法将各人之创作部分予以分割而为个别利用者,始足当之」。另「若二人以上为共同利用之目的,将其著作互相结合」,但「该结合之多数著作于创作之际并无共同关系」,且「各著作间复可为独立分离而个别利用者」,则「应属『结合著作』,而非『共同著作』」。
用户著作的创作过程应属用户与「AI程序之撰写者或训练者」(称「AI著作人」)等一同参与。虽然AI著作人提供于制作使用者著作时所需要的AI著作,且AI著作于使用该APP前已存在,但使用者著作形式上应为使用者与AI著作人所共同创作,因为音乐创作APP等于是AI著作人之手,以引导使用者在操作该APP时选择相关AI著作。
其次,使用者著作乃由AI著作衍生而来,则使用者著作和AI著作在利用上不可能「互相结合」。因此,使用者著作偏向「共同著作」之性质,故本文于讨论上着重「共同著作」之分析与推论。
主要议题:创作之际有共同关系
关键问题是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于2003年度台上字第514号刑事判决所指之「创作之际有共同关系」应如何解释。在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2009年度刑智上诉字第28号刑事判决中,就〈给我一座核四厂〉音乐著作(由郑元献演唱词与作曲,本案告诉人作词,并收录于《给我一座核四厂》专辑),该案法院认为系争音乐著作为结合著作,理由为:「系争歌词系由告诉人先行创作完成后」,因考虑「郑元献欲发行专辑」,而「始授权同意郑元献利用系争歌词发行专辑一次」。因而,该案法院认为「系争歌词与郑元献所创作之乐曲既系分别创作」,且「仅授权郑元献利用一次」,则系争歌词「自非不可与郑元献所创作之乐曲分离个别加以利用」,而「自属独立之音乐创作」,即「非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8条所指之共同著作」。
值得注意的是,系争歌词的创作日期早于系争歌曲的创作约7或8年,而其创作之际应无考虑系争歌曲的存在。因此,虽该案法院未明言,系争音乐著作之作词者与作曲者应未符合「须于创作之际有共同关系」要件。
其次,TIPO在2012年7月3日慧着字第10100055940号令函(称「2012年令函」)中解释:「若作曲人所作之初步旋律仅系该音乐著作之一部分,必须再结合编曲人所作之旋律,方能成为一音乐著作者,此时作曲人与编曲人系该音乐著作之共同著作人」[1]。此观点仅呈现数人共同创作及著作单一性(或不可分割而利用性)等共同著作的要件,却忽略「须于创作之际有共同关系」之论述。
从前述司法实务与TIPO指令,「须于创作之际有共同关系」要件应包括两个因子:(1)于创作时是否预期与他人共同创作;(2)是否存在与创作有关的连结。针对「于创作时是否预期与他人共同创作」,可由著作人之创作意图或目的来检视,并参酌著作的性质,但仍须由客观上的情境来判断。
以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2009年度刑智上诉字第28号刑事判决为例,该情境之作词者或许在创作当时有配合他人作曲之意图或目的;但客观上而言,作词者并无寻求与他人共同创作之行动,而长期的不寻求共同创作降低共同创作的预期性,进而使得其错过「创作之际」。因而,该案音乐著作非属共同著作。
然而,就「2012年令函」的编曲情境,因流行音乐的生产实务上即有作词、作曲、和编曲等分工现象,相关创作者于创作之际应可默认其作品将用于完成最终的录音著作,而体认到其系因参与共同创作之环境而从事创作。再者,参与创作者虽不直接互动,但其透过录音著作的制作团队(包括制作人、专辑企划等),让该等个别独立的创作事实上产生了相互的连结,即「为了创作该录音著作」的连结。因此,编曲人即成为共同著作人。
AI著作在创作之际即是为了在音乐创作APP中供用户选择以完成使用者著作。又AI著作人透过该APP而产生与使用者间的创作连结。因此,使用者著作应可视为使用者和AI著作人间之共同著作。
衍生著作之可能性
音乐创作APP让用户修改所回馈的AI著作,此是否导致因修改而将使用者著作转化为AI著作的衍生著作,进而由使用者成为使用者著作之著作人。「2012年令函」指出:若「作曲人所完成的初步旋律系一独立且完整之音乐著作者,则该编曲人就该音乐著作所为编曲之创作系衍生著作」。因此,关键问题是AI著作的「完整度」。
虽然AI著作是一串音符的组合,但其并不是一般认知的流行音乐。AI著作仅是短时间的旋律,可搭配一段歌词。如同前述〈明天你是否依然爱我〉音乐著作,其于创作之初是由作曲者「先哼个粗略的旋律曲调」后才「开始发想填词」[2]。事实上,AI著作的性质是音乐著作创作之中间产物;必须由不同AI著作的组合及搭配用户提出的歌词,才能成就一首音乐著作。因此,对AI著作的修饰仅是用户和该音乐创作APP共同创作之过程。使用者著作并非AI著作的衍生著作,而是由数个AI著作所组合之共同著作。
不过,若使用者对所有选择的AI著作皆有修改,且达到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于2017年台上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所陈述:「惟著作人创作时,虽曾参考他人著作,然其创作后之著作与原著作在客观上已可区别,非仅细微差别,且具原创性者,亦属独立著作」时,则使用者著作即可为将AI著作改作而为之衍生著作,而使用者即是使用者著作之著作人。
在此情况下,该音乐创作APP之经营者可透过使用者契约,来要求使用者以该APP之「文字商标」来标示作曲者。此标示仅彰显使用者利用该APP进行旋律部分的创作,却非限制使用者行使其姓名表示权。
使用者著作之归属
针对使用者著作的著作财产权归属问题,分析上有赖著作人身份的确认而定论。如使用者著作之「著作人」为使用者,则因其与该音乐创作APP之经营者间的关系非属雇佣关系或出资关系,使用者将是该著作之著作财产权人。另如使用者著作是「共同著作」,该经营者与使用者等将共有使用者著作之著作财产权。
依据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11条,关于受雇人于职务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财产权通常属于雇用人,且雇用人可与受雇人约定著作人为雇用人。因而,当使用者著作的共同著作人之一是AI程序设计者或训练者、或该经营者时,该经营者(即雇用人)即是著作财产权人,进而该经营者可为使用者著作之共同著作财产权人。
AI软件为「拟制著作人」
假设台湾地区著作权法赋予AI软件为「拟制著作人」,且规定该软件的著作人或利用人为「拟制雇用人」,则著作人或著作财产权归属分析则即回归到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11条之雇佣关系规定。不过,AI软件所生成之著作因原创性问题而有无法获得著作权保护的疑虑,法制上或实务上应扬弃「原创性」的概念,毕竟传统分析仅要求「低限度之创意」,则不探究原创性有无,也不妨碍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制的运作。
备注:
责任编辑:吴碧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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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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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陈秉训 |
现任: |
(台湾) 政治大学科技管理与智慧财产研究所教授 |
经历: |
(台湾) 台北科技大学智慧财产权研究所助理教授
华邦电子公司制程工程师
联华电子公司制程整合研发工程师
台湾茂硅电子公司专利工程师
禹腾国际智权公司专利工程师
威盛电子公司专利工程师
亚太国际专利商标事务所专案副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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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历: |
美国圣路易华盛顿大学法律博士
美国圣路易华盛顿大学智慧财产暨科技法律法学硕士
(台湾) 政治大学法律科际整合研究所法学硕士
台湾大学化工所硕士
台湾大学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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