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9期
202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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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AI法》处理生成式AI著作权问题之规范介绍
王思原/世新大学法律学系副教授

欧盟提出的《人工智能法》(下称欧盟《AI法》)针对通用人工智能(AI)模型提供者(下称GPAI模型提供者)创设了两项著作权相关义务 — 谁是GPAI模型提供者?义务的具体内容为何?如何履行义务?违反义务会受到什么处罚?本文尝试简要回答上述问题。


摄影:北美智权/唐铭伟

欧盟《AI法》是全球首部试图全方位监管AI的立法。该法由欧盟执委会(European Commission, EC)于2021年4月21日提议,并于2024年3月13日获得欧洲议会通过,5月21日获欧盟理事会接受,7月12日公告于欧盟的官方公报,8月1日起生效。

欧盟《AI法》将某些与AI相关的著作权问题纳入监管范围。欧盟《AI法》第53条针对GPAI模型提供者创设两项著作权相关义务:其一为尊重欧盟《著作权法》之义务,其二为对于GPAI模型训练内容公开透明之义务;依欧盟《AI法》第113规定,第53条的施行日期为2025年8月2日。

本文之目的在于简要介绍并解析上述两项义务之内涵。为达此目的,以下分就GPAI模型提供者、尊重欧盟《著作权法》之义务、公开透明之义务、义务履行方式及违反义务之责任加以说明。

GPAI模型提供者

欧盟《AI法》的著作权相关义务,适用对象为GPAI模型提供者。依第3(63)条之定义,GPAI模型系指一种AI模型,包括使用大量数据进行自我监督训练的AI模型。该模型具显著的通用性(generality),且无论以何种型态进入市场,皆能执行各种不同的任务,并可整合到下游各种系统或应用程序中,但排除在进入市场前用于研究、开发、试验的AI模型[1]

欧盟《AI法》前言第99段进一步说明,大型生成式AI模型是GPAI模型的典型例子,原因在于其能灵活地生成文字、音频、图像或影片等内容,并能够轻易适应各种不同的任务[2]。GPAI模型提供者是指开发,或拥有或已开发GPAI模型并将其投放市场的自然人或法人、公共机构、机构或其他团体[3];「投放市场」是指首次在欧盟市场上提供GPAI模型[4]

根据欧盟《AI法》前言第97段,当GPAI模型提供者将自己的模型整合到其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的AI系统中时,该模型视为「已投放市场」。

因此,关于该模型的义务应继续适用[5]

尊重欧盟《著作权法》之义务

欧盟《AI法》第53.1(c)条规定GPAI模型提供者必须制定政策(policy)以尊重欧盟《著作权法》。其中特别重要的是,采用最先进科技来识别及尊重根据《数字单一市场著作权指令》﹝Directive on Copyright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 2016/0280 (COD), CDSMD﹞第4(3)条所表达的权利保留﹝亦即选择退出(opt-out)﹞。

就此义务,下列四点应特别加以说明:

首先,本款规定要求GPAI模型提供者制定尊重欧盟《著作权法》的「政策」,此一模棱两可的用语造成义务性质不甚明确;亦即,GPAI模型提供者所负担者,究竟是形式上制定政策的义务,抑或该政策必须实际上达到尊重欧盟《著作权法》的结果,有待日后进一步厘清。

其次,透过本款规定,欧盟明确拒斥了在生成式AI脉络下,文本与资料探勘(Text Mining & Data Mining, TDM)过程发生的重制属于非表达性使用(non-expressive use),从而与《著作权法》无关的论点。《欧盟AI法》前言第105段即明示,生成式AI模型开发过程使用的TDM技术,需要重制大量材料。而在现行欧盟著作权法制下,要合法地对受著作权保护的内容进行TDM,只有2个选择,一是获得权利人的授权,另一是符合著作权例外和限制,例如CDSMD第3条和第4条的TDM例外规定[6]

其三,本款创设的是遵守欧盟《著作权法》的一般性义务,理论上应适用于GPAI模型价值链的各个阶段。但如何在训练阶段之外的GPAI价值链中操作仍不清楚,法条规定的重点在于运用最先进科技来识别和尊重CDSMD第4(3)条中的权利保留。亦即,本义务主要着眼于要求在开发商业生成式AI模型进行TDM时,尊重权利人选择退出机制。

最后,根据欧盟《AI法》前言第106段,即使相关的TDM活动发生在欧盟以外,该义务也应适用,亦即具有域外效力(extraterritorial effect)。

其理由在于确保「GPAI模型提供者之间的公平竞争环境」,防止某些提供者藉由「采用低于欧盟规定的著作权标准而在欧盟市场获得竞争优势」[7]

上段的说明存在两个基本疑义。

首先,该说明出现在前言中,前言不具直接创设权利义务之效果,亦不具有约束力,其在欧盟法律中的主要功能是解释立法行为所追求的基本目标。由此观之,本段前言的内容已超出其所解释法律条款,似有以偷渡方式,引入域外效力之嫌。

其次,基于欧盟《著作权法》的属地原则,在欧盟以外地点进行相关的TDM来训练GPAI模型后,再将训练后将模型投放到欧盟市场,并未违反CDSMD第4条之规定。因此,若如上段所言,本义务具有域外效力,则可能出现违反欧盟《AI法》,但不违反欧盟《著作权法》的特殊情况。

公开透明义务

欧盟《AI法》第53.1(d)条规定,GPAI模型提供者必须根据AI办公室提供的模板,拟定并公布足够详细的摘要,说明用于GPAI模型训练的数据。值得注意的是,这一义务涵盖的数据范围超出了受著作权保护的内容,所要保护者也不仅限于著作权人的利益。

根据欧盟《AI法》前言第107段的说明,这份摘要在范围上必须具有普遍的全面性,而不是技术上的详细性,以利于权利的行使和执行,例如著作权人的权利。

摘要必须包括受著作权保护和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内容,并且在拟定时必须考虑商业秘密和保密性的保护。这种摘要内容的例子包括列出用于训练模型的大型私人或公共数据库或数据文件,并提供关于使用其他数据源的描述性解释[8]

AI办公室的任务是提供满足这些要求的模板,并监督这些义务的遵守情况。重要的是,AI办公室不需要对训练数据的合法性逐一进行评估[9]

就著作权的观点而言,此一义务可能有助于澄清两件事。

首先,它可能有助于确定相关的TDM活动是否发生在欧盟领土内或与之有足够的联系点,从而触发包括TDM例外在内的欧盟《著作权法》之适用。

其次,若欧盟法律适用,它将有助于确定GPAI模型提供者是否遵守了CDSMD第4条中的合法取得(lawful access)要求。

义务履行方式

GPAI模型提供者该如何履行上述著作权相关义务?根据欧盟《AI法》第53(4)条之规定,其方法有三:

首先,GPAI模型提供者可以遵守欧洲统一标准(European harmonized standard),其行为将因此获得适法性推定,但此一欧洲统一标准目前尚未制定[10]

其次,在欧洲统一标准发布之前,GPAI提供者可以遵守实务准则(codes of practice)以证明其行为符合相关义务[11]。欧盟《AI法》第56条要求AI办公室鼓励及协助制定此种实务准则,但此种实务准则内容仅及于公开透明义务,不包括选择退出义务,后者有待欧洲统一标准订定[12]

最后,不愿遵守欧盟统一标准或实务准则的GPAI模型提供者必须「证明其他适当遵守方式并交由EC评估」[13]

违反义务之责任

欧盟《AI法》第101条规定,当EC发现GPAI提供者因故意或过失违反著作权相关义务时,得对GPAI模型提供者处以不超过其上一财政年度全球年度总营业额3%或1,500万欧元(以较高者为准)的罚款[14]。在确定罚款金额时,EC必须考虑GPAI提供者根据欧盟《AI法》第56条在相关实务准则中做出的承诺[15]。由于欧盟《AI法》属于公法性质,非为私人权利救济而设;因此,潜在的巨额罚款,无法用来补偿著作权人的损失。

虽然如此,欧盟《AI法》仍可能间接使著作权人受益。

首先,本法规定可能会对GPAI模型提供者施加压力,使其在设计及部署模型时,实行符合欧盟《著作权法》的作法,或与权利人达成授权协议或其他类似安排。

其次,就《著作权法》执行面来看,欧盟《AI法》的要求可能有助于证实GPAI模型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行为,特别是违反CDSMD第4条有关TDM例外之规定。

结论

欧盟《AI法》针对GPAI模型提供者创设了尊重欧盟《著作权法》及训练内容公开透明等两项著作权相关义务,透过尊重欧盟《著作权法》义务,欧盟明确地将生成式AI模型开发过程使用的TDM技术纳入其《著作权法》规范,并将重点置于权利人选择退出TDM的机制之落实。此一义务是否具域外效力,仍待欧盟后续厘清。

透过训练内容公开透明义务,欧盟《AI法》有助于确定相关TDM活动是否发生在欧盟领土,从而触发欧盟《著作权法》之适用。至于GPAI模型提供者该如何履行欧盟《AI法》著作权相关义务,仍有待欧盟订定统一标准或实务准则。

欧盟《AI法》属于公法性质,非为私人权利救济而设。违反相关义务之GPAI模型提供者,可能面临的是EC处以巨额罚款,而非著作权人求偿。

 

备注:

 

责任编辑:卢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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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王思原
现任: 世新大学法律学系副教授
经历: 台湾开南大学法律学系助理教授
台湾世新大学智慧财产暨传播科技法律研究所助理教授
学历: 台湾大学法律系
英国格拉斯哥大学法学硕士
英国新堡大学法学博士
专长: 知识产权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地理标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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