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7期
2017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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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U.S.C. 121安全港条款仅适用以分割案提出申请的专利
- In re: Janssen案
苏之勤/北美智权专利工程研究组

现代人除了离不开3C电子产品以外,另一项十分依赖的产品就是大小病痛都会用到的药,也因此造就出规模庞大的药品市场,在如此可观的利益下,药商的专利竞争之激烈并不亚于电子科技厂的专利战。而制药厂为了尽可能让其专利布局含括所有可能的组成物,会利用许多延续申请案来达到此目的,但这样的策略并非全无风险。本案例即因为药厂选择了部分延续案(Continuation-in-Part, CIP)作为延续申请案,使其专利因不适用35 U.S.C. 121的安全港(safe harbor)豁免条款而被判专利无效。

娇生(Johnson & Johnson)旗下的Janssen Biotech持有一批有关英利昔单抗(infliximab,商品名Remicade)的药物专利,该药物是抗肿瘤坏死因子制剂 (anti-TNF),而发展Remicade之仿制品的南韩生物相似药大厂Celltrion Healthcare自然是Janssen的竞争对手。双方约从2014年开始互相较劲,Janssen控告Celltrion侵权,而Celltrion也对Janssen的专利之有效性进行反击。

系争专利是Janssen持有的美国专利号6,284,471(以下称’471专利),其为母案08/013,413的CIP,是母案下一连串延续申请案中的其中一件,也是Janssen用来告Celltrion侵权的数件专利之一。虽然Celltrion是被控侵权人,但其并非本案例的主角,因为Janssen有意见的对象是USPTO (美国专利商标局)。系争专利被提出单方再审查 (Ex Parte Reexamination)[1],而USPTO在再审以及上诉都判决Janssen的 ’471专利因重复专利 (double patenting)而无效,Janssen不服上诉至联邦法院(CAFC)[2](本文截稿前判决尚未出炉)。

美国专利法35 U.S.C. 121提供的安全港豁免条款系指若申请人依限制审查选组并另提分割案 (divisional application, DIV),则母案与分割案不可作为对方的引证案,所以如果子案是符合上述状况所产生的DIV则不能被视为母案的重复发明而核驳,但如果状况是母案收到选组通知,可是申请人选择申请CIP后再修改回DIV的话是否亦适用豁免条款呢?

如前所述,’471专利是母案的CIP,在再审过程中被审查员以姊妹案(美国专利号5,656,272)以及其自己的CIP (5,698,195 & 6,277,969)(案件关系可参图1)发出非法定重复专利核驳(Nonstatutory Double Patenting Rejection,亦称显而易知的重复专利(obviousness-type double patenting, ODP))。

Janssen自然知道CIP并不适用豁免条款,所以其删去’471专利不受母案揭露内容支持的请求项8~9,并且大幅修正说明书内文,除了删去CIP新增的部分以外,也在cross reference的部分把CIP的声明改成DIV,试图使’471专利转变成DIV进而能因豁免条款而免去重复专利核驳。此外,Janssen亦挖出二件案例90/009,659以及12/205,319,声称USPTO过去曾同意申请人重新指定(redesignate)案件类型将CIP改成DIV。

图1. 90/012,851 申请人答辩内容说明案件间关系图

图片来源: USPTO

然而审查员并不同意这样大幅度的修正,引用37 CFR 1.125表示再审程序不能抽换说明书,仅同意因删除请求项8~9所以撤销’969专利的ODP核驳,但仍维持姊妹案(’272专利)以及CIP (’195专利)的ODP核驳。虽然经过几次答辩后,审查员同意Janssen对说明书的修正,但依然将系争专利视为CIP案,且系争专利并未通过用来检验ODP的one-way测试,所以无论是再审或是PTAB的上诉结果都认定’471专利是重复专利,Janssen因此上诉至CAFC。

图2. 90/012,851 申请人递交的说明书修改内容(针对cross reference的部分)

图片来源: USPTO

在BRIEF FOR APPELLEE中,USPTO用了万字的篇幅说明整个审查历程以及依据Pfizer、Amgen以及Searle等案所建立为时甚久的审查标准,其中最关键的重点就是必须是以分割案提出申请(filed as divisionals)才能享有35 U.S.C. 121的豁免条款[3],再者是系争专利被以ODP核驳的请求项要与其他ODP相关案件维持一致性(consonance)。

USPTO的理由整理

  1. 系争专利申请时新增母案未揭露的内容(adding subject matter not disclosed in the earlier application)以及基于新事物(new matter)的请求项,根据MPEP 201.06,系争专利为CIP
  2. Pfizer案表示以CIP申请的案件不适用豁免条款
  3. Amgen案表示以CA申请的案件不适用豁免条款
  4. Searle案表示以CIP申请然后改指定成DIV的案件不适用豁免条款
  5. USPTO接受Janssen对说明书的修正仅是为了再审的用途,并未将系争专利视为DIV
  6. Janssen列举的案例并非具拘束力的判决先例,且该判决发生在Searle案之前
  7. 若CAFC认定系争专利并非DIV则不用去考虑一致性,但即使系争专利被视为DIV,Janssen并未维持系争专利与其他与ODP核驳有关之案件对于限制审查的一致性。
  8. Janssen声称系争专利应采用two-way测试,但USPTO表示two-way测试是狭窄的例外,仅在USPTO单独为造成第二申请案早于第一申请案发证之延误[4]负责的特殊状况才适用,并列举了Janssen亦必须负责的事由

小结

美国专利制度下的延续申请类型相对他国更具变化性,申请人若选择申请CA或是CIP时应评估专利家族的其他案件是否会变成自身的引证案,避免与Janssen一样陷入自己打自己的窘境。

 

备注:

 

作者: 苏之勤
现任: 北美智权专利研发部专利工程研究组研究员
学历: 政治大学科技管理研究所硕士
交通大学材料与工程学系学士
经历: 法律事务所专利工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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