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4期
2019 年 8 月 14 日
  北美智权官网 历期电子报   电子报订阅管理  
 
没有说明书支持仍想要扩大保护范围?
CAFC:具有非重要+可预期特性即可
Johnny Chen/北京科技大厂专利总监

一般来说,如果没有说明书支持,就不可以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然而,在近期 (2019年7月5日) 的In Re Global IP Holdings一案中,CAFC (美国联邦上诉法院) 撤销了PTAB (专利审理暨诉愿委员会) 决定、认为即使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只要欲扩大之特征并非此专利的重要技术特征、同时又具有可预期特性,就可能可以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

案件背景

专利权人Global IP Holdings, LLC拥有US 8,690,233 号美国发明专利,此专利是关于铺有地毯的汽车载重地板(carpeted automotive vehicle load floors) 技术,如图1所示,已于2014年获得授权。

图1. 美国发明专利US 8,690,233 Fig. 5

来源:USPTO

然而,专利权人随后对该专利提出专利更正 (reissue) 程序申请,要求将原独立项中的「热塑性塑料(thermoplastic)」改为更宽泛的「塑料 (plastic)」,然而此申请最终遭到美国专利局及PTAB所拒绝,理由是通篇说明书及原申请权利要求中都只提到「热塑性塑料」,对于更上位的「塑料」则是只字未提,「专利说明书向本领域人员表明,发明人仅拥有由特殊的热塑性塑料组成的技术手段 (Specification, as a whole, indicates to one skilled in the art that the inventors had possession only of the skins and core comprising specifically thermoplastic)」PTAB于决定中如此说明,因此PTAB最终认定这样的修改不被说明书支持、拒绝此专利更正申请。随后专利权人上诉到CAFC。

上诉法院见解

CAFC认为,由于PTAB所采用的认定标准违反了CAFC先前的判例,因此撤销了PTAB的决定。更详细的说,PTAB在决定中提到「只要说明书揭露不充分 (就不支持修改),而不论此修改的可预测性、或此修该于整个发明中的重要性 (The Board found that the ’233 patent’s specification was insufficient “regardless of the predictability of results of substituting alternatives, or the actual criticality of thermoplastics in the overall invention”)」。换言之,PTAB认为能不能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仅看说明书对此修改是否充分揭露即可,而无须考虑此修改相对于该领域的可预测性、以及对于此篇专利的重要程度。

然而,CAFC否定了上述PTAB观点。首先针对可预测性 (predictability),CAFC引用了Ariad Pharm., Inc. v. Eli Lilly & Co. (Fed. Cir. 2010,全院联席审理) 一案的结论:「说明书所需的详细程度因有关技术的复杂性和可预测性而异」,因此与PTAB的决定相反。CAFC认为能否在说明书未明确支持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请求,应考虑可预测性。再来对于重要性(criticality),CAFC引用了 In re Peters (Fed. Cir. 1983) 一案结论,认为「对于未主张的特征限制、可以与说明书的重要性相关」,也就是说,CAFC认为在说明书未明确支持的前提下能否修改权利要求,还应同时考虑此修改对于该发明的重要程度,而由于本案中从「热塑性塑料」改为「塑料」并非发明重点,因此这样的修改仅是「于权利要求中省略了一项不必要的限制 (merely omit an unnecessary limitation)」。

最终,CAFC就以即使原始说明书未明确支持,然而是否能接受权利要求的修改应同时考虑可预测性以及重要性为理由,撤销了PTAB的不准予修改权利要求之决定 ,并发回重审。

结论

透过本案可知,于美国的专利实务上,是存在「即使说明书不支持、仍可以修改并扩大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可能性」,前提是要具备以下两要素:(1)此修改在该领域为可预测 ,(2)此修改对于该专利而言为非重要特征。因此,若读者有申请中的美国专利、或是已授权的美国专利 (可如本案一般申请专利更正reissue程序),即使原说明书不支持、只要符合上面两要素都有机会能修改并扩大权利要求的。

后记

不知道大家是否认同CAFC于本案中的结论 ?事实上,在网络上是有不认同的观点存在的,例如《Is the Written Description Requirement a Nose of Wax?》一文中、作者Sandip H. Patel引用了White v. Dunbar, 119 U.S. 47 (1886) 最高法院判决中的段落,认为本案CAFC的判决将导致权利要求的解释或修改「没有主见 (a nose of wax)」,也就是权利要求的调整可以无视原说明书揭露内容、而能调整成更大或不同之技术特征[1]。该文提到,在White v. Dunbar一案判决中,最高法院是拒绝不被说明书支持的扩大修改的,认为权利要求是一项法定要求、其目的是为了使专利权人准确地定义他的发明 (The claim is a statutory requirement, prescribed for the very purpose of making the patentee define precisely what his invention is),故只要原说明书中不支持就不应对权利要求给出更宽泛的解释;另外,该文亦提到最高法院于判决中并没有提到本案中的两要素「非重要及可预测性」作为判断依据。可见得,目前对于是否能扩大修改权利要求还是存在较大的分歧意见。

 

备注:

 

好消息~北美智权报有微信公众号了!

《北美智权报》内容涵盖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新闻、重要的侵权诉讼案例分析、法规解析,以及产业与技术新知等等。

立即关注北美智权微信公众号→ NAIP_IPServices

~欢迎读者分享与转发~


※ 本文作者将稿费收入全数捐赠予「财团法人博幼社会福利基金会」

【本文仅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Johnny Chen
现任: 北京科技大厂专利总监
学历: (台湾)台湾大学信息网络与多媒体研究所
(台湾)中兴大学土木工程学系
专长: 知识产权、美国专利法、专利布局、专利分析

 


 





感谢您阅读「北美智权报」,欢迎分享智权报连结。如果您对北美智权电子报内容有任何建议或欲获得授权,请洽:Editorial@naipo.com
本电子报所登载之文章皆受著作权保护,未经本公司授权, 请勿转载!
© 北美智权股份有限公司 & 北美联合专利商标事务所 版权所有 234 台湾地区新北市永和区福和路389号五楼 TEL:+886-2-8923-7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