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4期
2020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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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响应注册设计系统改革意见之摘要
叶雪美╱北美智权报 专栏作家

2020年5月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公布一份公众咨询的回应[1],这是智慧财产咨询委员会(Advisory Council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CIP)对于设计系统所提意见的响应。从2019年10月31日至12月20日,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就将ACIP对注册设计系统的审视建议以及其他可能的改进方案征询公众意见。当局认为,这次咨询意见的反馈有助于了解该局发展更广泛的「设计新猷(designs initiative)」计划。

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收到了22份意见书,其中包括7份机密意见书,非机密意见书已发布在该局网站的咨询页面上。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考虑了这次咨询的所有意见,且响应了这些意见。本文中将这次公众咨询的响应分为「设计保护范围」、「设计师的早期灵活性」、「简化和澄清设计系统」三个部分介绍这次的咨询意见内容及响应摘要。

设计保护的范围

在设计保护范围的部分有3项提案,(1)关于部分设计的保护;(2)虚拟、非物理或活动的设计保护;(3a)修改19(4)小节以阐明「相当认知使用者」的标准,(3b)修改19(2)小节以阐明「如何权衡或评估所列因素」,(3c)修改第19节要求使用新颖性及独特性之声明。

有关部分设计的保护

在ACIP的设计视图第13项提案中,(a)建议保留目前的保护整个产品的视觉外观之要件。(b)建议与其他国家设计申请程序以及国际合作机会时,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可考虑允许部分产品注册是否会增强申请要件的协调性且实质有利于澳大利亚申请人。如果可以显示出对澳大利亚申请人的显著优势,并且可确认这种保护不会在国外引起实质上的实务或法律问题,ACIP将支持改革。

图1:整体产品与部分设计特征的注册设计申请案[2]

根据2003年澳大利亚设计法,设计保护与产品的整体外观有关。该建议关于导入部分设计的保护。部分设计是整个产品(不包括复合式产品的组件或零件)设计权的一部分。尽管大多数意见书都倾向于引入针对部分设计的保护以保护产品的「明显特征」,但对这种保护的混合支持却仅限于类似产品,而不是对任何产品的保护。意见书还承认,导入部分设计会增加检索成本,而且将部分设计之保护限制在类似产品,可能会留下保护的破口。

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回应:我们目前不考虑变更法律的理由。尽管与其他国家/区域的协调可能有助于澳大利亚人在国外提交设计注册,但部分设计保护可能会增加企业确定其经营自由和/或挑战相关外观设计有效性的复杂性。因此,实施部分设计保护之前需要进一步的证据和咨询。同时,这个问题已在我们的政策记录中,并且可以随时通过政策记录提供进一步的反馈或证据[3]

有关虚拟、非物理或活动的设计保护

ACIP的设计视图第14项提案是,虚拟设计应包括显示屏幕,图形用户界面(GUI)或显示屏幕之图像(Icon),减少2003年设计法对虚拟设计保护的不确定性。多数提交者都赞成导入虚拟设计的保护。支持虚拟设计保护的人中大约有一半对如何实施变更没有特别意见。有七份意见书将虚拟设计包括在产品的定义中,有利于对虚拟设计的独立保护。一些意见书指出,需要链接到物理产品的保护会给执法人员带来新的问题,并且某些虚拟设计(例如:VR虚拟/AR扩增实境或全像摄影等,如图2、图3)与物理性产品无关。

图2 Google公司的扩增实境的GUI设计专利

图3 MAGIC LEAP公司的混合实境的图形用户界面

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回应:提交的文件说服本局应将虚拟设计作为独立产品得到更好的保护。但是,这将导致目前规则(设计必须与产品相关)产生例外,因为虚拟设计本身就是产品,而且现阶段尚无法律变更的理由。尽管保留在注册簿中也无法对虚拟设计进行认证和执行,但引入虚拟设计保护可能会增加企业确定其运营自由和/或挑战相关设计有效性的复杂度。本局同意,不应将保护与物理产品联系在一起,以保持技术中立并包括新兴技术。

阐明设计法第19条相关因素和标准

2003年设计法第19条之规定

澳大利亚2003年设计法第19条是关于评估整体印象时值近似要考虑的相关因素。第19条(1)款规定,如果本法要求某人决定外观设计在整体印象是否与另一设计实质近似,作出该决定的人应将设计之间的近似性的权重比例大于两者之间的差异性。

第19条(2)款规定,做决定的人还必须:(a)考虑到该设计的先前技艺基础的发展状况;和(b)揭露设计的设计申请中是否包含说明(新颖性和独特性声明),以标示出设计的特定视觉特征,使其具有新颖性及独特性:(i)特别注意这些特征;和(ii)如果这些特征仅与设计的一部分有关,则应特别考虑到设计的那部分,但要在整个设计的范围内;和(c)如果仅设计的一部分与另一设计实质近似,则应在整体设计的范围内考虑该部分的数量,质量和重要性;(d)考虑到设计创造者的创作自由度。

第19条(3)款规定,如果揭露设计的设计申请中未包含有关设计特定视觉特征的新颖性和独特性的声明:则必须考虑整体外观设计。(4)款规定,在适用第(1)、(2)和(3)款规定时,该做决定之人必须适用熟悉该设计所涉及的产品或与该设计所涉及的类似产品的人员的标准。(相当认知的使用者的标准)。

阐明设计法第19条规定中的相关元素

ACIP的设计视图第10项提案是,目前设计法第19条规定的三个不同元素:相当认知的使用者的标准,第19条(2)款中相关因素的权重以及新颖性和独特性声明(SoND)之使用。

其中第1个元素是,第19条(4)款以阐明「相当认知的使用者的标准」,大多数的意见在2003年「设计法」第19条(4)款中纳入Multisteps的方法[4],以增加诉讼的确定性并可能减少专家证人的费用。意见书指出,Multisteps决定已经是法院的首选做法,但修改第19条(4)款规定,藉以阐明且将消除对其正确性的怀疑。

第2个元素是修改第19条(2)款规定,是阐明如何权衡或评估所列因素之整体,对于是否应修改第19条(2)款或是否应进行任何修改的意见不一。提交的内容提供了问题的有限证据,要弄清这些因素可能会造成更多问题,并可能剥夺审查人员解决未来案件所需的灵活性。第3个元素是第19条规定中要求使用SoND,其中涉及SoND的使用,以及是否应将其保留为自愿性,强制性或完全取消。大多数提交意见都没有改变目前的做法。

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对于修改设计法第19条的响应

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认为,大多数的意见书说服他们修改第19条(4)款规定,阐明「相当认知的使用者的标准」并采用Multisteps的方法藉以消除任何疑问将是有益的。实际上,「相当认知的使用者」是否必须是有关产品的实际用户还是仅需要熟悉该产品的人,尚存在一些不确定性,本局提议修订该法案,以明确「相当认知的用户」不一定是产品的实际用户。因此,将继续修订第19条(4)款规定阐明「相当认知的使用者的标准」,但目前不需要对2003年设计法第19条的其他部分进行修改。

设计师的早期灵活性(Early flexibility for designers)

先前技艺的自动12个月优惠期

ACIP的设计视图第12项提案之一,是导入先前技艺的自动12个月优惠期,可以保护那些在寻求保护之前无意间揭露或发布其设计的设计师。多数提交意见都赞成12个月的优惠期限,以允许申请人进行产品测试或防止意外揭露。在确定优惠期何时适用方面,出于简化和与专利保持一致的考虑,许多提交人倾向于参考申请日期。但是,使用提交日期将与「设计法条约」草案[5]相抵触,且可能对外国申请人不公平。

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回应:打算导入从设计的优先权日起自动12个月优惠期。这意味着在设计优先权日期后的12个月内进行任何揭露也不会使该设计无效。

先用权人的侵权免责

ACIP的设计视图第12项提案之二,是导入先前技艺优惠期对第三方也有影响,因为第三方将面临更长的时期,在该时期内尚不清楚是否会有设计已经注册,直到注册设计在公告之后才能检索得知。为了缓解这种情况,提出在先使用防御性措施,以防止第三方在注册设计优先权日之前开始使用自己的设计而侵害他人的注册设计。许多意见书都主张以「1990年专利法」第119条为蓝本予以先用权人免责,如果第三方在注册设计的优先权日之前开始使用其外观设计,这将保护第三方免责于无意侵害他人的注册设计。

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回应:依据1990年专利法第119条,他们将从优先权日起自动进行12个月的优惠期,并进行在先使用辩护。

推迟公告期间的设计侵权免责

ACIP的第9项提案是,允许设计师对自己的设计保密,直到他们准备将其投放市场为止。尽管在提交中有很多支持采用延迟发布选项,但通过删除公告选项并在6个月后导入设计的自动注册,可以达到类似的效果(参见提案5及9)。公告自动提供6个月的推迟期间,再加上12个月的先前技艺优惠期(提案12),可能会导致市场不确定性延长到18个月。导入推迟公告方案也将需要单独发布阶段的复杂性。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认为,不应在此阶段导入更长的推迟公告期限,因为将通过提案5中的删除公告选项,并基于ACIP认为6个月为宜的方式提供6个月的自动延期。而且,设计法条约(The draft Designs Law Treaty, DLT)草案还规定了至少六个月的期限,以在申请人的保密利益与其他方的利益之间取得平衡[6]

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回应:由于强烈支持相关的删除公告选项(提案5),因此,不需要导入推迟公告制度。

删除公告选项与自动请求注册

ACIP第5项提案是,删除公告设计选项。第9项提案是,自动提出注册请求的选项,这两个提案简化了设计的注册程序。删除很少使用的公告选项造成的混乱,得到强而有力的支持,许多意见书支持在注册阶段取消公告选项。由于申请人还有其他可行的方法来公告其设计,因此不再需要公告选项。

由于提出了自提交6个月后自动注册的提案,大多数申请人不太可能要求提早注册。因此,第三方可能会面临不确定性的延长期间,因为他们不知道随后会注册哪些设计。为了平衡第三方利益,在提交和注册之间,有必要藉由确保不侵害设计的方式来为第三方提供保护。

目前,如果无辜的侵权人不知道他在无意间侵权已注册设计,并且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来确定设计是否已注册,则可以获得救济。[7]然而,在申请日期和设计注册日期之间发生的使用被认为不能免责。[8]纠正此种异常[9]将使竞争者免于遭受侵权的风险,并使设计法与其他知识产权政策保持一致。

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回应:同意应将注册阶段的公告选项从「2003年设计法」中删除,因为还有其他可行的方法可以公告设计。还同意在提交申请后6个月后自动提出注册请求。另外,他们认为,应确保与其他知识产权一致,应确保在提交和注册之间(即在公告之前)不会侵害设计,从而减轻第三方侵害设计的风险。

简化和澄清设计系统(Simplifying & clarifying the designs system)

设计细则的现代化

这提案旨在将对设计申请的形式要件从「2004年设计实行细则」转变为一项非立法性文书,以使它们保持最新状态。有关该提案的所有意见书都大力支持对申请处理的改进,这与其他知识产权是一致的。

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回应:同意将「2004年设计实行细则」从形式要件转移至非立法性文书,方便将来提供更大的灵活性。

澄清「注册」和「认证」设计

ACIP第4项提案是,在提交的研究和反馈中表明,「注册」和「认证(certified)」设计的含义有些混淆。这些术语分别表示设计是否已通过形式检查和审查。尽管大多数意见支持将在注册设计中导入「未经认证的设计」一词,他们还指出,「未经认证的设计」可能令人困惑,并且任何术语的变更都无法完全解决系统问题。一些意见书指出,任何术语变更有关的费用都将很高。

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回应:现阶段不会推进该提案,不过会继续监视此问题,并可能考虑采用非立法解决方案来帮助解决这个问题。他们认为,由术语引起的混淆反映出「未经实质审查的注册体系」,术语更改只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种复杂性。

ACIP保留的其他提案或建议

在ACIP的最终报告中的第18项提案是2003年设计法进行了许多次修订。有8份意见书解决了ACIP的这些建议。在咨询文件中讨论的建议中,意见书主要表示对以下五项建议感兴趣:18(a)公约申请人的身份;18(c)允许法院拒绝撤销设计注册;18(f)允许基于认证期间的欺诈行为撤销设计注册;18(h)允许独占被许可人启动法院程序;18(i)将延展期限的优惠期与其他IP权利保持一致。

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回应:他们将进行上述的5个提案。其余的建议第18提案中其他的建议将在他们的政策注册簿中放在较低优先级。

结语

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要求在2019年末就改革澳大利亚设计方案的提案征询公众反馈。在收到的反馈意见的帮助下,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已对公众咨询做出完整的响应,也已表明哪些提案将在其「设计新猷」计划的第一阶段中进行。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说,第一阶段旨在为设计师带来早期利益,已经进行的提案有:12个月先前技艺自动优惠期、在先使用之例外–将会对在先使用的侵权进行免责、公告前不侵权、删除公告选项以及自动请求注册等。

第二阶段将要进行的提案是对整个注册设计系统的整体审查,亦将考虑广泛和长期的改革。不过,他们也表示,对部分设计和虚拟设计的保护将没有任何改变;暂时不会导入设计的推迟公告制度;也不使用「注册」和「认证」的术语。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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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叶雪美(Sherry H.M. Yeh)
学历: (台湾) 世新大学法律研究所法学硕士
(台湾) 成功大学工业设计系学士
经历: (台湾) 「智慧财产局」专利一组 简任专利高级审查官
(台湾) 中央标准局新式样专利主任审查员(75-76)
(台湾) 中央标准局专利审查委员(80-89)
(台湾) 台湾科技大学 专利所 兼任助理教授
著作: 《美国设计专利侵害认定相关问题研究-兼论我国新式样专利侵害认定问题》,2004。
《设计专利申请实务-台湾及美国专利申请策略》,元照出版公司,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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