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6期
2020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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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在著作权法上之主体适格性探讨 — 以美国法为中心
吴尊杰╱台湾中央研究院法律学研究所 研究助理

过去四分之一世纪以来,虽然学界对AI人工智能踊跃讨论;但始终在值得与不值得讨论间摇摆不定,也间接使到法学界对AI著作权议题的兴趣日渐减弱。就立法者而言,虽然这个问题已经迫在眉睫,然而却从未被认真看待过。在当前数字化时代下,旧有制度随时会被裂解,而其原因多聚焦在文化创意产业以外的重制(Reproduction)或散布(Distribution)等与传统著作权议题有关的问题上。此等议题固然重要,但并不是说可以或应该忽略基于对人工智能作者之创造力假设所提出的挑战。

理解AI人工智能之创造力

由于人工智能的发展相对缓慢,导致立法者倾向延迟修正或制定新时代的著作权法;在衍生性软件(generative software)的复杂度日益提高的情况下,现实上算法的创造力使我们认识到,人工智能的作品相较于人类同行的著作,其异质性显然比人类作品来得低;因此,有文献通过受雇作品(hire doctrine)理论来理解人工智能的作品,可以很容易地将AI作者身份与当前的著作权法架构相契合,这是一种将著作权直接授权予法人(Legal Person)的机制,该法人被认为不是有关著作的实质作者,而是透过法律所拟制的机器创造力来生成代码,而该代码得被识别为除了源于人类编码者创造力以外的机器创造力。[1]

AI Work「原创性」的认定

持肯定见解者认为,机器必须能够生成既是独立创作又具有足够创造力的作品,以满足原创性的要件。第一个原创性要件乃独立创作,系指要求作者须自己创作作品,而不得复制或重制他人之作品,这当然可以通过生成创意作品的计算机来满足;以「下一个林布兰研究团队」(The Next Rembrandt)为例[2],该团队利用人工智能、算法和深度学习等工具来创造出触目惊心的事物,但基于喂养数百万份数据来输出的创意并非人类程序员事先可以确定的事物,其所生成之美术著作亦非从其他著作权人处复制而来的,而是在类似的基础上加以创作的事物,故若透过前述方法来产生的著作得以被视为独立创作的著作。[3]

省思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一条之立法原意

然按1985年修正的台湾著作权法第一条「为保障著作人著作权益,调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家文化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以来,迄今未没有任何修正。且参考1985年著作权法修法的理由谓「国家保护著作权,除保障著作人之权利外,应兼顾调和社会公共之利益,使著作人之著作因社会其他成员之乐于助成公开发表,而促致文化之发展。」这里的「著作人」是否仅指「自然人」?

人工智能之著作财产权归属

在比较法上,美国著作权法第106条授予著作权人对其著作之专有权,故最终形成了著作权人相关独占排他权「(1)重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的权利(重制权);(2)根据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而来衍生创作著作的权利(衍生著作权);(3)公开传输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的权利(公开传输权);(4)著作的公开发表权;(5)著作的公开展示权;(6)以公开表演形式传播著作的权利(特别是录音)。[4]

有文献认为,随着AI人工智能的功能越来越强大,「它」正逐渐融入现代社会;惟按其之发展速度,要到达与人类相同或类似之认知水平,迄今尚有一段距离;加上,美国著作权法主要围绕作者(authorship)和动机(intent)的概念来判断著作权的归属,就其法律明文规定作者必须是人类而言,现行美国著作权制度不太可能将AI视同人类而授予其著作权法上的作者权(authorship),基于人类是唯一能够以某种方式表达自己动机的「生物」。由于AI不太可能被依著作权法目的性解释而被视为著作权法的权利主体,因此立法者必须解决谁可能会从AI所创作的作品中受益。据此文献指出,不太可能由制作AI的程序员来获得著作权,理由是会抑制他们继续生产性活动的诱因;相反,若让AI所创作的作品得以归属于公共领域(Public domain),如此将使资源池(resource pool)得到适度扩张,一方面提高人类的创造力,另方面则避免了引起相关著作权法争议的课题。[5]

人工智能之著作人格权归属

一般而言,依据美国著作权法第102条的规定,作品必须是固着在现在或未来开发之任何有形的表达媒介中之原创著作,得直接或间接藉由机器或设备来感知、重制或以其他方法来传播该著作;本质上,须是先满足「原创」(Original)和「固着」(Fixed)两项要件的著作,方才能受到美国著作权法的保护。[6] 且依过去美国著作权局出版的实务文书,进一步指出「『著作权』一词的含义是为了使著作享有著作权,必须将其起源归功于人类;换言之,仅经由自然、植物或动物所生产的材料并无著作权。」[7]

AI Work原创性是衍生自「人类思想之创作」

有文献指出,原创性是源于「自由意志」,本身即是一个与主体性相关连的概念;换言之,缺乏「主体性」即难认有「自由意志」之存在;又所谓「自由意志」,系指在概念上蕴含了无限性和开放性,能够超出既有经验范围而凭空生成新元素,从而构成原创性的来源。然而,人工智能生成符号的机制与人的创造本质上就有质的区别;进一步而言,人类创造力的第一要素是有「发现问题」与「定义问题」的能力,即谓之「隐性智慧」;而此种「隐性智慧」非常复杂,系指人类心智运作机制的不明确过程,反观现在的人工智能主要基于仿真人类「显性智慧」为目的,故其仅及于人类解决问题的能力的层次;可见人工智能对创作的仿真目前尚未超出解决问题而至发现问题的隐性智能的层次。[8]

代结论:台湾的著作权法能否授予AI人工智能作者之著作权?

从最近台湾一则法院判决中,法院指出在判断是否授予著作权时,应排除下列几种可能情况:「……4.非自然人创作的著作非自然人包括:动物或人工智能,因不具备法人格,其所创作的著作物也无法产生著作权而有所权利归属。」[9]至于早期的文献,也否认授予人工智能作者权(authorship)的权能,理由在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为人类精神文明之智慧成果。[10]另有见解认为,由于人工智能主要以计算机程序、算法为其操作之核心,故究竟应以专利权抑或著作权法来保护该计算机程序及其算法?普遍认为既然是创作者以程序代码来编写,故概念上等同于文学创作,因此为使程序代码不易被重制,则应以著作权法来保护;然而,著作权法仅保护著作之「表达」而不包括表达所隐含的「观念」、「方法」或「功能」等[11];基此,专利法似乎可以补足著作权法在「功能」上不足的部分,惟却受限于取得专利权保护的高门坎及其保护期间仅为20年等的限制。[12]

笔者肯认立法者就是否授予AI人工智能作者之著作权时,综合衡量著作权人与社会大众的利益,考虑到现有AI技术尚未到达人类的认知水平,又人类的创作乃涉及高度复杂的心智过程;故就现阶段AI人工智能作者是否达到著作权法中权利主体的地位,有鉴于其尚受制于程序代码之指令,若允许之,似乎会抑制人类持续投入创作的诱因,故暂且排除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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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吴尊杰
現任: 「台湾地区」中央研究院法律学研究所研究助理
学历: 台湾中央大学法律与政府研究所法学硕士
台湾辅仁大学金融与国际企业学系管理学士
专长: 宪法、公司法、金融法、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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