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设计立法看待可见性要件(visibility requirement)之角度与美国专利法颇为不同,其不仅认为此乃设计作为视觉性创作之当然要求,同时也认为是否以可见性作为保护门坎,事涉零备件市场利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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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如何规范可见性
现行规定
共同体设计立法之初便考虑到可见性问题。欧洲议会(European Parliament)曾于共同体设计指令(CDD)1996年草稿提案增列相关措辞,尽管如此,欧盟执委会(Commission)在最终版本仍删去原本冠于「外观」前之「表面可见」(outwardly visible)等语,仅留下复合产品组件之可见性要件(CDD Article 3(3)(a), 3(4); CDR Article 4(2)(a), 4(3))。惟删除理由并不明确。无论如何,最后只在CDD叙文第11条提及受保护之设计特征应于申请案中揭露,有推测[1],该等规定或许正是执委会为安抚欧洲议会而增列,用以取代可见性要件。
另值得注意的是,共同体设计规则(CDR)并无与此等内容相当的叙文。
草案内容
根据CDR之修订草案[2],设计保护之对象必须是于注册申请中已明确揭露,且公众得透过公告或查阅档案而知悉之产品设计特征。尽管该特征毋须在特定时点或特定使用状态中可见,惟就复合产品之组件而言,赋予保护之前提仍是在组装至产品后且于正常使用情形下依旧可见;而「正常使用」系指最终使用者使用之情形,不含维护、保养或检修。
因此,为确保可见性要件之法律确定性,本次提案于CDR第4节增订第18a条(列于第19条前),明文规定仅就申请案中可见之外观特征赋予保护。至于复合产品之可见性要件,并无任何更动。
仔细比对不难发现,草案第18a条其实正是CDD叙文第11条之化现,换言之,执委会本次提案将当年不知为何只保留在CDD叙文之可见性要件(CDD规定亦无),正式纳为注册设计所共通适用之规范(即不仅限于复合产品,且依其揭露规定,亦不适用于未注册设计)。
CDD叙文第11条 |
CDR草案第18a条 |
Whereas protection is conferred by way of registration upon the right holder for those design features of a product, in whole or in part, which are shown visibly in an application and made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by way of publication or consultation of the relevant file. |
Protection shall be conferred for those features of the appearance of a registered EU design which are shown visibly in the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
零备件保护争议下的意外结果
关于可见性要件,欧盟现行规范之所以呈现若有似无的暧昧状态,其实是源自立法协商过程中,针对不同零备件保护利益交换下的意外结果。除提案采用「表面可见之外观」等措辞外,欧洲议会同时也于1996年CDD草稿增列复合产品之可见性要件(又称「引擎盖下排除条款(under the hood)」),意在事先排除离合器、消声器、引擎本体等机动车辆内部组件之保护,显然是针对汽车零备件而来。尽管如此,在当时氛围下,汽车制造商对此等规定并无太多反弹,仅是强烈主张外部零备件保护。
有评论认为[3],汽车制造商之所以不太关心引擎盖下组件保护与否,背后或许有着「理当有所回馈」的期待心态,亦即以此让步作为获得车体零件完整保护之对价。实际上,类似情形也曾发生在美国1989年保护车身饰板(body panels)之提案(H.R. 902. 101st Cong., 1st Sess. (1989)):当时以通用汽车为首的美国汽车制造商认为,车身饰板设计能使各制造商之间产生显著区隔,与其他零备件有所不同。因此,其一方面支持仅赋予独特外部车身饰板保护之提案,另方面则明确指出电池、火星塞、排气尾管、消音器、挡风玻璃等零备件不在该法案保护范围。
然而,看似让步之作法并未换得汽车制造商真正在意的零备件利益,CDR第110条过渡条款仍拒绝保护用于维修回复汽车外观之零备件。在本次提案,更是预计删除CDR第110条,并将之转变为永久性条款,增订于第20a条(详情参阅第130期:欧盟设计维修条款立法再度迎来曙光)。
美国观点
可见性并非美国专利法中设计专利之保护要件,而是判断装饰性有无的考虑因素之一。按设计专利审查基准(MPEP)解释[4],倘若设计在正常及预定使用情形中不可见,得作为其外观未成为关注焦点(a matter of concern)而缺乏装饰性之表面证据(prima facie)。
因此,如遇以「在物品之商业生命中,装饰性从未受到关注」为由核驳,申请人必须证明在物品制造或组装至最终使用之间的某个时点,其设计可见而成为关注焦点。实务上,申请人应提供两项证据如下,以说明:
- 在物品之商业生命中某段期间,其装饰性曾受到关注,例如市场销售时。合适证据包括广告或目录表等销售文件,且其内容必须呈现出物品外观之装饰性,而非仅供识别或指引之用。
- 设计确实具备装饰性,亦即阐述其装饰思维(thought of ornament)为何,包括物品设计中之装饰性考虑因素,以及指明设计有哪些面向符合此等考虑。
然必须厘清的是,具备可见性无法单独作为符合装饰性之证据,审查员若认为装饰性有所不足时,申请人仍应提出其他事证加以说明(例如上述第2项)。相对地,即使审查员根据技艺相关经验或申请案所提供信息,知悉物品在最终使用中隐藏未显露,亦不得据此作为设计属于功能性质之表面证据。
台湾观点
台湾专利法亦未针对可见性要件另为规范,仅是视为「视觉要求」之当然要求。依据TIPO审查基准[5],视觉要求系指肉眼得以辨识、确认而具备视觉效果(装饰性)而言,即使需藉助仪器观察以供普通消费者选购,仍属之。至于判断时点,实务上认为[6]「纵使最终使用时呈现包覆隐藏之不可见状态,亦不影响其可专利性」。前述解释与美国看法大致雷同,重点都在于「公众能否关注」。
结语
执委会本次提案终于明确表达欧盟之规范立场,彻底解决内外部零备件保护争议。不过,鉴于立法思维不同,在欧盟眼中,可见性纯粹为保护要件之一,但对于依旧抱持装饰性和功能性二分法的美国而言,可见与否,便与这两者之间有较复杂的解释及适用关系。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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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vid Musker, The Design Directive, 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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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2022) 666 final, Recital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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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vid Musker, Hidden Meaning? UK Perspectives on Invisible in Use Designs, 25 Eur. Intell. Prop. Rev. 450, 451 (2003). Graeme Dinwoodie, Federalized Functionalism: The Future of Design Protection in the European Union, 24 AIPLA Q.J. 611, 680 n.182 (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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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4.01(c)III-IV, form paragraph 15.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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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PO设计专利审查基准(2020),3-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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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104年行专诉字第32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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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
许慈真 |
学历: |
(台湾)辅仁大学外语学院财经法律翻译学程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博士
(台湾)辅仁大学财经法律学系硕士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学士 |
专长: |
智慧财产权、法律翻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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