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AI)生成相关著作不再是电影的虚幻内容。在音乐著作部分,英国有以AI创作爱尔兰民谣音乐的案例(即Bot Dylan),在台湾则有乐易创公司的「乐点Letron」APP,其乃辅助音乐创作之APP。
基于此发展,著作权法必须有所回应,以保障相关的创作权益。讨论上可分为两个层面,一是由AI程序所自动生成之旋律(称「AI著作」);另是使用者就AI著作的选择或修饰而完成之著作。假设AI著作有原创性下,本文介绍三种理论以处理AI著作之著作权归属问题。
图片来源 : shutterstock、达志影像
AI创作音乐之技术
以台湾的「乐点Letron」APP为例,其技术有专利申请,即新型专利第M578439号「自动词曲创作系统」,其采取之算法是「完全连接前馈式网络」的变形,例如,其提到递归神经网络(recurrent neural network,RNN)的长短期记忆(long short-term memory,LSTM)模型、及卷积神经网络(convolutional neural network,CNN)。
RNN用来处理对象系列(例如旋律,即音符的序列),以预测一序列中各次序的物件[1]。RNN的算法特征是隐藏层的输出值再回流以成为新的输入值,其代表前一次对象对当次对象的影响。LSTM则在「回流」处设立记忆细胞以纪录信息,以避免运算过程中数值的不当放大或缩减的问题。
CNN通常用于二维影像的分析,而其将二维数据转换为适合解读的信息。可注意者为,将包含所有乐器乐谱的总谱(music score)或声音讯号转成图形化的影像,以利CNN系算法的分析[2]。另CNN可用于处理音乐的时间因素,而能仿真音乐中不变动的「动机」(motif)。
乐易创创办人曾提到,「严格来说,音乐基本上就是音符、节奏的排列组合,而AI算法能够提供不同歌曲类型、旋律节奏的演算选择」,且「在3-5分钟内,AI就能创作出一首新曲」[3]。从乐易创对音乐的理解,可推论其所制作AI程序之过程应包括:如何将学习用数据库内的个别流行音乐著作解构成该些元素、将该些元素量化、让相关程序能撷取量化的数字以运算并最后形成可创作新旋律的AI程序等等。
理论一:职务上著作
美国学者Kalin Hristov曾透过AI程序能视为著作人之观点,以主张AI著作可给予著作权之保障[4]。其从美国著作权法的「职务上著作」(即「a work made for hire」)原则出发,该概念为若一著作系为受雇目的而创作,则虽该著作是由员工所创作,雇用人(可为公司、组织、或个人)仍为著作人。Hristov指出关键在于「雇用人」(employer)与「员工」(employee)的解释。以「著作人」(author)为例,Hristov指出不只是个人,公司、或组织皆可做为「著作人」。
为重新诠释「职务上著作」原则之适用,首先就「员工」的解释,Hristov引述Merriam-Webster字典之定义为「通常在执行层级下之人,其受雇于他人以特别为了报酬或薪水而从事服务、并受他人之控制」;但Hristov认为可提出较宽松的解释,以可用于支持AI生成著作之著作权保障。另Hristov认为「雇用人」可解释为其聘用其他单位之服务以达成目的或完成任务。
据此,Hristov指出AI机器的程序撰写者或所有人则可视为「雇用人」,其聘用AI装置的服务以产生具新创意的作品;则AI机器可视为「员工」,因为其创意性的服务系由程序撰写者或软件所有人所聘用。最后,根据新的「雇用人」与「员工」之解释,其用于「职务上著作」原则之操作时,「著作人身份」(authorship)即可由AI机器移转给软件开发者,进而让该开发者取得著作权。
不过,Hristov的观点无法适用于台湾著作权法,因为著作权法第11条的雇佣关系其假设的「员工」是自然人。另台湾地区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于2021年行专诉字第3号判决,否定AI程序可做为专利法的发明人,并进一步确认AI程序不是民法上的「自然人」或「法人」。
理论二:主导者著作人
AI程序目前仍无法比拟人类智慧。AI程序是人类所撰写,且训练AI程序所需要的信息也是人类所编撰,而AI程序所产出之信息其适当性或正确性也是人类所决定。在此思维下,美国学者Jane C. Ginsburg与Luke Ali Budiardjo等建议以「主导者著作人」(principal-author)的角度思考AI程序撰写者或训练者应为著作人[5]。
「主导者著作人」情境指有两个行为人,主要行为人指导次要行为人,而由次要行为人进行创作,但次要行为人是按照主要行为人所指示的细节内容来创作时,则主要行为人即为著作人。以Andrien v. South Ocean County Chamber of Commerce案判决为例[6],系争地图著作是原告将数个地图委托给印刷公司所编制成之地图集,而该印刷公司于印制时有指派H对该些地图拍照及调整尺度,以利于汇编成适当的出版格式。该案法院认为证据揭示原告对该地图集的编制有给予细节的指引,而且该指引未经H予以心智投入的修饰或技术上的增进,故原告应是系争地图著作的著作人。
另以Lindsay v. The Wrecked and Abandoned Vessel R.M.S. Titanic案判决为例[7],系争著作为水下照片或影片,而虽原告未亲自拍照或摄影,但该案法院仍认为原告为著作人。该案法院指出原告于拍摄前先确认镜头角度和拍摄顺序,且于拍摄时仔细指点摄影师应如何打光,而且最后会确认拍摄的片段有其期待的画面。因为原告高度控制拍摄过程,该案法院认为原告取得著作人身份。
Ginsburg与Budiardjo点出关键问题是程序撰写者或训练者对AI程序的控制程度,而本文支持此观点,因为其重点在找寻「人类著作人」(human author)。著作权法在鼓励创作,则保障创作的来源(即自然人)即属重要的目的;赋予程序撰写者或训练者著作人身份应属肯定其创作活动之机制。做为著作人的程序撰写者或训练者,其可能因雇佣、出资、或其他契约关系,而使他人取得著作权。
理论三:比拟录音著作
假设:(1)采取何种算法模型、如何解析音乐著作、和如何选择数据(或定义曲风)等都是程序撰写者或训练者主导,以形成用于创作特定曲风的AI程序;(2)若用于产生AI著作的程序,其目的系为产出受欢迎的音乐著作,但「受欢迎与否」仍是程序撰写者或训练者所定义。
于此时,AI程序的最终模式并非AI程序本身能决定,而是受到程序撰写者或训练者之控制,进而影响AI程序所产出的AI著作。因此,真正的精神投入应归因于程序撰写者或训练者,故程序撰写者或训练者做为AI著作之著作人应属合适。
此类似录音著作之著作人认定。以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2010年度民着上更(一)字第4号民事判决为例,该案法院指出:「如提供精神作用之人并未亲自将其精神作用形于外部表达,而系指示他人依其精神作用为之」,此「即提供人系将该他人视为其手足之延伸」;则「除非契约已约定共有或另有约定之情形下,提供者应仍可视为该著作之著作人」。
该案法院认定陈明章为三首录音著作之著作人,理由是陈明章乃「担任制作人,并可决定所录歌曲即录音著作之曲风、意境、以何种乐器表现、旋律之抑扬顿挫以及由何人演奏等事项」;例如负责大提琴的证人T陈述:陈明章系「担任制作人角色」,并「告诉伊什么地方应该注意或如何表现」。另方面,对「单纯操作录音设备者,如其系依据一定精神作用之指示而无创作空间可言时」,则「非录音著作之著作人」。
AI程序的创作情境与录音著作制作过程间类似之处为:(1)前者之AI程序乃程序撰写者或训练者所产生,而后者之录音创作协力者(包括歌手、乐师、编曲者、录音工程师等等)经制作人所选任或召集而组合成「创作有机体」,亦即二者之「创作行为主体」乃经他人所设定或选定;(2)前者是AI程序乃依照程序撰写者或训练者所设定的乐曲风格或规格而进行表达(或本质上是音符出现机率的计算),而后者是协力者接受制作人之指挥而表达(虽协力者仍必须体悟制作人的指示,进而表达),亦即二者之创作行为主体其「创作行为」是受到他人的指挥。
因此,既然录音著作之制作人基于指挥众协力者而取得著作人身份,则程序撰写者或训练者应可因其对AI程序创作之控制,而取得AI著作之著作人身份。该程序撰写者或训练者则因雇佣或出资关系、或著作权让与契约关系,而将著作权移转给该关系下的对造。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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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an-Pierre Briot, Gaëtan Hadjeres, & François-David Pachet, Deep Learning Techniques for Music Generation 2 (Springer Nature Switzerland AG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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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oonchang Han, Jaehun Kim, & Kyogu Lee, Deep Convolutional Neural Networks for Predominant Instrument Recognition in Polyphonic Music, 25(1) IEEE/ACM Transactions on Audio, Speech, and Language Processing 208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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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digitimes.com.tw/iot/article.asp?cat=158&cat1=30&cat2=134&id=0000598762_ZFN83JEV56B7E13QAFDQ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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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lin Hristov,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the Copyright Dilemma, 57 IDEA: J. Franklin Pierce for Intell. Prop. 431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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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ne C. Ginsburg & Luke Ali Budiardjo, Authors and Machines, 34 Berkeley Tech. L.J. 343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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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rien v. S. Ocean Cty. Chamber of Commerce, 927 F.2d 132 (3d Cir.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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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dsay v. Wrecked & Abandoned Vessel R.M.S. TITANIC, No. 97 CIV. 9248 (HB), 1999 WL 816163 (S.D.N.Y. Oct. 13, 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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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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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陈秉训 |
现任: |
(台湾) 政治大学科技管理与智慧财产研究所副教授 |
经历: |
(台湾) 台北科技大学智慧财产权研究所助理教授
华邦电子公司制程工程师
联华电子公司制程整合研发工程师
台湾茂硅电子公司专利工程师
禹腾国际智权公司专利工程师
威盛电子公司专利工程师
亚太国际专利商标事务所专案副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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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历: |
美国圣路易华盛顿大学法律博士
美国圣路易华盛顿大学智慧财产暨科技法律法学硕士
(台湾) 政治大学法律科际整合研究所法学硕士
台湾大学化工所硕士
台湾大学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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