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3月,美国联邦第四巡回上诉法院判决认定,「GRUYERE」一词系特定奶酪种类的通用名称,不得注册为证明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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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1]上诉人Swiss Interprofession du Gruyère与French Syndicat Interprofessional du Gruyère在向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申请注册「GRUYERE」为证明标章一事遭遇挫败后(参见《不是产自Gruyere的Gruyere奶酪:Interprofession du Gruyere v. U.S. Dairy Exp. Council》一文),遂于2022年提起上诉并提出三大质疑,如后所述。
上诉法院虽不赞同地方法院若干推论,但最终仍认定「GRUYERE」为通用名称,判决被上诉人United States Dairy Export Council、Atalanta Corporation与Intercibus Inc.胜诉。
关于FDA身分标准
● 商标审查指南之适用性
根据上诉人抗辩,USPTO商标审查指南(Trademark Examination Guide)将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FDA)相关身分标准(standard of identity)内含之奶酪名称「GRUYERE」视为通用性(genericness),此等说明只适用于「商标」而不及于「证明标章」。
上诉法院表示,该项指南并未就商标与证明标章两者作出差别待遇(皆以相同方式注册并取得相同权利),在提供通用性证据上,亦无适用与否之差异。
尽管消费者可能不了解FDA具体规定,但其确实规范着商店、广告及网页上所显示之卷标 — 在本案,即指对奶酪如何标记为GRUYERE设有限制(惟未对生产地点作出限制)— 此作法完全符合消费者对GRUYERE标签的预期。
更何况,法院虽具备丰富的商标法专业知识,但仍有需要仰赖机构规则来判断通用性问题:例如在Institut National Des Appellations D'Origine v. Vintners International Co.一案[2]中,烟酒暨武器管理局(BATF)规则将「Chablis」定义为「准通用」(semi-generic),具有地理意义(geo-significant)且为葡萄酒类别名称之一,法院即以此为由支持「CHABLIS WITH A TWIST」注册为酒类产品商标。在本案,上诉法院亦基于同理援引FDA规定作为「GRUYERE」属于通用性的证据。
● FDA能否允许标贴为GRUYERE奶酪
上诉人声称,FDA无权允许将奶酪标贴为GRUYERE,因为能否使用「GRUYERE」一词乃是商标法问题,而非FDA法律问题。同时援引最高法院在POM Wonderful案[3]之见解,表示《联邦食品、药品暨化妆品法》(FDCA)与FDA标贴规则并不妨碍依据《兰哈姆法》提起私权诉讼,或就食品与饮料之标贴方式提出质疑,循此逻辑,FDA身分标准亦无法禁止「GRUYERE」注册为证明标章。再者,实务上的确存在同时作为FDA身分标准与证明标章之奶酪产品,例如Roquefort与Reggiano。
上诉法院则是指出,FDA身分标准确实无法禁止「GRUYERE」注册为证明标章,然地区法院亦未否认此点,而是认为FDA身分标准乃是商标通用性之有力证据,前述最高法院判决与「USPTO或法院能否在商标或证明标章争讼中以FDCA或FDA法规作为证据」无关。
至于同时作为FDA身分标准与证明标章之标识,只是显示此等标准无法作为通用性的有力证据,而非表明身分标准与通用性调查无涉。况且,无论是Roquefort或Reggiano,标准题名上均并列替代性名称(此乃通用名称)— 例如「Parmesan」之于「Reggiano」(21 C.F.R. § 133.165)— 如此作法与GRUYERE身分标准不同。
进口及国产GRUYERE奶酪之普及情形
● 农业部进口资料无法证明通用性
上诉人认为,地方法院无法从农业部(USDA)进口数据推论出「大多数标贴为GRUYERE的进口奶酪系来自荷兰与德国」:因为该项数据并未表明进口奶酪之标贴方式,仅是将其划归至「Gruyere制程奶酪、已加工、未磨碎或成粉末状」关税项目之下;又若从进口国别观察,标贴为GRUYERE的德国奶酪总量,显然远远不及自瑞士及法国进口的GRUYERE奶酪总量。
上诉法院予以肯定,认为市场上确实存在众多非产自瑞士及法国的GRUYERE奶酪,但农业部进口数据无法证明所有进口奶酪皆被当作GRUYERE而销售。更何况,该项数据与其他进口数据有所矛盾,无法凭此作成有利于被上诉人之判断。
● 进口及国产GRUYERE奶酪在市场上占极大比例
然而,从相关数据以及上诉人禁止非Gruyère地区奶酪制造商标贴GRUYERE之信函等事证观察,有大量奶酪自瑞士及法国以外的国家进口至美国,并标贴为GRUYERE在市场上销售,也是不争之事实。
至于国产GRUYERE奶酪,上诉人提出两点质疑:一是,地方法院错误认定美国奶酪知名大厂Emmi Roth的所有奶酪产品转售后均标贴为GRUYERE;另一是,地方法院不该仅凭批发奶酪的销售标签(适用于40磅奶酪),便认定爱达荷州奶酪制造商Glanbia使用GRUYERE作为产品标贴。
针对第一点,上诉法院虽肯定上诉人主张,但亦指出,确实有相当数量的Emmi Roth奶酪产品转售后以GRUYERE为名销售;纵使超市有时将自有品牌奶酪称为「阿尔卑斯风格」或「山区风格」,或是制造商再向不使用标签的食品服务客户(food service customer)转售,仍无法改变前述实情。
在第二点,上诉法院表示,Glanbia确实将GRUYERE标签用于批发奶酪,但依据《兰哈姆法》规定(15 U.S.C. § 1064(3)),特定标识是否成为通用名称,端视其「赋予相关公众之主要意义」而言;所称之「相关公众」,在适当情况下不仅包括一般消费者,也涵盖专业买家(亦即批发奶酪收购商)。
总言之,美国市场所销售的GRUYERE奶酪显然有极大比例并非来自Gruyère区域,以同时销售瑞士及美国GRUYERE奶酪的连锁超市Wegmans为例,后者每年销量几乎都是多于前者。因此,上诉法院同样援引Colt Def.案[4]见解表示,若公众越常见到市场上竞争对手使用特定标识,便越难将该标识连结至特定制造商 —「GRUYERE」正是面临如此窘境 — 对美国消费者而言,GRUYERE仅是指涉特定奶酪种类(且无关乎产地),就如同brie、swiss、parmesan或mozzarella等,不被视为证明标章。
「GRUYERE」 一词之常见用法
● 字典定义无法证明通用性
至于字典释义能否证明通用性,上诉法院并未赞同地方法院看法,理由在于双方提出的事证存在矛盾:上诉人援引的数据虽提及「产自瑞士南部La Gruyère附近以及法国东部Alpine Comté与Savoie地区」、「源自瑞士」、「产自Gruyère」等描述,但被上诉人援引的数据却未以特定地理区域作为GRUYERE奶酪之定义元素(消费者无法理解「GRUYERE」一词与瑞士及法国Gruyère地区有所关联)。故整体而言,字典证据应被视为中立性。
● 各类媒体惯常之指称方式
上诉法院参酌的媒体证据包括:网络上「威斯康辛奶酪特性」列表(Gruyere为项目之一)、十大GRUYERE奶酪名单(包括威斯康星州GRUYERE奶酪、奥地利阿尔卑斯GRUYERE奶酪及意大利GRUYERE奶酪)、食谱(以威斯康星州GRUYERE奶酪为标题)、新闻文章(虽提及GRUYERE奶酪,却未提及瑞士或法国产地)等,均能支持「GRUYERE」一词之通用性。
上诉人虽援引商标审理暨上诉委员会(TTAB)在Luxco Inc.案[5]之意见,表示在菜单中仅提及「Tequila」而未表明地理来源,无法证明消费者不知Tequila所表征的产地。惟上诉法院指出,在其他上诉法院案件中,亦有提及特定标识而未指出其销售商或制造商 — 例如以「M4」指涉卡宾枪 — 却得用以证明该标识之通用性。
综上所言,上诉人之主张仍无法推翻「当消费者走进杂货店表明购买GRUYERE奶酪,仅意指某类奶酪,而非专指产自瑞士及法国Gruyère区域的奶酪」此番公众认知。
直接之消费者认知证据并非必要
上诉法院重申,尽管问卷调查在通用性商标诉讼中几乎是不可或缺(de rigueur),但当事人在此点争执上并无必要提供消费者认知的直接证据,无论是购买者证言、消费者问卷调查、(网络)列表与字典、贸易期刊或报纸及其他出版品,皆足以证明公众如何理解特定标识及其是否已成为通用性。
结语
从本案不难发现,商标通用性诉讼在证据提交及判断上,细节众多且错综复杂;在陷入此番苦战之前,权利人如何管理并掌控其商标使用情形,可说是首要预防对策。一般而言,「高知名度」以及「(商品或服务)具备市场偏好特征」的商标极易面临通用性风险,权利人务必提高警觉,时时留意竞争对手与消费者指称商品或服务之方式。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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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rprofession Du Gruyere v. U.S. Dairy Exp. Council, No. 22-1041 (4th Cir. Mar. 3,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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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STITUT NAT. DES APPELLATIONS v. VINTNERS, 958 F.2d 1574 (Fed. Cir. 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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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m Wonderful LLC v. Coca-Cola Co., 573 U.S. 102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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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lt Def. LLC v. Bushmaster Firearms, Inc., 486 F.3d 701, 706 (1st Cir.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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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xco, Inc. v. Consejo Regulador Del Tequila, A.C., 121 U.S.P.Q.2d 1477 (T.T.A.B.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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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
许慈真 |
学历: |
(台湾)辅仁大学外语学院财经法律翻译学程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博士
(台湾)辅仁大学财经法律学系硕士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学士 |
专长: |
智慧财产权、法律翻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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