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加利亚的刑法中有侵害商标罪,对于侵害商标有持续或有重大伤害者,可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欧盟基本权利宪章》要求罪刑相当原则,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程度要合乎比例。欧洲法院在2023年的G. ST. T.案[1]中认为,保加利亚此种侵害商标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违反《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的「罪刑相当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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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加利亚侵害商标法的刑事责任
保加利亚刑法典第172b条规定:「
(1) 未经专有权人同意,在交易过程中使用商标之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5000保加利亚列弗以下之罚金。
(2) 若重复实施第1项所述行为或造成重大有害影响(significant harmful effects),处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 5000以上8000以下列弗之罚金。
(3) 刑事犯罪目标物,无论其财产属于谁,均应没收并销毁。[2]」
除了侵害商标有刑事责任外,保加利亚商标法对侵害商标还有行政罚款规定。旧的《商标和地理标志法》第81条规定:「
(1) 未经商标权人同意,在交易过程中使用第13条所指的商品或服务,并附有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应处以500 至1,500 列弗之罚款,个体经营者和法人应处以1,000至3,000列弗之罚款。....[3]」
该法于2019年12月修法,原本第81条,现改为第127条,规定为:「未经商标权人同意,在交易过程中使用第13条第1项、第2项所指商品或服务,且带有与注册商标相同或似似标志之人,应处以2000至10000列弗之罚款,个别经营者和法人应处以3000至20000列弗之罚款。[4]」
保加利亚商人侵害商标被刑事起诉
本案当事人的代称为G.ST.T.,在保加利亚从事服饰销售[5]。因为欧盟个资保护规章GDPR对自然人给予保护,故案件中对自然人姓名均给予一个代称,以下简称G商人。
2016年,保加利亚内政部官员对G商人在内塞伯尔市租用的一家商业场所进行检查,并没收其出售的商品。这些商品上贴的标志与注册商标相似,并估计这些商品的「若是真品」价值为1,404,590 保加利亚列弗(约合718000欧元),若是「仿冒品」价值为80201保加利亚列弗(约41,000欧元)[6]。
检察官认为,G商人违反了保加利亚刑法第172b条,并构成「重大有害影响」,而以侵害商标罪起诉G商人[7]。该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G商人主张侵害商标罪违反《欧盟基本权利宪章》
《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49条第1项乃规定罪刑法定主义,第3项乃规定罪刑相当原则。其中第3项的用语为:「刑罚轻重程度不可与所犯之罪不相当(The severity of penalties must not be disproportionate to the criminal offence)。」也就是一般所称的罪刑相当原则,属于比例原则的一个具体体现。
G商人主张,保加利亚《商标和地理标志法》已经对侵害商标课予行政罚,另外又规定刑法上的侵害商标罪,二者区分不明确。另外刑法侵害商标罪的处罚太重,而违反《宪章》。
内塞伯尔地方法院同意G商人的主张,故停止审判,移送到欧洲法院,请欧洲法院解释几个问题[8]。
其中一个问题是,保加利亚《商标和地理标志法》第81条(新法第127条)对侵害商标者课予行政罚款,还可依照刑法第172b条判处刑罚?二者的构成要件没有明确区分,是否会违反《宪章》第49条第1项之罪刑法定主义?[9]
另一个问题是,刑法第172b第2项对侵害商标罪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就算减刑也难以获得缓刑,是否会违反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49条第3项之罪刑相当原则?[10]
侵害商标罪是否受《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约束?
首先有一个前提,就是根据《宪章》第51条第1项规定,《宪章》的适用范围只适用于「执行欧盟法律」。但欧盟法律并没有要求会员国对侵害商标课予刑事责任。既然各国制定侵害商标的刑事责任不是在执行欧盟法律,就根本不受到《宪章》的约束。
欧洲法院解释,当会员国履行其因欧盟签订的国际协议而产生的义务时,该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就成为欧盟法律的组成部分,被视为在欧盟法律范围内执行欧盟法律[11]。
而建立 WTO 的协议(包括《与贸易有关之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是由欧盟签署的,因此自其生效(即 1995 年 1 月 1 日起)起就成为欧盟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12]。而《与贸易有关之知识产权协议》第61条规定:「会员至少应对具有商业规模而故意仿冒商标或侵害著作权之案件,订定刑事程序及罚则。救济措施应包括足可产生吓阻作用之徒刑及(或)罚金....[13]」
故欧洲法院认为,会员国对「具有商业规模之仿冒商标行为」制定刑事责任,属于落实WTO及TRIPs的要求,属于欧洲法律之一部分。故需要受到《宪章》约束[14]。
侵害商标行政罚与刑罚的标准未区分?
欧洲法院认为,虽然第49条第1项要求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刑罚构成要件必须符合明确性原则,亦即让人民可理解、可预见一行为可能会受到刑罚处罚,就已足够[15]。但此原则并没有禁止,同一行为可能会同时被处以行政罚和刑罚。
所以,仅管保加利亚《商标和地理标志法》第81条(新法第127条)和刑法第172b条侵害商标罪的构成要件几乎一样,且立法者没有提供区别标准,但欧洲法院认为,这并没有违反刑法明确性原则[16]。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罪刑相当原则
本案中,移送法院认为,G商人被以「造成重大伤害影响」为由,以刑法第172b条第2项起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算是很重的处罚。同时又可并科5000以上至8000列弗,金额也很高。最后又可将犯罪目标物没收销毁,整体而言对G商人的处罚非常严厉[17]。
但欧洲法院认为,《与贸易有关之知识产权协议》第61条规定,可对具商业规模之仿冒课刑罚、罚金和没收销毁等,达到制裁效果,故不能说同时课予三项处罚就过重[18]。
但是,由于刑法第172b对所谓侵害商标没有定议,故会对应到保加利亚《商标和地理标志法》第13条(1)和(2)的所有侵害商标行为。但第13条(1)除了使用与注册商标几乎一样的仿冒行为外,也包括商标近似的情形。且第13条(2)除了制造行为外,也包括销售、提供销售、使用等行为。故可能构成侵害商标罪的行为非常广泛[19]。尤其,在非仿冒的情况下,必须经过复杂的判断,才能确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20]。
但刑法第172b条此种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规定,就算减刑也难以获得缓刑,就算被告是重复的行为,或造成重大有害影响,也可能过重。故欧洲法院认为,此种一律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违反罪刑相当原则[21]。
欧洲法院上述回答保加利亚法院这些问题后,案件将由保加利亚法院继续审理。由于第172b条第2项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规定被认定违反罪刑相当原则,最后保加利亚法院可能仅会用第172b条第1项,对本案当事人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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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C-655/21, G. ST. T. (Proportionnalité de la peine en cas de contrefaçon), ECLI:EU:C:2023:791, 19/10/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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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 172b of the Nakazatelen kodeks (Criminal Co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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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 81 of the old Zakon za markite i geografskite oznachen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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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 127 of the new Zakon za markite i geografskite oznachenia (2019 ver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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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C-655/21, para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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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para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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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para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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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paras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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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paras 22,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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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paras 2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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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para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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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para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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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 Agreement, Article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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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C-655/21, paras 4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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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paras 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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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paras 5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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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paras 7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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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paras 7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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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paras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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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para 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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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para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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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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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杨智杰 |
现任: |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教授 |
经历: |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
学历: |
台湾大学法律系
中央大学产业经济所硕士
台湾大学法学博士 |
专长: |
知识产权、美国专利法、美国著作权法、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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