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3期
202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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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表制造商的商标混淆误认争议:
2021年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Hamilton v.Vortic案
王思原/台湾世新大学智慧财产暨传播科技法律研究所副教授

位于美国科罗拉多州的Vortic公司,将Hamilton公司于19世纪末至20世纪前期生产的古董怀表升级改造(upcycling),变身为一款名为The Lancaster的手表。The Lancaster保留并展示了怀表上原有的Hamilton商标字样。Hamilton认为Vortic的商业模式侵害其商标权,向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地区法院审理后以Vortic的作法并无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为由,判决Hamilton败诉。Hamilton不服,向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寻求翻案……

升级改造与商标侵权

升级改造,或称为创意再利用(creative reuse),是指将既有产品回收利用,改造成吸引消费者的新商品。升级改造可以延长既有产品使用寿命,促进永续性和循环经济,在环境意识高涨的今日,正在形成新的消费风潮。升级改造通常形式有二,第一种是拆解原产品,利用其组成部件创造新产品。例如,用旧的名牌服装或名牌包碎片,制成耳环或吊坠。第二种是在原产品上添加新元素,将之转变为新产品。例如,以添加流苏、珠宝或其他配件来改造或客制化名牌包[1]。依美国商标法之规定,于自己商品上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有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授权或加盟关系等产生混淆误认之虞者,即构成对该他人商标权之侵害。因此,就升级改造业者(upcycler)而言,如何避免商标侵权纠纷,实为重要课题。

本案事实背景

Hamilton(包括Hamilton International LTD及其前身Hamilton Watch Company)自1909年起即享有Hamilton之商标权。1969年之前,Hamilton在其位于宾州Lancaster市的工厂生产怀表。Custer于2013年创立Vortic公司,标榜保存美国历史,致力于生产100%美国制手表。由于美国本土已不再生产手表机芯,Custer决定将19至20世纪间美国制的古董怀表升级改造成新手表。其后,Vortic以Hamilton总部最初所在地宾州Lancaster市为名,推出的一款名为The Lancaster的手表。The Lancaster使用Hamilton于1894年至1950年间生产的怀表的机芯和表盘,其余部分,则由Vortic制造或来自其他美国厂商。The Lancaster的正面保留并展示了怀表上原有的Hamilton商标字样,背面则装有玻璃盖,可以看到刻有Hamilton Watch Lancster字样的机芯。背盖周围有一个金属环,上面刻有VORTIC WATCH CO、THE LANCASTER字样,以及该手表的Vortic序号[2]

图1:The Lancaster手表的正面及背面

图片来源:Hamilton International Ltd. v. Vortic LLC, No. 20-3369 (2d Cir. 2021) at *6.

2014年至2018年间,Vortic制造并销售了58支The Lancaster手表。买家会收到一个木盒,里面有一本小册子,显示Vortic的标志,并描述Vortic的生产、组装和修复过程。盒子里还有一张制造证书及Vortic公司认证卡,记载该手表的Vortic序号及机芯序号,并由将其改造为手表的Vortic制表师签名。The Lancaster系列手表的广告同样强调了手表零件的古董和真品性质[3]

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作成有利被告之判决

2017年7月21日,Hamilton以The Lancaster侵害其商标权为由,于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起诉Vortic及Custer。地区法院于2020年2月19日进行为期一天的法官审判(bench trial),并于9月11日作成Hamilton败诉,Vortic及Custer胜诉之判决[4]。判决中指出,商标侵权诉讼之原告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被告(1)未经同意;(2)于商业上使用;(3)原告注册商标之复制或仿冒物,作为商品或服务销售之部分;及(4)该使用有致混淆误认之虞。本案唯一争点为该使用是否有致混淆误认之虞。依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于1961年Polaroid Elecs. Corp.案建立的先例,判断混淆误认时应审酌下列因素:(1)原告商标的强度;(2)两商标的近似程度;(3)产品的类似程度;(4)在先商标权人跨足被告市场的可能性;(5)实际混淆;(6)被告是否善意采用该商标;(7)被告产品的质量;及(8)购买者精明程度。但Polaroid因素之适用并非一成不变,不排除视个案情节,纳入其他因素之可能性。依最高法院之见解,在此类涉及正品整修(modified genuine products)的案件中,被告是否充分揭露产品的来源应为决定性因素。最高法院于1947年Champion Spark Plug Co. v. Sanders案指出,只要修复后的火星塞上清楚打上「经修复」或「使用过」等字样,且于包装上表明由被告进行修复,这种对于产品来源的充分揭露即已给予原告应有的保护[5]

根据上述法律标准,地区法院认为,就广告营销材料及手表本身而言,Vortic已经满足Champion案所要求的充份揭露标准[6]。地区法院接着审酌Polaroid因素。虽然地区法院就所有因素进行讨论,但同时指出,就本案而言,真正重要的只有实际混淆误认、被告善意与否以及购买者的精明程度等三项。首先,地区法院认为并无证据显示实际混淆误认的发生。其次,地区法院相信Custer的证词,认为其行为属升级改造(upcycling),而其回收修复古董怀表机芯的本意在于保存美国历史,而非混淆消费者。最后且最重要的,地区法院指出,像The Lancaster这种昂贵的手表,涉及的是极为精明的潜在消费族群。在作出消费决定之前,他们会特别注意已揭露的信息、搜寻容易取得的信息[7]。在权衡Champion案的完整揭露原则及Polaroid因素之后,地区法院认为并无混淆误认之虞,因此,作成有利于被告Vortic及Custer之判决[8]

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维持原判决的理由

Hamilton接着提起上诉,上诉法院于2021年9月4日作出维持地区法院原判之判决。判决理由中将Hamilton之主张归纳为三点,并逐一加以反驳。首先,Hamilton主张,地区法院自始就不应该适用Champion案,理由在于The Lancaster整修或修理的幅度过大,已超出正品整修之范围。依Hamilton之见,The Lancaster手表并非整修过的Hamilton正品,而是包含Hamilton零件的新手表。上诉法院则认为,依地区法院于审判中认定的事实,适用Champion案并无错误[9]

其次,Hamilton针对地区法院适用Champion和Polaroid的顺序提出质疑。Hamilton认为,在援引Champion案进行充分揭露分析之前,应先依Polaroid因素判断混淆误认之虞。其理由在于,被告就充分揭露标准的满足与否负举证责任,而该举证责任的权重应视混淆误认程度而定[10]。对于Hamilton的质疑,上诉法院提出三点加以反驳:首先,Vortic确实已依Champion案之要求,证明其揭露之有效性[11]。更重要的是,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原告对于被告使用该商标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应负举证责任。对此,地区法院正确地参酌Champion案件及Vortic的揭露,以确认Hamilton是否履行了该项举证责任[12] 。此外,判决先例确认法院无须以任何顺序审酌混淆误认之虞相关因素。法院可以灵活运用Polaroid因素。Polaroid测试的适用并非机械性的,其终极关注在于,从整体上看产品,消费者是否可能产生混淆误认之虞。在涉及翻新商品转售的商标侵权案件中,Champion案在消费者混淆误认分析中扮演重要角色。 Polaroid和Champion的目的都是为了辨别被告使用原告的商标是否会误导消费者,法院进行该分析时没有必须遵循的顺序[13]。综言之,上诉法院认为,地区法院正确地将商标侵权的举证责任归于Hamilton,并正确分析了Polaroid与Champion案中的相关考虑因素[14]

最后,Hamilton对地区法院基于Champion和Polaroid作出的事实认定提出质疑。上诉法院则认为在地区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并无明显的或其他的错误[15]。首先,在进行Champion分析时,地区法院认为Vortic充分揭露了The Lancaster包含翻新原件零件的事实,并且厘清了与Hamilton的关系[16]。这些事实认定都在记录中有坚实的基础,完全支持地区法院的结论。而地区法院在其消费者混淆分析中,给予了Vortic这种充分揭露很大的权重[17]。其次,地区法院对Polaroid因素的事实认定并没有出现明显的错误。根据向来奉行的「明显错误审查」(clear error review)标准,上诉法院应尊重地区法院的事实认定[18]

结论

在环境意识高涨的今日,升级改造已蔚为新的消费风潮。然而由于升级改造往往涉及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以致引起商标侵权疑虑。透过本案判决,美国法院指出,就升级改造业者而言,若要避免商标侵权纠纷,首要措施在于产品修整改造相关信息的充分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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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王思原
现任: 台湾世新大学智慧财产暨传播科技法律研究所副教授
经历: 台湾开南大学法律学系助理教授
台湾世新大学智慧财产暨传播科技法律研究所助理教授
学历: 台湾大学法律系
英国格拉斯哥大学法学硕士
英国新堡大学法学博士
专长: 知识产权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地理标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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