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尔兰的快餐连锁店Supermac's公司,和麦当劳同样都是卖快餐汉堡。但因为使用mac这个字,故Supermac's从2018年起,向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请求废止麦当劳的Big Mac商标(中国称「巨无霸」)。双方一路缠讼各有输赢。2024年6月5日,欧盟普通法院判决,麦当劳仅在肉类三明治上可保留Big Mac商标,在其余商品服务类别上的注册,因五年未使用而应被废止。
图片来源 : shutterstock、达志影像
爱尔兰的Supermac's快餐连锁店
Supermac's是一家爱尔兰的快餐连锁店,由Pat McDonagh于1978年创立。它是爱尔兰最大的本土快餐连锁企业,主要提供汉堡、炸鸡、炸鱼薯条以及其他快餐产品。
2017年4月11日,Supermac’s公司向欧盟知识产权局提出一份废止申请(在欧盟英文为revocation),要求废止麦当劳公司在1996年4月1日向欧盟知识产权局所申请并注册的编号62638的欧盟商标「BIG MAC」,也就是中国讲的巨无霸[1]。
麦当劳Big Mac在欧盟注册的商品服务类别
原本麦当劳在欧盟注册的「BIG MAC」商标,指定使用于尼斯公约第29类、第30类和第42类等商品或服务,包括以下细项[2]:
– 第29类:由肉类、猪肉、鱼和禽类产品制成的食品,肉类三明治,鱼肉三明治,猪肉三明治,鸡肉三明治,保存和烹饪的水果和蔬菜,鸡蛋,奶酪,牛奶,奶制品,泡菜,甜点;
– 第30类:可食用的三明治,肉类三明治,猪肉三明治,鱼肉三明治,鸡肉三明治,饼干,面包,蛋糕,曲奇,巧克力,咖啡,咖啡代用品,茶,芥末,燕麦片,糕点,酱料,调味品,糖;
– 第42类:提供或与经营和特许经营餐馆及其他提供食品和饮料消费以及得来速设施相关的服务;外卖食品的制备;为他人设计此类餐馆、设施和设施;为他人的餐馆进行建设规划和建设咨询。
Supermac’s公司主张五年未使用而请求废止
Supermac’s公司申请废止的理由,是主张麦当劳在上述这些登记的产品或服务项目中,超过五年没有使用该「Big Mac」商标。其所根据的欧盟商标规章,旧版第207/2009号规章第51条(1)(a),或新版第2017/1001号规章第58条(1)(a),主张应废止在该等细项上的注册[3]。
2019年1月11日,欧盟知识产权局撤销部门决定支持此一废止案,并宣布麦当劳对Big Mac的商标权在上述三大类的所有细项的商品和服务,自2017年4月11日起全部废止[4]。
2019年3月8日,麦当劳向上诉委员会提起上诉。上诉委员会认为,麦当劳就原本的三大类的大部分细项中,证明了有使用纪录,故决定恢复麦当劳Big Mac商标在大部分细项的注册[5]。
结果,这次换Supermac’s公司不服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并向欧盟普通法院提起上诉。
Supermac’s公司认为,麦当劳最多只有在第30类的肉类三明治上使用Big Mac商标,在其他类别,包括鸡肉三明治以及提供餐饮相关服务上,并没有使用该商标[6]。本案Supermac’s公司主张Big Mac商标五年内未使用,是于2017年4月11日请求废止,故要判断在2012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间麦当劳有无真实使用[7]。
「鸡肉三明治」上有无使用?
麦当劳公司为了证据其在鸡肉三明治上有使用过Big Mac商标,提出了以下证据,认为在其广告传单上,曾经推出超级巨无霸,而且有鸡肉口味的超级巨无霸,图1和图2即为其中一项证据。
这个证据是一个广告海报设计的打印稿,其中包括手写的「2016年9月-11月」字样,以及与「Grand Big Mac Chicken」有关的菜单板[8]。
图1. 麦当劳提交的广告设计图草稿
数据源:T-58/23 - Supermac's v EUIPO - McDonald's International Property (BIG MAC), Judgment, ECLI:EU:T:2024:360, para 37.
图2. 麦当劳「Grand Big Mac Chicken」的菜单板
数据源:T-58/23 - Supermac's v EUIPO - McDonald's International Property (BIG MAC), Judgment, ECLI:EU:T:2024:360, para 37.
上诉委员会根据上述证据,认为麦当劳在2015年至2016年间,曾在法国使用Big Mac商标于「鸡肉三明治」上。但欧盟普通法院认为,这些证据并未提供商标使用范围的任何指示,尤其是销售量、商标使用期间的长度以及使用频率。麦当劳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相关商品的分发数量,或分发的规律性和频率。因此法院认为,仅凭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鸡肉三明治」上的商业使用是真实的[9]。
其中,麦当劳提交的销售数据是2013年至2017年间在法国销售「Big Mac」的原始数据,但并未按商品进行细分,无法呈现在鸡肉巨无霸上的销量[10]。麦当劳辩称,快餐业的一个特点是提供并非总是有贩卖但会定期推出的商品。但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仍不足以证明Big Mac商标在「鸡肉三明治」方面有真实使用(genuine use)[11]。
例如,从图1和图2的广告海报和菜单板来看,不清楚这些文件向公众发布的日期或相关商品上市的日期。而且,这些文件上标有「机密」字样,似乎是草稿。除了「限时」字样外,这些文件并未包含其何时发布或商品向公众销售的任何信息。在传单草稿图旁用手写添加的「2015年11月/12月」和「2016年9月-11月」字样,不算是可靠且确定的发布日期或商品上市日期[12]。
「由肉类和禽类产品制成的食品」上有无使用?
另外,Supermac’s公司认为,应废止该商标在所有禽制品食品(foods prepared from poultry products)和肉制品食品的注册。就禽制品食品来说,上诉委员会认为,其已经认定麦当劳有销售鸡肉汉堡,故认为在禽制品食品的商标也可维持。但在上述说明中已经提出,普通法院说明,证据不足以显示麦当劳有使用Big Mac在鸡肉汉堡上,自然也无法证明其有在禽制品食品上有真实使用[13]。
至于肉制品食品,由于麦当劳证明有在肉类汉堡上使用Big Mac商标,而肉治三明治和肉制品食品的类别是同构型的,或者本质上相同。所以法院同意,麦当劳也在肉制品食品上有真实使用系争商标[14]。
「为他人设计餐馆、设施与提供服务」的解释
Supermac’s公司主张,麦当劳注册在第42类的「提供或与经营餐馆及其他从事食品和饮料制备供消费以及得来速设施相关的服务;外卖食品的准备」的这个细项的解释,指的不是直接卖餐饮给客人的「餐馆服务」,而是一种麦当劳对加盟店或其他餐饮专业人士所提供的「外卖食品的准备」服务和「与经营餐馆及其他此类设施相关的服务」,也就是一种企业对企业的服务[15]。
麦当劳主张,他们所注册的这个细项,解释上应包括直接对消费者提供餐饮的餐馆服务。但法院认为,尼斯分类表在第42类的服务类别中包括了「快餐店」和「餐馆」这些类别,麦当劳应该去注册这些服务类别,而不该注册系争细项[16]。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42类所注册的服务,指的是「为他人设计此类餐馆、设施和设施的服务;为他人的餐馆进行建设规划和建设咨询的服务」[17]。
虽然麦当劳提供了一些证据,但法院认为,麦当劳所提供的证据,都没有证明争议商标在「提供或与经营餐馆及其他提供食品和饮料消费以及得来速设施相关的服务;外卖食品的准备」方面有真实使用[18]。
结语
普通法院最终判决认为,麦当劳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Big Mac商标在「鸡肉三明治」、「由禽类产品制成的食品」以及「提供或与经营餐馆及其他提供食品和饮料消费以及得来速设施相关的服务;外卖食品的准备」方面存在真实使用[19]。因而,普通法院撤销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废止了麦当劳Big Mac商标在这三方面的商标注册。
不过,本案还没真的结束。麦当劳对外发表声明对此一判决不服,并计划上诉至欧洲法院,后续发展值得关注。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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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58/23 - Supermac's v EUIPO - McDonald's International Property (BIG MAC), Judgment, ECLI:EU:T:2024:360, para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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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para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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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para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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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para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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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paras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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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paras 9,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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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para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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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para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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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paras 3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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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para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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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para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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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m para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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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paras 5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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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paras 5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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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para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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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para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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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para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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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paras 94-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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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para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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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杨智杰 |
现任: |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教授 |
经历: |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
学历: |
台湾大学法律系
中央大学产业经济所硕士
台湾大学法学博士 |
专长: |
知识产权、美国专利法、美国著作权法、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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