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4期
202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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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AY与ePay商标之争:保加利亚公众的英语水平成为关键
许慈真/北美智权报 专栏作家

跨国企业莫不希望能以同一标识在全球各地经营业务。然而,这愿望不时因《商标法》的属地主义原则而受阻,语言理解便是阻碍因素之一,以下将以GPAY与ePay的商标之争作为实例进行探讨。


图片来源:shutterstock、达志影像

本案[1]涉及的是,Google于2019年10月17日向欧盟智慧财产局(The European Un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EUIPO)注册之文字标识「GPAY」(申请案号018138507,后称系争商标),是否与EPay AD之保加利亚注册商标「ePay」(后称在先商标)构成混淆误认。

两者均指定使用于《商品与服务国际(尼斯)分类》(Nice Classification)之第9类及第36类,且在先商标实际上只使用于电子支付服务(即第36类之「金融业务」与「货币业务」)。EUIPO上诉委员会(Board of Appeal, BoA)最终以「商标近似且商品及服务类别类似,可能致使保加利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由(EUTMR Art. 8(1)(b)),维持撤销系争商标注册之决定。

相关公众及其注意程度

商品或服务类别不仅影响一般消费者注意力之高低,亦影响相关公众范围。在本案,两者商标均涉及商业与金融交易(尤其是电子支付服务),因此,必须同时考虑保加利亚的一般公众专业公众,且因为该等服务具经济上的重要性,使用者注意程度相对较高

Google虽主张电子支付服务之用户为「常用网络交易之专业人士或消费者;年龄层介于18至45岁间;居住于城市且有较高教育水平与技术素养」,但未提出任何有力左证。反倒是根据各公用事业来函,证明了电子支付系统只是其向用户(即一般公众)提供的缴费选项之一。

标识比较

识别性及主要元素

(1) 评估原则
在检视涉讼商标之视觉、听觉与概念近似性前,应先确定其识别性与主要元素(dominant elements)并留意以下原则:

评估特定元素在多大程度上可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并与其他来源相区别),尤应考虑其本质(例如描述性)。

一般消费者通常将标识视为整体而不去分析细节。若是文字标识,观看时会识别出有具体意义或类似已知单词之元素。

描述性元素之识别性不高,原则上不被视为标识的主要元素,除非其位置或大小可能令消费者留下深刻印象。

(2) BoA裁决结果
在先商标外观上并无具主导性(dominated)的字体或图形,且因属于文字标识,使用大写或小写字母亦无关紧要。

若将在先商标拆解观察:

「pay」为常见英语单词,即使是保加利亚等非英语国家的相关公众,大多也能理解;其次,该词为金融惯用术语,意指执行交易过程(即支付),从事交易业务或透过网络交易的公众更可能熟知。

具体来说,有相当数量(non-negligible)之保加利亚公众会将商标分割为「pay」与「e」两者,且将「pay」与上述涵义链接并视之为极弱元素;相对地,亦有相当数量之公众因不认识英语(即「pay」对其而言无意义),将之视为具一般程度的识别性。

大多数相关公众可能将在先商标前缀之字母「e」理解为「electronic」的缩写,在电子支付服务之情境中,将被视为弱元素;至于系争商标前缀之字母「g」,因无具体意义而有一般程度的识别性。

(3) Google上诉主张
相关公众应该是熟悉相关技术且有能力使用网络,具备高水平英语能力而能理解「pay」的涵义。依据2019年某语言培训公司的英语能力调查报告,保加利亚英语能力为全球第24名﹝在受调查100个国家中,被归类为第二等级「高熟练度」(high proficiency)﹞[2]。同样地,保加利亚商标局[3]也认同保加利亚公众具高度英语理解能力。据此前提,BoA未充分考虑系争商标之前缀「g」的先天识别性与主导性。

(4) 普通法院见解

保加利亚公众的英语水平究竟为何?
依据判例法,原则上不假定相关公众的外语熟习程度。如标识所用语言是申请地区的母语,可假设公众理解该标识;但若非母语,必须证明「公众充分理解该标识所用语言」乃是众所周知之事实。Google显然未能成功证明。

首应确认的是,相关公众包括「一般公众」,并非限于Google所主张之「专业公众」。其次,上述2019年报告并非有力左证,况且,依据2016年欧盟统计局(Eurostat)与2017年保加利亚国家统计局(National Statistical Institute)调查结果显示,大多数保加利亚人不懂或不使用外语(包括英语)

至于保加利亚商标局裁决,系在商标注册之绝对拒绝事由审查程序中所为,因只牵涉到部分公众(而非相关公众),自然无法作为Google主张之有力论据。更何况,欧盟商标制度具自主性(autonomous),EUIPO或普通法院按《欧盟商标规则》(EU Trade Mark Regulations, EUTMR)裁决即可,并无必要就类似情况得出与成员国行政机关相同的结论。

前缀字母之识别性?
系争商标之前缀「g」经认定具一般程度的识别性,且文字标识以标准字体书写,并无突出的视觉元素,实无Google所称之高识别性或主导性。

外观、声音及概念近似性

两者涉讼商标长度及结构相同,均由四个字母组成且后三者相同,差异仅在于前缀字母为大写「G」或小写「e」,可认为外观上具一般程度之近似性。普通法院澄清,BoA只强调必须依商标之整体印象评估近似性,而未认定「pay」比前缀字母更能引起相关公众注意。

其次,无论公众能否识别「pay」涵义,应可认同在先商标之声音已完全为系争商标所包含,唯一差异在于系争商标前缀的子音字母「g」,故在声音上,两者亦具一般程度之近似性。

在概念上,则因公众对英语有无基本认识而结果不同。认识英语之族群认为,两者皆涉及支付且字母「e」意指「electronic」,故彼此仅有低度之近似性;相对地,不认识英语之族群不会认为两者间具有共同概念。

混淆误认之可能性

在整体判断上,不同因素可能因相互依赖性(interdependence)彼此抵销,例如「标识近似度低」与「商品或服务类似度高」,反之亦然。相关公众认识之程度高低(不问系先天或后天造成),则会影响商标保护范围的广狭。在本案,标识元素是否具高识别性,与相关公众是否使用英语(English-speaking)密切相关。

综上所述,对「使用英语」与「非使用英语」之相关公众而言,在先商标分别具有「低度先天识别性」以及「一般程度先天识别性」。惟在检视EPay AD提交之实际使用证据后,BoA认定,相关公众已相当熟悉在先商标系指向EPay AD所提供之电子支付服务,对该两类相关公众而言,识别性也随之分别提升至「一般程度」与「高度」。

再者,鉴于Google无法成功证明相关公众均能理解「pay」涵义、在先商标之先天识别性极低,以及系争商标前缀之「g」为主要元素,再加上两者差异处仅限前缀字母,确实可能存在混淆误认。

普通法院特别指出,本案认定「pay」对相当数量之非英语使用族群而言具识别性,并未抵触Google及EUIPO援引之普通法院判决(指仅由弱识别性或描述性元素造成之标识近似性,不构成混淆误认之虞)。

结语

Google早在2015年便以「GPAY」向欧盟注册商标,只是当时主要指定使用于智能手机、手表以及各类传输、接受及储存信息之穿戴式装置(《商品与服务国际(尼斯)分类》第9及14类);目前仍为有效商标。Google在本案诉讼受挫后,在欧盟境内便难以维持其企业电子支付服务标识的一致性。

为了在电子支付服务领域使用内含「pay」之商标,Google尚有其他策略:一是搭配设计图形,例如「GPAY」之「G」使用彩色企业标识(注册号02061277);另一是添加企业名称,例如「GOOGLE PAY」(2023年8月申请案)。Google仍可透过这些作法巩固其全球电子支付服务标识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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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卢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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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许慈真
学历: (台湾)辅仁大学外语学院财经法律翻译学程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博士
(台湾)辅仁大学财经法律学系硕士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学士
专长: 智慧财产权、法律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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