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5期
202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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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手表的数字表面与商标侵权:
英国上诉法院2023年Montres Breguet v Samsung Electronics案
王思原/世新大学法律学系副教授

三星智能手表(smart watch)是韩国三星电子(Samsung Electronics Co., Ltd.;下称三星)公司推出的一种多功能穿戴式装置。拥有该产品的消费者可以透过三星经营的SGA商店(Samsung Galaxy Store)免费或付费下载许多应用程序。2019年2月,全球最大钟表制造商—瑞士斯沃琪集团(Swatch Group;下称Swatch)于英格兰及韦尔斯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England and Wales, EWHC)起诉三星。Swatch主张,SGA商店所提供30款数字表面(digital watch face)的应用程序侵害了其旗下10家手表品牌的23个商标。EWHC于2022年5月20日判决Swatch胜诉[1]。三星不服,向英格兰及韦尔斯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 of England and Wales, EWCA)提起上诉。EWCA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2]


图片来源:shutterstock、达志影像

本案背景

智能手表是一种穿戴式电子装置,具有可透过应用程序操控的数字接口。除了传统手表的计时功能外,智能手表通常还配备拨打电话、聆听音乐、阅读信息或电子邮件收发、进行支付以及追踪健康与活动状态等多种额外功能。因此,智能手表实际上是一种穿戴式计算机或移动电话[3]。韩国三星推出的智能手表,内建若干可以支持硬件运作的应用程序。拥有三星智能手表的消费者还能透过三星经营的SGA网络商店免费或付费下载其他应用程序。这些应用程序通常是三星自己及其他第三方应用程序开发者所提供[4]。包括引发本案的数字表面应用程序在内,SGA商店中的大多数应用程序都是由第三方应用程序开发者提供[5]

Swatch拥有包括Blancpain、Breguet、Glashütte、Hamilton、Jaquet Droz、Longines、Mido、Omega、Swatch及Tissot在内多家知名手表品牌。Swatch主张2015年10月至2019年2月间SGA商店提供的30款数字表面应用程序的名称以及数字表面上显示的标识,相同或近似其旗下10家手表品牌的23个商标[6]

图1. 左侧为Swatch旗下Glashütte手表表面,右侧为三星SGA商店提供的数字表面

图片来源:Montres Breguet SA & Ors v Samsung Electronics Co Ltd & Anor [2023] EWCA Civ 1478, para. 4.

Swatch于2019年2月向EWHC起诉,控告三星数字表面应用程序侵害其商标权。EWHC于2022年5月20日判决Swatch胜诉[7]。三星不服,持3项理由向EWCA提起上诉:(1)三星并未使用系争标识;(2)三星并未将系争标识用于系争商品或服务;(3) SGA商店属于提供信息储存服务之网络平台,应受《欧盟电子商务指令》中责任安全港(safe harbor)之保护[8]。篇幅所限,以下仅讨论商标侵权使用部分,责任安全港保护部分,日后另文探讨。

三星是否使用系争标识?

Swatch指控三星之行为符合2017年《欧盟商标规则》第9(2)条所定的3种侵权类型。构成商标侵权的共通要件之一是被控侵权者必须使用(use)系争商标。根据欧盟及英国向来见解,在此「使用」是指被告将系争标识用于自己的商业沟通(commercial communication)[9]。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认为应用程序开发者使用系争商标。但是Swatch进一步主张三星也使用了系争商标,但三星否认[10]。三星于上诉中提出多项质疑,企图推翻EWHC的见解。但EWCA认为这些质疑无法撼动判决结果,同意EWHC的认定并无违误[11]。EWCA将EWHC认定构成使用的理论摘要如下:

(1) EWHC法官审酌的许多特征如果单独看待,可能不会或不太可能构成使用,但必须整体考虑三星的行为[12]

(2) 整体而言,三星在营销时,以看似真正手表(truly watch-like),作为其智能手表的卖点。此外,三星特别宣传SGA商店提供大量表面应用程序,以增加其产品吸引力。在三星的鼓励下,绝大多数应用程序来自第三方程式开发者[13]

(3) 上架第三方应用程序符合三星的商业利益,也符合应用程序开发者的利益。应用程序开发者与三星之间存在共生关系,远超出应用程序销售收入,并使双方受益。因此,三星以各种方式协助应用程序开发者。系争应用程序是专门为三星智能手表设计,并只在三星智能手表上运作[14]

(4) 值得注意的是,SGA商店由三星运营,专门提供用于三星产品的应用程序,而且三星在应用程序在SGA商店上架之前会审查其功能和内容。鉴于这些事实,以及三星特别透过其商店中可用的表面应用程序来营销其智能手表的事实,普通消费者(the average consumer)会理解为SGA商店中可用的应用程序暗示三星对其满意,并应在出现问题时提供协助[15]

(5) 表面应用程序与第三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无关,它们在SGA商店中与三星设计的表面应用程序分组在一起,并为手表预载的三星设计表面提供可选的替代方案[16]

(6) 表面应用程序可能被视为智能手表本身的外观设计和运作机制的关键部分,而不仅仅是可以透过手表方便取得的应用程序[17]

(7) 为三星智能手表设计并透过SGA商店获得的劣质表面应用程序,在至少相当比例的普通消费者心中会对三星产生负面影响。内容审查的一个明确目标是限制这种情况发生的风险,并确保通过审查的应用程序是优质的,会提升而不是减损客户对三星产品的看法[18]

(8) 三星不仅策划向客户提供应用程序,还会处理客户对这些应用程序的投诉,提供一定程度的客户支持,并分享所产生的任何收入[19]

(9) 一旦应用程序通过三星的审查,开发者可以决定何时向消费者提供,以及收取在限度内的价格,这一事实不足以改变三星有使用行为的结论[20]

(10) 三星扮演的角色远远超出了L'Oreal案中的在线市集和Google France案中的搜索引擎提供者。它不仅提供了必要的技术环境,还对SGA商店中表面应用程序的可用性、呈现方式以及消费者的使用有明确的商业利益[21]

(11) 因此,三星在其自身的商业沟通中确实「使用」了系争标识[22]

三星是否将系争标识用于其智能手表?

将标识用于商品或服务指的是为识别系争商品或服务之目的而为之使用,亦即,将系争标识作为商标使用[23]。将标识用于商品或服务是商标侵权的另一项共通构成要件。亦即,成立商标侵权的前提是被控侵权者必须将系争标识用于系争商品或服务。就本案而言,不争的事实是,系争标识确实被用于应用程序。Swatch主张这些标识同样被用于智能型手机。其理由在于,当表面应用程序被下载并安装到智能手表时,系争标识就会显示于表面。虽然使用者不会认为系争标识指示智能型手机的来源(使用者当然知道自己配戴的是三星产品),但其他人(例如使用者的亲朋好友)则有可能会[24]

EWCA指出,大多数商标在销售时点是可见的,并被消费者所依赖。但其他商标虽然在销售时点可见,却不被消费者在那时所依赖。这类商标的一个例子是可能是世界上最古老的商标形式,即陶工的标记。而第3类商标在销售点时甚至不可见,这类商标的一个古老例子是传统上放置在酒瓶软木塞上的标记。

当一个标识在销售时点不被依赖或不可见,并不意味着它不能作为商标发挥作用。它仍然作为商标发挥作用,因为它在商品售出后作为原产地标识,从而也是代表质量的标识。它的主要作用不是针对商品的购买者,因为购买者可能已经知道商品的来源,而是针对在售后接触到这些商品的第三方。希望获得在朋友或熟人身上看到或在他们家中看到的产品,这是一个非常古老的人类习性。此外,商品可能被购买者以外的人消费或使用[25]。基于前述原因,欧盟和国内案例法中都已肯认,在审酌包括使用在内的若干商标问题时,应将销售后情境纳入考虑[26]

EWHC的判决认为,销售后使用下载的表面应用程序可以指示智能手表的来源。由于下载的表面应用程序出现在传统手表上预期的相同位置。因此,智能手表拥有者以外的人有可能认为该表面指示了来源[27]

对此,三星提出2点质疑。首先,三星认为,除了智能手表的佩戴者之外,其他人不太可能将下载的表面应用程序视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其次,三星还提出,该程序是第三方应用程序开发者所开发而非三星透过下载的表面将标识附加到智能手表上[28]

EWCA就上述论点分别加以反驳。首先,EWCA指出,在数字表面售出后,智能手表配戴者的亲朋好友未必知道该智能手表是三星制造的,因为下载的表面上有品牌标志。因为传统手表制造商的品牌会出现在智能手表的数字表面位置。其次,对于三星提出的第2个论点,EWCA仅以寥寥数语简单带过。这是因为判断标识用于商品或服务与否的测试标准是「使用」而非「附加」标识。因此,即使三星并未将标识附加到智能手表上,并不表示三星没有使用这些标识[29]

结论

使用三星智能手表的消费者可以透过SGA商店下载数字表面应用程序。Swatch指控这些应用程序中多款数字表面侵害了其旗下手表品牌的商标。虽然三星于诉讼中主张其商业模式既未使用系争商标,更未将系争商标用于系争商品或服务,从而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最终,EWCA赞同EWHC的见解,认定三星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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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王思原
现任: 世新大学法律学系副教授
经历: 台湾开南大学法律学系助理教授
台湾世新大学智慧财产暨传播科技法律研究所助理教授
学历: 台湾大学法律系
英国格拉斯哥大学法学硕士
英国新堡大学法学博士
专长: 知识产权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地理标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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